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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乙○○因不滿甲○○與乙○ ○配偶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乙○○於 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許,因不滿甲○○與其配偶起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挫傷之 傷害」,更正為「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紅腫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為本 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 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 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發 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 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甩巴掌之犯罪手段,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7至8 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 良好,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運輸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與乙○○配偶起口角衝 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 ○住處,徒手朝甲○○右臉打一巴掌,甲○○因此受有右臉紅腫 、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5-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097號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 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 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並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 前職業為工人、需扶養一個24歲女兒(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被   告 乙○○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 紛,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 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 告宋心培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將告訴人推出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他卷頁9-29) 佐證地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3-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香陵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親眼目睹告訴人温○青腳踢 其汽車,但卻對有無目睹告訴人跌倒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堪認被告對案發經過有所隱瞞。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僅有攝得告訴人跌倒後之經過,對於告訴人倒地前情狀 付之闕如,足見該錄影有人為刻意擷取情形。而由該監視器 錄影所攝得告訴人於倒地起身後,旋即衝向被告並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推倒,故起 身後向被告理論等語為可採。另證人即外傭S00000I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悖反,原審卻未命證 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而逕為判斷該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為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此外,依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之病歷記載,其當 日至該院驗傷時除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外,尚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其中所載「挫傷」傷勢,合於告訴人指述係遭 被告由背後用力推所致鈍性直接擊打所導致之身體非開放性 傷害,堪認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由背後用力推始向前跌倒 等語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推其,致 其向前跌倒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傷害等語,惟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稽之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查中 固證稱伊當時在阿公睡的房間內照顧阿公,聽到外面有人吵 架,從房間窗戶探頭出去,看見被告從告訴人後面推倒告訴 人,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 第1120004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對照其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偵詢中所證稱內容是不實在,是 告訴人教她做筆錄時要這麼說,否則就不讓她繼續工作,實 際上伊當天在房間照顧阿公,從房間根本看不到外面車庫發 生的事情,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不知有無動手,伊也沒 有目睹告訴人當場受傷,伊是從手機上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35頁),堪認證人S00000I 就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有無受傷等 節,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告訴人於案發跌倒在地時,身著 長褲,褲管並未捲起,且跌倒起身後未再返回屋內,此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則斯時位在房間內之證人S00000I如何 能目睹告訴人有無腳膝蓋擦傷,是證人S00000I於警、偵時 證述其有從房間內向外看見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等語,誠屬可 疑,自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 推其致其跌倒受傷等指述非虛,而不足作為告訴人本案指述 之補強證據。又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所載「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僅 將後背處、腳踝處圈起,註記「背痛」、「痛」,並未有膝 蓋挫傷、破皮等記載,然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 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 受有傷害,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本案指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膝蓋擦傷、 流血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未有拍攝日期,亦與上 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未符,僅能證明告訴人的膝蓋曾有 擦傷、流血,但無法憑該照片證明該傷害發生之時間與原因 ,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逕認告訴人膝蓋擦傷、流血係被告所 造成。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原判決就證人S00000I於警、偵之證詞如何不足以作為擔保告 訴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兩造均 稱「無」,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告訴人 與證人S00000I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93、33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則上訴意旨謂原審 未命證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固攝得告訴人於跌倒起身 後,旋即衝向及拉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勘驗筆 錄),惟告訴人衝向被告並拉扯之原因多端,佐以告訴人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跌倒前已與被告發生口角,其並 憤而腳踹被告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可見告訴人於跌倒前已對被告多有敵意及怒氣,尚無 法排除告訴人此舉係因其腳踹被告車輛後旋即跌倒,因而起 身後再度向被告尋釁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舉動遽 行推測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驗 傷之病歷診斷固記載「S30.0XXA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S90.32X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90.31XA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Y04.88XA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 之初期照護」等語,惟此不過係醫師將當日驗傷診斷書「驗 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內所載傷勢,點選化約為健保局可 判定之制式代碼及制式用語,告訴人當日驗傷之檢查結果仍 以驗傷診斷書記載為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11 月18日○醫社字第113191486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頁)。而觀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欄,醫 師係將告訴人後背處、腳踝處圈起,僅註記「背痛」、「痛 」,並無註記挫傷或膝蓋擦傷、破皮等語,然「疼痛」屬於 生理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 ,且苟若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何以醫師未記載紅、腫、熱 、擦傷、破皮等受傷徵狀或傷勢痕跡,是告訴人是否有因本 案跌倒而發生傷害之結果,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憑上開病歷所記載健保局制式 代碼帶出之制式用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受有下背和 骨盆、左右側足部挫傷或膝蓋擦傷等傷害。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其有無目 睹告訴人跌倒過程之辯解有前後出入或避重就輕之處,且無 法提出攝得告訴人跌倒前情狀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惟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 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香陵係告訴人温○青之繼外孫女,被 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母親 彭○花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返回花蓮縣○○鎮○○路00號, 告訴人認為其先生有人照顧,遂於112年3月5日中午欲離開 上址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生氣往屋 外走,並在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一下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出來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向前跌倒,因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瑋、彭○花、S00000I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腿部受傷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因 為那天我們回家後,告訴人就要離開,我想說怎麼可以放一個 年長的老人在家,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房間探頭往外看到被告推倒告 訴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從窗戶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後證 述已非一致。又當時證人S00000I稱其在房間內照顧阿公, 從該房間之角度,無論從窗戶或門之方向,均無法看到案發 地點。若證人S00000I從另一窗戶往外看,但該窗戶之150公 分以下之材質為毛玻璃,無法清楚看見戶外,平常亦不會開 啟,證人S00000I之身高約150公分,依據證人S00000I之身 高與玻璃材質,證人自不可能從該窗戶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 。另證人S00000I恐因翻譯問題,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語 意不明。尤其,證人S00000I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係因受到告訴人脅迫所 致,告訴人指示、教導證人S00000I作證,故證人S00000I之 證詞並非可信。  ⒉依據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背痛與腳踝痛,並未記載告 訴人膝蓋之傷勢,倘告訴人確實受有膝蓋如此明顯之傷勢, 應會告知醫師並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上,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並 無膝蓋流血之傷勢。而背痛與腳痛係依據告訴人自己之陳述 ,無法測量、診斷。又卷內告訴人膝蓋流血之照片,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告訴人就拍攝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從 照片中辨識該傷勢為告訴人本人之傷勢與拍攝時間,且告訴 人係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照片,無法排除這段 期間內告訴人因其他原因導致成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並蓄 意隱瞞其當時起身後攻擊被告之事實。