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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世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3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第一 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再抗告人於 泰源監獄執行中,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 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 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其收受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 定後,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按其上 係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第一審法院分案後於11 3年10月8日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符,而 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誤 為伊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伊之聲請,並於同年 11月5日以抗告逾期駁回伊另外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實 有誤會。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6 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而非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11 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係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就與原裁定無 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8-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春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陸明慧 鍾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址(即新竹縣○○鄉○○街00號)所在轄區內之湖口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2 7日(含在途期間2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惟上訴 人延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居住戶籍地,不知有法院寄送文書云云 ,然上訴人縱僅係暫時未居住於住所地,並無變更住所之意 ,且其所提出上訴狀仍以新竹縣○○鄉○○路○段00號即湖口派 出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堪認本院判決寄存送達上開湖口派出 所乃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所稱未收受 判決原本云云,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計算,並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訴-748-20250313-3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村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 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 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抗 告人住所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自系爭裁定送達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狀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 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13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 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 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 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 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 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 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 ,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 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 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 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 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 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 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 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 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 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12-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7 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 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相 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未果,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並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 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代為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 ,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及執行其保險價值準備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 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 ,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 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需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 未使用,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執行扣押階段 應無須審酌保單是否為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查無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 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 及提出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再具狀以其已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及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 請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結果,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 ,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自92年1月30日退保後即無他投保資料等情,有上 開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5、 19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 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4-執事聲-3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 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 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 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 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 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 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 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 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 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 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 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 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 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4-抗-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 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 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 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 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 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 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 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 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 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 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愷柏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李孟學 黃健源 曾瑋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 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 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 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 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 高市觀產字第11331372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3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經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3頁)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 113年8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 市),至113年8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 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4頁),有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 起訴願。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 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 以維持。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 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4-地訴-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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