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第3、4
行「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
」更正為「欲攝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攝錄之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6頁背面),雖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
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固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濫用上開行動電話為攝錄告訴人性
影像之行為,且該行動電話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
犯罪預防,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蔡益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青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三星國小」,未經他人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手機錄影方法,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
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經A女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作案用已摔壞手機1支。因未查獲相關錄影之性影像而未
遂。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益青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有已毀壞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蔡益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ILDM-113-簡-84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