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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學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學部分撤銷。 蔡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王00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全佳雯、蔡易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 欲隱匿詐騙所得,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9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偉平」、「林明杰」等名義與王00聯繫,向其佯稱:公司 需要繳納款項給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另需繳納保證金、公 證金至廉政公署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 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990元至全佳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佳雯並旋即於同日11時19分 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總計匯出93萬8000元至蔡易學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為蔡易學轉匯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學及其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佳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全佳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00係因 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0元至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 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遭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被告蔡易學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全佳雯部分:   被告全佳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坦 承其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BITWELL 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00所匯入的錢,是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而我與 告訴人交易後,轉向蔡易學購入泰達幣,故匯款給蔡易學, 與詐欺無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 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全佳雯旋於同日1 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匯 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 、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 且為被告全佳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係因遭「陳偉平」、「林明 杰」以需匯款至香港金融管理局、廉政公署等地為由而聽從 指示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 依告訴人所述匯款之原因,實與虛擬貨幣交易抑或BITWELL 交易平台完全無涉,且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間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乙節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然查:  ⒈告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全佳雯提出之 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竟顯示「王00」 (見原審卷第101頁),兩者有矛盾之處,被告全佳雯提出 之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創設相關交易紀錄,已然有疑。再者,被 告二人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均係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依被告二人所述:BIT WELL交易平台係由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價格、數量合致 後,平台會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待確認買家匯款後,平台即 會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內,過程 中也不會知道買賣雙方實際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 210、212頁),惟被告全佳雯已於交易之前即110年8月29日 便設定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且於 同日總計設定5個約定交易帳戶;被告蔡易學更係於110年8 月29日內總計設定高達21個約定交易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3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蔡易 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173至177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二人素不相識 ,被告全佳雯係因向被告蔡易學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予被告 蔡易學,何以在二人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前,被告全佳雯即會知悉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何,甚而設定為約定帳戶,而被告蔡易學亦係在BITW 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前即大量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其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 恰為被告蔡易學本案收取被告全佳雯所匯入之93萬8000元後 旋即轉而購買他人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如非被告二人於11 0年8月3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欲作為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實難想像何以至 此。  ⒉觀之被告全佳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 月30日8時43分許至12時26分許之數小時內,即有11筆之購 入泰達幣之紀錄,金額總計高達595萬2000元,其中與被告 蔡易學之交易即有4筆、金額總計25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 109至110、125至161頁),參諸被告二人均係於110年8月30 日始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交易,在BITWELL交 易平台交易首日進行如此密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被告全佳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觸虛擬貨幣已有半年多 ,但真正開始交易買賣就是申辦BITWELL交易平台帳號,於8 月30日開始進行交易。當時我在做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 ,存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大概是10餘萬元,尚有一台汽車貸款 在還,每月收入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以上述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平台自動通知買家匯款 、平台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之作 業模式,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本應實際持有相 當於595萬2000元數量之虛擬貨幣,始能由平台撮合及移轉 虛擬貨幣,但以被告全佳雯之資力,甚至是其自稱投入之27 萬元,顯與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相去甚 遠,所稱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進行買低賣高、賺 取差價之交易,難認屬實。被告全佳雯上訴理由又稱其係以 「在BITWELL平台掛單出售資訊,待陸續有買家匯入款項後 ,再彙整一筆金額,匯款向上遊盤商購買虛擬貨幣。盤商於 收到被告全家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傳送予被告全佳雯,被 告全佳雯再傳送至各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被 告全佳雯藉此賺取合理之價差」,而主張無需具備自有資金 云云,此部分與前開自動媒合之陳述不符,縱認被告全佳雯 主張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及承受能力不同,其密集、高額 交易,係勇於嘗試,然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其如何利用系統 自動媒合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南轅北轍,且 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全佳雯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仍有薪 資轉帳紀錄,主張該帳戶於案發前均仍正常使用。