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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乙○○、林盈秀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乙○○,誘使乙○○ 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 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 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 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指示鄔櫻 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11年1月2 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銀行旗山 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4時整, 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含乙 ○○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林柳吟於11 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乙○○部分款項) ,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 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顏薏如、鄔 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林盈 秀,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林盈秀聯 繫,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秀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 匿去向。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37-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洪玟音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 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湘喻、胡家 榮、黃俊維、葛芸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黃湘喻1萬8,123元、胡家榮15萬9,000元、黃俊維9萬9, 971元、葛芸婷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黃湘喻、黃俊維各5 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 7至158頁,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扶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乙○○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翁綵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胡家榮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胡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徐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徐若涵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羅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羅峻瑋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謝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鄭名佑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賴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賴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黃湘喻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王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王琦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黃珮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黃珮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徐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徐佩瑄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黃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洪玟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洪玟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宋霈婕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劉佳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陳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琬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葛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葛芸婷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陳里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里章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33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汶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汶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羅汶玉自任會首,先後邀集朱秀蓮及謝永文等人參加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詎羅汶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 多不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到場參與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 會員真正得標狀況,羅汶玉於每期開標後亦未製作各期得標會員 、標息紀錄之機會,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未經會單編號 29「秀蓮」即朱秀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秀蓮名義,在紙上偽 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 示朱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會員出示 該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 朱秀蓮得標等語。羅汶玉復向朱秀蓮、謝永文等未到場參與投標 之會員,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會員以標金3,200元得標等語,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不 含羅汶玉承接活會權利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當期 會款6,800元予羅汶玉,羅汶玉以此方式詐得16個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10萬8,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因羅汶玉周轉不靈,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 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嗣遭朱秀蓮、謝永 文察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羅汶玉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 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 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郭春綢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證人黃郭春綢之女兒到庭表示證 人黃郭春綢目前因疾病在家臥床,神智不是很清楚,行動亦 不太方便,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訴字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劉建輝於111 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訴字卷第25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郭春綢於審判中有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劉建輝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陳述,顯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併予說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 期標金紀錄、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朱秀蓮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 第105頁之各期標金紀錄係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這是我記 錄從本案合會開始到111年2月20日為止之各期標息金額,因 為我在111年3月20日得標,就沒有繼續紀錄標息金額了等語 (訴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 金紀錄確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無訛。