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
僅空泛提出數個法律原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
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之
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
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
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
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
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
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
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
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
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
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簡上-12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