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
婚,嗣於111年8月5日兩願離婚,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相對人乙○○,然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係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
推定。且依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
論:「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乙○○非
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
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相對人
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
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參酌該
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丙○○(F)與乙○○(D)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
,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生之子女既非婚生子女,該
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
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CHDV-113-家調裁-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