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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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起訴狀及法庭補正狀譯本(譯成被告甲 ○○得以瞭解之越南文),俾利本件訴訟之進行,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8

TPDV-114-親-2-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王OO於民國7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民國71至72年間原告在離島馬祖服役,王OO與其他男子外遇 而懷孕,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與王OO於73年11月19 日離婚,離婚時協議被告隨王OO離開,彼此失聯至今。被告 並非王OO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 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嗣上開規定於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再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與王OO(後改名為王若嘉,已於99年7月31日死亡)於7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73年11月19日離婚,王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王OO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王OO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為證。惟於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於96年間修正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後,原告亦未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係遲至113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法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4-親-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 被告乙○○在108年間無故離家,近日原告忽接獲桃園○○○○○○○ ○○來函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與被告乙○○約定新生兒姓 氏,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 被告甲○○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 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間實無真正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桃園○○○○○○○○○113年4月18日函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6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 書之結論略以: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有10項型別 與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乙○○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原告在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甲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6

TYDV-113-親-3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 (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 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 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 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 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 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 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 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 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 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 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 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 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 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 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 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 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 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 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 ,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 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親-2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74年 2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在高雄大寮服刑,惟被告丙○○於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雙方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 。因被告乙○○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始知戶籍內多了 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答辯:伊係被告丙○○所生,但不是原告之親生子 女,伊以前也未曾與原告同住過等語。   ㈡被告丙○○答辯: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係渠跟別人所生 等語置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並於78年10月21 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嗣於84年10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丙○○之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 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並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報告日期113年12月17日案 號P9058號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跟據vWA,D16 S539,D8S1179,D2S441,D19S433,SE33,D1S1656,D12S3 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 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是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即屬真 實可採。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 月6日申辦低收入戶時始知被告乙○○之存在,並於113年12月 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後,始確 知上情,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2年11月16日起 於2年內即113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親-58-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 婚,嗣於111年8月5日兩願離婚,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相對人乙○○,然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係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 推定。且依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 論:「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乙○○非 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 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相對人   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 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參酌該 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丙○○(F)與乙○○(D)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 ,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生之子女既非婚生子女,該   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   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結婚, 於112年9月2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 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A02實為原告A01與訴外人黃榮祥受胎所生,有113年6月5 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 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2、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1月15日結婚,於112年9月25 日兩願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騰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至第73頁),是從子女即被告A02113年5月27日之出生日,回 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 。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6月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 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見親字卷第43頁) ,其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黃榮祥與A01之女(即被告A0 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等語(見卷第39頁) ,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DNA鑑 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卷第18頁),自被告A02出生起算, 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 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 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親-60-20241231-2

家調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6年1月7 日結婚,已於113年1月11日離婚。聲請人甲○○於000 年0月0 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受胎,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鑑定機關已做成作成親子鑑定,證明 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丙○○之親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就「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合意聲請本件由法院依鑑 定結果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親子訴訟事件,係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106年1月 7日結婚,於113年1月11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聲請人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以認定。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丙○○復於調解中,就聲請人甲○○之婚生推定 爭議乙節,合意聲請法院依鑑定結果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本件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綜合研判,根據人類遺產 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乙○○之子與乙○○與丁○○之親子關係 」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參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 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 主張應為真實。 五、另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 日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 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聲請人甲○○確非其生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丙○○,況相對人丙○○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相對人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丙○○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31

PHDV-113-家調裁-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0月間,原告在住家發現訴外人莊士 宏所立之聲明書,始知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訴外人莊士宏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 然原告與被告乙○○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被告乙○○之 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 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及請求、卷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被告均無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 聲明書、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 定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觀諸上開親子鑑定結果記載:「根據CSF1PO、D16S 539、D18S51、D5S818、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點9以上,是上開親子 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丙○○與 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乃受推定為被告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上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 可認定。又原告於112年10月間因發現訴外人莊士宏簽立之 聲明書而知悉上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亦未爭執,則 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家事起訴狀上收狀 之章),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親-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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