惟依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全佳雯於110年4月 22日網購消費後至110年8月25日間,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而110年8月25日被告全佳雯之交易更係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該帳戶內可提領出之款項均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5元, 直至110年8月30日突旋有多筆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 匯入後整併一筆大額轉出,有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全佳雯之金 融帳戶自110年4月22日後實際上即已未再使用該帳戶,實非 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更將 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後,於本案案發時即有多筆大額匯入並 旋即匯出之情形,除顯與被告全佳雯原先之交易習慣完全不 同外,更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一致,核均足證被 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已提供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至被告 全佳雯係使用其開立金融帳戶一節,主張從事詐騙行為,為 避免被查獲,豈可能暴露真實身分,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意,惟提供其所有之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行,乃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必然,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無違,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全佳雯主觀 上並無本案之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全佳雯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並依據該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協助匯款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 人,被告全佳雯自陳於17歲即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19頁) ;被告蔡易學曾擔任體育館主管及酒店經紀幹部(見原審卷 第213頁),均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復由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佯稱其等係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隱匿其等聽從他人指示將其等 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匯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 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㈡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⒈被告全佳雯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全佳雯 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 告全佳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全佳雯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易學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蔡易學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被告蔡易學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蔡易學,本案關於被 告蔡易學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 既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提供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 款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等並非立於主導地 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全佳雯部分):   原審以被告全佳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4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全佳雯不予宣告沒收(詳 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就全佳雯部分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 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被告蔡易學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易學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 訴人王00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 被告蔡易學之辯護人另寄發信函說明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 人亦未回應,於此被告蔡易學並表達欲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 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認被告蔡易學 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是被告蔡易學犯罪後之 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蔡易學更有利之科 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蔡易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學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蔡易學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出 面,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蔡易學願就對告訴人之賠 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易學 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館管理人之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蔡易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款項角色,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 ,其復以辦理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⒊被告蔡易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蔡易學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故被告蔡易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蔡易 學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被害人 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使被告蔡 易學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易學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蔡易學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 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被告二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匯不詳帳戶,被告二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二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柒、被告全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金上訴-57-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4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王妍茹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周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 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周國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約定可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透過「空軍1號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於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先後以臉書、LI NE聯繫王妍茹,佯稱車禍借款、償還借款需先行支付手續費 、海外保險費、個人所得稅押金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日9時14分、9時16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周國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妍茹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並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且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對方佯裝協助我轉投資,以存萬元每日可賺取500元之利潤,誘騙我申辦網路銀行,並謊稱驗證身分,要我寄出提款卡,且透過LINE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傳給對方等語。 2 ①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妍茹因受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 行為人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就上 開修正條文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時 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2-17