再者,因被告會對彭 ○石家暴,被告與彭○花始將彭○石帶離花蓮原本之住所,與 證人S00000I無關,告訴人在舊恨新仇之下,故意陷被告入 罪,並在法庭上塑造自己為老弱婦孺之形象,告訴人之指述 顯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 母親彭○花於112年3月4日晚上至上址暫時居住,告訴人於翌日 中午欲離開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並在 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又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醫院診斷受有背痛、腳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S00000I、彭○花、劉○瑋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93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136頁、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2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陳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 在花蓮縣○○鎮○○路00號,因為我長時間在花蓮照顧我老公彭 ○石,最近需要返回桃園的家,剛好彭○石的女兒彭○花、孫 女吳香陵及孫女婿劉○瑋要回來花蓮慶生,我想說可以趁這 時候回桃園,但彭○花等人因此對我心生不滿,想說我為什 麼又要回去桃園,當日12時許我要去趕火車時,與他們發生 爭執,我離開家時用腳踢他們的車子,被告就跑出來把我推 倒在地,劉○瑋還抓住我的雙手不放,彭○花在一旁用手機錄 影不阻止,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等 語(見警卷第1頁至2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陳稱:於3月4日晚上11時許,我 看到彭○花、被告、劉○瑋一家人回到○○鎮○○路00號,我想說 彭○石有人照顧,所以隔天(3月5日)12時許要趕去○○車站 搭12時59分的火車,被告看我帶著行李要離開,就問我:「 怎麼我們回來你就要回去」,我跟被告說:「我看到你們一 家人帶著你阿公一起出去很幸福,假如你們常回來,阿公就 不會一直躺在床上了」,被告就說:「他是你老公,你不用 照顧嗎?」,我則回:「對,那是我老公,那躺在床上的是 你們什麼人?」,我就帶著行李走出屋外,離開時因為我很 生氣,所以踢了他們的車子一腳,被告看到就從屋内衝出來 推我,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我起身要跟被告理論,劉 ○瑋擋在我們面前並抓住我的雙手,導致我的雙手瘀青,我 為了反抗劉○瑋所以踢了他,劉○瑋就說:「你踢,我要去驗 傷,我一定告你」,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到現場,劉○瑋才 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被告在○○鎮○○ 路00號推我,造成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驗傷診斷書 所載,其他傷勢是用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想要回去,他們 一家人來鄉下,我早就訂好車票,我女兒要請我吃飯,我拉 著行李要出去,被告就說:「你就要走?」,我說:「我不 可以走嗎?你常回來,你像今天這樣推著你的外公出去,一 家人和樂,他還會趴在床上這樣嗎?像今天你回來,這樣推 他,他也都高興」,被告說:「那是你老公欸」,我說:「 對,那是我老公」,她說:「那你應該要照顧」,我問:「 我老公到底是你的誰?」,被告不講,彭○石是她的外公她 不講,因為我要回家,我很生氣,就踢一下被告的車子,被 告就說「我車子給你踢壞了」,我拉著行李,被告從我的後 面好重地推我,從我的背後很重地推下去,導致我的膝蓋、 背後、腳趾受傷,膝蓋都流血了,我當天是穿長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85頁)。  ⒌觀之上述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就案發時衝突起因 、案發經過、被告如何出手、如何推倒告訴人等過程,陳述 固具體且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瑋因上開 時、地發生之爭執,經劉○瑋向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在案 ,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可查,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誣陷 被告之可能,非無疑義。 ㈢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非一致 :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阿公的孫女(即被告, 下同)推阿嬤(即告訴人,下同)。當時我在屋内房間照顧阿 公,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但是我聽不懂在吵什麼,就從房間 探頭出去看,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還有看到孫女的先 生劉○瑋抓住阿嬤的手,但是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警 卷第22頁)。  ⒉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5日中午,阿公的孫 女有推倒阿嬤,阿公的孫女是在阿嬤的後面推阿嬤,阿嬤有 受傷,我有看到,我從家裡的窗戶看,阿嬤在外面。我不知 道阿公孫女的先生劉○瑋抓著阿嬤多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 67頁)。  ⒊證人S00000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中午,我沒 有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我之前說我有看到,是因為阿 嬤一直威脅我,她發薪水給我,是我的雇主,如果沒有幫阿 嬤當證人,就不讓我工作,阿嬤每天都一直罵我,我會害怕 阿嬤。阿嬤有教我做筆錄的時候怎麼講,她叫我說她的孫女 從後面推她,我只有從手機裡看到阿嬤受傷的照片。如果我 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看不到車庫發生的事情,我只有看到他 們在吵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我看一下子後又回頭繼續照 顧阿公。我去年1月到10月時是跟阿嬤住,現在沒有一起住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135頁)。  ⒋質諸前開證人S00000I之證述,顯見其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其於案發時間在屋內親眼看見被告從後面推倒告訴人,並看 到告訴人受傷,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實際上未看見上情 ,係因告訴人以工作為由威脅證人S00000I,要求證人S0000 0I幫忙作證,證人S00000I始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有看見被 告傷害告訴人;參以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確實與 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S00000I平 常當然是聽我的話,她剛來時什麼都不懂,是我陪著她一步 一步教她怎麼照顧彭○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告 訴人平常監督、指導、指揮證人S00000I,類似雇傭關係, 實難排除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係受到告訴人 影響。  ⒌尤其,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 33頁、第247頁至248頁),告訴人案發當時穿著長褲,告訴 人坐在地上時,長褲未捲起,證人S00000I要如何從遠處之 屋內看見告訴人膝蓋之傷勢,顯有疑義;告訴人另外受有背 痛、腳痛之傷害,亦非用肉眼可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推倒後就回桃園,在桃園待了1個月後 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未返回屋內,而是直接至車站搭火車返回桃園,則證人S0 0000I要如何看見告訴人膝蓋流血之情形,亦有疑問。準此 ,證人S00000I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證言 自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又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 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 症狀與身體受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經對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警卷第24頁),「身體傷害描述」處記載:「被老公 前妻的小孩徒手推倒」,驗傷解析圖則將後背處、腳踝處圈 起,並記錄:「背痛」、「痛」,未有膝蓋挫傷、破皮等記 載,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膝蓋傷害 等語,已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再經本院函調衛生 福利部○○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欄位記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4月19日○醫醫行字第11319 0504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 19頁),足見告訴人關於背痛、腳踝痛之傷勢,乃醫生依據 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 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再關於告訴人膝蓋之 傷勢,並未記載於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內。據此 ,自難以告訴人感覺背痛、腳踝痛乙節,反推認其確實受有 傷害。  ⒊關於膝蓋之傷勢,告訴人固提出其膝蓋擦傷、流血之照片為 憑(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惟觀以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未 記載告訴人之膝蓋受有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本 院向衛生福利部○○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包含膝蓋之傷 勢、何謂「挫傷」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就診時膝蓋是否 有受傷等節,該院函覆略以:「該等部位挫傷係依據病人主 訴受傷之機轉與部位判斷,病患於就診時之主觀敘述為該等 部位遭打擊傷害。而挫傷之定義(Contusion)是指鈍性直接 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 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餘傷勢仍請以病歷、護理紀 錄及診斷書內文所載為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 3年7月3日○醫急字第1131908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推之傷害方式難謂完全 吻合,且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未符 ,上述驗傷診斷書與照片上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 勢,無從遽認該等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㈤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雖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倒在地上、趴在地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28 頁),然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原因多端,實難率認告訴人因被告 之行為而倒地,且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故縱使被告有推倒告 訴人之舉,亦非絕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2-27

HLHM-113-上易-8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吳美慧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仁宏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細譯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原判 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頁),足見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 刑度、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遭受之身心受創之不利情節、程 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 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黃仁宏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 ,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此有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1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吳國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共犯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吳美慧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仁宏之母; 吳國清(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5376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則為吳美慧之三弟。吳美慧與 黃仁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美慧與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指示吳 國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仁宏 之住處,對黃仁宏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其所 有之鋁製球棒1支作勢毆打黃仁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仁宏,黃仁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黃仁宏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吳國清恐嚇告訴人黃 仁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國清持球棒追趕並對告訴人恫嚇上語之 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指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部分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234號、112年度易字第135號部分影卷暨光碟1片證 明同案被告吳國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吳美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簡上-58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因其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嗣本院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前與告訴人A(姓名詳卷)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為調查告訴人有無外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及其後某日,接續在 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詳卷)內,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以自身Apple Watch連動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開啟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翻拍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被告對告訴人及第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受理(案號詳卷,下稱另案),被告復基於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 年8月17日,將本案對話紀錄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提 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電腦或相關設 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 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 