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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貳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惟前揭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合計8.32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係屬違禁物,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80646號)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15頁至116 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326公克),有扣押物 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尚扣得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2支(112年度保管字 第593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 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173-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含包裝袋3 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5、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 獲扣案之煙草狀物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空包裝總重 41.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 LONG N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5 、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草狀物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空包裝總 重41.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ULDM-114-單聲沒-4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75號、第22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75號、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毒品 共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鑑驗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出所 ,又被告另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涉犯6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 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4號、第1042號、第1875號、第1990號、第2226號 、第3412號、第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 案卷確認無訛。  ㈡警方分別於113年5月10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背包,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11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8號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94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51號鑑驗書。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14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99號、第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19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 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GRINDR APP 網路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阿蔡」之被告向員 警傳送「hi fun」(以燒烤玻璃球吸產生的煙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自有」(自己持有毒品)之邀約施用毒品的 訊息,而相約於同年月9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見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經 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1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又於112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年10月2日1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68號)。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則於被告受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3年12月9日釋放後, 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19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相關偵查卷宗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經送鑑驗,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 袋或毒品施用器具,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 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該等扣案毒品 (含包裝袋)或毒品施用器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 品施用器具,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所使用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10 號卷P18之被告警詢供述),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7646公克)。 註:112年度安保字第21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89號鑑驗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註:112年度保管字第94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89號鑑驗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3 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已使用)4支。 註:113年度保管字第7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51號鑑驗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 4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未使用)4支。 註:113年度保管字第7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124-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慈 籍設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即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2年度緩字第160號案 卷各1份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3 殘渣袋1只

2025-03-14

NTDM-114-單禁沒-19-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該院鑑驗書可證 (警卷頁19),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注射針筒1支,乃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結果 1 注射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14

NTDM-114-單禁沒-18-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進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 0號、第49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次被告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 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足參,其中附表1至3所示之 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個、分裝杓1個,因包覆或盛 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 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6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111公克,驗前淨重0.6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1頁) 4 殘渣袋3個(毛重0.82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注射針筒2支(毛重3.686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分裝杓1支(毛重0.25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2頁)

2025-03-14

PCDM-113-單禁沒-1153-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修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6、575、1025、1256、1497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煙草2包,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 923016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35-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 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而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嫌於10 9年5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至110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 ,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 、122、12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而被告 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865號、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47號、109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 619卷第91頁,毒偵1795卷第125頁,偵10690卷第57頁)存 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4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 3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2025-03-14

CT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崧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死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卷 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14

CTDM-114-單禁沒-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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