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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何OO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關係人丙○○、丁○○ 為相對人之養父母。相對人自出生時便有輕度智能障礙,判 斷能力會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而受騙。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 問其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均可以正確回答,然無法 完成「100-7=?」之計算。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戊○○○○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小學開始就 讀資源班,並開始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藥物治療。國中 及高中畢業就讀私立佛教的完全中學,就讀觀光及餐飲,今 年6月剛畢業,目前與養母全家同住,因養母為姑姑,從小 照顧相對人,故彼此很熟悉。相對人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能 為61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相對人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不知現今年月日,不會簡單加減法,不會看報紙。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年幼 時父母離異,由父親何OO任親權人,何OO於109年間過逝後 ,改由生母莊OO任親權人,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裁定由 關係人丙○○、丁○○收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有相 對人養父母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相對人與父系 親族(姑姑叔叔)間關係密切,本案鑑定時姑姑、叔叔及養 父等均到場,也表示相對人父親過逝後,大家都互相承擔起 照顧相對人的責任。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對相對人 之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 情感關係,認由甲○○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甲○○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手機門號。

2024-12-30

CYDV-113-輔宣-57-2024123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 、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 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 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27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林青宏 何佳興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佳興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陳志翔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分別請求被告林青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何佳興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陳志翔應賠償原告10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告當庭 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3年12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 將醫療費用其中5,708元改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圍(見 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乃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有請求金額流用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1年8月16日18時,被告林青宏因與原告間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木製鋤頭柄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之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 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青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 原告腰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 、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 爭執,乃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 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050元、交通費用5,000元 (就醫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薪資賠償44,352元(就 醫日期5日及1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28日,合計33日 ,每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 352)、勞健保補償8,709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 保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 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1,139,889元,合計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青宏答辯略以: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薪資賠償部分是原告自己請假 放棄去上班,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勞退保也不是被告收的, 應該是原告與其公司之問題,不應算在被告林青宏身上,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何佳興答辯略以:被告何佳興與原告間是互毆,被告何 佳興也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陳志翔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關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林青宏因行車糾紛,被告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 於111年8月16日18時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 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理論,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原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青宏頭部 ,被告林青宏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原告腰 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陳志 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爭執, 遂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何佳興、陳志翔,致 被告林青宏、何佳興受傷,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 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9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林青宏、何佳 興、陳志翔因犯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1日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6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毆傷原告,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5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醫院及金額詳如 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5,000元,主張其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就醫,均係搭乘計程車,以單趟500元、來回1,000元 計算,共計來回5次,詳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賠償部分:原告請求44,352元,主張其就醫5日及111 年9月2日離職起至同年月28日(應係29日之誤,因原告係 於111年9月30日開始至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且計算至該日方有28日)共28日因病失業,合計33日,每 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35 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天成公司函詢關於原告 因何原因、何時自該公司離職?並請檢送原告自111年1月 至9月各月之薪資明細等項,據答覆稱:「一、本公司前 員工陳志賢於111年9月2日退保離職,未來辦理離職手續 ,所以不知是何原因不做。二、111年1月~111年8月薪資 明細如下:111年1月份,40,100元;111年2月份,28,050 元;111年3月份,40,100元;111年4月份,33,000元;11 1年5月份,40,100元;111年6月份,34,650元;111年7月 份,33,000元;111年8月份,34,650元;111年9月1日,1 ,650元」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於離職前111年9月1日每日薪資為1,650元。準此 :    ⑴原告就醫5次部分,依原告主張:我本來在天成公司工作 ,有做才有錢,是以天數計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雖原告如附表所示5次有就醫,然兩造係於111年 8月16日「18時」發生糾紛,其時原告應係工作完畢後 返回天成公司,該日應可領用薪資,是原告於附表編號 1之111年8月16日就醫應係下班後之就醫,不影響原告 可領用薪資,該日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於 附表編號2至5共4日就醫,每日8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 68=1,344元(少於原告於天成公司111年9月1日單日薪 資1,650元),共5,376元(4×8×168=5,376元)未工作 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依天成公司上開函示,原告於111年8月16日遭被告毆傷 後,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甚至於離職前之111年9月1 日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且薪資並未減少,則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害並不致造成原告不能工作。 且原告陳稱:被告他們就在我公司附近而已,我不敢再 去上班。公司還叫我去工作,但我拒絕。但被告事後沒 有再來找我,不過被告有去公司叫囂。公司的人告知我 ,我離開後,被告曾去公司叫囂,但是哪位被告去叫囂 ,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我會去臺南工作就是因為 被被告他們嚇到,產生心理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係因與被告互毆,且被告住居於天成公司 附近,心理有陰影,自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並非因 系爭傷害造成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2日離職 起因病失業共27日(原告原請求28日,惟其中111年9月 28日原告就醫該日已准許如上,應予扣除)之損失27×8 ×168=36,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健保補償部分:原告請求8,709元,主張其自111年9月2 日離職後未工作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保 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 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云云 ,然上開金額係原告如正常上班時,個人、公司、政府機 關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保費金額,且本件原告係自 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而退保,而未上班,已如上述,並 非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8,70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139,889元,被告抗辯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腦震盪、 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而原告接受純音聽力 檢查,左耳為38分貝,有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至左耳38分貝其程度為輕度聽 力損失,通常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但可能會在喧鬧的環境 中難以聽清對話,則原告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 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 據。經查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營造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林青宏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種稻 ,每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被告何佳興為國中畢業,目前 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志翔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卡車的助手,一個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4、7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併考量兩造係互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元 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2,426元(2,050元+5,000 元+5,376元+150,000元=162,426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 送達予被告林青宏,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 );於113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何佳興,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33頁);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志翔 ,經10日於113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林青宏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何佳興部分請 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陳志翔部分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青宏抗辯: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互毆,已如 上述,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 用,被告林青宏上開所辯,無從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113年6月7日起 、被告何佳興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陳志翔自113年6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醫療費用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1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69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7頁 2 111年8月1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8月31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9月28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21頁 5 111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5、21頁 合    計 2,050元 5,000元

