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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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1

PCDV-113-婚-158-20241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0

PCDV-113-婚-60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得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新北市○○區○○ 里00鄰○○街000號5樓,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 於越南相識,民國108年2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7月 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於入境臺灣,與乙○同住 於新北市三重區,甲○○多次外遇,嗣甲○○於111年6月6日離 境,自此兩造分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結婚,108年7月24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又乙○主張甲○○於111 年6月6日離境未與乙○聯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11年6月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至今已逾2年,足認 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 居臺灣及越南各行其事,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0

PCDV-113-婚-348-2024112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玉鴻、潘玉婷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他國有婚姻關係 ,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8日認領聲請人潘玉 鴻、潘玉婷,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因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 聲請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5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潘玉鴻設籍 於新北市,聲請人潘玉婷於返國後亦將與法定代理人丙○○同 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做成之家庭收支 概況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4,666元,惟因聲請人乙○○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須接受 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能夠順利跟上學校課程,亦有安 親班之需求,日常開支較多,而以30,000元惟本件扶養費金 額之請求,茲因聲請人潘玉鴻罹患疾病,日常生活及教育費 用高昂,倘僅由聲請人之母丙○○一人負擔,勢將影響其等穩 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其他國家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 28日認領聲請人乙○○及甲○○,將相對人與丙○○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一份為證,初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 丙○○單獨負擔,丙○○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潘玉鴻罹患妥瑞氏 症及過動症,其薪資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安親班收費單、借款簡訊、繳費單、催繳單、低收入戶證明 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 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甲○○現年分別為9、6歲,正值成長發 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 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聲請人乙○○、 甲○○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之母丙○○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筆,財產總額為1,005 ,86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前開明細表可見其收入低微,然 聲請人之母既主張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共60,000元 ,且歷來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所全額代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 等資金來源,足認前開明細表未忠實呈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狀況,且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應高於60,000元,聲請人既未具 體提出帳戶明細或其他事證,本院自應將前情納入聲請人之 資力予以衡量。  ㈤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乙○○、甲○○每 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之母 及相對人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末因 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9

PCDV-113-家暫-15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本 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 以上2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 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8

PCDV-113-婚-104-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臥床、意識混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莊 社福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 人現在臥床,意思混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難以 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 、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 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4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 融洽,未料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起 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 家務,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本院1 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並於 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原告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擇一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遭原告家暴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3日起,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 裁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 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108年 度家婚聲字第19號請求履行同居案件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紙 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主張遭原告家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字105年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以認 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1233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 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 後,迄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可見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婚-488-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金和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辛○○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7月 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男任○○、三男即被告甲○○ 、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已○○,然 任○○嗣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丙 ○○、長男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 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 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街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繼承開始迄今,即由被告乙○○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乙○○收取租金,其租金並未分 配予其他繼承人,從而倘若依照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比例至多 僅五分之一,將來恐有使用收益上困難,原告仍將面臨如同 現金空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之窘境,縱使僥倖獲得使用權, 則各繼承人間亟可能互相箝制,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價值,是 系爭房地無分別共有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以變價 分割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丙○○、丁○○、戊○○、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給被繼承人收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辛○○於105年7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男 ,被告庚○○、乙○○、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三 女,而被繼承人之次男任○○於起訴前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 被告丙○○、丁○○、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105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財產,惟附表3至6之財產亦屬遺產之一部,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93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均為本件分割之標 的,堪以認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 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 提出備註欄所示之單據為證,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分 配予原告,上開費用加計支出合計為218,500元【計算式 :209,500元+7,000元+2,000元=218,500元】,而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以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支出,上開債權扣除喪 葬費用後,仍有71,5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 協議,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發揮不動產價值,被告庚○○、丙○○ 、丁○○、戊○○、已○○對此亦表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乙○○則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如以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 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性質 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板橋區國光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本院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銀行存款 290,000元 原告主張220,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扣除已支出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18,500元,剩餘71,5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票 遠東新254股 6,2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股票 中國鋼鐵4股 8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訴訟費用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 101,76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五分之一 2 庚○○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已○○ 五分之一 5 丙○○ 十五分之一 6 丁○○ 十五分之一 7 戊○○ 十五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備註 1 喪葬費用 209,500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29萬元已全數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218,500元 卷一第179頁 2 喪葬費用 7,000元 卷一第181頁 3 喪葬費用 2,000元 卷一第183頁

2024-11-13

PCDV-113-家繼訴-13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 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 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 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 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 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 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 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 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 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 ,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 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 ○○、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 ,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 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 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 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 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 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 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 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 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 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 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 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 「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 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 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 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 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 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 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 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 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 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 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親-29-20241113-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翔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 人目前中風,臥床無法說話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退 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 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 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 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 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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