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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宇淏(原名: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251.2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於該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 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1,482元及自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9萬3,336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萬3,51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7萬7,20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9萬2,198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有欠原告這筆錢及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也 有中租的債務,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8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欠 款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所 辯無力清償等語,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而不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11,482元 111,482元 16%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13元 303,513元 7%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7,203元 277,203元 14.25%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92,198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光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 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 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洗錢故意」,應予更正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 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 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 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參下述),本院訊問時明 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 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偵緝字卷第 29-1至30頁),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 得(參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字卷第36-1至36-2頁),然於 113年12月27日為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每個月要給利息 ,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就不用收每月5,000元之利 息等語(偵緝字卷第30頁),然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獲得減免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國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户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户)、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 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 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國光之 上開帳戶。嗣經轉匯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光於偵查中坦承以折抵借款利 息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31

TPDM-113-簡-3989-2024123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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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7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佳蓉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以「陳誠亮」身分透過網路假意交往,並詐騙楊佳蓉 投資其所推薦之「虛擬貨幣」,致楊佳蓉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約5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晉誠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張晉誠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論罪科刑),楊佳 蓉除先前半工半讀所積攢之積蓄喪失殆盡外,還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地下錢莊借款,欠債頗鉅,僅利息就高達約50 萬元。楊佳蓉於111年12月2日發現受騙報警,仍急需款項償 還地下錢莊,嗣上開詐騙集團知悉楊佳蓉雖已無款可供詐取 ,但其申辦金融帳戶可資利用,遂另假冒「家銘」之身分, 透過網路與楊佳蓉聯繫並噓寒問暖,並於楊佳蓉告稱遭騙經 歷後,假意同仇敵慨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 稱「陳冠宇」之友人提供賺錢機會,而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由楊佳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限額,「 陳冠宇」即允諾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楊佳蓉雖因遇詐且急需款項應急,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然 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也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冠宇」雖稱其會提供報酬,然未述 及其憑藉楊佳蓉交付帳戶如何賺錢之原因,究其內容就是由 楊佳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實與時下詐騙集團 徵用人頭帳戶之手法雷同,楊佳蓉已預見「陳冠宇」恐有為 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但因需款孔急,抱持如不配合就 一定沒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 三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冠宇 」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楊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遭詐騙集團詐取高額款項,甚因此欠債累累 ,然其必當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尤不時以各種名義徵用 人頭帳戶,本件竟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其遭騙後對外欠債甚 鉅,迄今每月光償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已難支應,因而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衣服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2萬7,000元,大學 肄業之最高學歷,係因本案而中輟賺錢還債,欠款加利息需 還約10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損失情形及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前 案遭受他人詐騙而積欠大量債務,急需籌錢應付地下錢莊, 致思慮確實不周,而遭吃人肉連骨頭也不放過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次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加以其後續還需面臨本案各被害人鉅額求償, 應認已承受不小之教訓,乃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確實獲得「陳冠羽」等人允 諾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婉 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莊玉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向莊玉女佯稱:涉嫌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120萬元 2 李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顏士新」向李麗華佯稱: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中午1時4分許 51萬3,082元 3 莊碧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莊碧暇,致莊碧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0萬元 4 沈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沈駿宏,並向沈駿宏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莊玉女 ①112年3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112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李麗華 112年1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 3 莊碧暇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碧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公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 4 沈駿宏 112年2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簡-2261-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822號、第3691號、第3811 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 、第17347號、第32001號、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於同日上午11時 57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裝 在1個信封袋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5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另於附表所示日時,撥 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天○○、黃○○、宙○○、丙○○、子○○、寅○○、辛○○、 戌○○、甲○○、午○○、地○○、癸○○、丑○○、未○○、申○○、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邱汶津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幫 