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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冀 住○○市○○區○○○路00號 閆恒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 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劉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42分許,駕駛其母 親即原告閆恒蛟(與劉冀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 被告處理。而劉冀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劉冀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 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78- SX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各裁處劉冀及閆恒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看到警察招手,但 因當時疏忽、恍神,未注意臨檢站的告示,以為是交通指揮 縮減車道,並以為警員係引導前行,故過站未受檢。而劉冀 行經該處再行駛至下一路口時,曾有在此等停,以確認警員 有無鳴笛或對其攔檢,但並未聽聞,因認警員僅係指揮交通 。此外,劉冀並未有酒駕、超速闖紅燈等行為,並非規避取 締而未遵守警察指揮稽查,原處分扣車牌及吊銷駕駛將致劉 冀無法工作,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裁罰過重,請求酌情減 輕,勿扣車牌及駕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設置之 路檢點,另外並以數個「三角交通錐」將該路段三汽車道「 縮減」為一車道。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 員警並開啟「三角交通錐」其上之警示燈,使其持續閃爍, 旁邊停放之警車亦在閃爍警示燈。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 顯目,劉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行經該臨檢地點時,未遵 從現場警示設施及警員之指示減速,且無視警員以指揮棒示 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路檢點,劉冀所為確實已該當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 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單位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㈤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並非故 意不接受攔檢,原處分裁罰過重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257422號函暨所附 之答辯書、交通違規相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 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劉冀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 024/03/23,22:42:16-系爭車輛出現在攔檢站減縮車道前( 截圖1紅色標示),減縮車道前擺有告示牌(截圖1藍色標示 ),車道兩側立有三角錐,引導車輛進入。攔檢站內停有警 車,車頂並閃有警示燈,現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 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時,執勤區內員警已平舉閃光指揮並持續揮動(截圖1 標示綠色),指揮來車停車受檢。22:42:19至21-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持續通過攔檢站(截圖2),拍 攝之員警站在對向亦有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截 圖3標示)」。此有調查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39頁),堪認警員於上開時日,於 系爭路段設站攔檢,劉冀駕駛系爭車輛,於值勤員警揮舞指 揮棒時,仍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本件警員 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攔檢站,前有紅底白字之「執行酒測勤務 」告示牌,攔檢站內停有警車,並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 警示燈之三角錐,引導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 執勤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 棒立於執勤區內,此有上開影像截圖可稽,該處自屬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劉冀駕駛系爭 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㈡依上開攔檢站現場之客觀情狀,即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執行 酒測勤務」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縮減至 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警員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攔檢站均有路燈照明,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劉冀 行經攔檢站前後密接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甚且警 員既已明確對劉冀揮棒示意攔停,則依一般客觀觀察,堪認 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劉冀,得以知悉警員為執行酒測 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並對劉冀攔檢稽查,應準備停 車受檢。又縱使劉冀疏未注意攔檢站告示牌,衡情對於現場 並無任何事故卻有多數警員在場執勤之異常現況,理應會減 速緩慢通行,以正確聽候現場警員指示而隨時採取必要行為 。乃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酒駕攔檢站時,未依告示牌 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竟於執勤警員平舉手上之指 揮棒並多次上下擺動示意停車稽查時,仍自攔檢車道快速行 駛而過,未配合停車接受檢查,且經警員攔阻後仍駛離現場 。核劉冀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躲避員警稽查攔查 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劉冀具有行為主觀上之 故意甚明,自應予以處罰。縱劉冀並未有酒駕之行為,亦不 影響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劉冀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分別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 結果符合該條第4、9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而有關吊銷駕照、吊扣牌照部分,乃係該等 規定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原告所指之 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劉冀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75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小東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 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7、39頁);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在機車道上,小東路地下道有分機車道及 汽車道,本人正常騎乘,無緊急煞車,不知為何汽車尾隨行 駛機車道?為何汽車不能在前路口右轉,而要行駛機車道? 為何小東路地下道施工,當時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調整小東 路地下道車道配置,現場也無此告示,民眾檢舉,其行車紀 錄器是否合法?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為何在113年4月29日及 113年5月3日分別收到16,000元及0元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3/   27(17:58:45~17:5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隨即於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以及障礙物之情形於 路中間停車,並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罵,隨後方離去。據上   ,可知原告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時,未遇有突 發狀況,便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   。顯見原告前揭行為已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1146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 長:39秒) 時間:2024/03/27 17:58:39 — 17:59:2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58: 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路段屬於可供自小客車右轉、機車 左右轉之混合車道(交通號誌左側有掛標誌),於17:58: 52檢舉人車輛行經小東路地下道時,前方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突然於路中停下來,騎士先是回頭 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立側柱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騎士對 著檢舉人車輛說話(無法聽到騎士說什麼),檢舉人車輛按 鳴喇叭,騎士仍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以右手比著檢舉人車 輛,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於17:59:12騎士坐上系爭機車 ,又回頭以左手指著檢舉人車輛、對著檢舉人說話,於17: 59:19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2頁)。