秘密罪,分別依刑法第363條、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易-19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得由甲○○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2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其倒地無法起身,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頸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又 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可參( 見偵卷第91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揭意旨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第439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易-43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進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僅因與配偶楊莉淇爭吵,即為本案犯行,犯後逕行離去, 嗣經其父親要求始報警,及其放火之舉造成楊莉淇受有多處二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多處損壞,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 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發洩情 緒,且係丟菸蒂並非潑汽油,燃燒之範圍及造成之損害均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案發時,其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案發前與楊莉淇發生 爭執之原因、丟菸蒂引燃火勢之經過,均悉之甚明,佐以其案 發後尚能駕車至附近商店購物,且能依其父指示打電話報案等 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施用毒品導 致精神障礙之情事,亦難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02-2025022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O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 在林O彣向陳O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O彣因有感於與丙○○個性不合時常爭吵 ,於111年8月4日向丙○○提出分手,丙○○於同日負氣將私人 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 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 日凌晨與林O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 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 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 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 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 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 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 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 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 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 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 轉醒,因怨恨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 炭使林O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 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 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 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 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 ,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O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 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49分至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間之某 時)。丙○○則於確認林O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 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 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 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 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 作而昏睡。嗣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林O彣,至廣 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O興 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 入內後,發現丙○○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O 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簡稱手機)1支、林O彣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O彣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有1小時29分,但 警詢錄音只有34分鐘,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脅迫要 照著稿念,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經查 :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因設備問題,員 警僅提供錄得部分被告陳述內容之光碟予本院之情,業據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 原審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且有被告警詢光碟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參本院一卷第510 至524頁),該次錄音錄影之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 ,無人為變造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為被告詢問筆錄第 1頁至第6頁第10行間(即警卷第3至8頁第10行)之問答, 經核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核與上開頁數之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已無錄音錄影 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過 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 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 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 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 就不可能再做調整(原審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且 本院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被告遭脅迫而回答之情形, 而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之回答不僅十分口語化,且針對 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念而常見之一字一句 逐字朗讀之情況,且紬繹被告該次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 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 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 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 定被告回答之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聲稱要與死者林 O彣一起死,並認為死者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 想死的意思,顯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朝謀為同死而 非殺人之辯解,與同日偵訊筆錄、出院後於111年11月9日 偵訊筆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倘員警真脅迫其照稿演出 ,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記明筆錄即可?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除未見警員有何被告所 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 供述之情,此觀之被告自該次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 、法院訊問、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迄至起訴後原審 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 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其當時昏迷後住院治療,不能接受 訊問,但員警卻在其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使用通知書即將 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非出於己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固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然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 嫌疑人到場詢問,而不得使用其他諸如口頭通知等方式通 知其到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死者林O彣在其租屋處死亡,故前往警局 協助調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一卷 第512頁),顯見被告並未反對且願到場陳述,依上開說 明,自無司法警察一定得以通知書之方式才能詢問被告之 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 1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 ,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李O峰跟被告講事情要坦然面 對,跟警察去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答應,經主治醫生同意 ,由李O峰幫被告向醫院請假讓被告出去做筆錄,李O峰也 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 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39、240、242 至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 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 也都正常回答(原審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 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答以:「(員警 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怎麼樣?)可以。」、「(員警問 :可以是尚可,還是良好,還是怎麼樣?)尚可。」、「 (員警問:好,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嗎?)可以。」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2頁),且觀 被告警詢內容,不僅可以對員警之詢問逐一回答,且就案 發前與死者林O彣吵架之內容、當天如何燒炭,何以放置 毛巾在臥房內門底下以避免煙跑出去,使房內是密閉狀態 等細節均陳述甚詳,已難見有何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答 非所問之情形,當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復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被告111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覆以:李員 (即被告)在問訊中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無顯著答非 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有高醫113年5月1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10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 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警詢陳述有神智不清、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云云,亦 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品珍到庭作證其身 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檢警詢問,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員警未見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況應 指定辯護人,亦無視於被告父親請求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復 不讓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程序上顯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不適合接受詢問,而有 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故被告 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 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縱有證人李 O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 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等語(原審院 卷二第238頁),因證人李O峰於警詢時並不能擔任輔佐人 ,故其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原審院卷二第25 2頁),本院亦難以被告、證人李O峰上開所指,即因此認 為警詢時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到場後李O峰有詢問是 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 ,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李O峰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 室讓被告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證人即 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 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 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210頁),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對 嫌疑人(即被告)告知權利事項」、「(員警問:剛剛跟 你講的權利有清楚嗎?)