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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梅氏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LUOT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MAI THI LUOT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中即坦承本 案妨害公務犯行,且卷內亦有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巡邏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將於11 4年2月23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轉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78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113年11月7日經僱主通報之失 聯移工,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 結果可按,又於警詢自述現居地不明,並預計於114年2月23 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 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 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 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4-虎簡-25-20250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明傑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 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而妨害公務 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法律秩序,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張明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傑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飲酒後與鄰居呂彥玲等人發 生口角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獲報後,由該分局 埔里派出所警員洪佳奇、張仲毅前往現場處理,隔離雙方當 事人以避免衝突,詎張明傑不聽警員多次勸戒,明知洪佳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推擠及拉扯洪佳奇(未成傷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洪佳奇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明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埔 里派出所113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密錄器影像截圖8 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埔簡-19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陳致瑋 簡祥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致瑋、簡祥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翔、陳致瑋、簡祥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實值非難,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念其等均於偵查中 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被告施智翔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以從事「火鍋店」為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致瑋 另因恐嚇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飲」為業,月入約3萬 元至3萬5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 告簡祥智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廳」 為業,月入約4萬3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 2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球棒1支屬被告施智翔所有,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易-150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外,明知告訴人孫翌騰為到場處理火災 事務、抄登住戶資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孫翌騰對談態度,即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持隨身摺疊刀向告訴人孫翌 騰逼近,並於該處道路上,向告訴人孫翌騰公然辱稱:幹你 娘等語,再返屋持長型麵包刀向告訴人孫翌騰揮舞、公然辱 稱: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復趨步上前接近告訴人孫翌 騰,持該麵包刀朝告訴人孫翌騰左側身體揮擊一刀,致告訴 人孫翌騰心生畏懼,並於退逃、抵擋過程中跌倒,而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翌騰之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麵 包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涉犯持兇器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訴-118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9時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孫翌 騰據報前往處理,於火警結束後依規定向賴威勳詢問資料, 賴威勳明知孫翌騰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先前已告知其他消防員伊之個人資料 ,而於孫翌騰再次詢問時,情緒失控,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2 月6日10時許,在上址外之道路上,先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摺 疊刀1支朝孫翌騰逼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翌騰後 ,便返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型麵包刀1支,步出屋外後,又持 該麵包刀朝孫翌騰揮舞,且以「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 辱罵孫翌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執行職務,而孫翌騰 為避免遭賴威勳持刀砍中,於閃避及抵擋之過程中跌儈倒,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賴威勳涉犯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翌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所戴配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照片各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 料3份。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告訴人 孫翌騰之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日10日官之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 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防員詢問其個人 資料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甫遭火災而情 緒不佳,及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均有定期就診),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簡-48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偵訊中雖未坦承 起訴罪名,然以點頭方式坦承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與員 警發生衝突(見偵卷第14頁),觀其陳述脈絡,雖前後略有 反覆,然其最終陳述已大致合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 其就妨害公務犯行業已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徒手攻擊警員陳建源 、王蕾婷之頭部及手部,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 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 治路與隋唐街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陳建源、王 蕾婷攔查並開立違規單,張瓊文明知陳建源、王蕾婷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建 源、王蕾婷,造成陳建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王蕾婷受有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源、王蕾婷 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答非所問,無法敘述案發過程及作案動機。 2 現場處理警員陳建源、王蕾婷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陳建源、王蕾婷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傷勢照片7張、物品毀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瓊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已過期) 被告曾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4-簡-580-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 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呂子宇處理交通 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態度,遂於113 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誹謗之犯意(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 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 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 張貼告訴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 「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 警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 14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 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ILDM-113-易-683-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裕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公然侮辱」更 正為「誹謗」、第10行補充更正為「...『警察只會欺負人民 』、『行車記錄器沒有闖紅燈,又改口沒繫安全帶,這是事實 』等文字指摘呂子宇執行職務態度不佳、濫行攔查等足以貶 損呂子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第12行「亦基於 」更正為「竟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後段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宋宏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宏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 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 呂子宇處理交通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 態度,遂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 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 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張 貼呂子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 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警 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呂子宇。嗣 簡宏裕於上開臉書專頁上見聞上開貼文、留言後,亦基於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9 時32分後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 路,並以暱稱「簡宏裕」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專頁上,張貼「三星的都是垃色」等 語。宋宏文、簡宏裕2人以此方式對於呂子宇依法執行之職 務為公然侮辱,且足以貶損呂子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子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文、簡宏裕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宇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臉書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8

ILDM-113-簡-937-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毀損公物」更正為「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C車及D車 」。  ㈣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 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之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D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均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 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 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張壎鴻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洪鴻昌、 被害人連坤誌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明知自身為通緝人 犯,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悍然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用巡邏 車之損壞,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外,其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起訴或甫經另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1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洪鴻昌、被害人連坤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壎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寺廟路旁,趁洪鴻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已發還洪 鴻昌)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 駕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A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2線7.5公里 處(中華電信:鳴鳳枝72右分24旁),徒手拔取連坤誌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B車牌,已發還連坤誌),得手後裝於上開A車上駕車離開現 場。  ㈢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停放於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下方停車場空地時,因通緝犯身分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聯合所員警攔查,竟基於毀損公 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D車) ,導致C車右後方鈑金受損、D車右前保桿、引擎蓋受損致不 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 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鴻昌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A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連坤誌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B車牌遭竊之事實。 4 警製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C、D車受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18

MLDM-113-苗簡-136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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