2024-12-26

CYDV-113-訴-606-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4行「嗣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將李開文送至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 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致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 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開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百立航運」公司員工宿舍與同事飲用10幾瓶罐裝啤酒(1瓶約 300cc),於同日21時許結束,並由未飲酒之同事載回嘉義縣 布袋商港「百強貨輪」船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於113年09月18 日22時2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海盛航運旁公廁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黃贊元(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開文提起告訴)停放於路中央之堆高 機(編號:TCM33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多處臉部撕裂傷、雙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詳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嗣 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治療,於113年9月19日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   被告經傳喚固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贊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2024-12-25

CYDM-113-朴交簡-453-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再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 為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 1,344元之住院繳費通知單,此據蓋有請抗告人「暫繳款」 之印章,該醫療費用金額相對人未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故相 對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抗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81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將醫療費用161,344元扣除健保給付 金額後返還給付抗告人,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再審,惟經原審調取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4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查明,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故以未有確定裁定,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 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係指何裁定為 說明,本院亦查無該裁定存在,抗告人提起再審即未符合「 裁定已經確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再簡抗-1-20241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螢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將近晚間12時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確切地址不詳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 晨1時30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鄉道○○○○號017602) 道路時,不慎撞擊路樹而倒地,為警據報到場將蔡忠螢送醫 救治,於14日凌晨2時27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蔡忠螢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忠螢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6至10、12至2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36-202412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7日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病情日益嚴重,現已無法 正常言語或與外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10月28 日鑑定時,完全無語言能力,也不會用手勢表達,對呼叫不 會轉頭亦無回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8月22日施測CDR分數為3、MMSE 分數為0,目前已達重度失智,完全無語言能力,亦無法聽 從指令動作或認得自己家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其因 其他心智缺陷,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三子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ULDV-113-監宣-283-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ULDM-113-易-141-2024122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益 法定代理人 薛○戀 聲 請 人 黃蘇○○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相 對 人 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調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益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毫 無經濟能力,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觀聲請人黃○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黃○益11 2年度毫無任何所得收入,聲請人黃○益每月之看護費用、住 院費用等已使渠家庭陷入困頓,遑論需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用 。另聲請人黃蘇○○過去皆仰賴聲請人黃○益之照顧,且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並無任何經濟能力。是以,聲請人等均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聲請人黃○益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聲請人黃○益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聲請人黃○益於112年8月31日由相對 人柯○安進行手術前,原為工程承包商,其所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竟查無任何所得資料,顯然可知 與事實相違。又雇請看護、引進監護工照顧聲請人黃○益, 雇主均為其妻即法定代理人薛○戀,並非聲請人黃○益,聲請 事由引以為其經濟陷於窘境之論據,亦難憑採。依聲請人二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聲請人黃○益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查詢結果所記載房屋、土地面積, 均係以黃○益持分換算土地總面積而得),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下同)403,380元;聲請人黃蘇○○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分別為574,770元、241,230元,且尚有帳面價值共計3,000, 000元之投資2筆,並於113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共 計62,188元、來自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共計304,551元等 情,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資力所述,諸多不實。 依聲請人黃○益、黃蘇○○起訴請求之金額,應繳交之裁判費 分別為75,052元、10,900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可以支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3

CYDV-113-救-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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