清楚。」、「(員警問:有沒有 要請辯護人到場?)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1至5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 本院一卷第525頁)。足見被告當時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 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後,已選 擇不選任辯護人到場,故證人李O峰證稱:員警不准請律 師云云,即屬有疑;況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 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 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 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 頁),是證人李O峰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 委任辯護人,大可逕自選任律師到場,然其卻捨此不為, 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李O峰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上 開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是被 告上開所指,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 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 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製作 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 然考量筆錄製作過程中,詢問或製作之員警是否均為同一人 ,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並不生太大影響,且員警並非刻意 以此方式取得筆錄,而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一節,亦經本 院詳述如前,上開所述情節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尚屬輕微, 而被告所犯乃殺人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甚鉅,本院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惟為同時保障被告之權益,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以 本院前揭勘驗之範圍為限,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一卷 第510至524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 音部分並不完整、有明顯消音之情形,沒錄到被告聲音無法 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 111年8月11日該次之偵訊筆錄,錄影的部分尚稱清晰連續, 錄音之部分雖有品質不佳,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 楚之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 一卷第525至540頁),審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達25頁, 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大多數問答均有攝錄在內,核與偵訊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消音而無 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惟為確保被告陳述之真意, 被告該次陳述,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主(即本院一卷第52 5至540頁之記載)。 三、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 犯行,該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光碟,在4分11秒至5分31秒間之問答間 ,「法官問:…這個事實的部分你承認嗎,然後涉犯殺人罪 的部分你承認嗎?承認齁,坦承犯行,那你承認你涉犯殺人 罪,但是你覺得你不會去串供?」、「被告答:我不會,因 為我還要回高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一卷第632頁),是該次對答雖未錄得被告積極出言 坦承犯行之聲音,然亦未見被告就法官稱其已坦承殺人犯行 一事出言否認,參之被告當時之辯護人隨後於12分33秒時, 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 等語(參本院一卷第633頁),可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 毫無所憑;然被告有無自白犯行,關係到被告是否坦承涉犯 殺人之重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因認該羈押訊 問筆錄有關被告坦承犯行之記載,因無法與錄音比對,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認定有罪證據之一環,然其餘被告 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 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 ○○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昏迷送醫, 不可能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故該文 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高醫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2319號函詢說明(參原審一卷第175頁):被告於111年 8月8日14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抵院當時為清醒狀 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 陷入混亂狀態,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並有被告於高醫之 急診一般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19頁) ,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 可採。惟被告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且經本院勘驗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本院 二卷第251、345至365頁),此部分之證明事項,以上開證 據為證即為已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其餘如照片、截圖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法院審理時 在法官前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未以之引用為本院論罪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解如下:  ㈠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 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明,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 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怎麼會說是被告殺害林O彣?  ㈡死者林O彣早上醒來後,與被告討論一起自殺,由被告外出拿 木炭回來引燃木炭一起自殺,並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 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 所致。  ㈢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 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 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 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 」,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 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 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 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 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 ,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  ㈤員警甲○○、陳O楷就何人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現場人數以及案 發房間並無毛巾塞在門縫之供述,前後矛盾,又與密錄器之 影像不符,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㈥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 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且證人乙○○所述找狗的情 節,均與員警密錄器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 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 、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 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㈦死者林O彣確實有輕生念頭,然林O彣之手機於當日遭證人乙○ ○取走,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 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  ㈧鈞院雖有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鑑定 人僅能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 已難認為該鑑定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 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 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 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 告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㈠被告與死者林O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 死者向房東陳O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屋處,嗣死者林O彣於 1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同日將私人物品搬離 廣州一街租屋處後,於111年8月6日晚間又再留宿於該廣州 一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O 興於警詢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警卷第24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3至1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可認定 ;而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有服用不詳來源之白色 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 ,及被告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 寧錠(Alpragin,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 二氮平類藥物【BZD 】)、可那平錠(Rivopam ,具有抗癲 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 藥物數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二卷第13至3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相驗一卷第 125至126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 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7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 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ANGUS LAB 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 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 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死者林O彣 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後,亦有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 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 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 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108頁)、法醫研究所111 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 卷第469至470頁),堪以認定;而死者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 ○因聯絡不上死者,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 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 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房東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仰躺在上址客 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死者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等情 ,亦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 第22至26、34至37、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按(參本院第637至637、656至66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死者林O彣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⑴死者血 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 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 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 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 ;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 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 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 -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 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 