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育有1女
游雅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嗣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游雅璇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
4年至109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2萬8,476
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110
年至112年度均為3萬2,305元,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4年9
月至112年8月為游雅璇支出之扶養費共291萬8,204元(計算
式:104年度:27,216×4=108,864;105年度:28,476×12=34
1,712;106年度:29,245×12=350,940;107年度:28,550×1
2=342,600;108年度:30,981×12=371,772;109年度:30,7
13×12=368,556;110年至112年度:32,305×32=1,033,760,
合計2,918,204),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45萬9,
102元(計算式:2,918,204×1/2=1,459,102),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5
萬9,10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萬9,102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女游雅璇,嗣於104年8月2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且
離婚後游雅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游雅璇扶
養費用,游雅璇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聲請
人代墊付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3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
扶養費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至110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惟本院調取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107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5,828元、15萬9,976元、110萬2,010
元、27萬4,826元、5萬4,52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
1輛;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無所得,110年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4萬405元、8,7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見第69至119頁),可見兩造收
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
萬2,411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
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79
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
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
,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游雅璇於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61萬2,856元(計算式:104年
度:14,794×4=59,176;105年度:15,162×12=181,944;1
06年度:15,544×12=186,528;107年度:16,157×12=193,
884;108年度:16,580×12=198,960;109年度:17,005×1
2=204,060;110年度:17,668×12=212,016;111年度:18
,682×12=224,184;112年度:19,013×8=152,104,合計1,
612,856),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無不
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
80萬6,428元(計算式:1,612,856×1/2=806,428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
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游雅璇之扶養費,共80萬6,428元,及自本件聲
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
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家親聲-1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