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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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段○○○○○○○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 迴轉,適鄭麗金騎乘車牌號碼232-LZ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麗金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剛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麗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與有 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之過失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TDM-113-交簡-2124-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 僅空泛提出數個法律原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 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之 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 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 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 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 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 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 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 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 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 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簡上-127-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洛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瑪莉洛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Richy 」之人使用。 二、被告蔡瑪莉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Messenger暱稱「Richy」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和Richy是男女朋友,Richy才會跟我借,Ric hy說不用擔心,這些錢是幫別人買機油,他在投資做生意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將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交予Messenger暱稱「Richy」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及證人廖珮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暨上開證人廖珮 璇出具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 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Richy」,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 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Richy」背後之 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 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Richy」 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 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智 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帳號及存摺封 面照片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Richy」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Richy」,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 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4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024-12-19

CTDM-113-金簡-61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   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15時35分許,未得簡俊義之同意,無故侵入簡俊義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適簡俊義正在浴室洗澡,潘正忠仍 打開浴室門查看,經簡俊義要求關門後,潘正忠始離去現場 。 二、案經簡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正忠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簡俊義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簡俊義及證人(案發時在場之居服員)張淑君於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4-12-19

CTDM-113-簡-252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御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返 還告訴人邱鳳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 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   被   告 余御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御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預定地內,見邱鳳妹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 擎,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 離去。嗣邱鳳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鳳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御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鳳妹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9

CTDM-113-簡-2910-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詳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並更正如前,並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陳泳泰 、莊燦霞、告訴人陳志屏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目前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惟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 、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 「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月、5月及4月確定後,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5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見陳泳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211-CEQ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211-CEQ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398巷口機車 停車場前,見莊燦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7-EUC機車)無人看管,即使用211-C EQ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並徒手竊取一旁不詳所有人之 深藍色、有有SNOOPY圖案之機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 乘367-EUC機車離去。  ㈢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 陳志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MBW-9152機車)無人看管,即使用211-CEQ機車鑰匙 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MBW-9152機車離去。嗣陳 泳泰、莊燦霞、陳志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發現蕭世耀騎乘MBW-9152機車並頭戴前揭 竊取之安全帽,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MBW-9152機車(含21 1-CEQ機車鑰匙1串)及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志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志屏於 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畫面擷取照 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扣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歸還給被害人, 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367-EUC機車及MBW-9152 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泳泰、莊燦 霞及告訴人陳志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7 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59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5月4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3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2-18

CTDM-113-簡-2740-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任禮嬌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8

CTDM-113-簡附民-605-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春美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8

CTDM-113-簡附民-425-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桿電線捌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 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 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馬仁德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 ,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為燈桿電線855公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就到和三 地磅資源回收場去賣了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惟 被告係於28日至上開回收場販賣銅線4.7公斤共1,269元,並 無於26日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何麗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31頁),則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燈桿電線855公尺確已遭被告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燈桿電線85 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永安路269巷沿線至美濃河堤,徒手竊取馬仁德所管領 之燈桿電線(總計855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4,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馬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和三商行會計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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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1200元,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其犯罪 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20元,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被   告 龔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以萬能鑰匙打開該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鍾佳倫所有置放 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鍾佳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龔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350元等物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 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是就 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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