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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北醫體字第1130005679 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舒禧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 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 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舒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禧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舒禧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 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於收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 領通知單後,舒禧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樹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 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7

PCDM-113-簡-4696-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旼哲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害教育召 集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 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 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改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 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件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 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 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 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 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 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 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6

PTDM-113-簡上-131-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竟無故不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 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   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為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且 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 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逕由戶籍 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遷出(設籍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至113年8月12日),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 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1日上 午8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體檢,因其住居所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1 2月21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公告,應於113年1月2 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醫院體檢,仍亦未依通知書指示 前往醫院,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遷戶籍才 會收到兵單,伊去年一整年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當時居住 的地方可以讓伊遷戶籍,但伊一直上班很忙,都沒有去處理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大 溪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2年 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同所112年12月21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函公告 各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未實 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 通知,知之甚詳,卻仍未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其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6

TYDM-113-壢簡-2448-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宥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韋倫、黃文 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宥騰(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就肇事逃 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如執行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 請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4-75、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成立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分期給付,每期12,000元),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 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受有傷害,且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卻僅因要趕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 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之安養院費 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 人等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 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104-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4條第5款」,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羅元沆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罪犯行,辯稱:我原本於 民國112年9月1日要去辦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經 濟壓力非常大,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故意不 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他就有通融,切結書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我到底需要時需要入營,我於112年9月5日確實 有確診云云,惟查,被告原於112年4月27日受徵集,該徵集 令於同年4月18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未於徵集日入 營,於同年5月3日致電予桃園市○○區○○○○○○○○號碼許久未與 家人聯絡,請求再給一次機會,並於同年月12日簽下切結書 ,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再次發徵集令,安排被告於同年9月6 日入營,徵集令於同年8月25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 於同年9月1日向區公所表示會前往辦理兵役相關事宜,但並 未到公所辦理,同年月5日被告女友致電區公所表示被告確 診新冠肺炎,經區公所人員表示需辦理延徵,然被告仍未於 112年9月6日集合入營等情,有卷內卷證可稽,且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其明知受徵集入營的日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 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 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受 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先藉故拖延徵集日期, 復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羅元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沆為常備兵役男,依照桃園市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在桃園市立楊梅棒壘球場集合,前往臺中市成功嶺陸軍步 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已於112年8月25日由羅 元沆之外婆許幸蓁簽收,且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 員業於112年9月1日傳送前開入營通知簡訊至羅元沆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 未於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元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收到徵集令,我有打電話給兵役科,說要申請免役,我於11 2年9月1日原本要去區公所辦理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 題沒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就會有通融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紀事表 、桃園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簽 收聯、桃園市楊梅區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楊梅區公所使用簡訊歷史記錄、被告於112年5月12 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顯已知悉1 12年9月6日入營之事卻未按期報到,堪認其具有避免兵役徵 集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故逾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1-25

TYDM-113-壢簡-1825-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 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 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衡以 其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被   告 羅純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明知其係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 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退伍後某 時起遷出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 ,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月24日至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新城集會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 字第231003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原設籍地後,無法由其簽收 上開召集令之母羅玉美親聯繫或轉交。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玉美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 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 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陳於退伍離營宣教時,即知居住處所遷移時,負有 依規定申報之義務,是被告離去其設籍住處,未依前開規定 申報,導致無法送達或聯繫其應赴前開召集,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另前開函送單位之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惟上開送 達之召集令係由證人簽收,前開函送單位所提供之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表,亦記載被告手機號碼為空號、多次連訪均 無法聯繫等情,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證人於警 詢時陳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已經離家2年等語為真,是 依據前開事證,被告顯無於其戶籍地久住之事實及意思,其 住所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不在其原設籍之戶 籍地至明,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被告 之住所既已不是其原設籍地,上開召集令猶向該址送達,自 難認該行政處分送達為合法,連帶亦不生該召集令所規制之 被告應受召集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亦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函送意旨對 此應有錯誤,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67-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天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天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天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 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所為實應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無任 何犯罪紀錄、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8號   被   告 唐天其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天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 之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收送由其社區保全人員林 承劭轉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於113年5月3日送達)之 指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往新竹縣○○鎮○○00號關西營區報 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 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天其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 ,但忘記報到之事實,復有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部隊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桃簡-2799-20241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原易-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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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113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5分許止,在 臺中市崇德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17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直行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警方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08至109、116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 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 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 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 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 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毀棄損 壞、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動產擔保條例、性騷擾防治法 及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 雖提出臺中市西屯區鵬程里清寒證明書,並自陳與80歲行動 不便之母親同住,負擔主要照顧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3頁),然本次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前 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 堪認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 之良好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 幣1萬8,9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80歲行動不便 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卷(下稱速偵卷) 1 臺中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速偵卷第5至17頁 2 警員職務報告 速偵卷第35頁 3 酒精濃度檢測單(為0.50MG/L) 速偵卷第41頁 4 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 速偵卷第49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卷第51頁 6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偵卷第57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卷第59至6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速偵卷第63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 9 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024-11-14

TCDM-113-交易-64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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