TCDM-113-金簡-870-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怡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996號函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予 林裕昌,並授權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中檢113偵40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不詳之人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 訴人甘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 ,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何怡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將來可能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 國110年7、8月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照片傳 送予林裕昌(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由何怡珊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樓下,或林裕昌位 於臺中市某住處,當面交付其所有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後, 授權林裕昌可憑何怡珊之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基 本資料,線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林裕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怡珊名義所開立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甘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甘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授權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並供稱其係於同時交付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資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未收取代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黃士元、葉耀中、陳方盈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等  3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餘帳戶予林裕昌使用等情。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第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授權林裕昌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經 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 生助益,其提供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授權由林裕 昌線上申辦之人頭帳戶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甘虹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士元(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葉耀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方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99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被 告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克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逍遙聖殿私人宮 廟(下稱本案宮廟)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徒呂婕向本案宮廟神 明許願稱:如呂婕民國110年業績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呂婕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計5 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且因認110年業績收入並未達1千 萬元許願金額而無意願捐足200萬元。林霈茹、孫克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在 雲林縣五路財神廟,向呂婕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 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利用呂婕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使呂婕信仰 思想受限而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7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林霈茹,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 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而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雖坦承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且經 信徒告訴人呂婕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 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 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 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 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霈茹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捐款可以得到神明幫助,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捐足捐款 會受到神明處罰等語;被告孫克國則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若未捐足捐款會受到處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捐本案 支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已明確顯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捐款,被告並未說「未 捐足者神明會處罰告訴人」,如被告有假傳神旨而在111年2 月17日前跟告訴人說詐騙、恐嚇之言語,那告訴人早就可以 報警抓走被告(被告一為車禍重傷者、一為上了年紀的婦人 ,反觀告訴人年輕又係千萬業績業務又聲稱有錄音,被告又 老又傷殘又不懂3C 產品,怎麼敵得過告訴人?),又為何 在111年6月間於對話中承諾要捐款200多萬元;㈡依告訴人所 提資料可以確定告訴人110年業績接近「自行許願」之1000 萬元數額,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應允之捐款條件,就是告 訴人相信被告有通靈能力,進而常常去本案宮廟(告訴人於 偵查筆錄自承彼時被告對己身幫助很多),告訴人才會自行 許願(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又為何要常去?),而 告訴人許願時尚未發生所謂被告詐騙、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進而陳述告訴人具豐富社會 經驗、拜過聞名於臺灣之廟宇,自有能力決定相不相信被告 所述,告訴人是應被告指示「自行」去其他大廟詢問決定捐 款之意,最終仍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 那麼被告傳達神旨之行為即非犯罪;㈢原審判決陳述「本案 私廟為被上訴人私人設立管理」,主要係指被告除問事費及 信徒捐款外無任何收入,再加上被告孫克國突然發生車禍故 急需鉅額開銷,因而詢問告訴人、證人等需動用購地捐款及 車款應急,如果被告有其他足夠收入即不至於需要再一一詢 問捐款之人是否同意挪用。