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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即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追蹤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 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 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 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 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 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 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 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 (1)過往受暴史:107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放學與姊姊爭吵後未 經告知自行離家至受安置人A祖父家,經帶回後受安置人A因 擔憂受罰否認,養母無法接受受安置人A說謊,責打受安置 人A致傷左臉頰瘀青、身體軀幹有新舊多處的抓傷和貌似手 捏的瘀青,左手中指與無名指有看似棍子打傷的紅腫與瘀傷 ,左腳小腿多處瘀傷。同年5月29日受安置人A於學校附近7- 11偷竊,遭養母以斥貴、半蹲丶罰跪及管教致傷。同年6月5 日受安置人A竊取祖母現金遭養母發現,後遭法定代理人B管 教致左上額頭、左臉頰丶兩側臀部、右後側大腿瘀傷。同年 6月14日受安置人A於課堂吃餅乾遭班導師沒收及對祖父出言 不遜,遭養母管教致右臉頰顴骨處約50元硬幣大小的破皮傷 痕,以及右側臉頰略顯紅腫。同年12月7日受安置人A偷課後 班學校物品,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臀部明頫瘀青。108年6 月3日因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外出用餐,遭養母持棍棒 打頭。同年11月12日受安置人A放學後未直接返家自行至環 球購物中心遊蕩,返家後遭法定代理人管教致臀部、大腿瘀 傷。同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因早餐吃的時間比較長,遭養 母持棍棒責打,導致左臉頰太陽穴及左嘴唇旁皆有紅色條狀 傷痕並伴隨瘀傷,左手掌瘀腫,經評估予以受安置人A第一 次保護安置,並於109年9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110年5月14 日因受安置人A未準時完成功課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管教,導 致手腕有一處傷痕。111年10月21日受安置人A因至商店偷錢 ,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及臀部,造成受安置人A手臂瘀青 。同年10月31日受安置人A因不想背英文單字,遭法定代理 人B責打導致臀部及左手小臂大片瘀青後離家,經臺北市家 防中心評估予以第二次保護安置,並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安 置返家。 (2)本次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21日離家 後原想至祖父家,然因路上迷路故直至隔日才抵達,並表示 自己想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共同生活,然針對法定代理人B稱 無法再繼續相信自己、將所有問題都歸因於受安置人A部分 ,認為法定代理人B不信任且不願意接納自己,故針對本次 逃家事件不願意再多談,表示不願意回家與法定代理人B再 共同生活。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於 出生後即由現在父(即法定代理人B)母收養,對法定代理人B 多有討好、配合情緒、壓抑自我感受等狀況,過去因於安置 期間與生輔員及同儕衝突較為頻繁,經社工協助至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衡鑑,觀察在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主觀有 輕度憂鬱情緒,並有中度焦慮及憤怒感受,並顯示受安置人 情緒分化較少,不易判斷他人情緒,在此方面判斷能力較弱 。於第2次保護安置返家後曾向社工表達法定代理人B將自己 生活排滿課程,難有喘息及個人空間,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 後仍未有調整,令其感到身心壓力難以負荷,習以逃跑方式 因應壓力與法定代理人B情緒。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因長 期與法定代理人B有親子關係衝突,在未有對話及溝通下, 且受安置人A離家及遭同儕霸凌等議題,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身心支持,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遭漠視。(2)法 定代理人B:現年54歲,自營補教業,現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 ,對本次受安置人A逃家事件,認為其已多次與受安置人A討 論然受安置人A未能同理其擔心,亦未主動告知自己已平安 返回祖父家,表示無法再接受受安置人A不斷逃家,亦不願 意接受安置人A返家,期待能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自己 亦會至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社工評估法定 代理人B對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易鬆動,法定代理人B 雖稱自己努力參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 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 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 坦護案主,無法解決案主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 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3)受安置人A養母:過去亦曾對受 安置人A責打、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述過往兩人時當因養 育受安置人A主之意見分歧而有所爭執,於110年雙方協議離 婚後,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之後養母與受安 置人A未有聯絡。(4)受安置人A祖父:現年85歲,白天由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過往針對照顧之意願表達,若受安置人A 能穩定且努力讀書,自己願意與受安置人A同住並照顧,然 若受安置人A行為議題未改變,自己也不願意照顧。(5)受安 置人A姑姑:其曾於受安置人A第一次安置時曾協助照顧,但 表示因受安置人A過往有偷竊等行為,表達現無法再協助照 顧,也擔憂法定代理人B被受安置人A拖累等因素,多勸法定 代理人B要放棄與受安置人A之收養關係,評估其照顧意願低 落且抗拒。 3、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以 穩定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人身安全;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 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 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二 人間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雙方親子會面,以 穩定親子關係;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 為防備,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 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 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 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 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後續待受安置人A轉入中長 期機構後,協助受安置人A辨理保密轉學,以維護受安置人A 就學之權利。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並時常以將進行保護安置、解除收養關係要求受安置人 A好好念書,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且對受安置人A之身 心狀態,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有效回應,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 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 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 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4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 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要跳河,也有向伊詢問要不要一起,伊認為如果法 定代理人B要行動會先勸法定代理人B,如其不聽勸,則受安 置人A會跟隨,因為沒有法定代理人B伊也活不下去。過往受 安置人A也曾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B架刀在脖子上揚言自殺; 受安置人A有觀察法定代理人B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然不知道 原因但表達已經習慣。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原 與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祖父母家,後於國小三年級因法定代 理人B開設服飾店,便居住於服飾店中,就學較不穩定每周 僅會到校1-2天,平時生活作息不固定。面對社工訪談時能 夠情緒穩定如實回應,僅面對須與法定代理人B分開時情緒 激動並表示不願意,對於交由受安置人A祖父母照顧部分, 因渠等經常表示要將受安置人A送至孤兒院,且曾希望法定 代理人B趕快死亡,才能拿到遺產,故較為抗拒。(2)法定代 理人B:現年37歲,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自營兩間服飾店, 因受安置人A從小即未與其分開過,不願意讓其他人照顧受 安置人A,且受安置人A亦不會同意。本次事件經中心與法定 代理人B核對是否曾有揚言帶受安置人A自殺及計劃帶受安置 人A出國情事,法定代理人B情緒激動否認及不回應出國計劃 部分;針對受安置人A安全計劃,法定代理人B亦激動表示不 願意討論也不願意簽署。(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離 婚,目前有交往中異性友人。(4)受安置人A大姑姑:在事件 發生時積極聯絡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能夠與中心合作 但因現受安置人A可能擅自返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故在 未來待情況穩定後有意願將受安置人A接回照顧。(5)受安置 人A祖父母:自營油漆工作,過往受安置人A在家中亦會協助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A難以管教而時常發生言語衝突,祖父 容易因情緒而說出負面言語,祖母對照顧及管教感到困擾, 此次事件發生時願意協助短暫照顧受安置人A,但也擔心受 安置人A偷跑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 3、未來處遇計畫:本中心調查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再受不當對 待之可能性高,現暫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颜,考量 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 益,故需提供保護安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 維繫親情之需要,另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 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畫,再行評估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本 中心將盤點安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於受安置人A照 顧及保護意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曾多次於受安置人A面前揚言自殺,更 向受安置人A是否一同自殺等情,對受安置人A未盡照顧責任 ,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 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 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 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 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 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 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 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 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 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 字第52、148、22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 ,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 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 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 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 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 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 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 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 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 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 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 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 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 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 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 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以保障相對 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故本案後續將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 狀況穩定,經重大會議決議本件決定停止親權,近日已經遞 狀,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因今日來不及出門,所以 未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母以電子郵件稱要上班、無法到 場),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 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 月21日9時2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 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1

SCDV-113-護-310-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 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 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 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 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 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 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 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 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 ○○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 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 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 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 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 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 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 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 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 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 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 ,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 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 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 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 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 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 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 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 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 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 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 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 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 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 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 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 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 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 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 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 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 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 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 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 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 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 ○○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 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 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 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 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 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 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 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 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 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 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 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 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 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 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 ,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 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 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 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 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 ○○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 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 ○○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 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 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 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 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 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 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 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 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 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 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 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 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 ○○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 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 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 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 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 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 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 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 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 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 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 ,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 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 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 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 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 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 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 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 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 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 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 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 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 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 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 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 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 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 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 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 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 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 ○○(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 )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 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 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 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 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 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 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 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 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 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 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 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 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 ○○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 、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 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 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 ,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 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 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 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 ,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 ○○、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 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 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 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 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 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 ,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 ,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 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 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 ,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 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 ○○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 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 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 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 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 ○○、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 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 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 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 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 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 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 ,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 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 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 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 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 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 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 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 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 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 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得聲請法院調解。

2024-12-09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 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 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 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 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 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 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 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 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 ,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 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 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 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 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 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 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 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 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 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 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 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 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 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 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 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 ,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 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 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 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 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 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 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 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 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 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 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 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 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 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 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 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 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 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 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 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 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 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 「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 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 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 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 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 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 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 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 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 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 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 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 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 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 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 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 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 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 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 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 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 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 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 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 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 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 ,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 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 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 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 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 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 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 ,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 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 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 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1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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