又告訴人朱秀蓮於製作 上述各期標金紀錄之內容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 ,應無刻意偽造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 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朱秀蓮提出之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64至265、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認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會,並 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自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本案 合會業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或同年4月20日第24會期宣 布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不是朱秀蓮得標,但我 忘記該期由何人得標,當時有說誰困難就給誰第16會期得標 會金,朱秀蓮是在止會前2期或1期之會期得標,我自己還有 活會,我沒有必要冒用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本案偵卷第99頁之會單係被告向證人蘇清香索取, 除編號29之「秀蓮」二字係被告所書寫外,「⑯ 110.8.20=3 200 ⑯」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復依謝永文之證述內容及其 提出之會單記載8月20日(未記載年份)得標之會員有會單 編號13「楊秀娟」及編號17「陳麗麗」等情,均與朱秀蓮證 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標乙節不符,應可彈劾朱秀蓮 證述之憑信性,又朱秀蓮證稱其都是藉由被告轉述而知悉本 案合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資訊,亦不排除朱秀 蓮對於其得標之會期有所誤解,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並不構 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等人參加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 會期,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曾 自當時之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 永文、證人即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蘇清香、證人即蘇清香之 配偶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 蓮提供之合會會單及各期標金紀錄、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蘇清 香索取之合會會單(下稱本案會單)、被告提供之活會會員 名單、告訴人謝永文庭呈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3月 20日得標,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說這次是我得標,本案合 會標到我這會為止,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標了等語(訴字卷第 269、279至280頁),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 一期有開標,是會單編號7號「郭春綢」標到等語(訴字卷 第341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到23 會就停止了,我太太回來說是第23會是郭春綢標到,我們有 繳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54至355頁) ,核與本案會單編號7「郭春綢」後方記載:「㉓ 111.3.20= 3200 ㉓」乙節(偵卷第99頁)相符,足認本案合會應係於11 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 日宣布止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員我 只認識謝永文、郭春綢、瓦斯陳,我沒有每一次開標都到場 ,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這期標息多少,但不會告知我這期 是誰得標,我也不知道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會錢是被告到 我家收或我拿去給她,被告告知我111年3月20日得標,標息 3,200元,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我沒有去投標,依我紀錄 之各期標息金額,當時被告有來跟我收第16會期之會錢6,80 0元,代表我是活會,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 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0、273、276至27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朱秀蓮、瓦斯 陳、志明這3個會員,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期會錢都是 被告來我店裡收並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再由被告在我持有 之會單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內容,被告 在地檢署開庭時說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得標,朱秀蓮覺得 很莫名其妙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28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會單上寫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是朱秀蓮得標,但實際上這一次不是朱秀蓮 得標,她從來沒有來標會,我就自己把這次的會錢交給經濟 比較困難的人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審訴字卷第39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每期標息紀錄(偵卷第 73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並未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投標,且該次會期係交付活會會 款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朱秀蓮顯未於110年8月20日第16 會期得標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 編號29「秀蓮」後方載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 (訴字卷第377頁),據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志明、麗珠、秀蓮、阿慧等 會員,但我不知道秀蓮之本名及住址,也不記得她做什麼工 作。我大部分都有去看本案合會開標過程,要投標的會員不 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 ,如果人沒來但有寫單子,就知道是委託被告寫的,如果遇 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看 完回去會跟我先生魏英達說這期開標結果,他就會將該期得 標會員及標息記載在我的會單上。我會單上編號29「秀蓮」 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指第16會由「秀蓮」 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28至329、3 31至333、335、338、339至340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陳繼滿、志 明、阿慧等會員,但我不認識編號29的「秀蓮」。我和我太 太蘇清香會去看本案合會開標,大部分是蘇清香去看,她回 來後會跟我說開標結果,我再記在她的會單上。我去看開標 的時候,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 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 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太太蘇清香會單上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我寫的,是指第16 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 第345至346、35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 開標時,有在紙上偽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 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示編號29「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 ,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出示其偽造之 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朱秀 蓮得標、得標金額為3,200元等語,證人蘇清香或魏英達親 自至本案合會開標現場參與該期開標過程而知悉上情後,證 人魏英達再自行於證人蘇清香持有之合會會單編號29「秀蓮 」後方填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用以記錄該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開標結果。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編號13「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後方分別載有:「3200 8/20」、「3 200 8月/20」等內容(訴字卷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永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會單上,編號13「楊秀 娟」後方之「3200 8/20」、編號17「陳麗麗」後方之「320 0 8月/20」都是被告寫的,代表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 日是會單上紀錄的這2人標到會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 ),顯與證人蘇清香、魏英達之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清香持有 合會會單記載之開標結果有所歧異,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向未到場 投標而與朱秀蓮相識之告訴人謝永文佯稱第16會期係由會單 編號13「楊秀娟」或編號17「陳麗麗」之人以3,200元得標 等語,並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合會會單填載上述不實內容 ,再向告訴人朱秀蓮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不詳會員以3,20 0元得標等語,以避免告訴人朱秀蓮發覺其冒標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萬5,600元【計算式:活 會6,800元×第16會期開標前應有17個活會=11萬5,600元】, 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郭春綢有一個活 會算是我的,因為證人黃郭春綢原本兩會,一個活會,一個 死會,但是證人黃郭春綢109年12月20日標到一會,兩個會 