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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新臺幣929 萬9,403元,並與被告林育揚、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896 萬5,903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新臺幣378萬2,667元,及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男新臺幣338萬4,669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子新臺幣426萬7,996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如分 別以新臺幣310萬元、126萬元、113萬元及142萬元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29萬9,403元、378 萬2,667元、338萬4,669元、426萬7,996元為原告鯨井愛子 、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日本籍人, 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之屏東縣,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9萬9,814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金額為2,229萬8,908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分別係訴外 人鯨井亮治之配偶、女兒、父親及母親。被告林育揚與王麗 鶴為夫妻,林育揚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 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國 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 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r) 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麗島潛水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島公司)。 ㈡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原告鯨井愛子及 鯨井南帆,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湖 ),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林育揚、王麗 鶴均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 公尺,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且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 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 ,顯有耳壓平衡困難之症狀。其2人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 ,水中能見度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 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 ,其耳膜可能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即耳朵因大氣 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 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然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 竟均疏於注意,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 亮治在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 困難之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執意偕鯨井亮治等 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 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於下潛30多分鐘後,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 素耳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2人仍繼續帶同鯨 井亮治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然鯨井亮治終因右 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 血,並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林育揚、王麗鶴及時救 援,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鯨井亮治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為此支出殯葬 費用33萬3,500元,又鯨井亮治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死亡,原 告鯨井愛子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0元;且鯨井亮治對原告各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 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63萬2,408元、17 8萬2,667元、159萬5,545元及246萬8,523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 規定,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 9萬5,545元及1,746萬8,52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麗島公 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2,229萬8,908元,並與被告林育揚、 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2,196萬5,408元。被告並應就其給 付部分之金額,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1 ,678萬2,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 男1,659萬5,54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 子1,746萬8,523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林育 揚、王麗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林育揚帶領潛水 隊伍時,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且會停等學員,從未獨留 任何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難認被告林育揚有何違反 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麗鶴並非潛水教練,僅係具 備擔任助手之潛水長資格,其職責係在教練之指揮監督下協 助教練進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麗鶴正協助供給氧氣予原告鯨井愛子,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退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 償任,然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15日發生,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而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卻遲至111年8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就扶養費部 分,原告鯨井南帆請求賠償至其大學畢業即22歲之扶養費, 惟因鯨井亮治對其扶養義務僅至其成年即18歲止,是原告鯨 井南帆僅得請求至成年之扶養費;而原告鯨井愛子、鯨井辰 男、鯨井知子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00萬元,惟被告林育揚現在監服刑中,而被告王麗鶴 現雙眼失明,二人俱無業無所得,原告所請之金額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 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訟狀及原告鯨井愛子於111年 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是否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各處有期 徒刑1年及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育揚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麗鶴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實在。被告林育揚、王麗鶴雖均辯稱於系爭事故已盡其 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就上開抗辯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  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 張訴之聲明,均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於110年7月2 日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距其2人於1 11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滿2年。而被告雖 抗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於108年8月15日系爭事故時 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2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經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僅就扶養費部分予以 更正,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合法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鯨井愛子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鯨井愛子主張其為鯨井亮治支出喪葬費用33萬3,50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則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主張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 計處計算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 元為計算基礎,而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 45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 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45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大學畢業後時起, 亦須負擔原告鯨井愛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扶養費663萬2,403元【計算式:《前12年(至鯨井南 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661》+《後25年30981x12(月) x16.00000000(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8 293》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提出原告 鯨井愛子於西元2022年之報稅證明為證。