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貳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惟前揭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合計8.32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係屬違禁物,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80646號)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15頁至116
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326公克),有扣押物
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尚扣得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2支(112年度保管字
第593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
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DM-114-單禁沒-17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