㈣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 嚇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 動用捐款款項,如果告訴人已被威脅、詐騙,理應不會再和 被告討論此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 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 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 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經由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2人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11、112、114至116頁、原審 卷第59至61、407、408、4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20267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20267 號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 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 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 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 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 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 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 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 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 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 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 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 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 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 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 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 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 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 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㈢告訴人因認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金額1,000萬元而無意願 捐足200萬元,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因而假藉神明意旨,對 告訴人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 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使告訴人信仰思想受限,而利用告訴人不敢違背神明 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此有下列證據足以明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20267號卷第35頁170萬元支票 影本,是否這張支票?妳實際交付給林霈茹的日期是何時? )是,簽發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簽發時 間後3日內就交給林霈茹,(問:妳為何要開這張支票交給 林霈茹?)因為他們一直告訴我說前一個年度,就是開這張 支票的前一個年度我有向聖母求說我的業績要達到1千萬, 但那時候是說達1000萬時要捐200萬,但年度總結時我是沒 達成的,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捐我所謂的200萬,但他們一 直告訴我眾神很不滿意我的表現,對我很生氣,要對我處罰 ,讓我心生恐懼,在那幾個月裡面我壓力非常大,他們的意 思是說聖母幫我很多忙,不管我業績有沒有達成,那是我自 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就應該履行,我被他們施壓之下才去開這 個金額,(問:孫克國跟林霈茹都有講這樣的話?)有,( 問:就是誰去站聖母的面前,就跟妳講聖母的意思怎樣怎樣 ,然後妳就認為她講的是聖母的意思?)對,因為林霈茹自 稱她也可以通靈,所以在孫克國在通靈的時候,她會跟孫克 國講說,「老師你確定聖母是這樣的意思嗎」、「你確定你 傳達沒有錯誤嗎?」,…(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頁LINE 對話紀錄,這是妳與被告的對話嗎?)是,(問:上面是11 1年6月19日,為何妳這邊會寫說「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這是何意?)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說我沒 有說到做到,他們出車禍以前有帶我們去雲林五路財神廟求 財,帶一群人去求財,然後那一天孫克國跟林霈茹很嚴正得 告訴我眾神對我不滿,因為我沒有捐到我承諾的數字,這是 在他們出車禍前的事,(問:出車禍前是前到什麼時候?) 大概前2、3天而已,因為他們帶我們去求完財之後,隔沒幾 天他們就出車禍了,(問:被告出車禍是111年2月17日,我 的意思是說111年2月的時候他們在眾人面前說妳沒有履行承 諾?)是,還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留校察看等等之 類的,但其實那時候我心裡很糾結,我就沒有達到跟聖母求 的這個數字,他們還是在那個廟裡一直跟我講說妳承諾的就 該給,就算沒有達成是妳自己不努力,這是林霈茹講的,… (問:111年2月至111年6月19日上開對話紀錄前,中間妳還 有跟被告聯絡嗎?)有聯絡,我回想這件事情,就是他們逼 迫我捐這個錢,同時一直跟我講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等 等,讓我心裡壓力很大,我一直在一個恐懼當中,所以我一 直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了結,後面我捐完錢之後,到112年 的農曆大年初四,林霈茹又抓著我說我今年要捐多少我都還 不講,她邀了很多人去他們的宮廟,就是被告家的私廟,就 說很多神明會到那個地方,可以求財,又把我拉到外面說我 今年要捐多少還不講,因為當天我有包了1萬2的紅包,還有 打了一面金牌,林霈茹就說「妳確定只要捐這樣嗎」,意思 就是說我這樣的做法還不夠有誠意,孫克國對我講,也在眾 人面前講說我還在留校察看,神明還在看我的誠意,林霈茹 是直接跟我要錢,(問:妳方才說111年的時候就發現怪怪 的,妳為何112年大年初四還要去被告的私廟?)我覺得怪 怪的是因為從未有人跟我提起他們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我以 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提及他們二人對 我施壓的事情,是到她112年大年初四再次對我要第2年的錢 的時候我才會覺得很奇怪,我111年的時候並沒有許諾我要 給多少,並且他們自己也說聖母要的是我常去拜拜,要的是 我的誠心不是要我的錢,可是一個年度結束之後就立刻來要 錢了,讓我覺得前後不一致,因為被告二人一直恐嚇我,恐 嚇我神明對我的做法很不滿,我答應的數字都沒有做到,所 以神明要處罰我,被告他們與我面對面說話有,跟我講電話 的也有這樣說,(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 ,妳問說「我問完了,再給162」,這是何意?)林霈茹叫 我去擲筊,當時我是基於被被告二人恐嚇,他們叫我去那間 廟問說我自己要多少,因為本來是講好200萬,我已經捐了5 2萬多,我問他們是否補齊200萬就好了,他們就說不是,要 超過那個金額,是我自己之前自願給的,所以我就從擲筊從 160萬開始問,(問:妳去擲筊那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嗎?) 我不知道怎樣叫怪怪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恐嚇,我在心 生恐懼之下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是去年(112年)大年初 四她再次向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結束了,為 什麼又來跟我要錢了,又說神明對我不滿了,這是我真正回 想他們過往種種的行為我才覺得我受騙了,前面我只是自我 懷疑覺得是不是我哪裡做得不對、哪裡有不好的地方惹神明 生氣,…(問:妳有跟楊惠淳、郭蘊玲說,被告跟妳說妳捐 的太少神明不高興這件事情嗎?)捐了之後我沒有講,但11 2年農曆大年初四之後,是被告他們自己在眾人面前講說眾 神對我不滿,我的誠意不夠,我還留校察看,事後郭蘊玲才 說被告在她們面前也有講這些,不是我主動告訴她們的,… 我許願110年度的業績額度沒有達成,…卷附被告林霈茹與告 訴人LINE對話,被告林霈茹稱「我記得上次在廟裡面講的最 後不是200整數嗎」,是他們出車禍前1、2天帶大家去五路 財神廟求財的那個活動,林霈茹在五路財神廟裡面講的,他 們兩個傳達裡面(五路財神廟最後那個大殿)的神明對我也 很不滿意,很生氣,把我拉到一旁很嚴厲的指責我,就傳達 神明的意思,…卷附20267號卷第162頁對話紀錄,被告林霈 茹說「上次在廟裡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又 改到6月」,是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成,但她逼著我要交錢, 我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你要我拿那麼多錢捐款,我希望是 再延一年的時間讓我去達成許願的部分,110年我許願,沒 有達成我要的目標,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再補足200萬,但他 們就一直恐嚇我說妳自己答應的事情就要做,就我自己的認 為是沒有達成,後來我說如果真的要我捐的話,能不能再延 一年再結算,就是111年12月結算整年的業績,就兩年一起 結算的意思,他們說神明不答應讓我延到12月,只答應讓我 延到6月而已,在廟裡面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就我的認知, 我之前捐的購地捐款我應該是可以抵掉,從200萬裡面扣掉 ,我補足200萬就好了,但他們說神明對妳的要求不是這樣 ,我記得我有一通電話告訴她說我就沒有達成,為什麼眾神 要對我不滿意,我不明白,我覺得壓力很大,我記得她在電 話裡面告訴我說妳說過的就要做,不管有沒有達成,聖母就 是有幫忙妳,(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2-163頁LINE對話紀 錄,上有一張廟宇的照片,妳說「妳問完了」,這個廟是什 麼廟?)五路財神廟,她叫我去問的、去擲筊的,我當時人 正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話中我稱「再給162萬」,是因為 被告2人說200萬神明覺得不夠,當時111年被告二人出車禍 前帶我們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時候,當時我說是不是再補足 那個數字,他們就說不是,那是妳之前捐的,所以不是那個 數字,162萬是我從160萬開始問,因為被告2人很明確告訴 我,不只是要補差額而已,我自己講說是不是再補160萬, 就擲筊擲到聖筊就是162萬,…(問:提示20267號卷第223頁L INE對話紀錄,妳講到說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原 本要捐的錢」是指什麼錢?)