都不繳錢,後來由我幫她繳,她的活會是我吃下來等語(偵 卷第93、121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 人黃郭春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下半年有標到一會, 剩下一個活會,我就一直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會,我 要結束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開標前,剩餘之活會會員確有17個【計算式:32個會期- 已開標15次=17會】,其中證人黃郭春綢所餘之1個活會權利 應由被告自行承接,被告自無詐得此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是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詐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應為10 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6個活會會員=108,800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固辯稱其名下還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沒有必要 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死會的人如果經濟困難、死亡或中風而 無法繳死會會金,我就讓他們欠著,由我去代墊這些死會會 員的會金給活會會員,造成我債務負擔等語(偵卷第9至10 、119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被 告因替本案合會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金,致其經濟狀況逐漸 惡化,實有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以獲取得標會金之動 機存在。又被告名下雖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惟被告 既有資金缺口,並非標得一次合會即必可解其困境,故其自 有先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保留其名下之活會會員權利以利 其日後活用之需求,因此,要難以被告名下尚有活會會員權 利乙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第 16會期得標會金係交予經濟狀況較困難之會員等語,然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陳明其交付第16會期得標會金 之對象為何人乙事,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標到,她是死 會等語(偵卷第95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 單之影本(偵卷第99頁),告訴人朱秀蓮方知悉其於110年8 月20日遭被告冒名投標乙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1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開庭才知道 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知告 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乙事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偵訊時主動供陳在卷,而非告訴人朱秀蓮為此等證述甚明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等 語,核與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訴字 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會單記 載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係由編號13會員「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等2人得標之內容明顯不符,益徵被告 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永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均 可彈劾告訴人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相信被 告,所以我都是問被告我有無得標等語(訴字卷第27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1 0年8月20日沒有投標,我是在111年3月20日得標,這一次是 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也告知我有得標,但被告在我得標3 天後都沒有給我會錢,都一直騙我有的會員過世、有的會員 還沒繳會錢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9頁),核與 告訴人朱秀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告訴人朱秀蓮於得標後不斷催促被告盡快交付會錢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56至67頁),顯見告訴人朱秀蓮對於其係 於111年3月20日之第23會期得標,而非於110年8月20日之第 16會期得標乙事,應無誤解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洵屬無 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將本案會單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 」、「3200」、「⑯」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事,以證 明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然依證人蘇清香、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 字卷第332、334、345頁),及本院勘驗證人蘇清香提出之 合會會單之結果(訴字卷第328頁),本案會單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應 係證人魏英達所書寫,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 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會金乙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要投 標的會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 丟下去,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 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35、338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 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 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 ),可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 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惟依卷內所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 有於各該標單上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 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 告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填寫標單、標息進而得標之舉,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機會,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 無存,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秀 蓮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亦與告訴人謝永文 以36萬2,400元達成調解,並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0日止均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共計賠償告訴人謝 永文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期=3萬元】,有和解書、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謝永文各期賠償金額之無摺存 入憑條(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03、305、37 9、381、387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蘇秀蓮陳明在卷( 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 7、16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65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調解,並為全部、部分賠償,告訴人謝永文亦具狀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03頁)存卷可 考,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 謝永文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謝永文之 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冒名投標而取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為108,8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朱秀蓮 9萬元、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 朱秀蓮、謝永文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本案合會第16會 期之開標日110年8月20日距今已3年餘,尚難認被告仍有留 存本案偽造之標單,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述標單仍存在 ,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合會開標完畢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 業已滅失,且上述標單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朱秀蓮署名,亦因該標單之滅失不 復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永文362,4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永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餘款332,4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2024-11-15

