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DM-112-易-352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