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ILDM-113-易-40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