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 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 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 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 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 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 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 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斷患有「矽肺症」、「慢性 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 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 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 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覆以:死者(林O彣)死於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 (血液COHb 81.0%),死者有無COVID-19確診與死因無關, 死者另有輕微矽肺症、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 肪變性,非死者之致死原因,死者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 化、輕度脂肪變性症狀輕微,研判對新陳代謝速率影響不大 ,本案死亡原因暫歸類為未確定,是因為需待後續司法調查 釐清死者生前是否有輕生念頭,及體內所含藥物是否自行服 用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本院三卷第111至112頁) ,參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如超過30%,可能有死亡風險一情 ,亦有高醫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2號函說明 甚詳(本院二卷第53頁),本案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 81%,依上說明,已超過死亡之風險甚多,堪認林O彣確實因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 ,即不可採,其主張本案無因果關係,頂多成立過失致死罪 ,同不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 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且經本院勘驗死者 林O彣之行動電話,死者林O彣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1 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7日間,有與之對話者有:「遠寧( 胡O寧)」、「曹蘭的妹妹曹(愛心)熙(即乙○○)」、 「果凍凍(文宜)」、「渣渣(即被告)」,內容大多係 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 截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50至251、255至343頁), 是由死者林O彣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林O 彣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證人胡O寧、乙○○,甚至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內容,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言語或跡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死者林O彣一起賣衣服10 幾年,服飾店結束後,林O彣就與其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 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其為林O彣之上線,因此每天都會 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 ,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 ,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 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 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 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 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電話。最後一次即8 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林O彣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 ,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 活動,林O彣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 收入,所以跟其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 寫計畫表傳給其觀看。另外林O彣於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 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 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林O彣沒有到會議現場。林O彣雖然 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林O彣沒有 很傷心,且林O彣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其說要講一件 很恐怖的事,林O彣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 被告就來按門鈴,林O彣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 、第64頁),且證人胡O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林O 彣、乙○○都是其傳直銷的上線,8月7日下午1點半林O彣原 本應該來公司開會,但林O彣沒有來,打電話傳簡訊都沒 回應,因前一天(8月6日)晚上林O彣還有與其討論工作 的事,林O彣還提醒說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 場,後來才從公司負責人處得知林O彣已經死亡,林O彣生 前雖有負債,但很樂觀、積極,沒有表現出厭世或輕生的 念頭,事後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其表示與林O彣吵 架,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其便質疑說「大批(林O彣 )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被告回 答不知道為何林O彣會這樣說,可能是吵架被激到了,後 來被告又說林O彣因睡不好有吃藥,其便質疑被告是否在 燒炭時林O彣已經睡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75至82 頁)。   ⒊參之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凌 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 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 (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 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 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有本院勘驗 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 所述死者林O彣很重視隔日(8月7日)下午之活動,也打 算參加之情相符;另勘驗胡O寧、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 話內容,林O彣於前一日(8月6日)晚上9點43分還有張貼 「請夥伴們盡快去大群登記8/14嘉年華」之訊息,並要證 人胡O寧去留言,復提醒胡O寧「明天1:30(要開會)」 ,亦核與證人胡O寧上開所證述死者林O彣前一天還有與其 討論工作的事,並提醒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 到場等情吻合,則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 月7日凌晨間,猶與證人乙○○、胡O寧討論工作,且熬夜計 畫「購物節」活動組數、張貼訊息要大家登記、留言,及 提醒翌日尚有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林O彣如被告所稱早 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 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證人乙○○、胡O寧,豈會與之 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復提醒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 週後之嘉年華訊息?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林O彣於111年 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⒋更何況死者林O彣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 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 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何林O彣要口出,要死 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此話何意?是他自己想講 ,還是你誘導他講?還是他很常講這句話?為什麼要突然 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就在吵架,…然後就說…。」「(員 警問:他是怎麼跟你吵架?所以他是怎樣?一時情緒…的… ?)情緒上來了。」、「(員警問:情緒上來才講的話? 他平常會這樣子嗎?第一次講?)嗯。」等語(本院一卷 第51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可是我覺 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 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 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然後再加上 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所 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等 語(本院一卷第535頁),顯見死者林O彣平常不是會說出 「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縱如被告所辯林O彣有上述 「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 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當無真的要尋 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乙○○、胡O寧所述,死 者林O彣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   ⒌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 何林O彣要燒炭?)因為我們吵架,他說要死一起死。」 、「(員警問:吵架啦齁,然後勒?他怎麼說?)他就說 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員警問:然後 勒?)所以禮拜天(8月7日)下午兩點我才會去店裡拿木 炭。」、「(員警問:當時我的念頭就是想跟他一起去死 一死,是這個意思嗎?)對。」、「(員警問:自殺有很 多種阿,可以兩人一起手牽手從騎樓跳下來,為什麼一定 要燒炭?)因為我弟也是自殺,也是燒炭自殺死的。」、 「(員警問:你在哪一刻去做這個決定?)7號睡醒。」 、「(員警問:8月7號早上幾點?)10點多吧。」、「( 員警問:當下,自己做的決定?對。」、「(員警問:阿 那個時候林O彣在幹嘛?)睡覺。」、「(員警問:林O彣 …當時林O彣還在熟睡嗎?)被告點頭。」、「(員警問: 為何自殺啦,不用雙方做討論,而你擅自一個人自做決定 ?請回答?)因為當他講出我們要死一起死的時候,我就 已經想好了。」、「(員警問:那你實施的時候你還沒有 跟他做過確認嘛?)沒有,他在睡覺。」、「(員警問: 好,那是誰呀,去把那個木炭跟鐵盆取出來,阿用…怎麼 樣把它點燃的?)是我」、「(員警問:你是把木炭放到 鐵盆裡?)對。」、「(員警問:然後呢?)用報紙加油 (沙拉油)」、「(員警問:阿用什麼點燃?)打火機。 」、「(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啦,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 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阿你為什麼要把那 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 、「(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514至524頁);復於 111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8月6號的 晚上跟8月7號的凌晨,你給他吃了多少有多少份量的藥? )就是按照我處方簽上面…。」、「(檢察官問:有安眠 藥跟什麼?)有安眠藥跟放鬆的,就是他是處方簽一整份 的。」、「(檢察官問:這種藥會讓他從8月7號凌晨3點 一直睡到8月7號下午3點?)安眠藥睡到8到12小時。」、 「(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 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 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 到一個高點,就是…」、「(檢察官問:我的情緒,整個 被他激…被他弄到,被他燃到高點,然後呢?)所以我就 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檢 察官問:你卻不服用唐醫師開給你的藥。也不去求診,尋 求幫忙,有這種事嗎?)當時我就覺得,就已經是離開的 時候了。」、「(檢察官問:我當時就決定要跟他一起離 開?)因為看他每個月這樣,我都幫不上忙…。」、「( 檢察官問:你如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號2點下午2點 齁,去你的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事發現場後,死者會接 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前一天就已 經跟我講,他一直跟我講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 問:我的重點是,你都沒有想到他會醒過來,會反悔嗎? 會抗拒嗎?)