購地捐款的200萬,補上一部 份,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現金,購地捐款可以補上多少我 就補上多少,因為這是車禍後,在車禍前在五路財神廟的那 次就很鄭重的警告我說神明對我不滿意什麼的…(問:被告 對妳說111年要捐款200萬購地捐款,神明對捐款不滿意,如 果沒有捐足會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等這些話, 都是在妳捐出170萬元支票之前說的嗎,還是後面?)還沒 捐出170萬前就已經在說了,有說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 運不好,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壓力之下捐出這筆錢,(問: 被告他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五路 財神廟是最剛開始講的,後面陸陸續續有時候電話講,有時 候去他們私廟他們跟我講,…(問:妳聽到被告說錢如果沒 有捐足神 明會處罰,有無具體說明要如何處罰?)會讓我 財運不好,要把我的財鎖起來,因為我主要就是求財,(問 :這些是否在妳捐170萬元之前就有說了 ,而非到112年6月 才說的?)是,所以我後面才會有捐170萬元,因為被告2人 都是跟我說是眾神明說的,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也 聽不到神明的旨意,我會害怕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2人的 形象就是神明的代言人,我相信他們會如實傳達神明的旨意 ,我才會相信、害怕並捐出1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 5、178至180、183至185、196至204、210、238頁);(問 :妳去五路財神廟擲筊,本來是說妳捐162萬 ,為何後來變 成170萬?)在擲筊完神明說要捐款162萬,林霈茹當時在跟 我通電話的時候就說「眾神明都在看你的誠意,如果你覺得 這樣就夠了也沒關係阿,神明會看你的表現,如果你覺得這 樣就夠的話,神明會把你的財運給收起來,以後就只有聖母 幫你的財運,其他神明都不管了」,所以我因為心理壓力因 素,林霈茹那樣講,讓我覺得說我是不是應該多捐一點神明 才會原諒我,我才捐了170萬這個數字,(問:提示20267號 卷第161、162頁,在五路財神廟訊息說本來延到12月後來改 6月份,這是何意?)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標1千萬,我覺得 捐200萬是不符我當時約定的條件,我就說讓我再延一年讓 我達成的話,112年度我再捐200萬,但被告他們不同意,( 問:本來12月後來延到6月的原因為何?你所謂的延,到底 是指什麼意思?)一開始是我想要延整個年度,達成111年 單年度收入1千萬,但他們不同意,他們叫我111年6月以前 要把這捐款結清,開始我的初衷是我想要延到111年12月, 就是請求神給我1年的機會達成,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我 要在111年6月以前把這一筆捐款給結清,(問:到底那時意 思是說業績延到111年12月收入達到1千萬,還是延到111年1 2月捐到200萬這個數額?)如果能延到111年12月是如果達成 的話我一起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111年度收 入有達到1千萬的話,你會110年、111年度兩年度一起捐400 萬?)是,但他們不同意,(問:改到6月份是什麼情況? )是他們要我把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答應聖母的200萬捐款先 在111年6月前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  ⒉證人郭蘊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很多次,都說告訴人 答應要給神明200萬,但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處 罰告訴人,告訢人有沒有給錢,都是被告2人告訴我的,前 面還沒有給錢,都說神明很生氣,但給了錢還說神明很生氣 ,又說給的是去年的錢,不是今年的錢等語(20267號卷第1 40、1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 說有關於訴人捐款之事?什麼時候說的?說了什麼?)有, 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眾神對告訴人很不爽、 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問:妳最早聽到這樣的說詞 是在何時?)跟這個對話紀錄(111年2月11日)的時間差不 多,也可能比這個時間再早一些,因為我聽過很多次,我是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捐一筆170萬元銀行支票做為購地的捐款 ,是有一次被告他們又在說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眾神 對她不爽等語時,我說她答應要捐的錢捐了沒有,他們才說 捐了,我才知道捐了,我說既然已經捐了為什麼還對她不爽 ,(問:捐之前有稱神明不爽,捐了之後還是稱神明不爽, 是否如此?)是,師母(林霈茹)曾經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 給的錢沒給,所以我才會去問告訴人,我才會知道200萬元 的事情,我才會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沒有給,因為她當時答應 要給,前提是要達到她許願的業績,可是她並沒有達到業績 ,所以她就還沒有給,(問:妳是何時問告訴人的?)絕對 是在剛剛提示的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林霈 茹或孫克國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錢還沒有給,是在111年2 月11日之前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們會去問事,被告就會講 告訴人答應給錢不給,出車禍之前都會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 母的錢都不給,眾神對告訴人不爽,要給她留校察看,要處 罰她(呂婕),(問:說這些威脅的話時,妳有無懷疑被告 有問題?)當時不會懷疑,但是是會打問號的我認為神明不 會這樣子,一直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我們去拜年的時候, 被告2人都提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把告訴人留校察看, 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她給錢了,我就問 被告告訴人給錢了沒,被告說給了,我說既然給了為什麼還 是對告訴人不爽,林霈茹就說給的是去年的,今年的要給多 少還沒有鬆口,(問:從妳認識被告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 開始懷疑被告?)有,被告2人有親口說過神明要給告訴人 處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她留校察看,說過很多 次,被告就是說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 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對話講得很清楚,是神明跟告訴 人,…(問:告訴人稱111年2月,被告孫克國出車禍之前, 她與被告以及一些信徒曾經到雲林的五路財神廟,妳是否知 道?)我知道,我有去,去拜拜、求財,跟五路財神廟的神 明說話,看我們要說什麼自己說、擲茭,去拜拜時我有看到 林霈茹把告訴人叫到一邊講話,林霈茹表情很嚴肅,看起來 很不高興的樣子,我聽到被告2人說告訴人都沒有捐足、要 留校察看、不爽等語,是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前,在 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後又有聽到好幾次,聽到的地點在 被告家裡的私廟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2頁)。  ⒊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曾對其他人含楊惠淳 、郭蘊玲說告訴人錢捐的不夠,神明會生氣?)神明有說, 郭蘊玲有來問…,(問:捐的當下你們怎麼要求對方捐的? )購地,是告訴人自己跟神明要求,如果神明幫她年收一千 萬,就要捐款,(問:是否有跟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不夠, 神明不高興?)我在郭蘊玲那邊有講,本來110年底要捐200 萬,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來神明作 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都算在裡面 ,再拿170萬元支票來捐(20267號卷第147、148頁);於原 審供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是透過我嘴巴說,就 是一種感覺,是在五路財神廟,透過我的嘴巴講出來,在告 訴人捐款170萬元前,我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給告 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且被告林霈茹自承:11 1年2月13日去雲林五路財神廟,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履 行110年捐款200萬元的事,神明只願意讓告訴人延半年履行 110年承諾捐200萬元,所以當天有定下半年的約定,即半年 内要履行捐款200萬元的事,在五路財神廟孫克國跟告訴人 對話的過程,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講話内容我都知道,他們 沒有私下對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有經告知「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 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乙節,為被告林霈茹所 自承(原審卷第112頁),再佐以告訴人、郭蘊玲前揭所證 ,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111年6月28日)給被告林霈茹以前 ,有多次聽聞被告2人稱: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 ,神明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等語, 且被告孫克國亦自承:於告訴人捐本案支票前,有傳達神明 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意旨給告訴人等語。