助犯罪,其只是辦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其才把帳戶資料 交出去,其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告訴人B○○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宇○○提出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 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丁○○、酉○○提供之與詐騙 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回 執影本各1份、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 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子○○、寅○○、辛○○、戌 ○○、甲○○、午○○及被害人巳○○、玄○○、辰○○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子○○、寅○○、辛○○、戌○○、甲○○、 午○○及被害人巳○○、庚○○、玄○○、辰○○提供之交易/匯款明 細/截圖或ATM轉帳收據、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丑○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轉帳紀 錄明細、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157號函及其 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紀錄、同行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6723號函及其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69頁),可徵被告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因貸 款所須,然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 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 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 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 ,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鉅亨融貸款的廣告 頁面,就留下其聯絡資訊,後有一名自稱「小吳」之男子表 示可以貸到35萬元,還可以提供薪資轉帳的服務,就要其準 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入信封袋交 給一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語,並提出其與「小吳」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4400卷第8至11、21、29至67頁), 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 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 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 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而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薪轉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且 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 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 ,當能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只說為了貸款需要 ,沒有說明為何要其開通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其 因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然被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將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 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 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 錢目的有所預見。  3.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 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 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   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 822號、第3691號、第3811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 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第17347號、第32001號、 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9 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 、第150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操作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陳雅詩、賴建如 、黃偉、李巧菱、郭建鈺、王貞元、林鋐鎰、王繼瑩、朱玓、林 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B○○ (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4分、4時55分、4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111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3 A○○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2萬元 4 宇○○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6時24分許 3萬元 5 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10萬元 5萬元 6 黃○○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7 丁○○ 111年7月8日 2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6分 60萬元 8 酉○○ 111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5分、13時38分、13時39分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9 邱汶津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6時28分許 3萬元  亥○○ 111年7月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 宙○○ (提告)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3時40分 78萬元 12 壬○○ 111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53分 1萬元 13 丙○○ (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9時6分許 3萬元 14 巳○○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23分許 1萬元 15 庚○○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29分許 1萬元 16 子○○ (提告)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8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46分許 3萬元 17 寅○○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2分許 1萬元 18 辛○○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18時34分許 1萬元 19 玄○○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下午13時許 14萬8,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20 戌○○ (提告) 111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47分許 2萬1,280元 21 辰○○ 111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7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29分許 3萬元 22 甲○○ (提告)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57分許 2萬元 23 午○○ (提告) 111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20時33分許 1萬元 24 地○○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5時57分 2萬元 25 癸○○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67萬元 26 乙○○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10分、14時11分 5萬元、 2萬4,000元 27 丑○○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5時42分、22時17分 1萬2,000元、 2萬元 28 未○○ (提告) 111年7月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7分、11時10分、11時12分、11時17分、11時18分 2萬5,2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9 申○○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時39分 3萬元 30 卯○○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37分 15萬4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1-審訴-2751-202412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 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 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 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 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 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 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 ,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 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 ,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 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 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 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 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 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 ,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 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 