CTDM-112-訴-286-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林盈佳、乙○○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林盈佳,誘使林 盈佳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林 盈佳,致林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 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 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 指示鄔櫻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 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 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 4時整,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 元(含林盈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 林柳吟於11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林盈 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 述款項全數交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 、顏薏如、鄔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盈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盈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乙○○ ,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乙○○聯繫, 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 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去向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6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劉力豪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豐、劉力豪及陳家誠均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趙品豐、劉力豪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陳家誠擔任監控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葉依雯」聯繫黃素華,佯稱:加入「德億國際投資 平台」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 素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劉力豪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7日12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素 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2年7 月17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金額肆拾貳萬元」、 「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印文各1枚及「黃家偉」署名1 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示「德億國 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家偉」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2萬元,再將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趙品豐、陳家誠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黃素華相約於上址統一超商面交 投資款47萬元,趙品豐、陳家誠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趙品豐於112年7月20日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向黃素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 載有「日期:112年7月20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 金額肆拾柒萬元」、「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黃品 源」印文各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 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 品源」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7 萬元,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光昌門 市,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家誠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外監 控,待趙品豐面交及上繳款項後即駛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劉力豪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峰、劉力豪及陳家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 、29至33頁,警二卷7至13、21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8 3至84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160頁),核 與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Line訊息截圖、統一超商慶昌門市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行車影 像、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各1份、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9、41至53、65至70、79 至93頁,警二卷第39至49、57至97頁,偵一卷第31、47至49 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3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力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品峰、陳家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力豪、趙品峰、陳家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力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品 峰、陳家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品峰、劉 力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陳家誠擔任監控手,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42萬 元、47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趙品峰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實際履行)、被 告劉力豪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 陳家誠賠償告訴人3萬元(當庭給付1萬元完畢,其餘2萬元 分期賠償),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6 頁);兼衡被告趙品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劉力豪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陳家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約2萬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家偉」署名1枚、「黃品源」印文1 枚、「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印文各2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88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59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 本院卷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陽文廸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文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12 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 內,向告訴人陳盈蓁佯稱:我有開一間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可投資100萬元,會有5%持股,付款後1月底可交付投 資憑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郵局內,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 1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遲 未依約交付投資憑證,告訴人遂於110年2月底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 一直未營業,始知受騙。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0 0萬元有誤,應為85萬元,我有依照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 人,也有提前清償部分金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 卷第75至76、1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曾返還告訴人15萬元,故原審認定本案應沒收之金額為 100萬元,應有違誤,另希望審酌被告目前均依照調解筆錄 正常給付賠償金額,並於言詞辯論前提前清償至90萬元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簡上卷第 78、12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填補之情狀,乃係審酌:「告訴人交付 1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0月 起至112年11月止均如期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賠償金額共 計35萬元)之犯後態度」,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交 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因為我有憂鬱症,被告知道我沒 有錢,所以就問我是否要先拿15萬元,並返還15萬元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前,已先 返還告訴人15萬元,加計上述履行至112年11月之調解賠償 共計50萬元。