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言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言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當會計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陳言晰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因與羅偉綸所駕駛之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地點,對羅偉綸比中指,足以貶損羅偉綸之人格
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羅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
道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
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TCDM-113-簡-143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