至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內容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 並無阻塞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通過路口交通號誌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 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 檢舉人車輛應行駛汽車道而非機車道,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 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依原告 所述,現場交通號誌旁懸掛有汽車可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 合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並無違誤。原 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75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宏鳴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第78-SYMG7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區道○00○○○○○○○00號電線桿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 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 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 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 G7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後盤查酒測,然 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員警 之盤查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 當時尾隨之警車並非在執勤相關勤務,為何還請另一輛警 車攜帶酒測儀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為裁罰認定,但原告 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員警未合理攔查及指 認,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 (三)盤查地點並非後壁區區道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而是臺南 市○○區○○○00000號庭院,且盤查未指控身上有酒味及形跡 可疑。 (四)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 安講習。       (五)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原告自產業道路駛出,該處並 無紅綠燈,原告可逕右轉進入臺一線,然原告卻於見到警 車後放慢速度,於警車靠近後才右轉駛入臺一線,並緊接 右轉駛入產業道路,員警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 疑,故欲將其攔查,隨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停車受 檢。員警遂跟隨原告駛入南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電線桿之 路口廣場停放,並盤查下車之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 身有濃厚酒味,並請備勤同仁支援檢驗合格之酒測器至現 場對原告施行酒測,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 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亦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已逾 2小時,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測得酒測值達0.39mg/L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針對原處分二: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謝○○,並非原告,有 原處分二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 二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五、針對原處分一: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頁);掌電字第SYMG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 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00774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 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 (本院卷第117頁)、謝○○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等 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 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 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 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   6、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道交處 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 (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第 255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1、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1至00:08:07,可見道路分為 內線車道、中線車道、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警車於中線 車道直行,其右前方遠處有一機車直行於機慢車道;系爭 車輛於00:08:03出現在右側與警車垂直之產業道路,警 車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7至00:08:49,警車以時速每 小時34公里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垂直之產業道 路出現後,在路口突然停下約7秒,警車才減速以每小時1 7公里速度靠右行駛;後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一小段 後,警車跟隨在後,警車時速約13公里;系爭車輛在下個 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警車亦隨之右轉,系爭車輛直行 ,警車跟隨其後(警車時速為39公里),此時可見警車警 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3、行車紀錄器00:08:49至00:11:49,系爭車輛緩慢直行    、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00:08    :58至00:08:59時行車紀錄右下角時速從每小時48公里 跳到每小時52公里),於00:09:28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    ,於00:09:35跨越雙黃線左轉,再右轉進入一空地中,    警車亦跟隨右轉,鏡頭前方有一建物,員警下車,二名女 子從房屋開門走出,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   4、巡佐魏○文秘錄器00:45:46到00:48:46,員警與原告 對話提及「你這樣不行喔,宏鳴」、「你看你的(語意不 清)」、「你喝多久?」,原告回「我才喝兩罐」,員警 問「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兩個小時」,員警 「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告「嗯嗯嗯」。員警又提到「我 們剛開始在跟你交會的時候就看你速度很快了,我們才會    」、「從那邊……我們又開始跟你交會的時候」、「你開的 速度就真的很快了」、「你從小路出來那時候」、「你應 該知道我們要攔你吧?」,原告回「欸……我不知道,因為 我就……繞過來」,員警「你不知道喔?因為已經在那邊叭 你半天了。沿路……」,原告「因為我就看到你們    ,然後我就繞回來了。我有看到你們,然後我就停下來」    ;自00:48:40開始可以看到原告手持瓶裝水,往庭院門 口走(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5、巡佐魏○文秘錄器00:48:46到00:54:46,原告左手持 瓶裝水,走出右側有鐵門之處,橫越馬路到堤防護欄旁, 原告喝幾口水;員警於00:50:08許,將警車駛出庭院空 地,停至馬路上;於00:50:30許,另輛警車出現停在馬 路上,有一穿反光警用背心外套員警下車,手提酒測設備 置於警車引擎蓋上;於00:54:41許,員警打開酒測器吹 嘴之包裝,告知原告「漱口了,可以測一下啦齁」,「如 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 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 其實照我們規定來講就可以測了」、「有提供漱口就可以 了」、「這是我們新的吹嘴」,原告回「好啦」(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8頁)。   6、巡佐魏○文秘錄器00:54:46到00:57:46,配合「邱○儒 密錄器」,員警「你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子(呼氣 聲)。