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先返還15萬元部 分,並據以計算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容有不當 之處。另被告於上訴後,亦持續履行調解賠償(詳如後述)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沒收金額之計算,亦因此有所違誤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提起 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除侵 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人與人之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為100萬 元,惟嗣後已先行將其中15萬元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更有提前清償款項,而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部予以清償(詳 後述)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 卷第12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並於調解前先 行返還15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除按調解內容每 月給付2萬5,000元外,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24萬5,000元,而賠付告訴人共計90萬元【計算式:2 5,000元×25個月+30,000元+245,000元=900,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 交易擷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 字一卷第161至162、169至170、183、249、251、261、311 頁,簡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85至88、137至149頁),可知 被告實際返還、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達105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10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簡上-31-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35號、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思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 Gavan」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指定對象。嗣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1.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慕台,向告訴人陳慕 台佯稱:其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 陳慕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8日,冒充友人「Frank Morgan」,傳送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黃青春,向告訴人黃青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告訴人黃青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 起,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被告復依「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 許、12年18分許,將告訴人陳慕台轉入之款項,轉匯10萬元 、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告訴人黃青春轉入之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 以「結清轉」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慕台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ATM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Simon Gava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 識「Simon Gavan」,我們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對方 在111年11月15日突然和我說他的日籍助理在泰國出差,需 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帳到泰國帳戶內,我不疑有他,配合 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並在111年11月29日將 對方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入對方給我的泰國銀行帳 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3日突然將一筆款項轉入我 的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我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泰國銀行帳戶, 我因為覺得不被尊重而拒絕對方後,對方稱要我將款項退回 ,並提供一個帳戶供我匯款,我當下並未起疑,就將款項退 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 款項至我的中信帳戶內,並再度要求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 之帳戶,我到銀行處理時,經行員告知有異狀後,就在行員 協助下將我的中信帳戶凍結,因此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 都沒有流出等語。 五、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Si mon Gavan」,其後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分別遭詐騙集團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慕台即於111年12月1 3日11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轉帳10萬75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間,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人指定帳戶,又告訴人黃青春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公 訴意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5頁)、被 告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見偵一卷 第21之2-363頁、審金易卷第41-84頁)、告訴人陳幕台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郵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配偶李聰誠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 二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青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以「結清轉」之方式匯出至他人帳戶內,惟由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資料,雖可見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5時6分遭「結清轉」(見 警卷第13頁),然所謂「結清轉」,係指銀行於存款帳戶經 通報警示後,為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轉出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之意,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亦函 覆以: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警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圈存金額為200,019元,本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將該 帳戶之剩餘款項200,000元返還匯入告訴人黃青春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春之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上開款項 應係於通報警示後,經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黃青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顯係對銀行處理流程之誤會。