被告就上開 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 32頁),但抗辯原告鯨井愛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惟查原告鯨井愛子為家庭主婦,婚後13、14 年來均無工作,其名下幾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並提出 上開報稅證明為證,且其尚需照護其年邁之母及原告 鯨井辰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 雖持前詞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據此,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之配偶,突因系 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 。而原告鯨井愛子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參 之原告鯨井愛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配偶 ,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愛子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⑷懲罰性賠償金:     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麗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 並以此而獲益,則被告麗島公司係提供水域遊憩服務 為營業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 堪認定。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為被告麗島公司之潛水 教練及助手,而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麗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 0元(即1倍喪葬費之數額)即屬有據。   2.原告鯨井南帆: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南帆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08年台 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基礎,而 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正值45歲,依照日 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 ,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西元0000年0月生), 至其大學畢業止尚需受扶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178 萬2,667元【計算式: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 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33元】。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 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辯依原 告鯨井南帆應僅須受扶養至其成年為止云云。查原告 鯨井南帆於成年即18歲時倘仍持續升學,僅係大學生 ,雖可於課餘時間打工,但衡諸現今各國學生 能就 讀大學已屬常態,且一般大學生難以單獨負擔學費及 生活費,尚須受父母扶養之現況,勘認原告鯨井南帆 主張扶養費算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被告雖持前詞 抗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南帆於其成年時,已 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 原告鯨井南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南帆之父,突因系爭事故 不治身亡,原告鯨井南帆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 告鯨井南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參之原告鯨井 南帆於事發時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 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南帆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⒊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 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 基礎,而原告鯨井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8歲 (西元0000年0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 表(男)」,平均餘命為10.45年,原告鯨井知子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2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 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女)」,平均餘命為18.3 8年,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各158萬 4,669元、246萬7,996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鯨井 辰男:(371,772×8.00000000+(371,772×0.37)×(8.00 000000-0.00000000))÷2=1,584,668.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7[去整數得0 .37]);鯨井知子:(371,772×13.00000000+(371,772× 0.38)×(13.00000000-00.00000000))÷2=2,467,995.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8[去整數得0.38]】。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 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 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年事已高, 顯需子女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 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之子,突 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精神上 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鯨井辰男為大學學歷畢業,現 為已退休,原告鯨井知子為高中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 婦,參之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 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 以1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者,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經查:   ⒈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    0年8月11日經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當庭簽收(本院刑事附    民卷宗第7頁),就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部分,被告應    自110年8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於111年8月13日到達本院,被告林育揚、王麗鶴於112 年6月9日收受(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129-135頁),就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部分,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 辰男、鯨井知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 知子各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9萬5,545元 及1,746萬8,523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6

PTDV-112-重訴-37-202412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鍾○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霖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知悉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 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5月至7月間仍繼 續與吳○霖交往,利用吳○霖工作空檔密集邀約相聚用餐、出 遊,且有同住生活之情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霖為朋友關係,自從被告自吳○霖所經 營之大○餐飲設備公司離職後,就一直保持普通朋友的關心 問候,吃飯也是基於朋友間之互動,並無越矩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21頁)。