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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事前送達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已遭聲請觀察、勒戒,亦無法 陳述意見,且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實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距上次完成戒癮治療,已有相當時日, 如再次進行戒癮治療,是否難收成效,似應先徵詢醫療機構 意見為妥。況且,被告於前次完成戒癮治療後,即未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改施用毒性較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 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為賣主事先包裝之物品, 被告主觀上如認為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僅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其是否知悉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有審究之 必要。  ㈢被告現育有二女,長女年僅5歲、次女甫出生只有7個月大, 而被告母親又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家中除被告外,並 無其他經濟來源,故倘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將影響家 中經濟收入,導致子女生活陷於困頓,而檢察官未徵詢醫療 機構意見,即認為非機構性之戒癮治療無法幫助被告戒除毒 癮,而有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實屬率斷。  ㈣綜上,足認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並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即認為監禁式之治療,較能讓被告戒除毒品,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原審亦未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或逕為檢察官聲請 駁回之諭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後加以飲用,經採尿檢驗後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26日4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代碼:0000000U0045號)及屏東縣 檢驗中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45 號)在卷可佐(警卷第33、40頁,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由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並無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此對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5頁),得見被告確屬經常接 觸毒品之人,且有方便取得毒品之管道。此外,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12年7月 31日觀護結束,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2 頁),惟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觀護結束,竟於113 年5月24日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是 否有決心自律配合履行戒癮治療而斷絕毒品,不無疑義。是 原審法院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 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鑒於本件被告並未於 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應給予其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云云,尚非足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 官或承審法院應於聲請觀察勒戒或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且,檢察官於113年5月26日偵訊時曾問被告如其 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結果時有何意見,被告回答因小孩剛滿 月,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卷第7頁),亦得見 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主張檢 察官並未使其陳述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另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其係施用咖啡包, 但已得悉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之後即坦承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該等咖啡包內有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故 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並未審究此節云云,實屬無稽。  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 法意旨是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是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職是,被告雖主張其家中尚有稚女亟待照顧,且 其母親罹患疾病,必須仰賴其賺錢養家等個人因素,請求撤 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非成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又無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原 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9-2024112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78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 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 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 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 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 罪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 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 國100年4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100年4月25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傳喚應於113年9月26日到庭,然其並未到庭,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 嗣經本院再次發函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 被告亦無任何回覆,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依此,檢察官以本件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毒聲-412-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毒聲字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易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1 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被告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5200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77號)(見毒偵卷第30、 58背面、57頁)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 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 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 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搜索票不應隨便修改,本案係違法搜索 云云,惟查,本案搜索票為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核發,上載搜索地址原記載有誤,經更正並蓋有原審法 院校對章,此有上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 則本案搜索票當屬合法有效,員警持該合法有效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且未見有何事證足資 佐證警方曾為不當之強制搜索,被告徒憑上詞主張搜索違法 ,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對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然未獲回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合法傳喚,傳票上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 願,務必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 將逕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表達有無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該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19頁),考量戒癮治療有賴被告自律遵 期履行,被告卻始終否認犯行,且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聲請人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亦難期被 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認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乃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表示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內容(詳如後述「抗告意旨」)堪認係對原裁定有所 不服,應認有抗告之意思,又其上並無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因所載被告填表時間為113年10月26日(被告係於113年10月 17日收受原裁定),應寬認合於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非常確定在北投CID(按指警察局)9樓同意驗尿並完成 裝瓶之時間為晚上7點左右,當時9樓的工作人員皆已下班, 為何檢察官把時間變成下午3時,請調出當天電磁紀錄,本 人將提出告訴辦案不法,各相關人員變造工作紀錄及偽造保 管警員之簽名,警務人員違背職務,意圖將不合法規的檢驗 使其合法,已犯瀆職罪,且辦案的四位員警因違法辦案,造 成伊身體受傷,將提出告訴,審判法官枉法,明知偽證依然 違反工作職權做出不合人權之審判程序,本人也許將提出告 訴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勘查採證同意書(勘 查範圍:身體、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 77號)等件(見毒偵卷第30、57至58頁反面),認定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違誤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行遭查獲後,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 以關於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 相關協助,並徵詢被告有無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接受相關協助,固經被告表示:「願意」,( 見毒偵卷第28頁),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庭,傳票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務必 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將逕為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陳述參加毒品戒癮 治療之意願及進行評估之機會,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簽收 該傳票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第19頁),另原審法院曾詢問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觀 察勒戒之意見,惟迄至原審作成裁定前,聲請人均未回覆,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㈢、據上,聲請人本於裁量,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自始 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顯不適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堪認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持前詞抗告,然查,被告並未爭執本件確有同意採尿, 亦未爭執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並於偵查中陳明「我有自願 採尿」乙情(見毒偵卷第49頁),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業經監採人員、會同採 證人員蓋章確認,至其上其餘戳章人員係本案採尿流程之相 關簽辦(核)人員,該等人員於被告採尿時是否已下班,無 關乎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前揭遭查獲當 日業經同意後採尿之事實,無論確切採尿時間有無誤差,對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員警違法辦案、審判法 