至上開五部分 所論認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因而將其 等受詐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受騙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 案中信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與「Simon Gav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觀 之(詳參偵一卷第21之2-363頁、中文譯文見審金易卷第41-8 4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供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不爭執上開中文譯 文之正確性,是以下引述之譯文內容,均以中文譯文為基準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有清楚記載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 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 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數月之久,對話內 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所遭遇之困境、生活日常瑣事、 與家人之互動、晚餐之餐點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審 金易卷第55-62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 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 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 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 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 與「Simon Gavan」開始有訊息往來,而其於本案行為時, 雖與該人僅相識數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 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可見「Simon Gavan」自稱係在臺之 澳大利亞國人,其非但與被告分享澳大利亞之生活狀況,更 與被告分享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生活所遭遇之各種趣聞、生活 狀況及日常點滴,被告也多主動與其分享每日之工作及生活 狀況,「Simon Gavan」非但以「寶貝」、「寶貝女孩」、 「親愛的」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 感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更言及對性生活、婚姻、子女之規劃 (見審金易卷第41-66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與「Simon Gavan」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審金 易卷第64-76頁),其中更有多通語音電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被告更嘗試邀約「Simon Gavan」實體會面,惟經「Simon Gavan」假意應允後託辭閃避(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Simo n Gava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Simon Gav an」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近似於交往之親 密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Simon Gavan」對被告而言, 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 戒之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Simon Gavan」向我稱其去泰國 出差,有用款之需求,並向我稱因為他的助理是外國人,有 海外匯款之限額,才請我幫忙轉錢給他,我因為相信他才將 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並於111年11月29日為他轉匯款項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由對話內容可見,「Simon G avan」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2分,與被告進行長約5分3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Simon Gavan」向被告稱「你會收到我 的錢,我會告訴你如何寄給我,寶貝」,被告回問「如果他 可以寄給我,為什麼他不能寄給你?」,「Simon Gavan」 則答稱「他是一個在日本的外國人,因為他不是公民,所以 他在國際間的匯款上有限制,他已超過他的(匯款)限額」等 語,被告應允後,即於當日12時48分,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Simon Gavan」(見審金易卷第60-61頁) ,其後「Simon Gavan」仍持續與被告密切進行日常、親暱 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Simon Gavan」要 求被告以網路轉匯84,000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依 現有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亦屬涉及不法行為之款項), 被告雖表明「我覺得對我來說把錢送給你不會那麼容易」、 「我必須對銀行職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你不想解 釋嗎? 我誤解了什麼」等質疑「Simon Gavan」之語句,惟 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i mon Gavan」之指定帳戶內(見審金易卷第70-71頁,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其 帳號予「Simon Gavan」之過程,應係受「Simon Gavan」託 辭須收取海外匯款所騙,方提供其中信帳戶供「Simon Gava n」匯入款項,再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供中信帳 號予「Simon Gavan」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 (六)再就被告為「Simon Gavan」轉匯本案款項之經過觀察,首 就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12月13日「Simon Gavan」打電話通知我,跟我 說他轉了一筆錢至我的帳戶裡面,要求我將款項轉至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事先完全沒有收到他的通知,覺得很不被他尊 重而感到很不舒服,便向他表明我不願意幫他轉帳,他就給 了我一個帳號,請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所以我就用網路銀行 將錢轉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90頁)。而由 對話紀錄觀之,可見「Simon Gavan」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 日至12月13日間之對話,均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匯款之事,被 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8分,突向「Simon Gavan」質問「 是誰給我發了錢」、「我真誠地告訴你。我現在對這個(感 覺)不太舒服」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 ,可見被告稱其於告訴人陳慕台在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匯 入107,500元之款項前,並未應允為「Simon Gavan」收受、 轉匯上開款項乙情,應屬非虛。而於被告表明其因突然收到 款項而心生不滿後,「Simon Gavan」即回稱「沒問題寶貝 」、「如果你不想為我做」、「我會給你帳號,你可以把它 送回去」、「我有點緊張和有點生氣」、「不是因為你,而 是因為我的員工犯了這樣的錯誤」、「他應該在付款之前通 知我」、「那個笨蛋只是告訴我他轉帳的總金額大約是8000 美元」等語,經被告應允後,「Simon Gavan」旋即提供案 外人林運璿(該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390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很生氣」、「我把它們全部退回 去了」、「是107500新臺幣」、「檢查帳戶,這是你的員工 寄給我的錢,你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案 外人林運璿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 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 2時17分、12時18分之轉帳紀錄,均註記「思瑜轉回」之字 句(見警卷第13頁),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因突收受不明來 源之款項而心生不滿,並明確向「Simon Gavan」表明拒絕 為其轉匯款項,而「Simon Gavan」先假意應允,再向被告 佯稱請其匯回款項,並故為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供被告 匯入款項,則被告稱其於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並無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之意,而係單 純依「Simon Gavan」之指示將款項「退回」乙情,應堪信 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協助「Simon Ga van」轉匯款項,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舉止實係為「Simon G avan」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一事更無明確認知,則其是否可 預期自身所為實已協助「Simon Gavan」將款項轉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可能涉及與「Simon Gavan」共同進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應有高度疑慮,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 遽認被告確有與「Simon Gavan」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表明拒絕為「Simon Gavan」轉 匯款項,惟由上開(六)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係因 「Simon Gavan」將款項轉入其帳戶前,並未先行告知其而 心生不滿,方拒絕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此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且於該日晚間 ,亦可見被告多次試圖與「Simon Gavan」溝通彼此間之相 處方式,並表達自身不受「Simon Gavan」尊重之不滿情緒( 見審金易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雖有拒絕 為「Simon Gavan」之舉,然被告之上開舉動似僅係因自覺 未受到尊重而心生不滿,而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已對「Simon Gavan」之款項來源有所懷疑。 (八)次由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青春匯入款項之經緯觀之,可見:  1.由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數度欲向 「Simon Gavan」談話時,「Simon Gavan」或僅有簡短回覆 、或全無回應,直至111年12月15日0時46分時,「Simon Ga van」方向被告稱「我內心深處知道我想和你談話,但我還 沒有準備好進行對話。我仍感到有點傷心。我想我應該告訴 你這一點,如果你還記得我從你那裡收取帳戶的那天。我告 訴過你我的員工會匯款10,000美元,但他沒有匯款到那個金 額,因為我讓他們直接把錢匯給我這裡。 