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