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小東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
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7、39頁);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在機車道上,小東路地下道有分機車道及
汽車道,本人正常騎乘,無緊急煞車,不知為何汽車尾隨行
駛機車道?為何汽車不能在前路口右轉,而要行駛機車道?
為何小東路地下道施工,當時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調整小東
路地下道車道配置,現場也無此告示,民眾檢舉,其行車紀
錄器是否合法?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為何在113年4月29日及
113年5月3日分別收到16,000元及0元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3/
27(17:58:45~17:5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隨即於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以及障礙物之情形於
路中間停車,並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罵,隨後方離去。據上
,可知原告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時,未遇有突
發狀況,便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
。顯見原告前揭行為已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1146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
長:39秒)
時間:2024/03/27 17:58:39 — 17:59:2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58:
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路段屬於可供自小客車右轉、機車
左右轉之混合車道(交通號誌左側有掛標誌),於17:58:
52檢舉人車輛行經小東路地下道時,前方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突然於路中停下來,騎士先是回頭
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立側柱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騎士對
著檢舉人車輛說話(無法聽到騎士說什麼),檢舉人車輛按
鳴喇叭,騎士仍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以右手比著檢舉人車
輛,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於17:59:12騎士坐上系爭機車
,又回頭以左手指著檢舉人車輛、對著檢舉人說話,於17:
59:19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2頁)。至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內容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
並無阻塞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通過路口交通號誌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
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
檢舉人車輛應行駛汽車道而非機車道,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
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依原告
所述,現場交通號誌旁懸掛有汽車可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
合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並無違誤。原
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75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