官枉法云云,漫事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毒抗-44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第2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身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 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常衍生其他 犯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再 度受李福隆請託與之合資購入海洛因,助益李福隆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 品市場之交易,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受李福隆委託,收受新臺幣(下同 )500元,由陳健二與李福隆合資,再由陳健二以李福隆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見智(所涉販賣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陳健 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福隆,於同 日8時4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漚汪文衡殿,向陳見 智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分裝交付 李福隆後,李福隆前往漚汪文衡殿附近隱蔽處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已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福隆分別出資500元,由被告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資向陳見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交易現場照片1張、另案被告陳見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福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見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在證人李福隆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李福隆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福隆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李福隆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然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 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 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 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 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 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 交付部分海洛因與證人李福隆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是與證人 李福隆合資購買,而證人李福隆亦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其交 付500元予被告後,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與 陳見智合資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由被告持用 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聯繫陳見智購買等情,而本案復無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簡-3707-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葉雲藩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風氣,並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賣水果、需要照顧媽媽(詳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4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與葉雲藩為朋友,詎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 人施用,竟基於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每 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代葉雲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八德宏」之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後,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交予葉雲藩而幫助葉雲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葉雲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 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欲向毒品上游「八德宏」購買毒品時,均會聯繫證人葉雲藩是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與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3公克後,再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轉交予證人葉雲藩,證人原應交付購毒款項6,000元予被告,然證人當日僅支付500元之事實。 3 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地點,將代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證人因施用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112年8月17日23時53分,在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以牟利;復於同年月 24日22時30分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 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以牟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 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 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 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與證人葉雲藩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雲藩 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語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總共賣我 2次,一次在龍潭區中興路巷子內路邊,時間我不記得,那 次買了2,000元1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沒有付款,另外一次 在被告家裡,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8,000元共4克的安非 他命,我也沒有馬上給錢等語,則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結證有關與被告交易過程,經兩相比對,其證詞前後 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當難遽採。再者,觀以 證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語音訊息內容,雖有暗 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內容似是 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是前揭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向證人提及有關毒品品質之對話,實無足遽為被告與證 人葉雲藩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此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認;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未有他人 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之原委;而本件係警方查獲證人涉嫌毒品案件 時而主動供出,難免存有證人於遭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圖 脫罪責,亟思自保所為嫁禍被告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者, 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 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 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 能。是證人前揭證詞尚屬有疑,其證詞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經遍查全案後,除證人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 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 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6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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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讓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抗告人 )詳細知悉各個評分項目,有違注意權、資訊權,以及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 合計3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 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 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 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有違相關權利及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毒抗-566-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 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 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 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 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 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 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 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 。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 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 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 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 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 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 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 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 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 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 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 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 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 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 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 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 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 」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 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 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 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 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 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 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 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 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 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 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 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 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 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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