讓機器發出的的聲音就可以了。來,再來、再來    、再……,OK」、「0.39,你已經超標了」,原告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簽名(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先稱警車旁有一機車經過,警車在機車後面,伊是支 幹道,要禮讓主幹道;後改稱警車要右轉才禮讓云云。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與警車同向之機車已穿越路 口,距離系爭車輛及警車甚遠,原告並無禮讓之必要;另 警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初出現於產業道路路 口時,警車尚未未達該路口,因系爭車輛於產業道路路口 突然停車7秒,警車才偏右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警車要轉 彎或是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要禮讓之情,應可認定。   2、舉發機關所屬後壁分駐所所長董○峯與巡佐魏○文於112年1 2月30日擔服22-01時巡邏勤務,於112年12月31日約00時0 0分許,在台一線283.6公里北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從產業道路駛出,員警見原告發現警車後放慢速度,又見 原告駛至283.4公里處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見原告行車忽 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 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巡佐魏○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 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駛至產業道路 路口時突然停車7秒,員警於影片中稱「在那邊已經叭你 半天了,沿路……」,原告並未否認且坦承看到警車才繞回 家,且表示「我才喝兩罐」、「對,啤酒」、「兩個小時 」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行跡可疑,就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員警密切跟隨,直至原告 駛入住家庭院,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係合法要求原 告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原告停車時,自仍得要求 原告進行酒測(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 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 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當場坦承約二小時前飲用啤酒 兩罐,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稱員警攔 停、盤查,要求酒測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 有理。   3、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有據,已陳述如前。盤查 員警因未攜帶酒測器,請備勤員警支援酒測器,難謂違法    ,原告據以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另員警已告 知「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 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且原告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核屬有理。原告稱「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 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云云,亦難據以認 定舉發有誤。 (五)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 00、儀器器號:A19128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而原告是於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實施酒測、案號    :53,使用之日期及次數均在合格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 05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確係合格, 亦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故原告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 處分二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9

KSTA-113-交-57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劉明毅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78-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 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 前輪越過停止線,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於112年11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善化分局檢舉,警員再於112年11月2 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輪中心點在白線上,輪胎最前端才在白線外,原 告並沒有越線。但檢舉人拍攝角度歪斜,致採證照片外觀顯 示原告有越線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紅燈時行經系爭路口,未於機慢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反而行駛至前輪伸越停止線,方停下系爭 車輛停等紅燈。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 超越停止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其並無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 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057044號函 暨所附之交通違規照片、警員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57、65至7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 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 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 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 對於闖紅燈、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認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 觸,亦符合該等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 的,本院自得援以適用。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但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雖不該當闖 紅燈之行為,但仍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023/10/31,16:47:25-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前輪越過停止線(截圖1、2)」。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持續行駛至前輪伸越停止線始停止之行為之事實。而依據上開截圖1、2照片所示,原告行向車道前方在系爭路口設有停止線,該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本具有遵守義務,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在停止線後方等停。詎原告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卻仍繼續行經其行向車道前方之停止線,直至前輪伸越停止線始停止。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前輪伸越停止線而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有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揆諸前揭法規範及交通部函文所載會議記錄要旨,原告上開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又事發時原告之行向號誌亦清晰可辨,有上開截圖照片可證 ,卻仍為本件違規行為,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認 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 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 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 之情。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上開截 圖(參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明顯可見原告在路口等停時 ,系爭車輛車身下方停止線全部範圍,線條完整均無遭系爭 車輛前輪壓住任何部份。足認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完全伸越停 止線,甚為明確。