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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 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 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 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 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 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 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 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 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 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 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 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 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 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 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 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 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 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 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 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 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 ,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 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 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 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 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 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 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 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 ;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 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 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 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 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 ,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 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 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 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 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 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 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 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 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 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 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 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 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 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 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 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 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 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 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 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 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 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 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 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5-02-11

TCTA-113-交-60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 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 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 ,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 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 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 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 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 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 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 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 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 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 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 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 「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 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 (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 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9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蔡彤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宥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宥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 原告蔡彤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日逕行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宥森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原告蔡彤玲因原告江宥森上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被告在113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蔡彤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江宥森於上開時地雙手握住車把順彎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蛇行之情事。也未阻塞道路妨礙通行,亦無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 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調 閱路口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違規路段100公尺外未設置告 示牌,裁決A處分不合法。另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原告 蔡彤玲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故B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觀諸採證影片,原告壓車急速轉彎之駕駛行為易重心 不穩而致生事故,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 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 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 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 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 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 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 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 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 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 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系爭偵案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江宥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經過彎道時,以系爭車輛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 過彎行駛,期間有駛至雙黃線上(卷第122頁)。該處雖為轉 彎路段,但其他駕駛人並無車身明顯傾斜之情況,以車身傾 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 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故原告江宥森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 持行進方向,惟其壓車駕駛,甚至駛至雙黃線上,足認原告 江宥森壓車過彎之行駛方式不易控制動向,此不僅自身易失 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可 徵有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依前引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江宥森駕 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 於被告另提出非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同路段採證影片,雖 可見原告江宥森在畫面時間15:56:54起至16:16:09以上 開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經過彎道4次(卷 第106頁)。惟原告係以前揭違規時間之駕駛行為作為裁罰事 實(卷第122頁),故其他時間之駕駛行為爰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100公尺前沒有設置告示牌,被告以監視 器為證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惟設立警告標誌係取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 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甚明。而道路監 視器拍攝範圍是公開場所道路上,難謂原告江宥森對於其在 公開場所之舉止屬於隱私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自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之犯罪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再 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當時並未使行經上開 路段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 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客觀上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 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是以,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卷第19、20頁   ),足認係因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 起訴,與是否有危險駕車行為無涉。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原告蔡彤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 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 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為管理監督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江宥森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 蔡彤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 之義務。原告蔡彤玲主張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卷第108頁 ),但其未就監督原告江宥森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 免原告蔡彤玲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蔡彤 玲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江宥森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蔡彤玲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 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第43 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A、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7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徐宇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 北市忠孝東路7段124巷(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3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2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8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 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 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夜色昏暗,視線不佳,路燈皆未開啟,原告根本沒有看 到「警52」標誌,且查詢Google地圖所示,「警52」標誌與 警車測速地點距離450公尺,明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員警在系爭地點以隱蔽式執法,員警執行非固定式超速取締 時,值勤時點應經主管長官核准並製作勤務表,且須穿著制 服,是本件明顯任意採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系爭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往東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 誌,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均為合法執勤地點。  2.另儀器業經檢驗合格,違規日期尚在儀器有效期限內,經重 新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逾越該路段限速違規屬實,本案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2頁)、舉發機關11 2年9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6033號函(本院卷第93- 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 、「警52」標誌與測速器設置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 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9、109頁 )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7、11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 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細繹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9、101-103頁)及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警 52」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約為142.22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路段所設置用以 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 依規定速限行駛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 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是以,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系爭機車既有 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 示,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㈢、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之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將警車停放在道路旁,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其執法地點為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 ,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TPTA-112-交-2303-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 J IMENEZ FRANCISCO 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 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 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 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 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黃冠 達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秦叔寶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 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 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 、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 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 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 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 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楊沁毓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 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 、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 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 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 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 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99-2025020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灝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灝翔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取得對價,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均依「李若非」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帳號 資訊傳送予「李若非」(無證據顯示係由翁灝翔本人施用詐 術,或翁灝翔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若非」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 合稱施吟枝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吟枝等7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 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翁灝翔復依「李若非」之指示,於附 表二各編號「轉提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轉 提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轉提金額」欄所示 金額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玉娟所匯款項其中之新臺 幣(下同)1,985元。 二、案經施吟枝、陳怡心、康芳綿、李品慶、陳玉娟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6、208至209、215至21 6頁),並有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 關懷提問表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42頁,本院卷第49 至60、153至154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申請 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丙帳戶客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關懷表暨檢核表、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77、159至176頁)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有依「李若非」之指示, 將甲至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 ),然未具體敘明此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 與甲至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全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匯的,都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乙帳戶我轉匯完後,還有剩下8萬多元,也是依「 李若非」指示提領出來後,到「李若非」指定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 李若非」指定的電子錢包;丙帳戶提領的錢,我沒有再轉交 給別人,裡頭有混到被害人轉帳的錢1,98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208至209頁),並提出該虛擬貨幣幣商地址暨告 示牌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 與甲至丙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爰於事實欄 補充。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是為了自己投資的利 益才造成他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4頁) ,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對價,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 加重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 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被告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無本條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 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5 月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為有 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李若非」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雖分別有多次轉匯或提領 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受詐金額,亦經2次以 上轉匯行為始遭全數轉匯完畢),惟各自被害人均屬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 為基礎,應從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不 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至5頁) ,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銀行 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 、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 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 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 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 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為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只坦承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惟其於該次詢問時已坦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 知道「李若非」可能在做違法的事,但我還是出借帳戶並且 幫「李若非」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於該次詢 問最後時稱:我承認,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坦承,揆諸前揭說明,屬自白犯罪,至其對於 其所為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於偵查時或有爭執,惟此僅 屬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部分,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吟枝 (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陳怡心(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品慶(即附表二 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 、100萬元、200萬元,均逾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 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 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 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 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 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 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216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 有提領告訴人陳玉娟所匯款項中之1,985元,並由其自行收 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被告事實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其餘施吟枝等7人 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且可能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 而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 清字第1130045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非 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 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 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 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 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另乙、丙帳戶所餘款 項,因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 全數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 案不相關之款項,難認該等餘額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足認 該等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提 時間 轉提金額 (新臺幣) 轉提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施吟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吟枝,向其佯稱:可以在「立鴻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吟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甲帳戶 3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08萬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369至375、397至399、403至433頁)。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191萬9,015元 112年11月14日8時22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 235萬5,687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40萬15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95萬4,015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44萬1,015元(僅1,817元與本案相關) 2 林江飛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江飛,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等語,致林江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308萬1,629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155萬1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警卷第295至301、316、318、322至328頁)。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144萬8,51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0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 110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即依「李若非」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若非」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甲帳戶部分說明:自施吟枝匯入共計535萬5,687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535萬5,687元,可認施吟枝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林江飛匯入308萬1,629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與轉匯之金額為308萬660元,可認林江飛所匯款項已有308萬660元遭提領及轉匯而出,剩餘969元則圈存於甲帳戶內。 3 陳怡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心,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 乙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99萬8,000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5至337、357至359頁)。 4 程秀芳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程秀芳,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程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41萬6,99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42分許 41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53至57、81、89至189頁)。 5 康芳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芳綿,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德樺」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康芳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41萬2,74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41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綿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73至275、287頁)。 112年11月14日8時2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00元 (僅其中23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慶,向其佯稱:可以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 199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卷第247至253、268頁)。 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 100萬1,000元(僅其中2,00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依序匯入金額共計182萬9,730元後,迄李品慶轉入乙帳戶前,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共計為182萬9,800元,可認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自李品慶匯入200萬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200萬元,雖轉匯款項似包含他人款項,惟依先進先出原則,仍應認李品慶先行轉匯之款項已為全數轉匯而出,附此指明。 7 陳玉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娟,向其佯稱:可以在「晟益」網站上當沖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丙帳戶 72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71萬8,0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陳述狀1份(見警卷第193至201、226、236至24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8,000元(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自行收受。 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玉娟匯入72萬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轉匯金額已超過72萬元,可認陳玉娟所匯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及轉匯而出。

