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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君 李○賢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李忠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二、相對人乙○○、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 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出庭1次、閱覽 卷證資料2次(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30日),考量本案 訴訟之性質,案情雖非複雜,參酌聲請人現於天○國際法律 事務所合署,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聲請人為 本件所為之閱卷或開庭需往返高雄與屏東之間,單趟車程即 需1小時,另於閱卷後尚需就卷內相關事證妥為研析,進而 提出家事答辯狀等,併衡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爰依法聲請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應 屬合理且無過高之虞;縱聲請人於裁定後始於113年8月30日 閱卷,而不應計入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功量,參酌上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之酬金, 亦應酌定本件酬金為15,000元。至於,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 力為何,實非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考量之因素,此 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載「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 即可得知,縱認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丙○○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其以有貸款尚需繳納、目前無業為由作為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倘以此為由,將導致相對人丙○○為 保存其所有不動產,而行規避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再者, 相對人乙○○、甲○○等2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 陳稱「務農」,而無需申報所得,從而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 任何資料,又相對人3人為恐負擔其父親李忠元之扶養費, 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然未考量其父親李○元於其 等未成年前亦有扶養之事實,耗費社會資源,實不足取。稽 此,聲請人認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20,000元並無 不當,縱認113年8月30日之閱卷聲請不計入功量計算,亦應 酌定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查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 且該事件訊問2位證人完畢後,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選任後聲請人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至於聲請 人於該事件113年8月28日裁定後之113年8月30日閱卷,礙難 計入聲請人之功量,且相對人乙○○、甲○○現無所得,相對人 丙○○於112年間遭解雇後至今仍無業,且尚有自住之房屋貸 款需繳納,3名相對人需勉力維生,無奈依上開事件裁定每 月需另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負擔已屬沉重,實無力再負 擔如聲請人所請之20,000元報酬,請考量相對人3人資力薄 弱,併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以及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等情,從 輕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 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 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 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李○元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本 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 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 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 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到庭 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各1次,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 定本件報酬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暨附表一之規定 ,酌定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 對人3人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相對人等前於1 13年8月1日預納墊付8,000元,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再墊付聲請人7,000元。至於相對人等關於其等資力之抗 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聲-6-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冠妤(即聲請人A01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冠妤為聲請人A01之承受非訟之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又聲請 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 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現尚 生 存繼承人為陳冠妤、A02即相對人,有相關人之現戶 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在 卷 可憑。本院業以函文通知A01之繼承人即陳冠妤應於 期限 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迄未聲明,是本院爰依上 開規 定,職權裁定命陳冠妤為非訟程序承受人,續行非訟 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監宣-759-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98-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育有1女 游雅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嗣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游雅璇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 4年至109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2萬8,476 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110 年至112年度均為3萬2,305元,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4年9 月至112年8月為游雅璇支出之扶養費共291萬8,204元(計算 式:104年度:27,216×4=108,864;105年度:28,476×12=34 1,712;106年度:29,245×12=350,940;107年度:28,550×1 2=342,600;108年度:30,981×12=371,772;109年度:30,7 13×12=368,556;110年至112年度:32,305×32=1,033,760, 合計2,918,204),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45萬9, 102元(計算式:2,918,204×1/2=1,459,102),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5 萬9,10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萬9,102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女游雅璇,嗣於104年8月2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且 離婚後游雅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游雅璇扶 養費用,游雅璇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聲請 人代墊付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3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 扶養費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至110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惟本院調取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107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5,828元、15萬9,976元、110萬2,010 元、27萬4,826元、5萬4,52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 1輛;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無所得,110年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4萬405元、8,7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見第69至119頁),可見兩造收 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 萬2,411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 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79 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 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 ,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游雅璇於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61萬2,856元(計算式:104年 度:14,794×4=59,176;105年度:15,162×12=181,944;1 06年度:15,544×12=186,528;107年度:16,157×12=193, 884;108年度:16,580×12=198,960;109年度:17,005×1 2=204,060;110年度:17,668×12=212,016;111年度:18 ,682×12=224,184;112年度:19,013×8=152,104,合計1, 612,856),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無不 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 80萬6,428元(計算式:1,612,856×1/2=806,428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 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游雅璇之扶養費,共80萬6,428元,及自本件聲 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 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6-202410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民國63年12月188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6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5

PCDV-113-輔宣-36-20241025-2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5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 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嗣該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請求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3

TCDV-113-司家他-171-20241023-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黃文賢 法定代理人 黃裕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因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聲請人黃裕元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 字第41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 4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2

CYDV-113-家他-32-20241022-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6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福慶 相 對 人 李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為相對人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李永全目前中風,說話顛三倒四,意思能力有 所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1 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古宏彬律師,而古宏彬 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古宏彬律師 為相對人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16

TPDV-113-家親聲-2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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