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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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 附民原告 吳鈺婷 附民被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斌祐被訴對原告吳鈺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無 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040-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36號 債 權 人 莊豐守 債 務 人 吳宜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 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後,請求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住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2-25

PCDV-113-司執-17693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5)日6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3年11月5日6時37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 力減弱,不慎與方進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該日6時53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盧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盧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進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盧志賢)。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害,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 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6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理由、並如數繳納上訴費用,暨應寄送繕本與對造,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9

TPDV-113-訴-5476-202412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昱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昱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傅昱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孫裕媚」之人(下 稱「孫裕媚」)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 之2之住處,透過「LINE」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孫裕媚」,而將前述一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孫裕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 於113年3月15日依「孫裕媚」之要求將張美慧(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琪」等人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L INE」群組與韋雲烽聯繫,佯稱可經由「永鑫(起訴書記載 為國鑫)國際投資股份公司」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致韋雲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19日12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29萬6,580元轉出至合庫帳戶,再輾轉 轉出或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Sheng Zhe Li」於113年2月27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吳珮伶聯繫,先假意與 吳珮伶交友,再佯稱急於用錢,欲向吳珮伶借款云云,致吳 珮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存款30萬元至一 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合庫帳戶,再 輾轉轉出或提領殆盡。 二、傅昱維遂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因韋雲烽、吳珮伶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韋雲烽、吳珮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傅 昱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孫裕媚」聯 繫後,曾依「孫裕媚」之指示,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孫裕媚」,及將上開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孫裕媚」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稱其 若提供個人帳戶跟政府合作節稅,每天即可獲得5,000元之 酬金,其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但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起透過「LINE」與「孫裕媚」聯繫後,曾依「孫裕媚」之要求,於112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透過「LINE」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孫裕媚」,並於113年3月15日將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孫裕媚」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131頁)、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偵卷第171至174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善化字第000084號函及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卷第179至19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一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至合庫帳戶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37頁、第69至77頁),復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韋雲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被害人韋雲烽提出之APP畫面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9頁)、被害人吳珮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79頁)、被害人吳珮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一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孫裕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取得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匯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孫裕媚」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孫裕媚」等人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理 解的人頭帳戶就是指帳戶可能會被他人利用做違法犯罪的事 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孫 裕媚」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於此,恣 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素 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孫裕媚」等人利用,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韋雲烽、吳珮 伶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但其仍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一銀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孫裕媚」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稱其 若提供個人帳戶跟政府合作節稅,每天即可獲得5,000元之 酬金,其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但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惟政府部門為徵收 稅款而非繳納稅款之機關,自無可能與個人或商業合作「節 稅」事宜,乃屬常識;且僅須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即可獲得 高達5,000元之酬金,亦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報酬。被告所 提出其與「孫裕媚」之對話紀錄中,「孫裕媚」所稱之「節 稅」內容復甚為空洞而語焉不詳(參偵卷第25至29頁),以 被告自身開店營生之生活經驗(參本院卷第72頁),當已清 楚知悉「孫裕媚」所述之獲利方式甚為可疑,其辯稱僅為與 政府合作節稅始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參以被告與「孫裕 媚」之聯繫過程中,被告亦曾質疑:「每天多5000...怎麼 會這麼的好賺?」、「會被封鎖帳戶還是什麼的?」、「怎 麼覺得好像這個帳戶不能用了?」、「是不是被變成人頭帳 戶?」等語(參偵卷第25頁、第33頁、第37頁),可見被告 亦認知「孫裕媚」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 ,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及後果顯然仍抱 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乙事,確已有足夠之認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只曾 透過「LINE」以文字對話,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 實身分,亦無法查證對方是否確實代表合法之公司,其在網 路上未找到關於出租帳戶節稅的相關資料,其提供上開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更足認被告已 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逕 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 稱係為與政府合作節稅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韋雲烽、 吳珮伶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 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 轉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吳珮伶復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軍校專科班畢業,現從 事餐飲業,與配偶一起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194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誠明知自己未曾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 處旁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南惰背包客棧」內,先向林承運佯稱將本 件土地出租予林承運,並由劉子誠負責在其上種植芭樂販售 ,獲利由劉子誠及林承運以4:6之比例分配云云,又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運謊稱須支付租金、袋子、農藥 等費用云云,致林承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款項與劉子誠,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劉子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林承運詐取 87,000元得逞。嗣因劉子誠其後避不處理,經林承運至本件 土地查看亦未見種植芭樂而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子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3至14頁,臺南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3109號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至41頁),亦有證人即被 告之父劉文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臺南偵卷㈡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6頁),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6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警卷第15至21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頁,新北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3 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 卷第37至39頁,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或交 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面交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 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 犯後復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 工作,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87,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 林承運轉帳15,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某時 林承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2,000元與劉子誠。  