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該等照片事證不符 ,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32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邱柏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民族路一段與前鋒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 交警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系爭違規路口之遠端左側設有快車道專 用之懸掛式交通號誌,並於路口遠端右側利用同一柱體僅設 置一側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後者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所定之「...如係以 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之規定。又遠端 路口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交通雖同時標示「機慢車專用道」字 樣,然人眼辨識燈光之速度優於辨識文字,且入夜後更無法 清楚辨識文字,以致機慢車道之駕駛人常見快車道之交通號 誌亮起綠燈後,即誤以為係機慢車道之號誌燈亮起綠燈而進 入路口,是以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無法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至於交通工程施工單位雖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 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但因靠近停止線位置上方,以致靠近停 止線之機車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近端之號誌變化,且容易被 左側之車輛擋住視線,足認系爭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 當。原告以為倘為避免慢車道直行時遭快車道右轉車輛衝撞 ,只要將二車道使用同一交通號誌,且號誌設計為箭頭直行 及箭頭右轉即可。原告之違規係肇因設置不當之交通號誌所 致,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7/1417:24:15〜17:24:20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停於系爭違規路口,亦可見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道專   用號誌為紅燈,原告於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   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   違規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   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   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另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於近端   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   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標誌,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   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   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   情形,足供告示機慢車輛駕駛人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應遵循該   號誌行駛。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仍無視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   燈,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   此,原告闖紅燈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此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 照。  ㈡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 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 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光碟截圖證照片9 張(卷第73-85頁)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畫面時間:20 23.07.1417:24:15—17:24:22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路口 號内側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而外側號誌為紅燈(紅框)。 於17:24:15檢舉人車輛與一旁之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 )均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17:24:16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 燈,系爭機車起步,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17:24:17—17:24 :19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並可 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7:24:19—17:24:22此 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檢舉人左側出現 一台汽車右轉行駛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圖1-5)」,足認 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快車道、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設 置不當,令機車駕駛人誤認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為懸掛式號 誌,且遠端柱立式號誌僅有一側,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 知機慢車優先道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 式行車管制號誌(卷第44頁,圖示紅色圓圈為機慢車道專用 號誌,綠色圓圈處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另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 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而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且四周無屏 障,清楚可見,當為機慢車道之駕駛人所得辨識為機慢車道 之專用號誌。是以駕駛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倘因較該柱立式交 通號誌更近路口,而無法觀察車後之該交通號誌變換情形, 亦有相應之系爭違規路口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可供機慢車 道駕駛人遵循。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快車道專用之懸 掛式交通號誌與機慢車道專用之柱立式號誌屬同面向,易引 起駕駛人誤認云云,惟該誤認應係起因於機慢車駕駛人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近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之 設置,以致忽視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始為機慢車道駕駛人 所應遵循之號誌。從而原告誤認遠端之懸掛式號誌為機慢車 道之交通號誌,而依該號誌燈號行駛,縱無闖紅燈之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 ,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視線受阻,未能清楚 辨認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云云。然依採證光碟之截圖顯 示(卷第79頁-83頁),原告穿越系爭違規路口時,並無多輛 機車同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近端路口之柱立式號誌遭其 他車輛擋住視線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或於法不合,或 未能證明屬實,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路口遠端柱立式號僅有一側,未符設置 規則第221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銜接單向車道,分 為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除機慢車道右側有建築物外,快車道 之左側則為堤防,並無建築物,路形較一般道路特殊,從而 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遠端右側調整設置一側面向路口之柱立 式號誌,係因應道路型態之設計,並不妨礙原告識別路口遠 端行車號誌之變換,且符該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 位置。」,尚難認屬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72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5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主文 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裁決書寄來時內容沒有違規照片、錄影等影像 資料,任何檢舉應該都有相片存證,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 1日,地點永康區中正路,通知到案時間為112年2月6日前, 本案可以拖延那麼久不處理,然後要我113年7月4日前繳納 ,這是詐騙集團所為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畫面(影片名稱:AVG-3075第SZ0000 000號)影片時間2022/11/2110:29:20~10:29:23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 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而去。