2025-02-07

PTDM-113-金訴-641-20250207-2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秀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雖設有攔檢點,但當時天色昏 暗,其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其跟 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因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 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況其並 無加速離去動作;又其執業須駕駛車輛,倘遭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 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 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 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攔檢點。而參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行經此攔檢點之車輛皆依序排隊受檢,並無原告稱直接放 行等情,顯見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 高度較系爭車輛高,該車輛之車主皆得看見指揮棒,且指揮 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 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 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 02136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424號卷第49-55、59-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於該攔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且 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得否作為減免其違規責任之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24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35 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原告有逃逸之故意: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 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 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 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先攔停人及車 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攔 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 停或隨機攔停,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勘 驗過程可見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有攔檢點,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員警並擺放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與外側 車道受檢,且在緊鄰中線車道駕駛側之旁放置有「酒駕稽● 」之黃色告示牌,其高度與駕駛人視線相當,字體也不小, 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1-26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35、51 -6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詳後述)時, 應能看見該告示,而清楚舉發機關設立該攔檢點目的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酒測」兩字, 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云云,非可採信。 2、再詳稽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交更一卷第35 -43、59-111頁),員警均係以平舉閃爍之紅光指揮棒攔下 進入中線車道之車輛,待車輛停車、駕駛開窗後彎腰、探頭 望向車內,確認駕駛有無飲酒可能後,始放行車輛離去。系 爭車輛接近員警時,員警對其前方車輛,也是採用相同方式 檢查,故原告應知悉駕駛人應停車、開窗讓員警初步檢查後 始得離去,然其仍未開啟駕駛座車窗,且於員警於其左前方 伸出、揮動指揮棒時,未停止車輛而持續前進而離開。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時,前方多部車輛均受員警指示 開啟車窗,待員警靠近駕駛初步判斷無酒駕嫌疑後始容許離 去,且其前方之車輛也是以相同方式受檢,況系爭車輛靠近 員警時,員警也是舉起閃爍之指揮棒要求停車,其攔檢方式 與前面車輛都一樣,可合理判斷當時員警也是要求原告停下 車輛、開啟車窗受檢,原告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離去,顯見原 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車 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 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云云,與勘驗所見全然不同,難認可 採。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以大 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等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 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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