然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吳○霖往來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 正,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間曾傳送「晚上給你用好吃 的」、「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 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 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 加滿加足馬力」、「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中午 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等 語,並傳送二人共同飲酒、吳○霖手比愛心之合照,而吳○霖 則有傳送「我想喝熱湯」、「我要熱便當吃了」、「我四點 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剛洗好澡等等過去」、「弄 一點這個來吃」、「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 回公司開貨車」、「吃了」、「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 、「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予被告(本院卷 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仍頻繁對吳○霖寒暄問暖,關心有 無吃飯,吳○霖亦積極報備其日常生活,被告甚至有傳送「 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 做不到」等訊息予吳○霖,惟一般男女縱使係極為熟識之朋 友,亦無可能頻繁關心對方是否已經吃飯、以「臣妾」自稱 或以「兩人的燭光晚餐」形容共同用餐一事,可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吳○霖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仍與吳○霖維持交往關 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吳○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經前案判決命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後,續與吳○霖有不正 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暨財產 狀況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暨每月薪資所 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64 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 3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4

TYDV-113-訴-2014-20241204-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李遠來 關 係 人 盧姐治 李佩娟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遠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盧姐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現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因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聲明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8 7頁)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相對人住所,在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清楚正確回答(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曾醫師為精神鑑 定後,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前揭能力既明顯不足,自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2子推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配偶 與女則希望由相對人之配偶盧姐治擔任。本院衡酌下列事證 ,認由盧姐治擔任輔助人較屬適當:  1.聲請人稱:我與媽媽、妹妹對照顧爸爸的看護費要怎麼負擔 起爭執,媽媽認為妹妹沒工作,只有我跟弟弟有工作及收入 ,應該由我們負擔,但我們認為應該用相對人的養老金去支 應。我們不滿媽媽與妹妹在111年8月22日帶爸爸去銀行將他 名下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其 母盧姐治稱:我與相對人於6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原本都住一起。113年6月23日相對人在前院的深井旁 跌倒,我跟女兒扶不起來,只能請鄰居幫忙。因我2個兒子 想用相對人的養老金來聘看護,1個月要4萬多元,我希望由 2個兒子負擔,但他們不肯。連之前相對人是否需要後送臺 灣就醫,我們雙方也起爭執。我與女兒擔心自身安全,才於 113年6月27日搬離原住處,暫時在外住。相對人從82年中風 到我搬離前,都由我照顧,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2位兒 子都有工作。相對人之前工作存下的養老金是我跟他的老本 ,我擔心聘看護用完後,會老無所依等語。  2.經詢問家庭狀況可知:聲請人擔任航空公司地勤,每天搬貨 至少12小時;李思豪擔任警察,每天工作約10小時,有特殊 勤務時須延長至12小時,每週換班,1週白天,1週晚上;李 佩娟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與父母一同生活;盧姐治則自年 輕時起即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82年中風後,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年輕時,都將收入交予盧姐治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如 有剩餘再交還等情(本院卷第116、288至289頁)。由上情 及相對人需人照看以觀,亦僅有盧姐治與李佩娟可在家陪伴 。雖盧姐治體力已不年輕,但有女兒李佩娟協助,至少可及 時聯繫親友、鄰居或打電話對外求援。  3.參以下列訊問內容經精簡後:  ⑴(您與先生婚姻關係中互動情形為何?如何養育子女?)   盧姐治答覆略以:我先生負責賺錢,我必須要節儉家裡的花 用。我先生身體健康時,大小事都由他決定,我就是照顧家 裡和小孩。我先生82年中風後,就由我照顧家庭,我沒有出 去工作,只能節儉花用我先生之前存的錢。  ⑵(媽媽照顧你們的過程,是否曾經對你們不當管教?)   3位子女均答:沒有。  ⑶(媽媽在爸爸中風之後怎麼照顧你們?)   a.聲請人稱:爸爸中風時,我16歲,還在讀金門農工,爸爸 有些積蓄,當時家中沒人上班,都用爸爸的積蓄過活。   b.李思豪稱:我當時大概國中三年級,我高中畢業後就去麵 包店當學徒,沒繼續讀書,19歲開始工作。   c.李佩娟稱:我當時小學,印象不深刻。  ⑷(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及李思豪名下,購買 該房子與土地的價金,何人所出?)   2子答覆略以:都是爸爸出的。爸爸當初之所以登記在我們 兄弟名下,是怕日後繼承要改名字麻煩,因為爸爸要把不動 產留給兒子。  ⑸(為何你們認為要從父親留下的存款來支付他的看護費?)   a.聲請人稱:我買房子貸款500多萬,我父親留下的錢是作 為養老金、緊急預備金,非必要不會動用,但我媽媽跟妹 妹去提領273萬元。我算過父親所需看護費,若加計我的 房貸與現在較高的利率,我會無法支應,我最多只能負擔 1萬5000元的看護費。但如遇特殊狀況,我1個人扛不住。   b.李思豪稱:我要養3個孩子,需要補習、保險等費用,我 每個月幾乎都透支,我父親的看護費,我勉強也擠不到1 萬元。  4.彙整上情,可知相對人於年輕時在外工作養家,盧姐治擔任 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以相對人交付之薪資支應家中開 銷,漸將2子1女養育成人,養育期間並無不當教養,迄今亦 與相對人結褵近50載;又相對人自82年中風後,即由盧姐治 照顧並獨力持家,此時2子1女仍未就業(排行老大之聲請人 僅16歲、仍就學),家中開銷均仰賴盧姐治節儉花用先前相 對人工作所得,直至2子有工作及收入,然李佩娟因身體不 好而未就業,仍與盧姐治及相對人一同仰賴相對人先前工作 所留積蓄。  5.綜合以觀,現階段適合擔任輔助人者,僅可長時間陪伴相對 人之盧姐治及李佩娟,渠等既共同推由盧姐治擔任,當以盧 姐治為適當,爰選定由盧姐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6.至兩造所爭相對人看護費如何支應乙事,實與本件輔助人之 選任無關,且屬各自經濟狀況之考量,難認對錯。若各自經 濟充裕,本無需爭執,但若各自均有侷限,雖捉襟見肘,是 否相互體諒,生活堪過即可。畢竟相對人與盧姐治就是在這 樣的情狀下養育2子1女成人,且養育過程無不當教養。聲請 人與弟弟李思豪已獲贈1戶房地,且各有工作,均期待能過 更好生活,若能減輕來自父親的經濟負擔更好,這些想法均 務實且能理解。但思及早年父母養育艱辛,何嘗不也期待能 稍減經濟重擔,但也逐漸熬過。易地而處,盧姐治須考量與 相對人及李佩娟之長期生活所需,3人如何節儉度日,當有 其早年習得之法。雖由相對人帳戶匯出273萬元至自身帳戶 ,經2子質疑。但既為全家人均知,且相對人思慮雖不完足 ,但仍具基本認知,並願與之同往銀行辦理,則日後盧姐治 如何使用,本待時間檢驗,亦難想像經早年刻苦仍可養育子 女成人,現養老金有限,卻不顧慮周全。是家中雖有歧見, 但無礙於盧姐治最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㈢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 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0-2024120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只是規規矩矩的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但有不平 之處,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再審聲請人聽從法院指示繳訴訟 費,結果一次次失望傷害。110年度簡上字414號瑞股繳費.. .至113年聲再字20號又駁回,人間疾苦。再審聲請人一直遭 法院玩弄欺騙,不能因法院工作有薪水可領,讓再審聲請人 一直繳費得到騙局,不要再當再審聲請人傻子欺侮。  ㈡再審聲請人在三重簡易庭因法官認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才敗訴 ,指點再審聲請人閱卷才知實質金額。上訴時律師幫寫訴狀 ,也提出契約書,證據非常清楚。庭上法官詢問,再審相對 人只肯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結果法 官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受嚴重打擊,心肌梗塞救 回一命。再審相對人拆再審聲請人屋,拿政府工程款,又向 再審聲請人要,一頭牛要剝幾層皮。再審相對人騙再審聲請 人前,又當庭只願還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意。再審聲請 人身體非常不適,字跡潦草,不明瞭之處請救濟補救,再審 聲請人是受害者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2