另被告林霈茹嗣 有對告訴人稱「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 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 的錢被鎖住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 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對話當時被告 孫克國亦在旁邊見聞,此分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稱「神明不 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 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至明。     ⒌綜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及原審法官審視結果,告訴人1 10年業績不論係依告訴人公司計算核發至111年1月(據告訴 人稱此為110年12月份業績在111年1月發薪)或至111年2月 (據告訴人稱此為公司計算至111年1月以融通計算為110年 整年業績而為獎勵者)者,前者金額為9,551,727元、後者 為9,687,747元(原審卷第396頁),均未達1千萬元,且依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載敘告訴人110年業績「將近」1千萬 元,亦可佐證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確實未達其所許願捐款2 00萬元之業績金額1千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認其110年業績收 入未達許願捐款200萬元金額1千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2 人竟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捐款之機會,即向告訴人稱:神 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 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情,此顯與宗 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 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此觀諸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有人,不管你有沒有 捐款,本來神明就會保佑,神明通通會保佑等語(原審卷第 413頁),益可相佐,告訴人因被告2人告稱上情,因而陷於 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被告2人所為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對話中所稱「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之原委, 已據告訴人說明如前(詳見前㈢之⒈所載),且與其他事證並 無明顯相違之處,已經本院綜合卷證論敘如前,辯護人再執 此片段,要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是否因認獲得被告2人協助而自願許此願望,核屬告訴 人許願之動機,要與本院前揭論敘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願之 後向告訴人誆稱未捐足200萬元將受神明懲罰等語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以: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 訴人為何要常去本案宮廟、又何以會自行許願等情為被告辯 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捐款全額之機 會而向告訴人所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 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告訴人因慮及被告2人所稱將受神明處罰之結果, 因而信仰思想受限,始依被告2人指示前去其他廟宇擲筊, 且為滿足被告2人所稱要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因而從160萬 元開始擲筊,此過程原委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論敘 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最後捐款取決於自己對神明 之信仰及決定,洵無可採。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 官詢問「可否退還錢給告訴人?」,均當庭立即答稱:當時 都有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她等語(20267 號卷第148頁),由被告2人立即之反應,且係稱「我們」沒 有理由再還告訴人,而非稱要詢問神明意旨,益可徵被告2 人顯係以受贈者自居,其等所謂經「神明指示」是否屬實, 益屬可疑。  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誆稱前情而受詐騙,始為交付本案支票 之捐款,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支票時即已完成犯行, 要不因事後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挪為他用而有異。且告 訴人係至112年農曆大年初四,被告林霈茹又要求告訴人捐 款,甚於告訴人捐1萬元及1兩金牌後,被告林霈茹仍覺得不 夠,而於被告孫克國亦在場時,向告訴人稱「可是你今天得 心意,確實讓神明讓聖母很沒有面子」「你的錢完全被鎖住 ,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 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此有卷附原 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9、110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0、11 1頁)〕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此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㈢所 載,是辯護人以: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 人,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 項,告訴人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 ,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72頁)針對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卷第9頁)所載關於通靈、神棍之陳述,要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全案卷證,即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本案 宮廟負責人,不思以神明慈悲佑民精神自居,反而利用告訴 人對神明信仰之承諾而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 錢,褻瀆宗教,莫此為甚,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無 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林霈茹 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孫克國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均屬核心 ,暨被告林霈茹自陳為專科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家裡有父母親、兄妹,與被告孫克國同住;被告孫克國自 陳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與被告林霈茹同住,前因車禍傷 勢及後遺症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已提示兑現1,700,000元而存入其等共 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24 頁)及卷附交易明細(20267號卷第263頁)甚明,堪認其等對 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 均分擔,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别諭知沒收850,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4-12-17

TCHM-113-上易-61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 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帳號09257XXXX793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得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 購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告訴人謝 雅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 )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 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 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 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 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 未交付轉賣玉石之款項,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拍賣 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 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 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 (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 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予以肯認,為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阿 笑」,起訴書記載的「阿秋」,實際上是「阿笑」,因為我 是大陸福建人,口音的關係,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 ,「阿笑」本名為余根笑,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鶴塘鎮西洋村 ,我從小也是在福建省古田縣長大,余根笑是我前夫余深盛 之堂哥余深健的兒子,我跟前夫婚姻還在的時候,我是住在 福建省古田縣○○鎮○○村00路00號,余根笑則居住於上址後棟 ,余根笑跟我女兒余芸芬是朋友,也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 識余根笑,余根笑叫我嬸嬸,余根笑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做 生意請我幫忙,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我不是把本案 帳戶交給陌生人,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詞置辯。