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 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中正南路52巷 雙向之行車,以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南市警交 字第1120062886號公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   5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3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 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中正南路,足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 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地點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與本案違規時間、地點、違 規態樣等均不相同,與本案無涉。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 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 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 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 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 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 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 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 年11月2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6月4日,尚在裁處權3年 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8

KSTA-113-交-8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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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7分許,由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承租人潘○○(下稱潘君)駕駛,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GFJ213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業於112年1 2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潘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 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所為,且無法預見 ,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而該駕照等證件目前仍 為有效,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若申辦 會員有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另第三人潘君表示證件遭盜用,並提出警局刑 案受理單,表示帳號遭人盜用,並非證件遭盜用,惟有關自 助租車系先向原申請會員,後續租用車輛,需輸入帳號及密 碼預約租用,該帳號及密碼乃會員自行保管,外人無從得知 ,是就查證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失,被告逕以證件被盜用 ,將違規列管於原告,於法不合;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僅生應歸責人是否為潘君,抑或潘君所指涉之 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 原告對於潘君之帳號遭他人盜用,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依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道路右側畫有紅 色實線之標線,表彰該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屬道交條 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另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十字 路口旁紅線以及水溝蓋上,係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 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 其車身左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又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 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 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潘君之駕照資料申 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給 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之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   ,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預先排除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 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 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資料、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82650號函、汽 車出租單、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2月11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規則申請退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8879 號函、Google現場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39500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99頁),堪信為真。  ㈢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 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潘君簽立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租賃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潘君之事 實,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潘君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31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潘君提 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潘君之 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潘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 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可佐 ,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  ㈣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 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 已出租於潘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潘君,即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潘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本院卷第33、77-78、84頁)附卷可憑。處罰機關雖經 通知潘君,潘君以租車帳戶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81-82頁)可佐。惟原告不 若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車 輛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 者之義務,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但不負有 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係何者之調查義務。