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6萬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
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
7元),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56萬8,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透由網路認識。後於109年1
0月間,被告開始密切聯繫原告,假意與原告交往,藉由原
告情感上之信任,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
「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被告施用
之詐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陸續以
匯款、刷卡、交付支票等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各次受詐之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
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
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
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話語),
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㈢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恐嚇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47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30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詐欺所受損害840萬670
1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罹患憂
鬱症,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990萬6,701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7元),
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萬8,
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9年間相識,結識之初係包養、援交關
係,後因互有好感而發展為情侶交往。原告所為之金錢交付
係源自兩造之約定,其從未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
等費用」、「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
工作」、「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
向原告索取財物。又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為對被告表示愛意、
承諾照顧而餽贈禮金、禮品、旅遊玩樂、住宿、餐飲等費用
,均係源於兩造交往關係,自不得以其後分手即據此推翻兩
造交往之初原有給付該費用之合意,而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
存有詐欺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單一證述及原告
整理之金流為論罪基礎,忽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
明,自難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㈡被告並無恐嚇 原告
之故意,被告所言多屬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信用卡刷卡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
告支付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匯
款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旅館飯店訂單紀錄
資料、華南銀行支票存根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
22頁、卷二第39至10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或為原告有為
被告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陳述系
爭話語乙節,被告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且被告係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
萬6701元?㈡被告是否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經其向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詐欺,恐嚇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卷二第335至351頁),原告
復主張本件事證除已提出外,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
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
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萬670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
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60頁、第259頁)為憑,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在說明欄指稱為:被告央求其協助其母親償還地
下錢莊債務、被告以奶奶生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其索取款
項部分,僅有被告陳稱:「你可不可以不要這個樣子,算我
求你,就算當我跟你借的,你可不可以幫我把…讓我把這些
錢先處理掉?」、「我阿嬤身體不好,我不想講話也不行是
不是?」、「單據的事情我也跟你說,她還沒出院前就還沒
有結清」、「告訴你啦!你真的不用這樣子啦!這是做事情的
態度是不是啊?你他媽把別人弄成這樣,當初你怎麼講的?現
在你跟我講什麼?你自己賠掉這些錢,你現在再來跟我說甚
麼我怎樣怎樣,票我是沒給你看過是不是?昨天都講過了啦
,你現在再逼我什麼?」、「告訴你啦,不可能啦,他媽的
我現在…我…這筆錢是因為跟人家喬,所以可以緩,我現在…
去報班?你現在是什麼東西啊?他媽在講什麼東西啊?如果我
能去報班,我需要指望你是不是啊?」、「我只是希望把這
些錢清掉,然後勒,你跟我講什麼?」、「他媽的我這些錢
都不用還?是不是啊?利息就不會生是不是啊?」等語,上開
話語前後文義脈絡不明,且兩造對話日期亦非附表一編號1
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5)所示之時間前後,實難
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
號5、40、41、74、75)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被告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話語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何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
4、75)「被告之施用詐術」欄所列被告向其謊稱:「有償還
其舅舅代墊費用之需求」、「其母有更換手機需求」、「照
顧外祖母勞累,需按摩舒壓」、「需上烘焙課程」、「未尋
得租屋處鑰匙,需訂飯店、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需學
習投資股票」、「因與外祖母一同到花蓮遊玩有住宿、飲食
開銷、 購置生活用品需求」等詐術,均未見兩造在上開錄
音譯文有提及,是原告徒以兩造間上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
、75)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支付費用,尚難憑採。
②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范○
○為伊母親,於109年8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過世前係由
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並未
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於109年至110年間,
伊也沒有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4至826頁),然原告所
提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
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係被告對其施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等詐術
,業如前述,是范瑞倩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認定。
③另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在1
09年12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伊玩,一起待了2、3天,2人
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間
係一人前往花蓮遊玩(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然兩造斯
時為包養型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
在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因
被告至花蓮遊玩另再提供相關旅遊費用並不違常情,且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因要與外祖母
至花蓮遊玩而有需求乙事,尚難以單憑原告單方指述,逕而
認被告有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被告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為被告支付至
花蓮旅遊之相關費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40、41、74、75「被
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40、41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其謊稱生
日為1月5日,原告遂刷卡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與
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生日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
仍以前開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上開譯文並無被告
以生日為由向原告要求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等相
關內容,復參佐兩造斯時係包養型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於
交往過程中原告除提供雙方議定之生活費予被告外,為表達
愛意另饋贈被告禮物、現金,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就
被告有對其施用其主張之詐術致其饋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40、41所示之禮物、現金乙情再為舉證,尚難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謊稱懷孕,需
要孕期生活費,致原告匯款予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係記載,110年5月16日
、17日(即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支付原因分別為「要去按
摩吃東西」、「身上沒錢,向我拿錢」,而對照同表格其他
日期記載支付原因有「懷孕要生活費」(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等情,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所主張之給付
緣由前後不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對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出如附