3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林承運轉帳6,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2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10,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林承運轉帳1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NDM-113-易-195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王尹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對高孝賢沒收。 王尹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尹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尹佐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孝賢、王尹佐均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竟 為求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以便轉手獲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孝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與潘蔡佩儒洽談 ,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蔡佩儒聯繫,利用潘蔡 佩儒係透過友人結識高孝賢而對高孝賢抱持相當信任之心理 ,向潘蔡佩儒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即可順利申辦貸款 云云,並謊稱王尹佐為銀行業務人員云云,致潘蔡佩儒信以 為真,由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載送潘蔡佩儒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潘蔡佩儒遂因誤信而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 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與王尹 佐;高孝賢、王尹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潘蔡佩儒詐取本件 帳戶資料得手。 二、高孝賢、王尹佐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 孝賢、王尹佐均不顧於此,基於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高孝賢 或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 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呂明 秀聯繫,假冒為呂明秀之姪兒呂孟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 呂明秀借款,隔天即可返還云云,致呂明秀誤信為真,依指 示於111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LI NE」與鄭陳素美聯繫,假冒為鄭陳素美之姪兒陳順利,佯稱 參與投資需現金周轉換票,欲向鄭陳素美借款云云,致鄭陳 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㈢高孝賢、王尹佐即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明秀、鄭陳素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明秀、鄭陳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孝賢、王尹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孝賢雖陳稱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始終未陳述 其與被告王尹佐如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王尹佐則僅坦承曾載送潘蔡佩儒至銀行辦事,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僅係受被告高孝賢之託載潘蔡佩儒去銀行,其未向潘蔡 佩儒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亦未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 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蔡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卷 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5906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高孝賢之 友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58至60頁) ,另有被告高孝賢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足憑,復有被告高孝賢嗣後於111年6月18日將綁定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交還證人潘蔡佩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潘蔡佩儒指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 )、證人潘蔡佩儒與被告高孝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證人潘蔡佩儒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潘蔡佩儒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孝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王尹佐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然證人潘蔡佩儒於警詢中 已證稱:111年5月27日被告高孝賢說有1個銀行的業務會聯 絡伊並載伊到銀行辦理,伊不知道該業務叫什麼名字,他開 1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該日13時14分至14時許該業務在臺 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大榕樹下等伊,伊就坐上該業務的車前 往臺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伊在櫃臺辦理補 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另外再就被告高孝賢給伊的2個帳 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或過幾天約111年5月 29日18時許,伊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把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交給該名業務,被告高孝賢又曾向伊拿綁定網路 銀行的行動電話,111年6月18日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亦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指認被 告王尹佐即為該名業務(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伊是因為 相信被告高孝賢要幫伊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伊是 親自拿給被告高孝賢,被告高孝賢再拿給被告王尹佐,如伊 於警詢所述,被告高孝賢拿走帳戶資料後,發現欠缺網銀功 能,被告高孝賢又把資料還給伊,稱會有銀行業務跟伊聯絡 ,後來該業務就帶伊去辦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15至116頁 )。經核證人潘蔡佩儒上開證述與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 中均陳述被告王尹佐曾與證人潘蔡佩儒自行聯繫辦理帳戶相 關事宜,本件帳戶資料最終是交與被告王尹佐等語相符,亦 合於被告王尹佐自承曾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事之情 節,足見證人潘蔡佩儒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⒊又參以被告王尹佐聯絡並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理相 關事宜,係本件帳戶嗣後得交由詐騙集團任意利用(詳後述 )之重要關鍵之一,苟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無共同詐取本 件帳戶資料以轉手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尹佐實無可能平 白受託為被告高孝賢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往來銀行,更難期被 告王尹佐居中妥為聯繫並確保證人潘蔡佩儒得以辦妥使本件 帳戶可便於詐騙集團利用之相關事務,由此益徵被告高孝賢 、王尹佐係共同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無誤。  ⒋至被告王尹佐固又辯稱係被告高孝賢硬塞給其2,000元,說是 補貼其油錢,如果是其騙人,應該是其拿錢給他們云云。惟 行為人出售帳戶資料時實際獲得之金額多寡或利益分配情形 ,繫諸個案中當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可能有諸多款項來往 因未經查獲而未能顯現,自難僅以被告高孝賢曾給與被告王 尹佐2,000元,即遽認被告王尹佐與上開犯行無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帳戶係證人潘蔡佩儒所申辦,證人潘蔡佩儒曾於111年5 月27日辦妥本件帳戶之相關事宜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被 告王尹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 「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二、㈠」及「二、㈡」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並有被害人 呂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 卷第87頁)、被害人呂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89頁)、被害人鄭陳素美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103頁)、被害人鄭陳素美接獲詐 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05頁)、被害人鄭陳素美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8043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0-3至110-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證 人潘蔡佩儒申辦及管領,嗣遭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用 以詐騙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 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 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 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 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渠等轉出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資料係持有該等物品之人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衡以證人潘蔡佩儒係於111 年5月27日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王尹佐,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均於111年6月9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內,時序上甚為緊接而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此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確曾 再自願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無疑。