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 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 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 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 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 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 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 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 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 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 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 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 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 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 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 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 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 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 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 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 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 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 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 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 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 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 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 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 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 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 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 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 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 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 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 ,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 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 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 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 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 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 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 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 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 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 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 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 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 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 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 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 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 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 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 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 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 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 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 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 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 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 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 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 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 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 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 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 ,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 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 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 ,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 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 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 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 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 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 ,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 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 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 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 ,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 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 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 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 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 ,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 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 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 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6萬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 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 7元),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56萬8,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透由網路認識。後於109年1 0月間,被告開始密切聯繫原告,假意與原告交往,藉由原 告情感上之信任,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 「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被告施用 之詐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陸續以 匯款、刷卡、交付支票等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各次受詐之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 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 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 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話語), 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㈢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恐嚇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47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30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詐欺所受損害840萬670 1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罹患憂 鬱症,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990萬6,701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7元), 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萬8, 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9年間相識,結識之初係包養、援交關 係,後因互有好感而發展為情侶交往。原告所為之金錢交付 係源自兩造之約定,其從未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 等費用」、「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 工作」、「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 向原告索取財物。又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為對被告表示愛意、 承諾照顧而餽贈禮金、禮品、旅遊玩樂、住宿、餐飲等費用 ,均係源於兩造交往關係,自不得以其後分手即據此推翻兩 造交往之初原有給付該費用之合意,而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 存有詐欺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單一證述及原告 整理之金流為論罪基礎,忽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 明,自難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㈡被告並無恐嚇 原告 之故意,被告所言多屬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信用卡刷卡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 告支付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匯 款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旅館飯店訂單紀錄 資料、華南銀行支票存根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 22頁、卷二第39至10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或為原告有為 被告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陳述系 爭話語乙節,被告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且被告係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 萬6701元?㈡被告是否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經其向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詐欺,恐嚇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卷二第335至351頁),原告 復主張本件事證除已提出外,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 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 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萬670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 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60頁、第259頁)為憑,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在說明欄指稱為:被告央求其協助其母親償還地 下錢莊債務、被告以奶奶生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其索取款 項部分,僅有被告陳稱:「你可不可以不要這個樣子,算我 求你,就算當我跟你借的,你可不可以幫我把…讓我把這些 錢先處理掉?」、「我阿嬤身體不好,我不想講話也不行是 不是?」、「單據的事情我也跟你說,她還沒出院前就還沒 有結清」、「告訴你啦!你真的不用這樣子啦!這是做事情的 態度是不是啊?你他媽把別人弄成這樣,當初你怎麼講的?現 在你跟我講什麼?你自己賠掉這些錢,你現在再來跟我說甚 麼我怎樣怎樣,票我是沒給你看過是不是?昨天都講過了啦 ,你現在再逼我什麼?」、「告訴你啦,不可能啦,他媽的 我現在…我…這筆錢是因為跟人家喬,所以可以緩,我現在… 去報班?你現在是什麼東西啊?他媽在講什麼東西啊?如果我 能去報班,我需要指望你是不是啊?」、「我只是希望把這 些錢清掉,然後勒,你跟我講什麼?」、「他媽的我這些錢 都不用還?是不是啊?利息就不會生是不是啊?」等語,上開 話語前後文義脈絡不明,且兩造對話日期亦非附表一編號1 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5)所示之時間前後,實難 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 號5、40、41、74、75)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被告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話語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何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 4、75)「被告之施用詐術」欄所列被告向其謊稱:「有償還 其舅舅代墊費用之需求」、「其母有更換手機需求」、「照 顧外祖母勞累,需按摩舒壓」、「需上烘焙課程」、「未尋 得租屋處鑰匙,需訂飯店、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需學 習投資股票」、「因與外祖母一同到花蓮遊玩有住宿、飲食 開銷、 購置生活用品需求」等詐術,均未見兩造在上開錄 音譯文有提及,是原告徒以兩造間上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 、75)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支付費用,尚難憑採。  ②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范○ ○為伊母親,於109年8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過世前係由 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並未 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於109年至110年間, 伊也沒有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4至826頁),然原告所 提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 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係被告對其施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等詐術 ,業如前述,是范瑞倩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認定。  ③另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在1 09年12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伊玩,一起待了2、3天,2人 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間 係一人前往花蓮遊玩(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然兩造斯 時為包養型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 在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因 被告至花蓮遊玩另再提供相關旅遊費用並不違常情,且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因要與外祖母 至花蓮遊玩而有需求乙事,尚難以單憑原告單方指述,逕而 認被告有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被告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為被告支付至 花蓮旅遊之相關費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40、41、74、75「被 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40、41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其謊稱生 日為1月5日,原告遂刷卡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與 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生日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 仍以前開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上開譯文並無被告 以生日為由向原告要求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等相 關內容,復參佐兩造斯時係包養型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於 交往過程中原告除提供雙方議定之生活費予被告外,為表達 愛意另饋贈被告禮物、現金,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就 被告有對其施用其主張之詐術致其饋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40、41所示之禮物、現金乙情再為舉證,尚難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謊稱懷孕,需 要孕期生活費,致原告匯款予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係記載,110年5月16日 、17日(即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支付原因分別為「要去按 摩吃東西」、「身上沒錢,向我拿錢」,而對照同表格其他 日期記載支付原因有「懷孕要生活費」(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等情,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所主張之給付 緣由前後不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對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出如附 表二之款項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子宮超音波照片<原證2>、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原證8,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57至160頁、第231至253頁、第259頁)為證。而被告固辯稱:伊斯時誤判懷有身孕,系爭對話紀錄僅係偶有負氣之語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子宮超音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胎兒影像部分核與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該子宮超音波照片左上方尚載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生日1月5日,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斯時因為月經沒來,我感同身受,故將友人懷孕照片放在Telegram上,身分證是其修改的,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4至756頁),堪認被告應有向原告佯稱其已懷孕乙事,並將修改後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原告以資取信。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持續向原告表示:「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是逼我是不是」、「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疫情那麼嚴重,現在叫我自生自滅?」、「不要整天講這種話,我他媽是垃圾?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得出這種話?你前面怎麼講?」、「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答應我至少要顧我幾個月,現在講這些?要這樣逼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沒有,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現在這種時候要去哪人借?而且你本來答應說會再多給我幾個月不是嗎?現在是怎樣?講這些話?要這樣對我就對了?」、、「我現在就沒錢了,我就不難受?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本來你答應就算要跟我分開也要給我一筆錢讓我生活,現在是要直接逼我去死?」、「我要錢,你給的了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確有不斷以懷孕無法工作、身上沒錢為由向原告索取生活照顧費及要求原告為其支出其他費用 。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260萬元及附 表二編號26之支票175 萬元係原告作為兩造之分手費用云云 。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義脈絡,原告交付上開2紙支 票之緣由係被告一再向其表示自己懷孕並以死相逼,原告方 會表示上2紙支票留給被告使用,故尚難僅以原告曾表示「 你留下來自己用」、「分手費」等字語,認此部分之款項與 被告施用之詐術無涉。  ⒋依上調查,被告有以懷孕為由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款項,堪以認定,原告其餘主張即 附表一部分,因其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 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共計556萬195元,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萬1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有無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85頁、第25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故 意,僅係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云云,然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兩造交往時,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則 被告揚言要將原告外遇致被告懷孕一事(斯時原告並不知悉 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原告之配偶,衡諸常情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婚姻家庭生活,並造成原告聲譽受損,原告因系爭話語而 心生畏懼,當屬自然,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話語,確使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向其配偶告知 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乙事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所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兩造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 公開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萬195元(556萬195元+20萬元=576萬19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09年10月31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初識被告時,被告即謊稱其外祖母住院需要醫藥費。嗣被告後續又向原告誆稱其外祖母出院後需要被告在家照顧,且被告家境貧寒,生活開銷仰賴被告半工半讀,若外祖母出院後,被告將分身乏術,無收入支撐生活費,便要求原告每月匯款八萬元。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予被告3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2 109年11月2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再度動之以情,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3 109年11月6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合購電動升降床供外祖母使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賴被告所言,匯款6萬予被告。 4 109年11月9日 匯款:1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1萬元與被告。 5 109年11月10日 刷卡:14萬1,2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日雖為1月5日,但因該包包為限量商品,需先購買,否則可能會缺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購買。 6 109年11月13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09年11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2萬元與被告。 8 109年11月22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9 109年11月23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有注射嗎啡止痛之需求,原告不疑有他,基於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10 109年11月25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輪流支付其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1 109年11月27日 匯款: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2,000元與被告。 12 109年11月29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需要款項供其外祖母及母親生活與醫療使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13 109年12月3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活費因供其外祖母使用而須向其閨蜜借款,誆騙原告給予被告金錢,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14 109年12月6日 匯款:3萬8,000元 被告向原告稱其母親有更換手機之需求,並動之以情,強調其母親與外祖母於被告之重要性,以此說詞使原告採信,原告遂匯款3萬8,000元與被告。 15 109年12月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16 109年12月7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烘焙課程,以學習食品加工,未來可製作食品供外祖母食用之需求,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烘焙課程,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17 109年12月8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於醫療與生活上有金錢使用需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8 109年12月10日 匯款:4,0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資助其外祖母與舅舅到花蓮遊玩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000元與被告。因原告發現匯款帳戶有別以往,被告遂謊稱該帳戶為供其母親所用之帳戶。嗣原告始知該帳戶為訴外人林俊彰之帳戶。 19 109年12月1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要求被告一同到花蓮遊玩而有搭乘Uber之急需,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20 109年12月16日 匯款:1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需要訂飯店及搭乘計程車,要求原告給與被告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3,000元與被告。 21 109年12月17日 匯款:8,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22 109年12月17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3 109年12月18日 匯款:7,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倉促前往花蓮,未備齊生活用品,因而有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000元與被告。 24 109年12月1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5 109年12月19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在花蓮要宴請外祖母與舅舅,而有金錢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26 109年12月19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7 109年12月19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有購買手機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 28 109年12月20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復向原告謊稱母親有購買手機所需金額不足,實則並未購買手機,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29 109年12月2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0 109年12月21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31 109年12月23日 刷卡:8,264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64元。 32 109年12月24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租屋處鑰匙遺落在花蓮,有搭Uber返回尋找鑰匙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以供被告來回車資之用。 33 109年12月26日 刷卡:1萬8,565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8,565元。 34 109年12月26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5 109年12月27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6 109年12月2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37 109年12月30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8 109年12月3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9 110年1月1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生活與醫療費用均須償還其舅舅,請原告協助償還其舅舅之代墊,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40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稱其生日為1月5日,並要求原告給與被告生日禮金,否則將破壞酒店物品,原告受被告詐欺與脅迫,因而匯款8萬元與被告。 41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又向被告謊稱其生日為1月5日,要求原告給與金錢作為生日禮金,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作為生日禮金。 42 110年1月2日 刷卡:3萬4,838元 被告謊稱其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萬4,838元。 43 110年1月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4 110年1月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5 110年1月12日 匯款:6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46 110年1月17日 刷卡:1萬305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305元。 47 110年1月2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無法同時照顧母親及外祖母,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8 110年1月23日 刷卡:6,996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996元。 49 110年1月28日 刷卡:1萬2,31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2,314元。 