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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想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役55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 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胡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2、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2、6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確 定 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4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024-12-31

ULDM-113-聲-77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鄭賢文 被 告 張良照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第5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交附民-223-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 0○0號之鹿場乾燥中心旁,徒手竊取王瑞慶吊掛在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皮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存摺3本、證件7 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I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案未 提起告訴、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不 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以及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 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張)已發還給被害人,有雲 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 張),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越 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16-202412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 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 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 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 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 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 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 ,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 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 ,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 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 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 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 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 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 ,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 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 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 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 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 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 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 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 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 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 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 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 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 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 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 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 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 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 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 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 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 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 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 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 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 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 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 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 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 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 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 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 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 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 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 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 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 ,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 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 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 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 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 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 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 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 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 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 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 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 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 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 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 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 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 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 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 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 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 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 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 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 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 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 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 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 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 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 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 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 ,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 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 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 ,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 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 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 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 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 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 ,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 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 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 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 ,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 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 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 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 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 ,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 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 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 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曉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曉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法 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 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梅曉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20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8號

2024-12-31

ULDM-113-聲-91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 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11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11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 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已經坦白所有犯行,希望可以從輕定刑等語,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 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13、1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93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0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 2.附表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13、15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 2.附表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7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82、11383、113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82、11383、113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82、11383、11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2.附表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2.附表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2.附表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確定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00號。

2024-12-31

ULDM-113-聲-933-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6、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菜市場1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 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並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在停靠於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路邊某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25分 許,為警持另案拘票,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 處執行拘提,見其床邊放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716號卷第11至15頁、第87至89頁、毒偵1121號卷第9至12 頁、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17至21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16號卷第3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16號卷第141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 偵716號卷第14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716號 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上開㈡部分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 21號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1121號 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2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121號卷 第3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121號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見毒偵1121號卷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101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1121號卷第21 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 第245、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經本院就前 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 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犯 行,均係於經警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見毒偵716號卷第13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惟觀諸 被告本件上開㈠部分遭查獲之經過,其係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經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 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上開㈡部分遭查獲之經過 ,係其因另案遭拘提,警方於執行拘提時,見其床邊放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由此可知,檢警於被告坦承 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依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扣案物,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配合驗尿,依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仍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表示:本案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分別跟綽號「阿豪」 、「阿福」拿的,但不知道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 716號卷第14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事證顯 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 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 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0021 公克、0.063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71 6號卷第10頁、毒偵1121號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 附卷可查(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毒偵101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71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 考量此些物品與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070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㈠ 0.0021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653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㈡ 0.0634公克(淨重) 3 吸食器 1組 ✘ ✘ 犯罪事實一、㈠ 4 鏟管 1支 ✘ ✘ 犯罪事實一、㈠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6-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三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 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正義 路及中山路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雲林縣○○鄉○○路 00號前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2頁、第55至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RA50194、K5RA50198、K5RA 50199號)(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各1份、蒐證照片6張( 見速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 職肄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 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暫 行發還江俊儒,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 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 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 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 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 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現本案車輛遭扣 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 本案車輛價值日益貶損,聲請人每日損害持續擴大,聲請准 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 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 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 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 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 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 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 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 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有本院裁定、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 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 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發還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聲請人已就本 案車輛完成交易,其已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等語。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輛涉及詐欺取財、強盜等罪嫌,遭 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現行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須待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釐清,且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得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依本案現階段進行程 度,本案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聲請人就本案車輛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被告與聲請人合 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 輛向本院聲請人發還,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聲請人;復 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影響價值。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被告與聲請人成立 調解以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等情,本院爰暫行發還本案車輛( 含2副鑰匙)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 之價值。另倘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辦理完畢,聲請人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將本案車輛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發還 本案車輛,屆時本院將依該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是否予 以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3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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