當下沒有想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9、535、538頁),是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聽聞死者林O彣於8月7日凌晨提及「 要死一起死」,並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 直至8月7日下午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之時,期間林O彣均 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 殺」,而在死者林O彣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林O彣 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在在顯示未經同意即擅 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亡」並「由被告實行」 ,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 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 中毒身亡之情,已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 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云云,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早上還 有醒來,由被告與死者林O彣在中午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 燒炭方式一起自殺,而受死者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 亡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已經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相異,亦與證人乙○○、胡O寧上開證述,及死者林O彣手 機內呈現之討論工作、計畫活動、發限時動態、提醒明日下 午開會活動、及張貼一週後嘉年華之訊息等客觀情形有別, 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 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 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林O彣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 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 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 及雞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 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 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 力。倘若死者林O彣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 ,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 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林O彣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更遑論 自8月7日凌晨後,即未見死者林O彣有何傳訊息、打電話或 在屋內活動之跡象?此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 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 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 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 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案死者林O彣有 負債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胡O寧證述如前,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543頁)。 然上開債務大多是積欠私人,並非銀行或地下錢莊一節,亦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 頁),且與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查詢死者林O彣財產所得,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 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565至578頁),是死者林O彣 固有負債,然其積欠債務之時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長的一 段期間,如有輕生念頭,理應平日即有端倪,也不會經過這 麼久,才突然說今天想要自殺;然無論是依證人乙○○、胡O 寧之證述,以及死者林O彣與證人乙○○、胡O寧,甚至是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參本院二卷第251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均未曾見過死者林O彣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再參之 死者林O彣於案發前數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 元以上,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及 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81至583頁),足見死者 林O彣在公司之業績已步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並無如 其剛加入康園公司之初賺不到錢的困境,核與死者林O彣之L INE訊息中,與證人乙○○、胡O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 復提醒胡O寧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 情相符,是死者於案發前尚積極、熱衷忙碌於工作中,又豈 可能突然萌生堅強死志之動機?且如果死者要自殺,應該是 事業之初,其收入、獎金均未穩定之時,較有可能,又豈會 在業績正要穩定向上之時,突放棄一切尋短自盡?此實令人 難以想像;佐以被告亦供述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 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93頁),益徵死者林O彣並無於案發時突生堅強死意之可 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合理之事證足以佐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 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自無成立刑法第275 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與死者林O彣決定一同自殺,由其 點燃木炭後就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 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惟查:   ⒈本案被告既未得死者林O彣之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充其量僅屬殺 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此部分亦難以採信,詳後述),其 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 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能以其事後有疑似自 殺之行為,即反推自始無殺害林O彣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 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 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證人乙○○破門而入 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 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 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 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 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 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 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截圖(本院一卷第637至665頁)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 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 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 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 開啟臥室房門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   ⒊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客廳 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 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 桌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85頁),是其 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 ,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 ,是以其躺臥之不正常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 地之情況有異。此從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 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 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 、66、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 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 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 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 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實 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唐子俊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 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 (原審院卷一第113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以:李員(即被告)自陳過 去服用史蒂諾斯以外其他藥物未出現夢遊症狀,是否有夢 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 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 頁),是被告先前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均未曾提及有夢 遊症狀,何以至本院送請高醫鑑定時,卻突然向鑑定人陳 稱以前服用史蒂諾斯時有夢遊症狀?其所述即有可疑,難 以盡信;且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 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 亦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夢遊 現象,而除被告事後在鑑定人處所為之供述外,亦無被告 平常即向他人談論或向醫師尋求診療之紀錄佐證,則被告 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 顯有疑問。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 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 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 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 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 者的手,後來被送到醫院時才發現左背有燙傷云云(原審 院卷一第81頁、原審院卷二第281至283、295頁)。縱使 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 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 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 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 跡(警卷第50頁,本院一卷第658頁)。且被告既將炭盆 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 則其「無意識」起身時應僅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 燙傷之虞,而非背部,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炭盆係矮小 放置於床鋪左側下方之情可明(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 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 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 膚燙傷壞死(原審院卷一第93頁、原審院卷二第285頁) ,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 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原審院 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 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原審院卷一第227頁 ),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 死而為清創手術(原審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 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 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原審院 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依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確 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肩膀」遭炭盆燙傷之情。   ⒍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 落地窗門邊地上發現被告,嗣因乙○○稱尚有一人,故警方 前往死者房間,發現房間門是緊閉之狀態一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37、657頁),是依 現場之客觀情狀,縱如被告所辯,其可能是夢遊所致,然 其竟然能於夢遊之時,自房間走進客廳後,還知道要把門 關好以防止死者房間內之一氧化碳漫延至客廳而避免自己 死亡,此堅強之求生本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夢遊 」云云,顯然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並 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之情,應可 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員警甲○○、 陳O楷有偽造證據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完澡後, 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282至283頁),姑不 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 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並不合理一節,已如前述,以案發現場 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 (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有何必要於洗完澡後,將浴巾 放置在「電視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推門進入臥室時感覺到門後有阻力,但進門時沒看到毛巾 ,是先看到死者後,在房間四周走動檢視跡證時才看到毛巾 塞在門縫下,其就將之踢到旁邊,密錄器影像14時24分40秒 時,其有用手推門,有推到東西的感覺,其頭探過去看到底 推到何物,從正面是看不到物品,其用腳把它踢出去,門就 關到底,有「窟竉」的聲音就代表門可以關到底,因密錄器 配置在防彈背心上面夾層,主要是錄腰部以上,自己的腳及 對方的腳除非站很遠否則錄不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9至30 、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那你 們臥房內,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 (員警問: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 )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 嗎?)