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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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 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 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 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 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 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 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 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 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 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 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 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 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 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 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 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 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易-9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 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 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 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 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 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 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 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 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籃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 (下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等成 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次,應予更正),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後,籃家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 營業員」、「張思靈(助教)」(起訴書誤載為「張思零(助 教)」,應予更正,下稱「開勝營業員」、「張思靈」)自1 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張欽福購買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盛公司,應予更正)」認購 股票,先後陸續匯款、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38萬8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思靈 」持續誆騙張欽福繼續認購新股,張欽福察覺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張思靈」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面交現金1 00萬元,籃家弘遂依「ToRo」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To Ro」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113年8月12日12時35分 許,假冒外派經理「李安國」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取款,並於 收取裝有100萬元投資款項之紙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 ,真鈔已由張欽福領回)後,交付偽簽有「李安國」署名之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欽福 收執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翻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被 告使用Telegram暱稱「咪咪咪 滷」之個人頁面、被告與「T oR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隨身物 品照片、告訴人張欽福與「開勝營業員」、「張思靈」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2至58頁、41至42、7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ToRo」、「開勝營業員」、 「張思靈」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 依照「ToRo」指示一起在路邊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是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 作機,可認被告持該手機聯繫之對象即「寶馬双R」、「梅 賽德斯benz」等人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幫 我應徵的人聯繫,有先去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司進行面試 ,後續我都是與「ToRo」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64至65 、71至73頁),足見被告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不只「ToRo」1人,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 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 2項,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偽造「李安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Ro」、「開勝營業員」、「張思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並未該當本條項所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所前服完志願役後仍 在就學,母親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 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出示與本 案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 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 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安國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3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印章(李安國) 1顆

2024-10-29

PCDM-113-訴-800-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 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國成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王心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往國光 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國光街,行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疑鎖 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交易-18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2 、64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20時3 5分」,應更正為「20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行為,各係出於同 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許元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元勲素不相 識,遇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許元勲,貶低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並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許元勲,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不僅貶抑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許元勲心生 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 告訴人胡鴻鑫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 41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841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㈠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 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幹你老師的」、「孬種」 辱罵該店店員許元勲,足以貶損許元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向許元勲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修理你」、「你出來我一 定動你,你敢不敢」、「你出來我幫你處理」、「處理你 」、「我一定處理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許元 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婚紗店,徒手竊取胡鴻鑫所有放置店外之 布鞋1雙(廠牌New balance、型號2002R、奶油白,價值新 臺幣3,97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 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布納咖啡 館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布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胡鴻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元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王有志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所有之襪子在告訴人胡鴻鑫遭竊之布鞋內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的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上開婚紗店,告訴人布鞋遭竊之事實。 3 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4 密錄器擷取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5 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及扣案之鞋子照片 ⑴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與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行竊行為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⑵扣案之布鞋內有被告襪子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扣得告訴人遭竊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恐嚇、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布鞋1雙,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以 「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辱罵、以「你出去我要處理你」、「 我就是要處理你」、「你看我敢不敢處理你」等語恐嚇告訴 人許元勲,然與譯文、勘驗筆錄之內容迥異,難認被告有上 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 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接續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68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李晉成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亦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亦青之父,被告前因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現已 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以被告父親之得為輔佐人身分, 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1 項之洗 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其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且本 案業於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 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 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 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PCDM-113-聲-4001-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均 李皓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清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陳怡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均、李皓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 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N-666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五股區成蘆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路段時,李皓文所騎乘機 車先撞擊何振均所騎乘機車車尾後,何振均所騎乘機車再追 撞同向在前方告訴人曾麗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65-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具 保 人 毛瑋筑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瑋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毛瑋 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01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 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 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2-金訴-16-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2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琨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漏 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 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琨淮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管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屬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 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705號) 2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⑵毛重:1.863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4164公克 ⑷取樣量:0.0050公克 ⑸驗餘量:1.4114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度聲沒字第799號卷第5頁) 2 玻璃球(112年度紅保字第3437號) 1個 ⑴毛重:3.1789公克 ⑵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53頁) 3 吸管(112年度紅保字第3437號) 2支 ⑴毛重:0.5831公克 ⑵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9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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