PCDV-113-聲再-22-2024120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丁○○之母,因未成 年人之父林○○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丁○○分別擔任 未成年人戊○○、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職證明、學歷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利於未成年 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新竹市○區○○路00 號、新竹市○區○○路00號七樓之3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道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繼承人共有(持分 各半),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672元,將由伊 單獨取得並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業已給予未成年人金錢補 償,應繼分價額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遺產總價額扣除伊與未成年人公同 共有不動產價額後為3,921,106元【計算式:15,287,436元- 673,680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605,75 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6,900元(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0號4樓)=1,307,035元】,未成年人各自 所得應繼分價額為1,307,035元【3,921,106元÷3=1,307,035 元】,未成年人戊○○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9、 24、25及26之投資價額314,049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金9 96,000元補償戊○○,另未成年人丁○○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編號20之投資價額306,274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 金10,040,000元補償丁○○,伊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自住,之後會再轉貸裝潢系爭房地,之後會再找 工作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匯款單、繼承股款 申請書等件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查系爭房地尚有長期 擔保放款金額為新臺幣3,821,672元,顯逾系爭房地經核定 遺產價額1,192,093元,是以本件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未成 年人所有,且由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一同負擔上開貸款債務, 反有侵害渠等利益之虞,今聲請人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人二人 ,且願意負擔上開債務,並已分別提供應繼分所得現金補償 予未成年人二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利 益,且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再 關係人乙○○、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均有正當工作,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 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 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 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家親聲-21-202411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黃翊鈴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6日晚上1 0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 3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警詢時則矢口否認前揭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 用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卷【下稱第605號卷】第15頁、113年1月16 日警詢筆錄—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第497號卷】第 13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30」之尿 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 議(詳見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第605號卷第15頁、11 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97號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驗尿 液通知書回執聯等(第6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 第21頁、第2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 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2次均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2次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於112年12月6日採驗尿液中,代謝之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高達91,3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6,240 ng/m,另113年1月16日採尿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亦高 達65,7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有12,560 ng/m,均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等(第60 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 佐。又依據前開2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 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諸前 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 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113 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分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 不合,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 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 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 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 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 (112年12月6日警詢稱「服務業」、113年1月16日警詢稱「 家庭主婦」)、經濟狀況(112年12月6日警詢稱「勉持」、 113年1月16日警詢稱「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2024-11-30

KLDM-113-基簡-886-2024113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 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 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 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 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 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 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 、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 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 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 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 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 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 ,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 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 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 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 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 ,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 ,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 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 、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 、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 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 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 、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 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 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 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 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 ,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 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 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 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 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 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 ○○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 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 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 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 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 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 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 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 