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 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元(各5次),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 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中 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3至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偵 卷第34頁)、合庫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76 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2至44 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行為,尚無從逕此遽認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㈡有關告訴人匯款225萬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我 要買玉石翡翠,買了之後再請別人幫我轉手賣出去,我是從 2021年11月開始向余榮杰購買翡翠原石,我上網看到余榮杰 在蝦皮直播賣翡翠原石,我想說是一種投資,買了轉手賣出 去,也是透過余榮杰幫我轉手賣出,我總共買了約1500多萬 元的原石翡翠,余榮杰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也有提到郭 祥森這個人,余榮杰給我匯款的帳戶有臺灣帳戶,也有泰國 的帳戶,泰國的帳戶是郭祥森的哥哥,後來郭祥森透過朋友 聯絡我,郭祥森跟我說余榮杰在騙我,我就問余榮杰原石買 賣那些與我合夥買的人是否為他的人頭帳戶,余榮杰沒有正 面回答我,只是沒說話,我問余榮杰何時可以幫我把翡翠原 石賣出去,余榮杰說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一直拖,我請余榮 杰把我買的翡翠原石寄給黃則貴,因為我請黃則貴跟郭祥森 幫我轉賣出去,但余榮杰只寄回來1/3,我請郭祥森幫我找 朋友清點,郭祥森在現場用視頻跟我一起清點,剩下的2/3 被余榮杰扣住了,後來余榮杰有還我130多萬元等詞(本院訴 卷第193至199頁),並有余榮杰公民身分證、翡翠原石截圖( 新北檢偵卷第35、3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訴卷第12 0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地院審金 訴卷第5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7 9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蝦皮直播 網站看到余榮杰販賣翡翠原石之直播後,興起投資念頭,因 而向余榮杰所屬團隊購買翡翠原石,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余 榮杰詐騙,係因為郭祥森之告知,然郭祥森本就屬余榮杰所 屬團隊之人,其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余榮杰詐騙伊?而余榮杰 與告訴人聯繫,亦有提出其公民身分證,事後亦確實有寄送 部分翡翠原石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更退款1,333,400元予告 訴人,則本案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同,則 本案究屬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尚屬不明。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余根笑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訴卷第71至133頁),上開對話內 容確實係出自被告手機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 認無訛,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訴卷第133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起於111年3月29日,早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之時間,結束於113年7 月23日,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 後偽造;又觀諸對話內容一開始,對方自稱「阿笑」,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亦有談及原石,被告則在111年5月8日19時32 分許,將本案帳戶封面傳送給「阿笑」(本院訴卷第80頁), 「阿笑」在同年月12日15時57分許傳送告訴人匯款225萬之 單據給被告(本院訴卷第81頁、第119頁下方照片),復於當 日20時29分許傳送「謝雅倩09387XXXX5」予被告,則被告稱 其係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笑」之人,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 阿秋」,要屬有憑。  ㈤本院訴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余榮杰之對話,第121、122頁則 是余榮杰寄送1/3翡翠原石予黃則貴之照片,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99頁),而此部分在「阿 笑」與被告之對話時亦有上開照片(本院訴卷第103頁),而 從「阿笑」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顯見「阿笑」亦應是 余榮杰在蝦皮販賣翡翠原石團隊之人,否則其為何會有上開 資料。   ㈥「阿笑」即是余根笑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余根仲(與被 告係母子關係,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可證,本院訴卷第173、 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是余深盛,我父母在我8 歲時就離婚,我8歲之前,我父母親都住在一起,住在福建 省古田縣○○鎮○○村○○路00號,本院卷第115頁下照片應該是 余根笑,我跟余根笑是家族堂兄弟關係,余根笑跟我同住一 棟房子,但門牌號碼不一樣,余根笑是後門53號之1,我是 前門41號,被告認識余根笑,都稱余根笑為「阿笑」,當時 被告到臺灣,我們家裡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要回去把之前 的戶籍取消,還請我姊姊去派出所查外公、外婆的戶籍,就 是到臺灣之後辦身分證要用的,我姊姊叫余芸芬,跟余根笑 是同學,因為年紀差不多,余根笑是透過余芸芬連絡上,余 芸芬有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我有看過余榮杰,也是 村裡的人,但我不確定名字為余榮杰,村里有虹橋路等語明 確(本院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阿笑」傳送余根笑之居 民戶口名簿(本院訴卷第3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 「阿笑」即是余根笑,應屬可信。  ㈦再告訴人除匯款2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號6995XXXX5246號帳戶,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 以及卷附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 7、28頁)即明,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為陳詠儀,亦有 卷存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 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 ,而陳詠儀之母親即證人陳文婷於偵查時證稱:「emerald0 112」帳號是我的帳號,我給朋友盧偉彬使用,盧偉彬是大 陸人,無法辦蝦皮,我就借給盧偉彬,國泰世華帳號則是我 女兒陳詠儀的,我也是借給盧偉彬,盧偉彬再給他朋友,盧 偉彬住在福建省古田縣,盧偉彬說他朋友余榮杰跟他有買賣 糾紛,因為買貴了,所以去提告,余榮杰說他有還30萬人民 幣給告訴人等詞(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文婷所述盧 偉彬亦與余榮杰有關係,而從陳文婷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郭 祥森提供其哥哥之泰國帳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觀之 ,陳文婷、郭祥森及被告均基於親友關係而出借帳戶,此與 一般詐欺集團向不認識之人收購帳戶以隱匿其身分亦有所不 同。  ㈧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基上,被告所說之余根笑確有此人,余根 笑亦從事翡翠原石買賣,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被 告與余根笑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具有親屬關係,更係鄰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與余根笑間同為大陸人士兼親屬間之情 誼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余根笑使用等詞,核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笑間之親屬情誼關 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余根笑,實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 甄(代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訴-58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治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佯裝邊界驛站餐廳股東,向告訴人乙○○遊說投資該餐 廳而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卷第85至86 頁),惟被告嗣後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 師工作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同卷第83頁),以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3萬8,000元,扣除 被告以支付紅利名義共匯款4萬8,743元,尚有38萬9,257元 之不法利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按期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李治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治源與乙○○為朋友關係,李治源於民國106年2月間,明 知其並未非向馳企業有限公司(即邊界驛站餐廳)之股東、 亦未投資該餐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乙○○佯稱上開餐廳有3%的額度可以入股,並以每個月可 領取1%獲利、每3個月分紅1次之條件,遊說乙○○投資,致乙 ○○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至李治源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治源 迄至108年2月18日止,以支付紅利名義共匯款4萬8,743元予 乙○○後,即未再支付紅利,並向乙○○佯稱已離職、日後會歸 還本金云云後,即失去聯繫。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條件邀告訴人投資向馳企業有限公司並收受匯款43萬8,000元,嗣未歸還告訴人本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方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6年間並未以任何名義投資邊界驛站餐廳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3張、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4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於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背信罪,由於 被告僅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 上事務,從而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簡-6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 NURFAZRI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復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IN NURFAZRI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IN NURFAZRI -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 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 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下合稱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 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 護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 年子女、子女14歲住在印尼,目前與僱主同住,子女、弟弟 、父母都在印尼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 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4人亦均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第163頁、第183至18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件(按:與告訴人劉嘉訓之調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蔡源宏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蔡源宏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IN NURFAZRIAH應賠償楊穎婕肆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楊穎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趙家隆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趙家隆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AIN NURFAZRIAH (印尼)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 NURFAZRIAH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IN NURFAZRI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曾經遺失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復自 承並未報遺失等節,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穎婕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源宏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3 劉嘉訓 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4 趙家隆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 9萬元

2024-12-17

TPDM-113-簡-4251-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對告訴人洪婕瑜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3萬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既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剩餘2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倘另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自應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4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安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夜間11時27分許 洪婕瑜因訟爭需要律師協助,洪婕瑜之友人陳瑋霖因此邀請 陳信安進入其與洪婕瑜間之LINE對話群組後,消極隱匿自己 並無律師資格之事實,並應邀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佯裝陪偵,進而 對洪婕瑜要索陪偵與諮詢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使洪 婕瑜陷於錯誤,於翌(3)日凌晨與陳瑋霖、陳信安相偕回 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前時,同意先由 陳瑋霖代付5,000元現金予陳信安,並在陳信安催促下,於1 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 至陳信安所指定、不知情之邱韋盛(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並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匯還5,000元予陳瑋霖。嗣因 洪婕瑜事後察知陳信安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隨同陳瑋霖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及在士林劍潭郵局前收受陳瑋霖代付之5,000元,並指示洪婕瑜匯款2萬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其當時有跟洪婕瑜說自己不是律師云云,嗣又改稱:陳瑋霖知道其並非律師,其也沒有跟洪婕瑜說自己是律師,其認為遭到陳瑋霖與洪婕瑜設局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陳瑋霖間及告訴人與陳瑋霖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 ⑴陳瑋霖告知洪婕瑜有幫其找到律師,隨即將被告加入渠等2人之LINE對話群組之事實。 ⑵洪婕瑜稱被告「律師」、「帥哥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並在洪婕瑜該等認知下前往派出所陪同、提供法律諮詢之事實。 ⑶陳瑋霖代墊5,000元後,被告後續催促洪婕瑜匯付剩餘之2萬5,000元之事實。 4 轉帳截圖及邱韋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洪婕瑜於1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小不(洪婕瑜暱稱)律師費」名義轉帳2萬5,000元予被告,及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以「小不還瑋霖」名義轉帳5,000元予陳瑋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9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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