正如我之前所說 ,我的員工是日本人,他在國際轉帳方面有限制,因為他是 外國人,所以一直在利用一些當地朋友的幫助來為我轉帳, 但在這個過程中,我損失了一大筆錢,讓我很生氣,這就是 為什麼我指示他把錢匯給你,而不是使用那些在國際交易中 不誠實的朋友。 但上次發生的事情讓我感到非常失望,它 打碎了我的心,這就是為什麼即使和你交談時我也感到冷淡 。我只是需要你的一點幫助,因為我知道我可以信任你,但 結果卻走向了錯誤的方向。無論如何,我不想說太多,我想 我現在應該停下來,期待明天再和你交談」(見審金易卷第8 0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時57分向「Simon Gavan」 稱「如果我說了什麼,你會說我根本不信任你,然後你又會 生我的氣。我不想要那樣」、「我對這筆交易感到壓力」, 「Simon Gavan」則回稱「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對我這麼 生氣,只是因為我請你幫忙,這樣我可以盡快完成這裡的事 情,然後回到臺灣。我甚至用語音訊息懇求你不要生我的氣 ,但我們的關係又回到這裡了」、「我昨晚一直睡不著,因 為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每次我向你求助時你都生氣,我知道我 可以幫助你,如果我處於你的位置,我也會這樣做。你讓我 有點害怕,我可能不夠開放地和你討論一些事情,這對我們 的關係可能不健康」等語句,被告在與「Simon Gavan」歷 經些許爭執後,方於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稱「把帳號給我 ,我會做的。我只希望是同一個帳號,這樣對我來說會更容 易」等語(見審金易卷第8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後,雖有抗拒再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惟「S imon Gavan」故以冷淡、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因其情感 關係而屈從於其之指示,被告方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再度 為其轉匯款項,則被告於轉匯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仍對「Simon Gavan」存有相當程度因親密關係所 生之信賴,而「Simon Gavan」復以上開親密關係為餌,以 情感關係驅使被告同意其指示而為上開轉匯行為乙情,均堪 審認,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Simon Gavan」之款 項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 宜時,經行員告知該戶內款項可能有疑慮後,旋即中止轉帳 事宜,並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至警局 報案,且主動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號資料供警方追緝,此 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1 頁、另案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參, 而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亦因而未經轉出而為銀行圈 存,嗣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黃青春乙情,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621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圈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3-57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察覺「Simon Gava n」所指示之匯款可能涉及不法後,立即停止為「Simon Gav an」轉匯款項,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及提供其餘人頭帳戶資料 供檢警追查,因而使詐欺集團無從取得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 之款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全無容任詐 欺、洗錢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雖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 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 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 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 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不確定故意既係「個人」之內心狀態,即 不宜以通案、平均人之基準概予視之,而應以個人行為當下 之活動脈絡,據以合理推論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檢察官 上開所認,均執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論,而僅以「社會常理」 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自難逕以上開空泛推論而執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Simon Gavan」以網路交友詐 騙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 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取詐 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 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46-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附表編號4所犯之罪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2至3為加入詐欺集團,監控提供帳戶使用之 人所生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附表編號1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1年6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 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至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另案 受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影卷可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8月30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4月1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初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1-15

CTDM-113-聲-1123-2024111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05號、第5804號、第6010號、第6127號、第6814號、第79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松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松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 第119至126、203至208、2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松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 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陳佳輝、李翌睿、吳少 鈞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臻等6人遭詐 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見本院卷第119至126、203至208頁)等情,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茶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 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51頁)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陳佳輝、李 翌睿、吳少鈞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 賠償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嘉芯、温紫萍,使張嘉芯、温紫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   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   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   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4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   91至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110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 、 179   、197 、22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   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   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   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 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  ㈣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   ,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   ,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 之一部犯罪事實   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   3 ),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   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另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業經判決確定

2024-11-15

NTDM-113-金訴-41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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