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 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 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 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 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 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 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 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 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 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 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 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 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 「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 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 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 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 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竹檢113 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下稱113偵12377卷》第49頁)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偵12377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楊秋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8時 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返家,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73巷與東大路2段173 巷71弄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 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乙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45-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住居所保密) A02 (住居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住居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臺東縣長饒慶鈴 關 係 人 甲○○ 乙○○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68年   7月18日生)、A02(女,71年1月24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女,107年4月12日生)於110年8月16日經 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台東縣政府監護,又被收養人A0 3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 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 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 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 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9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母環境及經 濟狀況不佳,自被收養人幼時即無力提供其穩定生活及照顧 環境,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有效協助,故有出養被收養童之 需求。且被收養人於110年8月16日經法院裁定確定改由臺東 縣政府監護迄今,有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收養 人A01與A02為夫妻,為增添家庭成員、喜愛小孩且欲使家庭 更完整,111年間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諮詢收 養,於111年11月間完成親子教育課程並通過家園審核,嗣 於小天使家園安排下,自112年9月28日試養並開始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個月共同生活期,試養期間雙方適 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 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中 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書函、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份、境內外基金交 易對帳單、臺灣及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兒童及少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兒童 及少年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出遊及日常相處照 片等件為證。 四、復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到院陳述明確,同意本 件收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再據小 天使家園對收養家庭狀況、收養人試養情形進行訪視評估, 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略為如下:    (一)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夫妻結婚14年,彼此扶持、關 心對方身體健康,目前是牧師,工作及收入皆很穩定。   (二)支持系統資源(含照顧系統):因工作環境與住家相接, 另外教會有幾位孩子已上國高中的家庭主婦可以適時地成為 支援,還有在高雄已退休的父母親可以成為幫助,另有雙方 兄弟姊妹在人力與財力上的支援,其他堂表兄弟姊妹與親 友 長輩也表達願意適時給予支援。   (三)具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夫妻會依照被收養童的興趣及 氣質進行栽培,也多帶被收養童參與戶外活動,讓被收養童 從中探索、體驗和學習,在教養中被收養童犯錯,會讓其冷 靜情緒並教導正確價值觀,評估被收養童在收養夫妻身上可 學習到正向經驗。   (四)經濟能力與居住穩定:收養人於屏東住宿已7年,住家環 境、生活機能非常便利,一方為屏東有名○○○○街,一方為知 名的○○○村(○○○○),附近約有五座大小公園,機車五分鐘範 圍有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就學和生活狀態非常便利 ,經濟狀況佳。   (五)與收養人依附關係:收養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階段用心照 顧與陪伴被收養童,並與其建立情感,也會多帶被收養童至 戶外遊玩及與親屬會面,評估被收養童在成長中與收養夫妻 及親屬的情感建立良好。   (六)綜合評估:可看出收養夫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 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 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 友討論。收養夫妻樂意配合本家園收養後的追蹤,也樂於向 社工分享與討論被收養童於生活上之趣事及保持聯繫。 五、考量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 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 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 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 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過往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薄弱 ,家庭功能不彰,並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改 由臺東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長期而言,或可能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健全的成長環境,故有出養被收養人之 原因與必要性;考量收養人2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 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適合 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雖僅6歲,然於本院調查中,能 適度望見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高度認同彼此身分外 ,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之喜好、明確對被收養人未來有所規 劃、留意被收養人身體狀況、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安全感與 正向價值觀,再者,雙方已共同生活相處逾一年,足認其等 在試養期間,業已透過朝夕相處與互動,視被收養人為己出 ,逐漸建立相互信賴與依附關係,縱被收養人過往缺乏原生 家庭照顧,而使成長際遇受有波折,然幸得收養人關愛與協 助,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 其未來面臨成長、就學、就業、結婚、生子等人生經歷、蛻 變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 並使雙方得以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天倫之樂,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有其必要性;又本件業經生母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經公證 之同意書,生父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開庭調查時同意本件 收養,而收養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17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之規 定,經核並無不合,堪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故本件收養自本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將溯及於112年9月28日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9

PTDV-113-司養聲-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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