對。」等語相符(參本院一卷第523頁),足徵把毛 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應為被告無訛;況本案員警僅係偶然接 受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有何必要憑空捏造一條毛巾去誣陷被告之理?且將毛 巾塞在門縫底下,亦符合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者之行徑,故該 毛巾究係證明自殺或他殺,尚屬未定之天,自難單獨作為本 案認定殺人之主要事證,員警又如何在破門之電光火石之間 ,即想到可以偽造一條毛巾塞在門縫去證明被告殺人?此實 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不 合,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稱其係 經由房間夢遊進客廳之辯詞,已經本院不予採信,均如上述 ,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 ,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 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後再由落地門 經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再故佈疑陣 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等情,已甚明確。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 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 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 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 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 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 豈可能有上開症狀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 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 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案死者林O彣並無 求死之行為與意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之可能,所為自屬殺人 罪之範疇,自不因其係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其 無殺人之意圖,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引燃炭盆後,先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嗣後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顯見被告有在瀰漫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 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故其體內驗得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被 告之數值與死者林O彣(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 即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並以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 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林O彣同死之意,否則,為 何不待在房間反而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更遑論被告從未受 死者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自屬殺人之行為無訛, 其所辯體內二氧化碳之濃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以採取。   ⒊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看起來有想要自 殺的行為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頁);然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主觀覺得被告當時是真的想要自殺, 但這個跟鑑定的問題應該是無關,這也只是我主觀的判斷 ,客觀的證據我不知道,可能還是要法院這邊才能夠去支 持,我只是主觀的判斷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個案醒來也是 會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離開,依據這個覺得個案有自殺 的意圖,但另外被害人有沒有自殺的意圖這個當然我們就 沒辦法知道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43、147頁),顯見上開 言詞是鑑定人戊○○主觀上之判斷,並非針對法院委託之鑑 定事項而為陳述,且其亦稱尚須客觀上的證據支持,縱認 被告之後曾有自殺之意念,然此亦與其殺害林O彣之殺人 行為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 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顯見是要與死者一起自 殺云云。上開情形經高醫於112年4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 1120102319號函覆略以:若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的話, 有機會一直壓迫同一部位肌肉,導致肌肉受傷,進而橫紋 肌溶解;橫紋肌溶解的定義為肌肉受傷後崩解、導致肌肉 細胞內容物被釋放到血液中,而該內容物有機會造成其他 器官損傷,如腎臟。被告於8月8日急診初始抽血檢驗報告 肌酸激酶(Creatine-phospho-kinase,CPK)乙項結果為9 779 IU/L,遠超過其檢驗正常範圍(檢驗標準值,男性為 00-000 IU/L,女性為00-000 IU/L),可判斷肌肉受損引 致,後續追蹤指數最高為17988 IU/L,且同時合併腎臟功 能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 mg/dL,女性0.57-1.11 mg/dL)稍稍異常(患者檢驗報告 為1.01 mg/dL,之後追蹤有改善到0.7-0.9 mg/dL)。故 緣此可認為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之肌肉雖有因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而受 傷且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然其腎臟功能肌酸酐僅稍稍異 常(被告之檢驗報告為1.01 mg/dL,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 0.72-1.25 mg/dL),未見有何急性腎功能衰竭或其他併 發症導致死亡之危險性,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被告口口聲聲說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燒炭自殺,而不是 吃藥躺平藉由橫紋肌溶解來尋死,又豈能以被告事後自行 前往客廳躺平壓迫肌肉之情形,去認為被告確有與死者謀 為同死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 ,難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 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 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 還原內容之鑑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傳訊息 給死者林O彣,發現死者林O彣都沒有回應,隔一天中午去 本案租屋處敲門都沒人回應,去被告的店裡也發現沒有營 業,所以才報警,但因警察、鎖匠、房東都沒辦法開門, 才請消防局撬開大門,一進門就發現被告躺在客廳門口, 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其進去房間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就說 死者沒救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就與陳O楷前往現場,報 案人(乙○○)稱找不到她弟弟(死者),經房東同意後就 破門而入,乙○○等人可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要找尋其所稱 的家屬(死者)做指認,因為我們不認識她弟弟(死者) 是誰,因乙○○告知與死者是親屬關係,就先協助乙○○處理 這份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7、36頁);衡以在本 案破門之前,包含警消在內等門外之人對於屋內之情況均 不了解,裡面究屬刑案、自殺現場或僅係碰巧外出不在家 等情況均有可能,本案既係證人乙○○報案說找不到弟弟( 死者),故員警讓證人乙○○等人進入找尋弟弟(死者), 尚屬事理之常,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數分鐘 後,確實有要求屋內乙○○等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9頁),益證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 情,本案人命關天,此處理過程之微小細節,並不足以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案發時,固曾有拿取死者林O彣手機之舉動, 嗣該手機由警方扣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 驗筆錄、扣案林O彣之手機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637至 640頁);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手機 的原因是因為想查看誰使用林O彣的手機,但因其沒有林O 彣手機的密碼,所以又交還給警方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2 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質疑死者之手機遭證人乙 ○○動手腳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破 門前,屋外之人包含乙○○等人均不知屋內之真實情況,及 至員警、乙○○發現死者林O彣陳屍於床上,至證人乙○○拿 取手機之間,亦只不過1、2分鐘之短短時間而已,證人乙 ○○如何在發現死者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想到可以刪除 死者想輕生之對話來誣陷被告?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蓋如 警方事後在房間、公司內找到遺書,或死者曾向父母、公 司同事道別、或甚至留存相關訊息於被告之對話內,證人 乙○○此舉豈不作繭自縛?亦會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是依 常理判斷,證人乙○○當無為此不確定而又損人不利己之事 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還原死者林O彣之手機內容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經核 與證人乙○○、胡O寧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截圖二、三在卷 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7、315頁,原審院卷二第152至154 頁),已難認死者林O彣之手機有何明顯遭刪除對話而需 還原之情形;且被告一再聲稱死者有尋死念頭,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手機中,其與死者林O彣(「寶(愛心)」) 之對話,當中死者僅與被告談論工作及生活上的事,並未 曾透露有何輕生、厭世等念頭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51、349至365頁),是被告 於案發前與死者既係同居之親密伴侶,死者如有輕生、厭 世等念頭,理應向被告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然在被告 手機內之對話竟然都看不到這樣的蛛絲馬跡,自難讓本院 認死者有輕生訊息遭刪除而需還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憑,所請還原手機之調查證據聲請 ,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員警甲○○、陳O楷、乙○○就現場人數、案發情況、找狗等情節 ,前後矛盾,亦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 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 被告殺人,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 ○、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 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 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O楷、乙○○之證述有前 後矛盾,且與密錄器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有關被告將毛巾 塞在門下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證人所述並無與事實 違背之處;至於在場人數,何人先進入房間等枝微末節之 事項,與本案之主要事實無關,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必定專 注在死者周遭,故對於在場人數、進場順序等細節並不甚 在意,縱然所陳與客觀情狀有所不符,依上說明,亦難以 之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又被告所指找狗等情節,亦非 本案之主要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說現 場沒有狗是指主臥室的部分沒有看到,乙○○在其交接班要 回去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因當時沒看到所以這樣回答, 後來狗是在其他房間儲藏室找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32至 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先看過死者 ,出來之後想到狗在哪裡,才在員警要離開坐電梯時詢問 有沒有看到狗,後來我自己在廚房旁那間找到狗提出來等 語(參本院三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一開始燒炭的時候,貴賓狗, 死者養的貴賓狗也在房間裡面?)沒有,牠在另一個房間 ,因為那天早上牠吐在床上,所以我把牠移去另外一個房 間。」、「(檢察官問:我們一直到做完筆錄,排定複驗 後,乙○○才提到,那條狗,被你塞在一個籃子裡,放在廚 房的角落?)更衣室,那個是牠的外出籃。」(參本院一 卷第536、537頁),足見有關狗是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 情,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並無太大之差 異,被告以此非本案主要事實之細節事項質疑證人之憑信 性,本即未恰,且其所質疑者不僅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 齲齬,亦難認與事實相合,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 ○○、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 反偵查不公開,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云云。