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秘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第3、4 行「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 」更正為「欲攝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攝錄之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6頁背面),雖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 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固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濫用上開行動電話為攝錄告訴人性 影像之行為,且該行動電話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 犯罪預防,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蔡益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青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三星國小」,未經他人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手機錄影方法,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 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經A女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作案用已摔壞手機1支。因未查獲相關錄影之性影像而未 遂。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益青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有已毀壞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蔡益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24

ILDM-113-簡-842-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拍 攝其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依 刑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172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 人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告訴 人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欠 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已致告訴人身 心受有一定之影響,其行為告訴人自身安全及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因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AC000- A11212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AC000-A112128A(下稱甲父),嗣於1 11年底某日起,向甲女承租臺南市北區某址(地址詳卷)房屋 4樓,甲女則居住於上址2樓。詎陳俊杰竟於民國112年2月下 旬,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在前揭2樓甲女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 無故攝錄甲女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 開活動。嗣甲女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房間內發現林俊杰安 裝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 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截圖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 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告訴人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 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 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 卡1張),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43-20241224-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 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 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11年5日下午 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 。期間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即代號AB000-A11 160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被告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與B男間非公開之談 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更一-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先 躲藏於女性廁所內,待告訴人葉欣瑜如廁時,持iPhone手機 透過隔間下方縫隙拍攝告訴人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 訴人當場察覺,遂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 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455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諺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4日前 之某日,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以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會員編號「LV0000000」登入直播平台「LIVE173」, 並加入該直播平台告訴人BR000-B113002(真實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之非公開付費會員頻道,由甲女與會員進行 視訊裸聊,被告加入甲女之付費直播頻道後,竟基於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 甲女之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錄得長達7分45秒之影 片。嗣甲女之友人於113年1月10日23時許,瀏覽社群軟體TE LEGRAM時,發現群組「進擊的173交流」內,有人張貼販賣 甲女之前揭影片,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386-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欣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土城店之地下2樓,以其所有之SAMSUNG A52S智慧型 手機拍照功能,於未經告訴人AD000-H113735(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A女)之同意下,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 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審易-433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簡○妮(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母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簡○妮為就讀相同國小(詳卷;下稱甲國小)之同學, 丙○○與甲○○則係相鄰住處之鄰居(以下分別稱丙○○住處為A 住處、甲○○住處為B住處,地址均詳卷。丙○○業於112年7月9 日遷出A住處)。丙○○因認簡○妮遭甲○○霸凌而心生不滿,詎 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A住處內聽聞甲○○在B住處內 客廳與其友人通話,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嗣 甲○○知悉遭竊錄後告知其父王○孟,王○孟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王○孟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 人甲○○住處外觀、甲○○指認通話時之位置照片、通話錄影光 碟、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文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家無意間聽到對方非常大聲的談話,基於保護我的 女兒才會錄音,因為我女兒在學校被霸凌,我要提交錄音給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並非無故。我在錄音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不確定告訴人在何處,只知道聲音從外面傳來,偵查庭時 甲○○表示他在客廳講電話,我當時不疑有他,但甲○○是在我 家外面門口講話;錄影時間應為112年4月14日,而非起訴書 記載之112年4月19日等語(偵卷第88頁;審訴卷第55頁;訴 字卷第57至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自己之A住處內,以手機錄 影,錄到少年甲○○以電話擴音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通話錄音光碟(偵卷末存放袋內)、如附件所 示本院勘驗通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第60至 62、67至7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之女兒與甲○○曾為同校同 學,被告當可明知甲○○為少年,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然 而,本件應究明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竊錄他人之 「非公開談話」?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錄影日期即為告訴人王 ○孟具狀陳報之112年4月19日(偵卷第121頁),被告則稱錄 影日期為112年4月14日,惟此等日期差異尚無礙下述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 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 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 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 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 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錄得之通話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如附件,從勘驗 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 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 人住處拍攝之情形,且未錄到告訴人甲○○之影像,僅有通話 聲,無法確定聲音來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 訊均證稱:是在我家客廳講電話,我當時開擴音講電話等語 (偵卷第39至40、87至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證稱 :我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89頁),則甲○○所稱是其 住家即B住處之客廳內講電話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查,被告並未將手機放在告訴 人住家範圍內,僅待在自家A住處內持手機錄影,錄得告訴 人甲○○通話時傳進自家A住處之聲音,又證人王○孟於警詢時 、證人甲○○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特別講話大聲的話,隔 壁聽不到等語(偵卷第41、89頁),然由被告由錄得內容可 聽到與甲○○對話者之聲音,可知甲○○確實以電話擴音功能刻 意放大談話音量,使其聲音足以傳送至相鄰之被告住處,顯 然甲○○於談話時,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確保談話之 隱密性,而不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確認告訴人甲○○主觀上對於 其談話具有隱密性期待,是縱然甲○○主觀上並無公開其談話 之意願,然因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談話之隱 密性,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屬「非公開談話」,而 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並非「無故」錄影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認其女兒在校遭霸凌,數次向老師詢問關心 其女兒與同學相處情形,又於112年4月21日提出調查申請, 經甲國小調查結果,確認關係霸凌事件成立,有被告與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7頁)、甲國小疑似校 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受理通知書、校園事件調查報 告書及處理結果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憑。而被 告錄得前述甲○○之電話擴音談話之錄影檔後,確有提供給甲 國小學務主任作為調查霸凌事件之證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58頁),雖該錄影嗣未作為開啟霸 凌事件之佐證,亦無以此作為認定霸凌事件結果之依據,有 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然依被 告錄得之談話,確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男的不要理他, 就有一個人就...」、「老師偏心」等內容,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 日電話內容大致說到母親在討論學校發生的霸凌事件、我母 親與同學母親通話討論我與同學在學校霸凌別人等語(偵卷 第40、89頁),可見被告的確是基於調查其女兒在校遭霸凌 之目的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 亦無從在學生上課時間進入校園,自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 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其女兒遭霸凌。又審酌被告係無意 間聽聞告訴人甲○○以擴音方式談話才開啟手機錄影,並非廣 泛蒐集告訴人甲○○所有日常對話,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 甲○○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調查霸凌事件之 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 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60至62頁,截圖見 訴字卷第67至73頁)       壹、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偵查卷(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光碟檔案:「證據」。 貳、勘驗內容「證據」: 一、勘驗長度: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二、檔案為被告從自家往兩戶之間鐵欄杆拍攝、錄音,撥打電話者為甲○○。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鏡頭往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0:05有聽到手機講話聲音,但內容無法識別,00:00:10有切斷通話聲音。 (00:00:25) 甲○○:喂 受話者:hello 甲○○:然後現在說有要…. 受話者:我說….那不然.…然後就說他媽打電話去找我幹嘛… 甲○○:真的喔,(笑聲),阿姨你好猛 受話者:你要…這下場…你要… 甲○○:阿姨你好猛喔(笑聲),對阿所以我說阿姨你好猛喔 受話者:…… 甲○○:你知道嗎,重點是阿…. 受話者:….. 甲○○:不是阿,重點是阿,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叫男的不要     理他,就有一個人就…. 受話者:他老師...… 甲○○:最好是啦,奧賽….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每個老師都有     還不錯, 受話者:…… 甲○○:對阿 受話者:……. 甲○○:還不錯啊,就美術阿,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蠻熟的     吧,我都…. 受話者:… 甲○○:看阿,每個老師、每個老師、每個老師都偏心我,就     只有他…..欸從…跟著我跟他玩…. (00:01:30)手機移動,鏡頭從對著鐵欄杆改成對著地面,(00:01:53)手機移動,鏡頭變成對著機車,(00:02:08)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到鐵欄杆旁,手機靠著牆、對著鐵欄杆拍攝。 (00:02:17) 被告:我都錄音起來了,到時候傳給班導聽阿。 (00:02:22)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起來,對著機車拍攝 甲○○:對阿… 受話者:… (00:02:34)手機移動,靠在牆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2:44)手機移動,被告拿起手機,對著地面拍攝。 甲○○:那我… 受話者:….剛才講話… 甲○○:對…. 受話者:…. 甲○○:阿姨…痾痾痾痾痾…齁唷…..痾痾痾痾…. 三、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四、從勘驗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拍攝之情形。 五、經勘驗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是從何方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966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4.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2024-12-19