換言之,處 罰機關仍負有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免除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更無因原告未能 調查出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而不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於應 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依其提之證據資 料,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 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 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 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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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楊明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輔 佐 人 楊采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M7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中山路與民族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左轉行駛至中山 路北往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筱琪以外套蓋 住頭部在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黃 筱琪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疼痛、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7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BM7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 113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SYBM7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時已禮讓完直行車後,並明確查看兩 側確定馬路上無行人,才慢慢駛入道路。而黃筱琪2秒內跑 了512公分,撞擊位置道路邊第一個斑馬線的距離約1212.8 公分,即係原告於13:25:29注意馬路有無行人時,黃筱琪並 未進入馬路,甚至還距離馬路有67公分才進入馬路。原告已 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 二、原告已65歲,駕駛執照是謀生工具,很難再受他人雇用,妻 子亦罹患癌症,更向他人承租房屋,吊扣執照將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無異剝奪原告工作權,該懲處是否符合適當性和 必要性原則自屬有疑。請求重新評估該裁罰,減少對原告家 庭造成之侵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現場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本件行人於綠燈時穿 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中之行人,反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行人 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禮讓行人 通行,且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 120629496號函暨所附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即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筱琪診斷證明書 、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裁 罰申訴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名稱「全檔1 」( 位於原告碟→附件一→影像檔資料夾):  ⒈影片時間:2023/07/2213:25:12至22-原告車輛於民族路行車 管制燈號為綠燈,向前方行駛,駛至路口中心處保持行駛狀 態,等待直行車先行。  ⒉13:25:23至29-前方來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原告車輛於此緩 慢向左轉彎,繼續保持行駛狀態等待對向兩輛直行車分別通 過( 截圖1)。  ⒊13:25:30-原告車輛趁兩輛直行車通過,與後方之直行車間尚 有間隙,準備轉向中山路完成左轉。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角度內,行人穿越道所見範圍並無行人走在其上( 截 圖2)。  ⒋13:25:31-畫面左側出現一持著黑色衣物掩蓋頭部之行人( 下 稱A)。  ⒌13:25:32-原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車頭回正,向前稍微加速行 駛,A 已奔跑至分隔道(截圖4)。  ⒍13:25:33-原告車頭朝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A 已奔跑至 原告車輛前方人行道(截圖5)。  ⒎13:25:34原告車輛撞上A ,後續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即檔案名稱「0000000 中 山. 民族」:  ⒈影片時間:2023/07/22 畫面為中山路南向與民族路2 段之交 岔路口,於13:25:16- 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左側(截圖1 ,標 記紅圈) ,行駛於民族路。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開始 進入系爭路口。  ⒉13:25:23- 原告車輛抵達系爭路口中間處。  ⒊13:25:26至27- 原告車輛朝左往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接 近,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右側有1 輛 黑色休旅車朝原告車輛行駛而來(截圖2 ,標記藍圈),原告 停車等待黑色休旅車通過。  ⒋13:25:28- 黑色休旅車通過後,原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行人,右側隨即出現欲通行之黑色汽車( 截圖3 ,標 記藍圈) 。  ⒌13:25:29- 原告車輛等待黑色汽車通過,此時行人穿越道左 側起點處出現A (截圖4 ,標記綠圈)。  ⒍13:25:30至32- 黑色汽車通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轉後並 回正,此時畫面上可清楚看到A 將衣物蓋在頭上大步奔跑過 分隔島( 截圖5)。  ⒎13:25:33 至34- 原告車輛左轉後往前方續行,A 繼續大步向 前方奔跑,人車影像重疊。  ⒏13:25:35至45-A滾落至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車輛煞車燈 亮起,後輪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下車趨前了解A 狀況( 截圖6)... 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11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1起,畫 面左側已出現黃筱琪開始奔跑在行人穿越道。而於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25:32起,原告車輛已 在系爭路口完成左轉且車頭回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44條第2、4項規定,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 上之有無行人,並禮讓行人黃筱琪優先通過。而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考;以及原告於13:25:34撞上黃筱琪前,原告約有3秒許, 可從前方視野發現黃筱琪自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而來,尚屬合 理發覺時間範圍內,故綜合事發當下客觀環境及黃筱琪出現 在原告前方視野之期間等情,堪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卻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黃筱琪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裁 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 情形,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觀諸上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0至31勘驗筆錄及截圖4 、5,可察系爭車輛車頭左轉完成回正時,原告右側尚有直 行車輛正進入系爭路口,並於13:25:31至32已穿越停止線而 進入系爭路口,同時黃筱琪於13:25:31起亦已出現在原告前 方畫面。惟原告卻仍向前稍微加速行駛,並無任何遲疑,依 據其加速行為,已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應係僅注意到其右側 直行車輛,為了搶先在該直行車到來前先行駛離系爭路口進 入中山路北往南行向車道,因此加速向前行駛,於向前行駛 時,完全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靠近中山路車道之行人穿越道 上有無行人之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顯無理 由。 ⒉另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 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 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處罰 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 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 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 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 ,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 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 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 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 ,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 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 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6