惟證人乙○○早 於111年8月8日、9日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證述之主 要內容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辯護 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3至419頁),證人胡O寧 亦係在證述完與被告之通話情節後,檢察官方有稱要偵辦 被告殺人罪之情形,均難認證人乙○○、胡O寧有何受影響 而與之勾串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證人乙○○、胡O寧上開所 證述之內容不僅信而有徵,且有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亦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 實,即不可採;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 9至425頁),檢察官雖說要偵辦被告殺人罪嫌,然其亦有 陳述何以懷疑被告是殺人而非與死者林O彣一起謀為同死 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無端陷人於罪而刻意捏造事實 ,亦未見有何要求證人乙○○、胡O寧必須依照其所指之事 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本案依據證人乙○○、胡O寧、甲○○ 之證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述之照片、 高醫、法醫研究所函文、鑑定報告等書證,佐以現場之客 觀情狀判斷,因認被告係殺害死者林O彣而非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或過失致死罪一節,均 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推 翻本院依確切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 之憑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本案除上開已經本院論斷無庸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其及 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林惠萍、陳O楷、胡O寧到庭作證,然 傳喚證人林O萍、陳O楷以證明死者債務及案發現場之情形等 節,已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證據可以替代,經本院勾稽後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O寧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已經證述在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本院並未引 用該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因接受死者提議停藥,導致被 告因戒斷症狀而有昏沉、精神不濟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精神科鑑定,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自 陳當時燒炭目的是與林員一起自殺,而非殺人,當天並無幻 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李員表示自己不會幫別人決定(生命 ),顯示李員能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依照李員過去職 業功能表現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無心智障礙/缺陷,當時 也無幻覺、妄想等喪失現實感之精神症狀,故難以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幻聽、幻想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稱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人是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 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沒有考慮被告是否經精神治療後 已復原之情形,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 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 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 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 況云云。然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精神疾病之診 斷不一定代表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 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所以當然最主 要的依據還是依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 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印象當中過 去的病歷記錄主要是憂鬱、情緒相關的問題,沒有紀錄到幻 覺妄想。但我個人覺得最重要的還是案發當下的想法、有沒 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如果思覺失調症也不代表他一定有 符合刑法第19條,困難點在於他(被告)可能在情緒的當下 會有一些衝動行為,但這個衝動的行為反應是否符合到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下降,這個是只能說依我們醫生過去鑑定的 經驗,通常我們視他的這個精神障礙有所謂幻覺妄想而導致 的,才會認定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 個標準。如果是其他沒有幻覺妄想是因為情緒受到刺激等等 的反應的衝動行為,通常我們不會判定認為他符合達到這個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如果有停藥,也只是影響 情緒,我們主觀認定的前提是有幻覺妄想所導致等語(參本 院三卷第133至138頁),顯見鑑定人已到庭詳述其判斷之理 由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燒炭前可自行騎車前往店內拿取 木炭,並於返回租屋處點燃木炭後,關閉門窗使房間內呈現 密閉空間,復將炭盆先放在靠近死者之一邊,之後再移動至 另一邊,而正確執行使林O彣因一氧化碳死亡之決定,其案 發時之行為不僅具有方向感之定向性(知道要去哪裡拿木炭 ,並正確騎車往返)、且有正確實行決策之執行力(緊閉門 窗用燒炭方式使林O彣死亡)、行為復與動機有相當之關聯 (偵查中稱記得前一天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情緒被林O 彣逼到一個高點,就把這件事一直往心裡去),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仍具有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當無 幻覺、妄想之症狀,至為顯明;且此案發時之情狀,並不因 被告事後經治療後之陳述而生變化至足以影響結論,故鑑定 人認被告不符合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核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 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 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且 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 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 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 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 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 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 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 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 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 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3 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 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 04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 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 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 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 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 ,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 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 ,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原審院 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心 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 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 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 ,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將 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 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 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 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 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 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 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 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 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負 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 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 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 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 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 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 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假 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 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 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 努力活下去(原審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被告為了 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 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 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 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 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 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 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 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 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 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 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 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 適用。   ⒐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 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⒑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 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 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 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 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 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⒒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罪,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 誤之處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實質 廢死,殺了8、9、10個人的罪犯,居然跟被告一樣判處無期 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 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 、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 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 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案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均予以詳加斟酌,已如上述,並在殺人罪法定刑可以選科之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主刑種類中 ,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 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 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 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 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 目的」等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或「有期徒刑 」之理由,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酌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本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本案就量刑部分,與原審並無太 大差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誣指員警、證 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之辯詞、行為(辯稱 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入客廳,說要與死者 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客廳落地窗前吞藥躺 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故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不 當;至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 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 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亦如上述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2-上重訴-3-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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