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誠
梅氏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梅氏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盈誠、梅氏清(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固坦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毆打被告梅氏清、推倒被告曾盈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盈誠辯稱:是對方先推倒我,我便
拿塑膠管及木棍打她的雙腿,不然我會被她毆傷等語(警卷
第1頁背面);被告梅氏清辯稱:對方的傷勢是對方自己造
成的,是對方先拿鐵棍打我,我基於自我防衛才推他等語(
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惟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
卷(警卷第1頁背面、第6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2人於警
詢中提出之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佑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㈡另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
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
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始
末,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對方先出手始出手推倒、持塑膠管及
木棍防衛(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反面),則本案究竟係
何人率先出手一節,雙方各執一詞,且細繹被告2人前揭辯
詞,無非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再依其等前開辯詞,均可知
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均係對方先出手傷害
後,始出於反擊之意思為本件客觀舉措之認知,足徵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因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2人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對方,顯俱
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2人上
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
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衝突發生時,客觀上雖有
一方應確係先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然佐以現場目擊證人曾盈
菖於警詢中供證:伊在當和事佬把雙方分開,以免雙方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被告2人顯係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一
方所辯屬實,尚無從取得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毆打對方之正當權源,自俱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
等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盈誠前為被告梅氏清之小叔,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2人所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推倒、持塑膠
管及木棍毆打之方式互相傷害對方,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迄今均
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節、被告
曾盈誠手持廢棄之塑膠管及木條毆打被告梅氏清之手段,顯
較被告梅氏清僅以徒手為本件犯行之手段為嚴重、各自造成
對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曾盈誠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
,見警卷第14頁),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盈誠持以犯本案之塑膠管及木棍,固屬供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係被告曾盈誠於路邊隨手拾得,
顯非其所有,衡情亦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曾盈誠 (年籍資料詳卷)
梅氏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誠前為梅氏清之小叔,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梅氏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
,至其前夫曾盈菖(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
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整理衣物時,因故與曾盈誠發生
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攻擊,曾盈誠持路邊廢
棄之塑膠管及木條打梅氏清之雙腿及背部;梅氏清則徒手推
倒曾盈誠,致梅氏清受有右腹部抓傷、腰部抓傷、雙大腿多
處紅腫、左小腿紅腫之傷害;曾盈誠則受有右膝挫擦傷、左
足背擦傷、左足3、4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盈誠、梅氏清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盈誠之供述。
(二)被告梅氏清之供述。
(三)證人曾盈菖之證述。
(四)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佑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KSDM-113-簡-328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