表二之款項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子宮超音波照片<原證2>、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原證8,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57至160頁、第231至253頁、第259頁)為證。而被告固辯稱:伊斯時誤判懷有身孕,系爭對話紀錄僅係偶有負氣之語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子宮超音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胎兒影像部分核與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該子宮超音波照片左上方尚載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生日1月5日,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斯時因為月經沒來,我感同身受,故將友人懷孕照片放在Telegram上,身分證是其修改的,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4至756頁),堪認被告應有向原告佯稱其已懷孕乙事,並將修改後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原告以資取信。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持續向原告表示:「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是逼我是不是」、「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疫情那麼嚴重,現在叫我自生自滅?」、「不要整天講這種話,我他媽是垃圾?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得出這種話?你前面怎麼講?」、「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答應我至少要顧我幾個月,現在講這些?要這樣逼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沒有,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現在這種時候要去哪人借?而且你本來答應說會再多給我幾個月不是嗎?現在是怎樣?講這些話?要這樣對我就對了?」、、「我現在就沒錢了,我就不難受?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本來你答應就算要跟我分開也要給我一筆錢讓我生活,現在是要直接逼我去死?」、「我要錢,你給的了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確有不斷以懷孕無法工作、身上沒錢為由向原告索取生活照顧費及要求原告為其支出其他費用 。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260萬元及附
表二編號26之支票175 萬元係原告作為兩造之分手費用云云
。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義脈絡,原告交付上開2紙支
票之緣由係被告一再向其表示自己懷孕並以死相逼,原告方
會表示上2紙支票留給被告使用,故尚難僅以原告曾表示「
你留下來自己用」、「分手費」等字語,認此部分之款項與
被告施用之詐術無涉。
⒋依上調查,被告有以懷孕為由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款項,堪以認定,原告其餘主張即
附表一部分,因其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
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共計556萬195元,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萬1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有無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85頁、第25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故
意,僅係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云云,然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兩造交往時,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則
被告揚言要將原告外遇致被告懷孕一事(斯時原告並不知悉
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原告之配偶,衡諸常情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婚姻家庭生活,並造成原告聲譽受損,原告因系爭話語而
心生畏懼,當屬自然,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話語,確使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向其配偶告知
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乙事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所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兩造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
公開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萬195元(556萬195元+20萬元=576萬19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09年10月31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初識被告時,被告即謊稱其外祖母住院需要醫藥費。嗣被告後續又向原告誆稱其外祖母出院後需要被告在家照顧,且被告家境貧寒,生活開銷仰賴被告半工半讀,若外祖母出院後,被告將分身乏術,無收入支撐生活費,便要求原告每月匯款八萬元。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予被告3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2 109年11月2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再度動之以情,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3 109年11月6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合購電動升降床供外祖母使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賴被告所言,匯款6萬予被告。 4 109年11月9日 匯款:1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1萬元與被告。 5 109年11月10日 刷卡:14萬1,2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日雖為1月5日,但因該包包為限量商品,需先購買,否則可能會缺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購買。 6 109年11月13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09年11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2萬元與被告。 8 109年11月22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9 109年11月23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有注射嗎啡止痛之需求,原告不疑有他,基於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10 109年11月25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輪流支付其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1 109年11月27日 匯款: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2,000元與被告。 12 109年11月29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需要款項供其外祖母及母親生活與醫療使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13 109年12月3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活費因供其外祖母使用而須向其閨蜜借款,誆騙原告給予被告金錢,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14 109年12月6日 匯款:3萬8,000元 被告向原告稱其母親有更換手機之需求,並動之以情,強調其母親與外祖母於被告之重要性,以此說詞使原告採信,原告遂匯款3萬8,000元與被告。 15 109年12月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16 109年12月7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烘焙課程,以學習食品加工,未來可製作食品供外祖母食用之需求,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烘焙課程,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17 109年12月8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於醫療與生活上有金錢使用需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8 109年12月10日 匯款:4,0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資助其外祖母與舅舅到花蓮遊玩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000元與被告。因原告發現匯款帳戶有別以往,被告遂謊稱該帳戶為供其母親所用之帳戶。嗣原告始知該帳戶為訴外人林俊彰之帳戶。 19 109年12月1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要求被告一同到花蓮遊玩而有搭乘Uber之急需,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20 109年12月16日 匯款:1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需要訂飯店及搭乘計程車,要求原告給與被告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3,000元與被告。 21 109年12月17日 匯款:8,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22 109年12月17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3 109年12月18日 匯款:7,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倉促前往花蓮,未備齊生活用品,因而有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000元與被告。 24 109年12月1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5 109年12月19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在花蓮要宴請外祖母與舅舅,而有金錢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26 109年12月19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7 109年12月19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有購買手機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 28 109年12月20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復向原告謊稱母親有購買手機所需金額不足,實則並未購買手機,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29 109年12月2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0 109年12月21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31 109年12月23日 刷卡:8,264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64元。 32 109年12月24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租屋處鑰匙遺落在花蓮,有搭Uber返回尋找鑰匙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以供被告來回車資之用。 