50 110年1月2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1 110年1月2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2 110年1月3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3 110年2月1日 匯款:10萬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4 110年2月4日 刷卡:3,517元 被告謊稱遺失板橋住家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517元。 55 110年2月8日 刷卡:1,700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0元。 56 110年2月9日 刷卡:1萬5,911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5,911元。 57 110年2月15日 刷卡:3,39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394元。 58 110年2月17日 刷卡:4,778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8元。 59 110年2月28日 刷卡:3,8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894元。 60 110年3月4日 刷卡:6,6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694元。 61 110年3月12日 刷卡:4,77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3元。 62 110年3月17日 刷卡:3,17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175元。 63 110年3月18日 刷卡:2,038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2,038元。 64 110年3月21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65 110年3月24日 刷卡:1,70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3元。 66 110年3月31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 67 110年4月5日 刷卡:8,21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13元。 68 110年4月8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69 110年4月1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70 110年4月1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1 110年4月12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72 110年4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3 110年4月2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4 110年5月16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75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227萬7,674元 追加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76 110年1月13日 匯款:4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4,000元與被告。 77 110年2月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78 110年2月3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v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79 110年2月4日 匯款: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6,000元與被告。 80 110年2月1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1 110年2月25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2 110年2月26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3 110年3月9日 刷卡:7,02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7,025元。 84 110年3月20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合計:56萬8,83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10年3月4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2 110年3月7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3 110年3月1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外祖母住加護病房以及母親賭債積欠利息與本金等,若原告不予協助,被告與其胎中孩兒將無以為繼,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5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6 110年3月2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10年3月29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 110年4月1日 匯款:5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本票照片及驗孕棒,向原告表示其懷有生孕,要求原告代償其母親償還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懷孕情狀、外祖母乳癌復發等虛構說詞,以誆騙原告,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將與地下錢莊協調分三筆償還本金。 9 110年4月3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0 110年4月3日 匯款:2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2,000元與被告。 11 110年4月4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2 110年4月5日 匯款:2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3 110年4月6日 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14 110年4月7日 匯款:3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 15 110年4月17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6 110年4月17日 支票:260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若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一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2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17 110年4月2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8 110年4月24日 匯款:9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9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9 110年4月30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0 110年5月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1 110年5月4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2 110年5月4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3 110年5月13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4 110年5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5 110年5月14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6 110年5月18日 支票:175萬元 被告偽造超音波照片出示予原告,以證實其確有懷孕,若原告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二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17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27 110年5月23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8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9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0 110年6月26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1 110年7月4日 匯款:7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2 110年7月4日 匯款:3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556萬195元

2024-12-31

PCDV-111-重訴-46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2-婚-630-202412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花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美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張美花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 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林春英 之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務,需依指示還款云云,致林春英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許(12時55分許入帳),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美花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春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美花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第80頁、第11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第113 頁、第115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 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等規 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惟仍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就幫助犯減刑規定減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   1.