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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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是鑽過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方式侵入工地,該門是有一點開 開的,不是縫隙鑽過去;另被告已知悔悟,被告是臨時工, 月收入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 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期出來工作,抑或輕判得易服勞 役,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因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時困 頓。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豪)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然 後鑽圍籬的縫隙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對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供認不諱,並與本案現場照片 相符(見偵卷第2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 情詞對此部分更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莊文豪共同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 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 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 、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誌江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 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 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 ,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

2024-11-12

KSHM-113-上易-409-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簡驛雖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依上開戒癮治療標 準之規定,若有「無礙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可為之,其 立法目的乃在考量被告若於近期或已入監執行或在羈押者, 現實上無法進行戒癮治療,故將之排除,是若縱有上開情事 ,但不影響戒癮治療期程,亦可為之。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乃屬重罪,審理程序本較慎重 、耗時,且有複數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才要進行第 一次準備程序,故本案距判決、確定乃至入監服刑期間甚長 ,應足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見本案仍可採取戒癮治療 之方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尚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 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日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被 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實;另檢察官已審酌 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之具體情節,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所為職權行使,既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經 核俱有各該事證存卷可查,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㈡復查,抗告意旨所指之戒癮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結果,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 性及技術性的規定,此觀戒癮標準第1條規定甚明。是戒癮 標準第2條固然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係因檢察官欲對受處分人採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若受處分人有該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因其 人身自由已然或可預期將受到限制,客觀上難以期待能遵守 處遇期程的相關安排,自不適於以此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 分,是同條項但書亦規定,縱然有該等各款情形而無礙期程 之完成,仍無礙其適合性。顯見戒癮標準第2條係就檢察官 欲決定進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所為提示性之注意規 定,如有該等各款情形而有礙於治療期程,即不適合為緩起 訴;若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採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以觀察、勒戒處分進行,即無戒癮標準之適用。  ㈢是本件檢察官依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不適 宜為本件觀察、勒戒,理由雖屬簡略;然縱如抗告意旨所指 ,其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或許無礙於本件之治療期程,惟 該案所涉犯罪事實既與毒品息息相關,顯見被告並非偶然接 觸毒品之人,如許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實施戒癮治療,實無 從將被告與其原處之環境完全隔絕,而難期待戒癮治療之執 行成效。堪認檢察官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觀察 、勒戒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似認只要合於戒癮標準 之規定,即不應行觀察、勒戒,或需一律為附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語,顯屬誤解。  ㈣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 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1

KSHM-113-毒抗-196-2024111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 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 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 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 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 )」,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 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 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 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 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 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 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 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 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 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 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 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 ,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 (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 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 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 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 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 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 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 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 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 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 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 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 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 ,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 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 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 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 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 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 ,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 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 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 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 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 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 、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 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 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 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 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 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 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 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 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 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 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 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 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 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 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 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 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 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 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 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震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震東(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因涉犯傷害罪等案件,因係出於自衛,受有 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警方在宅外呼喊被告,勸被 告就醫,被告請警方入內,警方在住宅內發現毒品,被告主 動提供警方,並表示已厭倦毒品,警方也誇讚被告知錯能改 ,此係被告配合警方而查獲。警方將被告帶回偵訊,自夜間 詢問至凌晨六點多,期間被告因失血、腿骨骨折及腦震盪現 象,警方僅提供泡麵及水煮蛋一顆,未提供其他吃食,又未 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移送地檢署時已近中午,仍無午 餐提供,嗣交保後,因被告的手機遭扣押,被告請附近民眾 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急診,因被告未帶健保卡而無 法及時開刀。又被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 。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開庭時間。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 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113年7月16日上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㈢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 治療模式。本案檢察官係審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偵辦中等情,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1頁),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稱 本案警方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然依被告警詢筆錄 所記載製作筆錄之詢問時間係「自113年7月16日07時45分起 ,至113年7月16日08時25分止」,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故警方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夜間,故被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7

KSHM-113-毒抗-19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志遠於民國113年1月5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及大仁 路1巷(芭樂園產業道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下車步行至陳清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陳清文上開住處 ,竊取陳清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黃金2兩等 物後騎車攜離。嗣陳清文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OO樓之住處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陳清文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僅將竊得之1萬元部分 返還告訴人陳清文,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其量處刑度無法衡平告訴人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 心理,實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 說明:「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 寧,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 得1萬元之部分財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 擺地攤、月收入約27,000元之經濟情況,有左腳殘疾之身體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 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雖尚未開始 依約履行,惟已獲告訴人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頁)。則檢察官上訴所稱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 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倪茂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KSHM-113-上易-37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峰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符合法律規定自首 減免其刑規定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許,自其友人「柳政宏」取得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5支(下稱本案槍管)而非法持 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查獲過程是員警於112年8月18日 晚上查獲被告時,第一時間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 金屬槍管,並主動提出給員警等情。被告應符合自首、報繳 全部槍砲規定,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非出於不法目的而持有,也無將本案槍管供犯罪之用, 並無造成社會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且於警方執行搜索 尚未發現本案槍管前,主動告知並繳出本案槍管,犯後態度 相當良好,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者即為前者所稱之特別規定。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經查,本案查 獲過程係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攔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未繫安全帶,請被告將其車輛駛入臨檢區域配合盤 查,因被告有槍砲彈藥相關前科,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檢查車 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只袋子,詢問被告,被告第 一時間供稱袋內物品為生存遊戲玩具用槍之零件,主動出示 供警方檢視,但過程中並無承認該零件為組成槍枝之主要零 件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1 9日偵查報告及潮州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潮警偵字第11380 0511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暨查獲現場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83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頁),故上開查獲過程,應 可認定。據此可知本件槍管雖係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方檢視, 惟被告並無承認係具殺傷力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而不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本案 槍管數量達5枝、持有時間自106年間至112年遭查獲為止, 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本 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被告為累犯 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以及本案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SHM-113-上訴-67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稱:我在FB上抒發情緒,我已 認罪,目前待業中,獨立扶養兩個小孩,民事部分被要求賠 償仍在訴訟中,我不懂法律,但奉公守法幾十年,就因為男 人跑了,一切惡夢就開始了,希望法院能減輕刑罰,或檢察 官能讓我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中最長 刑期之拘役50日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80日以下,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4

KSHM-113-聲-91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 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 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 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 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 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 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 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 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 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 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 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 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 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 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 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 ,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 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 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 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24

KSHM-113-抗-41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睿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 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 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 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 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 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 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 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 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 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 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 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 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 」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 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 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 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 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 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 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 ,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 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 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 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 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 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 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 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 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 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 「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 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 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 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 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 ,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 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 (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 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 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 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 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 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 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 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 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 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 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 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 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 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 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 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 ,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 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 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 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 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 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 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 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SHM-113-上訴-3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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