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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被告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琦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琦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妨害告訴 人許煙溝使用手機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是希望法院可以不要判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且實際上已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又歷經 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 而本件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13、36730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被   告 許煙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琦與許煙溝因細故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因不滿許煙溝持手 機錄影蒐證,林郁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許煙溝所 持用之手機並將該手機內影像及對話紀錄刪除(涉妨害電腦 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煙溝使用手機 之權利。 二、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因細故其等有糾紛,於112年5月20 日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 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 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 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 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 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許煙溝持手機對其拍攝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伸手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將告訴人所拍攝的錄影畫面刪除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刪除該手機內畫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其有持辣椒水分別噴向告訴人金佑興、林郁琦眼部,惟辯稱:我以為防狼噴霧是防身東西,不知道會造成傷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林郁琦有毆打其臉部致其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其坦承有毆打許煙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共3份及傷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告訴人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 6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許煙溝有持辣椒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核被告許煙溝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許煙溝分別所為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辣椒水1 瓶,為被告許煙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犯罪事實㈠被告林郁琦上開犯行先作勢攻擊告訴人許煙溝 後順勢搶走手機亦涉犯搶奪、恐嚇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林郁 琦所否認,然觀以證人鍾秉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 請我載他,告訴我手機被對方拿走,但因為當時我跟對方的 車輛已造成交通阻塞,後來告訴人就叫我開走,告訴人下車 過後,我又遇到對方,他請我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但因我不 想牽扯就轉交給清潔阿姨等語,再參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林郁琦於拿走本案手機後之短暫時間內將手機交給證 人,是難認被告林郁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林 郁琦有為恐嚇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無相 關事證憑佐,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簡-559-20241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倒數第6行至第4行所 記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證據補充「被告蔡銘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告訴 人謝智翔之財產權益損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賣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出賣本案門號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本案門 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進而刪除原認證號碼, 再重新以該號碼驗證並設定密碼,致謝智翔於112年5月29日 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使用其手機欲 登入其原來之帳號時發現已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於謝智 翔。嗣謝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智翔上述帳號遭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重新認證設定密碼,致其本人無法登入使用之事實。 3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謝智翔上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確在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遭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無故登入竄改認證密碼而致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2

HLDM-113-原訴-3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丞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53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丞愷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丞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無端以上揭方式妨害他人電腦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 依穎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尚在服役中,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6,780元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價值35,876元之商品,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胡丞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愷與林依穎為前男女朋友,2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開 始交往,迨於112年5月間分手,2人交往期間,林依穎曾前 往胡丞愷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共同居住3個月,林依穎並有 提供其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讓胡丞 愷輸入帳號密碼線上網購(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惟2人分手 後,胡丞愷已不能再使用林依穎的手機號碼小額付費功能去 消費,詎胡丞愷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林依穎同意,仍於2人分手 後之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其 住處,使用其母胡嘉予所申辦之IP位址49.159.180.99連結 網路後(胡嘉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續沿用並入侵原先於交往期間,林依穎同意其登入使用 (分手後仍未登出)之林依穎之APPLE ID(帳號密碼),並延續 使用林依穎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小額付費功能,購買Apple Store線上商品,計輸入購買新 臺幣(下同)3萬5,876元,而無故變更林依穎電腦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林依穎。 二、案經林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丞愷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同案被告胡嘉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物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美商APPLE回復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259號搜索票影本、通信紀錄調取資料回復資料 全部 二、核被告胡丞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乃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LDM-113-訴-818-20241209-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志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志昇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應補充更正「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14時許,」、末行補充「於同日16時許,黃聖緩 使用手機查看IG社群軟體之影片時,始發覺上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黃聖媛之社群網站帳號密碼而使用告 訴人之帳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生活狀 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5號   被   告 范姜志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志昇與黃聖媛為前男女朋友。詎范姜志昇竟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徵得 黃聖媛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輸入 黃聖媛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及密碼 ,而入侵黃聖媛之電腦相關設備。 二、案經黃聖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4953-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 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 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3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 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 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 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 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 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 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 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 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 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 」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 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 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 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 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 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 ,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 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 、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 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 「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 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 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 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 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 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 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 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 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 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 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 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 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 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 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 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 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 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 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 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 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 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 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 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 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 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 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 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 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 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 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 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應繳回富胖達.. .公司)」補充記載為「應先繳回富胖達...公司),待核算 後計入至電子錢包內」、第7至8行「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 」補充記載為「111年11月初某日至19日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緝376卷第44至46頁反面)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之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本案方式造成告 訴人劉芷妤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亦影響富胖達 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因侵占應歸屬富胖達公司之 款項,另致富胖達公司、告訴人均受有相關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376卷第9頁),與本案侵占所得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5,350元,並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MLDM-113-苗簡-1052-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並 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 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 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 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隱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雖因被告 此舉侵害其隱私而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推諉卸責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或違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 理創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尚無法遽論告訴人僅係因被告翻拍其對話 紀錄乙事而產生心理創傷;另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陳 稱:被告偷拍其聊天紀錄、威脅其墮胎,造成其身體上傷害 太深,被告如今都沒有跟其道歉等語,並檢附臉書截圖及報 廢公社之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19至23頁)為證,惟尚無實據得以認定上開貼文等係被告所 為,且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且被告於審判 中陳稱: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我的臉書都已經關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 告對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上訴,檢察官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岑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 ,詎黃盟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之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未經林岑晏同意,而以輸入林岑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 ,解鎖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岑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 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 方式竊錄林岑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晏所述相符,復有林岑 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 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 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 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 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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