KSTA-113-交-809-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楊清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8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 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5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 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經過路口有稍微 放慢速度注意,但該路口長期有廣告看板三層樓高,視線都 被遮蔽,過了路口才發現來車就馬上剎車,剎車痕有16.1公 尺,訴外人則為閃光紅燈,無剎車痕,為肇事主因。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下稱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時,本應注 意系爭違規路口閃黃燈,應當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原告未減速以致 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並致訴外人死亡,有本 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 人因此亡故,原告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經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文化路往西全景」之採證影片可見(05:57:06)系爭車輛沿文 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停止線;訴外人車輛則出 現於畫面左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懸已駛出行人穿越道 。(05:57:06)系爭車輛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到達 停止線未停車;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完全駛 出行人穿越道,車頭約位在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邊緣線 位置。(05:57:07)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訴外人車輛駛至文 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延伸深至路口位置,系爭車輛右前側 與訴外人車輛左前側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翻覆。以上影片 期間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車速均無明顯變化。又勘驗檔案 名稱為「往西港外環道方向」採證影片則見(05:57:03) 訴 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停止線但未停等行向號誌 為閃紅燈。(05:57:06)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 完全駛出行人穿越道,車頭約位在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 邊緣線位置。(05:57:07)訴外人車輛駛至文化路由西往東方 向車道延伸深至路口位置,系爭車輛出現在文化路側行人穿 越道駛越後右前側與訴外人車輛左前側碰撞等節(卷第120、 121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訴外人行向閃光紅燈,則原告行向應為 閃光黃燈,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卷第65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上開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無明顯變化,其剎車痕是 通過停止線後從路口中央處開始延伸長達16.1公尺,有道路 交通現場圖可稽(卷第65頁),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慢。 又事故發生時路口並無廣告布幕,有截圖可佐(卷第115、11 6頁),系爭車輛尚未駛越停止線時,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 範圍(卷第115頁),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應可注意訴外人車 輛已進入路口,並為剎停準備,理應不會到路口中央始見剎 車痕,再佐以採證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車速有明顯變化,難 認原告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駕駛 行為。  2.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號誌未被遮蔽,應能見閃光黃燈 號誌,原告仍疏未注意減速,逕行通過路口導致事故發生, 難謂無過失。至訴外人是否與有過失,此乃民事賠償責任肇 事比例之衡量,不因訴外人與有過失即可謂原告無過失。又 原告雖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裁 罰種類業與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處罰種類 不同,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得另為原處分。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68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子雋 住○○市○○區○○街000號O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6分、112年11 月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永安橋上),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 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2月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 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由南往北駛入永安橋時原無分隔線,雖於橋 中外側延伸出分隔線,惟原告一直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靠 右行驶,並未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方向燈。反觀對向車道 亦未有如此設置,益徵此標線乃規畫不良,不可歸責於駕駛 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加、減速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 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駛出主線車道前加速或減 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 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虚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由加速或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虚線進入或駛出主線車 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乃合法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 甚詳,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可歸責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穿越虛 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 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影片可 見(08:06:5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 08:06:53)系爭車輛左轉完成,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直行   長和路一段。(08:06:55)路面出現穿越虛線。(08:06:56以   下)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影片則見(08:01 :08)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8:01:10)出現穿越虛線。 (08:01:11以下)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均未使用方向燈 。  ㈢原告固先直行於長和路一段,惟上開違規地點地面開始繪設 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 定即表示會劃分其他車道。觀諸上開採證影片亦可見自路邊 起繪穿越虛線後,穿越虛線右側逐漸加寬至通常車道寬度, 逐漸與原車道分隔出另一車道,即便原告一直靠外側行駛, 但其原行駛車道右側,因穿越虛線復增加另一車道,與原車 道已非同一車道。原告主觀上認為一直靠右行駛都是在同一 車道云云,自有誤會。是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要屬 駛離原車道變換至右轉車道之駕駛行為,為變換車道無訛。   又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行進方向, 而長和路一段既自路邊起繪穿越虛線逐漸與原車道分隔出另 一車道,系爭車輛倘欲駛離原車道進入該車道,本應使用方 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知曉系爭車輛動向,避免其他用路人未 能預見而發生與系爭車輛爭相進入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形   。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應知悉穿越虛線係用以區分主車道 與匯入或匯出車道之用,於原有車道外將另有匯入或匯出車 道,及如駛離原有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須使用方向燈等節,惟其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6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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