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
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
稱乙案)中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案件(下稱甲案)相近,毒品
來源均為葉尾,然檢察官卻分為甲、乙兩案起訴,導致法院
作成兩份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係單獨販賣,無端造成
聲請人刑度加重,認定事實違誤;又聲請人僅係替葉尾及姐
仔賣毒品,應僅為從犯,最後加總刑度卻最重,使罪刑不相
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
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
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
、681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乙案及甲案曾於10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主要係以:⒈甲案部分:甲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
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
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
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
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而乙案判決聲請人有
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
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⒉乙案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聲請人係在胖姐住
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
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月15日)打給聲請人,足見該
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
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月底
向葉尾購買1次500元,打電話與葉尾,聲請人送交海洛因2
、3次等語,惟乙案認定係8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
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
易,1次500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
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證
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聲請人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
品,聲請人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
、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聲請人係車
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
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
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核
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足認聲
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中所
引用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尾於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瑩錦、賴蘭莉、尤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自
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CDM-113-聲再-4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