KSDM-113-訴-289-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M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MY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BUI THI MY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 及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竊錄告訴人裴氏姮、薇薇身體隱 私部位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散布影片檔案之行 為,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影片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該行動電話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 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該行 動電話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 記憶體,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BUI THI MY (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MY與裴氏姮、薇薇前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 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公司浴室,拍攝裴氏姮、 薇薇在該處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同日18 時24分至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及ME SSEMGER傳送予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等人而散布之。 二、案經裴氏姮、薇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THI MY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裴氏姮 、薇薇同意,便拍攝告訴人裴氏姮、薇薇洗澡影片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拍的時候 告訴人裴氏姮也沒有說什麼,伊只有將影片傳給告訴人裴氏 姮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姮、 薇薇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影片擷取畫面5張、影片 光碟1片、影片譯文、證人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提供之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 15 條之2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又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後, 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7

ILDM-113-簡-64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威與代號AD000-B113716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李佳威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等接續犯意,①先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地址詳 卷)A女之工作處所,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 ,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欲拍攝A女裙底 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然僅拍到A女的腳而未得手,②又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A女上開工作處所,趁A女未 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本案行動電話,由下 往上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 畫面存放於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下 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就上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就上開 犯罪事實②所為,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誤載為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 19條、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按第315條之1、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存被告 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既 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 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於本案行動 電話內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行動電話 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318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