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僅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得 減),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其僅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得減),量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 五、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 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 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 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 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應給付之部分(113 年11月、12月各6,000元)後,就其餘款項部分,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八、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審理時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 ,就該案告訴人黃閔顯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補充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不詳重利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以電話簡訊聯絡 告訴人黃閔顯,趁告訴人黃閔顯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錢之際 ,在新竹市某公司外,貸予告訴人黃閔顯借款200萬元,然 預扣鉅額利息實僅交付告訴人黃閔顯4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 黃閔顯簽發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相約分10 天償還本金各20萬元,而另提供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 黃閔顯匯還本金之用,該集團成員因此重利行為得逞。嗣因 黃閔顯僅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以償還 本金後無力償還,遭該重利集團成員暴力討債,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 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若衡諸現實 社會一般習慣,尚不能認領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 34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足供參酌。 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有司法院34年院 解字第3029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被告否認此部分罪嫌,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幫助重利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顯之證述及其 之借款明細表、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閔顯確曾借款之 事實,且縱有要求告訴人黃閔顯簽立本票部分,衡情亦與貸 與人於借貸時,為確保其債權,時常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供 作擔保之民間借貸常情相符,尚無從證明貸放款項之利息算 法為何。至告訴人黃閔顯於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並因此需負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更須佐以其 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顯於 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質諸其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投資股 票失利,嚴重被套牢,急需資金去填補,從手機簡訊一些借 錢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借錢,總共借了11筆,第1筆是111年 6月1日,本件111年8月11日透過簡訊廣告向一位LEO借款是 第10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 第3頁至第4頁背面);從而,告訴人黃閔顯於本件借款前, 既已有近10次借貸之經驗,且均係透過簡訊廣告向不同之人 借款,顯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可自行判斷並選擇願意負擔之 借款利息,本件利率之決定應係經過告訴人黃閔顯自行考量 審慎評估己身經濟及實際需求,並比較借款利息高低及後續 之償債能力後認為願意承擔之結果,始為本次借款,告訴人 黃閔顯復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借貸當時有何輕率、無經 驗之情,足徵告訴人黃閔顯本次借款之際顯非屬欠缺慎思下 之草率決定,抑或就借貸事宜之知識有所不足之情境下,所 為之無經驗借貸行為,借款人亦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是本件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 有何此部分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該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美花應給付林春英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張美花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春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0

PCDM-113-金訴-161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法對於甲○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據聲請人所悉無工作所得,且於最近一次出監後因入監前車 禍後遺症等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 下亦無所得或不動產,雖有多輛汽車,惟均係早年汽車壞掉 給回收廠而未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等手續,且均無殘值。且據 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僅領有基隆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然而無論係依據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23,234元,或112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14,230元來看,相對人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均不足維持其生活。是以,足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於77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一 名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因婚後訴外人丙○○始發現 相對人好高騖遠且好賭成性,非但未盡保護養育家庭、子女 責任外,反而係不斷在外借貸、讓債主找上門,甚至經常性 向訴外人丙○○或其他親友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騙錢等,終 令訴外人丙○○無法忍受,遂於79年6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 。惟因當時訴外人丙○○無後援可照顧聲請人,在與聲請人阿 公、阿嬤商議下,遂同意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並 將聲請人交由阿公、阿嬤照顧。當年聲請人僅1歲2個月大。 因相對人在外經常欠有賭債、高利貸等,根本未曾拿錢回家 或給聲請人的阿公、阿嬤,反而均賴阿公、阿嬤償還債務, 遑論養育聲請人。而訴外人丙○○當時收入不穩又為相對人負 擔多筆債務,聲請人之養育費用、照顧爰由阿公、阿嬤支應 、協助。甚至曾經在聲請人年幼時,因向聲請人的阿公、阿 嬤索要金錢未果,竟將聲請人擅自帶離阿公、阿嬤家數日, 讓聲請人睡車上、在家裡附近廟宇廁所洗澡等,藉此逼迫聲 請人之阿公、阿嬤就範,更經常表示若阿公、阿嬤不給伊錢 ,伊就要被斷手斷腳等語,對聲請人情緒勒索,讓年幼之聲 請人為伊向阿公、阿嬤求情、下跪等讓聲請人之阿公、阿嬤 心軟給伊錢。造成聲請人身體與心靈上均難以彌補之重大傷 害。詎聲請人高中時突然接獲同學告知,相對人竟跑去向聲 請人的國中班導師佯稱聲請人在高中校内不慎摔倒骨折,需 醫藥費而借款3,000元。事實上,根本沒有此事。綜上,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如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懇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屬實,本人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定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為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無工作所得 ,且患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下亦 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現 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 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亦 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聲請人全由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 養長大,且尚沉迷賭博,任由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留年幼之 聲請人面對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丙○○到庭證稱:「(妳與甲○○離婚原因?)因為甲○○不 賺錢回家,會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會打給我,我很害怕, 並把我的東西從家中偷走,我娘家把我帶回家並聲請離婚。 (離婚時為何就聲請人的監護權約定為兩造共同負擔?)離 婚時是共同監護,離婚後由相對人的媽媽照顧,我回娘家後 是大家族,我母親無法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委託相對人媽媽 代為照顧。甲○○母親是家庭主婦無工作,甲○○父親做警衛或 打零工、甲○○的叔叔有在公司上班。...(扶養小孩費用由 誰支出?)甲○○的媽媽有跟我說她沒有錢,我會拿一些錢給 她大約5、6千元或1萬元,夠我小孩使用,以免她拿給甲○○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丁○○到庭證稱:「(高中時,乙○○ 有發生什麼事嗎?)我與乙○○高中同校,乙○○的爸爸有找我 們國中老師借錢,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那位老師是我妹 妹班的科任老師,老師知道我與乙○○是好朋友,所以透過我 妹向我詢問乙○○的狀況,我才知道此事,並跟乙○○說這件事 ,乙○○當時很驚訝,後來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老師說什 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乙○○有拿錢去還國中老師。事後乙○○ 有跟我說爸爸向國中老師借錢的藉口是說乙○○骨折受傷」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經互核上揭證述及聲請人 主張,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卻因沉迷賭博等緣故 ,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亦 未擔負起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將扶養照顧聲請人之重擔 全交由聲請人之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承擔。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離婚,斯時聲請人年僅1歲餘,相 對人仍持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及關愛之需求,從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 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養 長大,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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