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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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展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官大展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臺東 縣消防局108年4月23日檔案編號V19D09O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更正為「臺東縣消防局113年2月2日檔案編號V24A13Q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官大展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 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 同此)。查本件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受 燒後屋頂瓦片掉落天花板燒失、木質橫樑碳化龜裂嚴重、 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臺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已達喪 失住宅本身主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火災,對社會公共安全已 產生危險,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 原因、方式、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由家人幫忙,未婚,家中尚 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TDM-113-簡-19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燒燬物品 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所示多數物品,侵害一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自應受刑罰之非難處罰   ,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疏失之程度、燒燬物品 情狀、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 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受害處所 燒燬物品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客廳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陽台落地窗受燒變色、變形、玻璃破裂、陽台鐵窗受燒變色、塑膠防水布受燒燒失、金爐、電風扇、冷氣室外機、冰箱、木櫃受燒燬損 房東簡○○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廚房牆壁、天花板燻黑、陽台上方外窗、管線受損 住戶鄭○○ 3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陽台北側外推窗燻黑 住戶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80號   被   告 李紹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2之租屋處陽台燃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安 全,並確保焚燒金紙時四周無易燃物,以免燃燒之火苗延燒 至周圍易燃物,進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防範,在置有延長線、木箱、 電器等易燃物旁燃燒金紙,致焚燒之金紙延燒至一旁物品後 引發火勢,致上址陽台內之電風扇、冰箱、冷氣室外機受燒 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 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處所屋主簡○○、蘇○○、被告鄰居鄭○○等人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 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 足構成該罪。經查,上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並未坍塌,仍然完好,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 ,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簡-5019-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 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 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 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 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 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 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 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 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 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 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 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 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 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 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 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 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 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 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棋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棋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又因酒後與 捷運乘客發生衝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保護管束,因而心生不滿,竟購買汽油 1瓶前往上揭派出所,將汽油潑灑在該派出所外之地板,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所為均實屬非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惟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6頁),及因罹患重度鬱症,目前仍在就醫治療,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前科一節,此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公訴人雖認 被告前於臺北捷運上與乘客發生衝突而有出手傷人之情形, 然該案係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該案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尚難等同視 之。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頗具悔意,再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案發時有情 緒不穩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及住院治 療,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行 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 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完接受法 治教育10小時,及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等處遇措施,以觀後效,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放火、妨害公 務及恐嚇公眾等犯行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5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6款、第8款、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鄭棋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五號廚房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約5至6瓶後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搭乘捷運與乘客發生衝突,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進行保護管束, 並通知鄭棋天母親將其帶回,詎鄭棋天竟心生不滿,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民權西 路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至建成派出 所,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建成派出所門外,見建成派 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 之地板潑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 全,幸經警上前制止及逮捕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1瓶及 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棋天於警詢及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坦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3.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 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建成派出所大門外潑灑汽油之事實。 2 1.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員警密錄器光碟暨譯文1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至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汽油至建成派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見建成派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之地板潑灑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品照片1張 4.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支 5.扣案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之事實。 5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警員沈冠儒服務證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5 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 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 潑灑汽油,尚未著手點火,尚不能遽認被告犯行係對於放火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汽油1瓶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打火機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9

SLDM-113-審交易-753-20241219-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 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 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 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 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 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 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 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 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 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8

PCDM-113-簡-510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斌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斌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 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 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 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 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 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又本院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 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以及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85頁),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 之比例(其理由業如前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害墳墓屍體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02月09日 104年01月19日~104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30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05月28日 113年09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2024-12-17

TPHM-113-聲-31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 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 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 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 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 ,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 、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 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 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 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 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 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 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 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 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 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 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 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 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 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 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 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 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 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 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 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 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 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 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 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 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 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 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 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 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 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 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 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 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 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 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 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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