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韻聆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言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言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當會計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陳言晰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因與羅偉綸所駕駛之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地點,對羅偉綸比中指,足以貶損羅偉綸之人格 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羅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 道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 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08

TCDM-113-簡-1430-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文件,性質上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祐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該址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5日起算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上 訴。惟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送達本 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 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044-20241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皓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而有不該,嗣已與告訴人 林宏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9月27 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萬元,餘款原約定應分別於113年10月 5日、15日各給付1萬元、2萬元,惟迄至113年10月28日,被 告仍未給付剩餘之3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判重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 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2萬168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開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款1萬元,另1萬1680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   被 告 王炳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皓係林宏彥之友人,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0段0號)所領取之薪資新臺幣2萬1680元係林宏彥委託 其向公司領取,其僅暫時保管、持有前開款項,詎王炳皓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112年12月15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之某時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 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林宏彥欲與王炳皓聯絡,王炳 皓均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推託,林宏彥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炳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07

TCDM-113-中簡-196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持有毒品犯 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起至4月8日止 不詳時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8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3號

2024-11-06

TCDM-113-聲-356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晏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晏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晏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 號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搶奪罪,及附表各罪之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 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蘇晏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為警察查獲止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2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62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8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62號(定應執行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

2024-11-06

TCDM-113-聲-3484-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086號、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李科甲、曾裕 哲盤查,潘嘉浤即表示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然其不知何故 ,竟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因員警李科甲該時適站立於其車 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李科甲,李科甲因此 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左手、左腳擦挫 傷等傷害。詎潘嘉浤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 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李科甲,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 路口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6185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7、86頁) ,核與告訴人李科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6185號偵卷第31 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經 西屯派出所查獲並到案說明)、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 警察服務證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7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日)、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 記簿、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 1月2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Z-7015)、 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之行車路線(見6185號偵卷第21 、37至49、55至73、83至8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257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之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經員警即李科甲、曾裕哲盤查後,竟 以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為由,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不慎碰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 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清潔工,離婚,要 撫養母親,因無法繳納車貸,貨車已經被拖走了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CDM-113-交訴-8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   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服 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應 ,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 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而 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 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2、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 之感冒藥外包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43至55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 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 查來文所詢藥物「"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 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 インリン酸塩)、dl-   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 Acet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   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 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in   (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 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可 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導致, 是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無可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 日欣生字第11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本案日本 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分,可能導致尿液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惟該公司同份函文亦稱,對於服用該藥 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建請由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本 院卷第65頁),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 ,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藥物,卻始 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相關翻拍 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感冒藥,實 有可疑,然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mL,而陽性值 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差等語 ,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故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之(註1)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毒品動 機等語,惟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賣毒品 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品犯行 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 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跟家人都沒有聯絡,生活費來源 都是依靠身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易-140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09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 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陳立書(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37分許 ,明知陳立書之友人金忠賢在鄰居處飲酒,竟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金忠賢之同意,擅自進入金忠賢未上 鎖之臺中市○○路○○巷0號對面之一樓小木屋內。入屋後,余 孟宗因見金忠賢所有之型號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 臺〈價值據金忠賢稱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在床邊,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7分許至44分許間,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1臺,得手 後即離去。嗣金忠賢於同日21時許返回住處,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金忠賢於偵訊時、共犯陳立書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遭竊平板電腦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所謂 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 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與同案被 告陳立書一同前往陳立書之友人即告訴人住處,陳立書除與 被告共犯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外,其始終均無竊取告訴人物品 之意或舉動,故檢察官就陳立書部分,僅起訴其有侵入住宅 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時告訴人找陳立書去他 家喝酒,陳立書找我一起去,叫我們幫他砍柴,他要煮火鍋 ,到了他家門口,我們發現他人不在家,陳立書便進去他家 倒酒,我跟進去發現平板在放音樂,我便把充電的平板拿下 來,等了約一小時左右,我們便離開他家,帶走平板等語( 見偵卷第37頁)。則同案被告陳立書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 係經陳立書邀約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渠等未見告訴人即 擅入告訴人住處,固共犯侵入住宅犯行,然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乃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該住處有平板,始另行起意行 竊,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處之 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 件既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 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與陳立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 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是本案卷內事 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 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 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陳立書共同擅自進入告訴人未上鎖 之前開住處;嗣又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法治觀念顯有欠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組裝機械,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臺,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2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鈴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鈴英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保健食品1罐業經被害人蔡瑞 瑩領回,因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跟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林鈴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金德門市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1061元之 保健食品1罐,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於 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門 市人員蔡瑞瑩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鈴英到案 說明,林鈴英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保健食品1 罐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交由承辦警員 查扣(已發還蔡瑞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鈴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將上開保健食品放入包包,要結帳時就忘了,我是不小心放入包包忘了拿出來,我常常會忘東西,有在看醫生,我要於113年3月12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屆期未提供)云云。 2 證人人即被害人蔡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1

TCDM-113-簡-1399-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乙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乙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賭 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 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 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業經告訴人柯永 哲領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阮乙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乙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徒手竊取柯永哲所有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 栽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揚長而 去。嗣柯永哲發現上揭茶花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茶花盆栽業經柯永哲領回)。 二、案經柯永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乙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去整理伊代管之土地,看到鄰近住處外擺放好 幾盆長滿雜草之盆栽,且超出路旁紅線外,伊才想將茶花盆 栽帶回彰化住處整理後,再載過來放在伊代管土地外,作為 路障,避免他人將車輛放在伊代管土地門口;當時該盆栽放 在住處門口旁,與伊代管土地之交界處,且該茶花盆栽花盆 上長滿雜草,又超出路旁紅線外,所以伊才以為係沒人管理 之盆栽;該茶花盆栽原本之花苞因為開花後,已經自然凋謝 ;當時該茶花盆栽整盆好好的,長滿雜草,當時伊看該茶花 盆栽還活著,想整理一下;該盆栽係放在1號與伊土地交界 處,那裡有很多廢棄盆栽及垃圾,對方如何證明該盆栽係渠 所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哲證述 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茶花盆栽1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4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