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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美權 被上訴人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院則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牌號 碼BHD-2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 與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6萬5 095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安全帽及外套、長褲共2350 元、購買消毒用品1013元、看護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16 萬949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停等紅燈,是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把手自側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 訴人是被撞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 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 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 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時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642號交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先遭第三人車輛撞擊 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94頁)。按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乃係自身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 就上訴人是否會遭道路上其他第三人車輛撞擊乙事,客 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性,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再依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勘驗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之結果為: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停等紅燈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自後方駛入鏡頭,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 均直行在第二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向右偏行之情形, 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 1秒至19時1分24秒間,有超越原在其前方尚因車流阻塞 無法前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緩步偏向左側行駛往前移 動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號或以手勢提醒後方或左 後方車輛,而係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往左偏行,嗣於錄影 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5秒至19時1分27秒間,顯示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亦起步行駛之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左手鬆脫系爭機車 把手,系爭機車先往右前方滑出後再往左側傾倒,人車 倒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後車,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往 左側偏移所導致之危險,顯非一般於其左前方直行行駛 之車輛駕駛人所能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 施,是依被上訴人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突往左側偏移行駛行為所致之危險,實無預見 之可能性,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說要聲請 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但卻未聲請,致上訴人無法找 到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係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責任歸屬舉證問題,與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聲請肇事責任鑑定,反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何故意 、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簡上-22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朱岳希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9暨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4樓之2)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 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揭第1項聲明撤回 ,並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暨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48、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孟希於民國90年2月22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朱孟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朱孟希於 113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與朱孟希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又朱孟希自99年起至1 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陸續設定 最高限額282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台新銀行,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台 新銀行417萬6079元,朱孟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應屬可 歸責朱孟希之事由肇成系爭房地損害,朱孟希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之約定,賠償系爭房地價值予原告。朱孟希死 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朱孟希之母即被告 繼承朱孟希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 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協議書主 張權利,被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協議書、本院113年4月26日 中院平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公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3、35、37、75-8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茲原告與朱孟希間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朱孟希於113年1月30日死亡而消滅,依 上開規定,朱孟希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朱孟 希自99年起至109年間,先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陸續向台新銀行借款,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台新 銀行417萬6079元,減損系爭房地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表示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 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 2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就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訴-192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前因與訴外人石龍振多年來爭訟不斷,聲請人為免名下財 產因訴訟遭查封或變賣,遂於民國100年4月間,將聲請人所 有維新法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備查。嗣因 相對人於維新法人111年5月28日社員總會改選董監事時,違 反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遂先後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 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維新法人出資額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詎相對人竟函覆否認有借名登記乙事,聲請人乃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出資額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扣除聲請人於105年間出售之 400萬元出資額後所餘出資額1200萬元返還聲請人。茲因本 案訴訟尚未終結,而維新法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 通過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並召開社員總會之決議,若不禁止相 對人行使兩造有爭議之1193萬0400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 額),則相對人利用本案訴訟之空檔召開不合法之董事會、 社員總會,進而以系爭出資額達成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之目的 ,不僅嚴重影響維新法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外,且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以相對人代表維新法人所為 之任何交易均有遭撤銷之風險,維新法人將因此喪失該第三 人之信賴而損及信譽,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社員之權益,抑有 進者,相對人一旦持有法人印鑑即可任意動支維新法人於銀 行內之財產,將造成維新法人及社員之重大損失。另相對人 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第三人使聲請人日 後執行無著,亦足致聲請人受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而倘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將遠大 於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應以裁定先為緊急處置為宜,且 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範 圍內為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行使。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 範圍內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召集社員總會。⒊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 萬0400元範圍內為讓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 行為。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獲准前,請求裁定與第一項 及第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按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 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1、2、4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2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上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是本案訴訟所能確 定者,乃為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 應否將上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按維新法人為醫療 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之規定,各社員之出資 額為應經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縱然屬實,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聲請人雖 得依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出資額,然於相 對人將上揭出資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前, 相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社員,並非 虛偽或不實,聲請人自無從僅因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內 部關係,即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相對人亦不因系 爭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即不得行 使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系 爭出資額之社員表決權及選舉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聲明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0年4月間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 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 相對人函覆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尚存之借名登記出資額12 00萬元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維新法人99年2月10日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函暨所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 更登記表、相對人分別與李郁青、劉怡伶、薛全展、劉建 麟所簽立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持分買賣協議書、存證 信函暨附件指示書等為佐,並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他 人,固將造成聲請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 有無法實現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或有實現困難之虞, 然此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僅以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聲請人既陳明係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本件聲 請(本院卷第7、9、21頁),然就其因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 轉讓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符合重大並具有保全必要性之 情事,僅陳稱: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出資額讓與 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日後執行無著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 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讓 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之保全必要性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全-1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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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 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 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 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 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 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 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 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 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 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 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 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 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 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 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 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 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 ,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 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 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 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 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 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 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 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 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 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 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 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 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 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 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 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 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 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 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 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 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 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 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 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 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 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 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 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 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 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 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 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 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 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 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 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 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 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 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 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 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 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 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 (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李潔沁 相 對 人 林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0 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形式 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則如停止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 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 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元,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民國1 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 需4年8月,故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萬4000元【計算式:660,000元×5%×(4 +8/12)=154,000元】,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7

TCDV-113-聲-29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主參加訴訟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17萬55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 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 ,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 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 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原 告起訴聲明主參加訴訟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萬5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 (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 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18,578,462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 =18,57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7

TCDV-113-訴-240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89,23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78,0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14,959元(見113年度中司調 字第593號卷第12頁)。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9,231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4,959元後,尚應補繳78,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 (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 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9,289,231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 1/2(原告應有部分)=9,289,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7

TCDV-113-訴-231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莓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品丞 陳玟榤 顏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實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1

TCDV-110-簡-33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提出名庭天廈公寓大廈(社區)112年11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原證9)所示,同意該次會議紀錄「 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1

TCDV-113-訴-694-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麗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顯係 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惟對於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抗 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7

TCEV-113-中小-339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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