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人 士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 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足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 竟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利用,其 等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向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既均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主觀上均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與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共同洗錢等語,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轉 交與某詐騙集團利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 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 為何,是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 見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 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 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 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自仍應適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之認定:  ⒈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明知並 無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仍虛構不實內容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得本件帳戶資料,即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潘蔡佩儒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本件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高孝賢、王尹 佐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未增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時始增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論以 該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向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告知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則 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各犯2罪)。  ㈤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孝賢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嫌,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全部認罪,然就其與被告王尹佐究竟如何 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細節均仍 避重就輕且陳述不清,尚難認其有真正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 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高孝賢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均正值青年,猶不 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利用證人潘蔡佩 儒之信賴心理,先以詐術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 ,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證人潘蔡佩儒因此涉案遭偵辦,亦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呂明秀、鄭陳素美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高孝賢犯後坦承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被告王尹佐則全盤否認,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尹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高孝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協助父親在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王尹佐 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參 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高孝賢所有,供其犯 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被告王尹佐自承曾於上開犯行中獲取2,000元,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尹佐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尹佐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高孝賢則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為上開犯行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高孝賢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共同詐得之本件帳戶資料中,除行動電 話已由被告高孝賢歸還證人潘蔡佩儒外,其餘帳戶資料均已 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未保有 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實際坐享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 財物,若逕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71-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曄嶸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曄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出借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分紅,實與 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林曄嶸於民國112年7月12 前之該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陳○華」之人(全名不詳,下稱「陳○華」) 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 紅(對價),旋於該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26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陳○華」所指定位於臺中市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 」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陳○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 ,但因檢察官認林曄嶸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曄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陳○華」聯繫後,曾於1 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按「陳○華」之要求 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 付予「陳○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陳 ○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就是幫忙,會給 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 ,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5,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遂於112年7月初某日 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 華」,「陳○華」亦允諾給予分紅乙節不諱;而本件帳戶嗣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 寧、陳奕志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 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 1至2頁、第29至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 害人林昱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害人 林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正面、第13至18頁 )、被害人王晏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 、被害人陳奕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反面)、被害 人陳奕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199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 資料畫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陳○華」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 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 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 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其亦自承曾有從事加工產業之資歷,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 內沒有錢且沒在使用,其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 51至5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 求獲取「陳○華」所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 對價),即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 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 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 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 定「陳○華」之真實身分、對「陳○華」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 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陳○華 」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 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 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 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 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 足採信。  ㈣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因受騙將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均遭 提領殆盡,本件帳戶則於112年7月14日始結清銷戶乙情,亦 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 畫面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實 際上確曾容任「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自難僅以被告 嗣後結清帳戶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且被告交付本件帳戶 予「陳○華」時,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與「陳○華」間任何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以 資證明,其辯稱事後才發覺有異而凍結本件帳戶云云,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陳○華 」期約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曄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林昱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辰聯繫,佯稱可透過「FX6」投資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王晏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晏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轉帳1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陳奕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T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4-12-19

TNDM-113-金易-6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臺南前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店長蘇麗娟管領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因蘇麗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 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蔚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同款商品照片。  ㈤被告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3,1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固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簡-424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育政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4.3公里處 ,本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告訴人鄭偉濱,並致告訴 人向前追撞陳至辰(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膝鈍挫傷、背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及告訴人另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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