33 109年12月26日 刷卡:1萬8,565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8,565元。 34 109年12月26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5 109年12月27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6 109年12月2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37 109年12月30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8 109年12月3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9 110年1月1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生活與醫療費用均須償還其舅舅,請原告協助償還其舅舅之代墊,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40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稱其生日為1月5日,並要求原告給與被告生日禮金,否則將破壞酒店物品,原告受被告詐欺與脅迫,因而匯款8萬元與被告。 41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又向被告謊稱其生日為1月5日,要求原告給與金錢作為生日禮金,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作為生日禮金。 42 110年1月2日 刷卡:3萬4,838元 被告謊稱其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萬4,838元。 43 110年1月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4 110年1月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5 110年1月12日 匯款:6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46 110年1月17日 刷卡:1萬305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305元。 47 110年1月2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無法同時照顧母親及外祖母,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8 110年1月23日 刷卡:6,996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996元。 49 110年1月28日 刷卡:1萬2,31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2,314元。 50 110年1月2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1 110年1月2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2 110年1月3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3 110年2月1日 匯款:10萬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4 110年2月4日 刷卡:3,517元 被告謊稱遺失板橋住家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517元。 55 110年2月8日 刷卡:1,700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0元。 56 110年2月9日 刷卡:1萬5,911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5,911元。 57 110年2月15日 刷卡:3,39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394元。 58 110年2月17日 刷卡:4,778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8元。 59 110年2月28日 刷卡:3,8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894元。 60 110年3月4日 刷卡:6,6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694元。 61 110年3月12日 刷卡:4,77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3元。 62 110年3月17日 刷卡:3,17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175元。 63 110年3月18日 刷卡:2,038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2,038元。 64 110年3月21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65 110年3月24日 刷卡:1,70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3元。 66 110年3月31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 67 110年4月5日 刷卡:8,21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13元。 68 110年4月8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69 110年4月1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70 110年4月1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1 110年4月12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72 110年4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3 110年4月2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4 110年5月16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75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227萬7,674元 追加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76 110年1月13日 匯款:4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4,000元與被告。 77 110年2月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78 110年2月3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v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79 110年2月4日 匯款: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6,000元與被告。 80 110年2月1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1 110年2月25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2 110年2月26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3 110年3月9日 刷卡:7,02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7,025元。 84 110年3月20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合計:56萬8,83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10年3月4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2 110年3月7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3 110年3月1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外祖母住加護病房以及母親賭債積欠利息與本金等,若原告不予協助,被告與其胎中孩兒將無以為繼,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5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6 110年3月2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10年3月29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 110年4月1日 匯款:5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本票照片及驗孕棒,向原告表示其懷有生孕,要求原告代償其母親償還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懷孕情狀、外祖母乳癌復發等虛構說詞,以誆騙原告,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將與地下錢莊協調分三筆償還本金。 9 110年4月3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0 110年4月3日 匯款:2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2,000元與被告。 11 110年4月4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2 110年4月5日 匯款:2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3 110年4月6日 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14 110年4月7日 匯款:3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 15 110年4月17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6 110年4月17日 支票:260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若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一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2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17 110年4月2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8 110年4月24日 匯款:9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9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9 110年4月30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0 110年5月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1 110年5月4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2 110年5月4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3 110年5月13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4 110年5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5 110年5月14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6 110年5月18日 支票:175萬元 被告偽造超音波照片出示予原告,以證實其確有懷孕,若原告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二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17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27 110年5月23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8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9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0 110年6月26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1 110年7月4日 匯款:7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2 110年7月4日 匯款:3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556萬195元
PCDV-111-重訴-46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