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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魏國恩(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中缺錢且為了籌措母親醫療 費用,始販毒以求度過經濟危機,而被告母親已於113年7月 過世,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 賣之對象只有一人,金額也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 持有之毒品亦全數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顯屬零星 之買賣,且被告以有正常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縱使有如其所述經濟上之壓力,然實無不能循 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而被告雖販賣與證人洪○○之毒品咖啡 包僅7包、價格共新臺幣3000元,然查獲當時包括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多達89包,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 淨重28.9088公克、純質淨重23.6474公克),顯然身上隨時 藏放有大量毒品,更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所犯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 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另有洗錢及毒 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至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7月)酌加 3月而已之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寬厚難認 過苛,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9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5、1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茂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杞(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玳維、林杰毅 ,業經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 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 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 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新光黃昏市場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管○○等人,而:  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本案犯行 不諱,並供稱當日是先去找毒品上手「茶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其取得毒品後,再將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管○○,並指認「茶米」就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 8195號卷第57至58、62至64頁),有當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同上 卷第67至7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稱:112年11月27 日當日是管○○要向我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上午 我用飛機軟體跟「茶米」聯繫說要買6000元、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茶米」在豐原,我就請他拿過來太平的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旁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將2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給管○○,「茶米」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8195號 卷第292至293頁);再於113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112年11月中旬還是11月底的時候,我有在○○○○區○○路0段 000號○○便利商店向林杰毅拿過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安 非他命」,下均同)毒品約1錢,價格是6000元」、「我交 給管○○、證人黃○○他們毒品是我第一次向大茶米(按即林杰 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是在112年11月27日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毒品在太平區新光黃昏市場那邊將安 非他命毒品販售予管○○、黃○○、證人邱○○等人」、「(問: 你於第一次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林杰毅是如何前 來與你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幾點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 他怎麼來的,我去跟他購買完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就直接回 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管○○他們,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沒來, 所以後來才再約新光黃昏市場那邊」等語,並指認「小茶米 」即陳玳維(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27至231頁),亦有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稽(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33至239頁)。則依前 開被告之供、證述,雖地點略有不一致,然而均明確指稱係 向林杰毅購買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從中 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轉售與管○○等人,但被告未指 明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與林杰毅見面交易。  ②嗣為警依被告提供之與林杰毅交易之銀行帳戶、「茶米」之 聯絡電話及被告所指其他曾與林杰毅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調查 後,先借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林杰毅, 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玳維核發拘票(見警方偵查 報告,詳他字第1830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49、155至160 、171至189頁),林杰毅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稱:曾有幫綽號「小茶米」之陳玳維,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記不起來 等語(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陳玳維 則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黃茂杞供稱,時 間是112年11月27日,他先與你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然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此事有屬實?交易地點為何?)我 忘記詳細日期,但是我知道的是我叫林杰毅拿去黃茂杞太平 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林杰毅把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他 之後,有向我回報毒品有交給黃茂杞了」等語(見偵字第37 455號卷第39至44頁)。則林杰毅、陳玳維亦坦承確實有因 被告與陳玳維聯繫後,陳玳維委請林杰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乙事,然而確切之時間(或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 )已不復記憶。  ③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筆錄 供稱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當時前往該處前是聯繫何人?你 當時欲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聯繫陳玳維。我 跟陳玳維連繫要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價值 新台幣6000元」、「(問:承上,你當時前往時,係何人交 付你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你交付多少金額?)是 林杰毅交付給我的。我記得是交付現金3000至4000元,剩下 不足有先賒帳」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151至152頁) ,且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2年11月27日購毒情形 ?)我用我手機跟陳玳維聯絡,我跟他說我要一錢的安非他 命,陳玳維說好,價格6000元,陳玳維叫我過去他豐原區國 豐路的住處,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跟陳玳維說約在崇德 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剛好在那附近,之後是林杰 毅騎著機車過來,我認識林杰毅,我們碰面後,我拿3、400 0元給林杰毅,剩下的錢,我記得是過一個禮拜後我才補給 陳玳維,我交付錢給林杰毅後,他就交付一錢的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79頁)。陳玳維則於同日 警詢時供稱:「(問:...另一次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有叫林杰毅送毒品安非他命前往黃茂杞位於太平住處,惟證 人黃茂杞表示,係與林杰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完成交易,且警方調閱林杰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 聯基地台位置〈113年11月27日12時56分至13時03分許,基地 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現在交易地點,你做 何解釋?)我有叫林杰毅送毒品給黃茂杞,我以為林杰毅是 直接送去他太平住處,不知道他們有改約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問:你分別於112年11月27 日12時許及112年12月15日15時許,有販毒品予黃茂杞部分 ,有無意見?)我沒意見,我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46至4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112年11月27日販毒情形?)正確時間我忘了,黃 茂杞用飛機或LINE聯繫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黃茂杞說他要安 非他命,重量跟錢我都忘記了,這次我是請林杰毅拿去給黃 茂杞,錢應該是請林杰毅收,收多少我不記得了,我確實有 把安非他命拿給林杰毅,請他拿給黃茂杞」等語(見偵字第 37455號卷第286頁);林杰毅繼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 :「(問:陳玳維說於112年11月27日,有請你拿毒品給黃 茂杞,有無此事?)有」、「(問:當時情形為何?)陳玳 維請我拿安非他命過去台中市崇德路那邊的全家給黃茂杞, 陳玳維說黃茂杞會在那邊的全家等我,我到現場後,我拿安 非他命給黃茂杞,黃茂杞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209至211頁)。參以該案並未調得任何 被告與林杰毅見面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可知關於被告與 陳玳維、林杰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之「12時」,顯係警方以所調得之林杰毅手機基地台位置等 所推估,進而以此訊問被告、陳玳維而來。  ④而依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玳維、林杰毅,經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玳維、林杰毅於112年11月27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旁,由被 告以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 玳維再指示林杰毅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將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被告,事後由被告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以陳玳維 、林杰毅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該院審理 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03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12373字第1 139127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455、4040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雖 然該案起訴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 點(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管○○等人之時點(112年11月27日11時許)之後,惟依 前述,被告與林杰毅、陳玳維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其實並不確定,該「12時」應係 警方自行推估而來,但是當日被告確實向陳玳維、林杰毅交 易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販賣2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管○○等人,可以肯定;而被告前開之警、偵訊歷 次之供、證述,以及在本院仍堅稱:我賣給管○○等人的毒品 是跟陳玳維他們拿的,但確切時間我不能肯定,當時我只有 向他們取得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由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具體供出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 獲所供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杰毅、陳玳維,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之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判 決未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⑵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之次 數為1次、金額為2500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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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茲提出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舊租 屋契約原件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⑦具 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 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其中民國111年10月間聲 請人找到林渭河給予聲請人之證人書、證明書等證據,聲請 人應是無罪的。而委託書上有1房間壹仟元字樣,亦無書寫 使用屋外舊式廁所,不用付月租。聲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上 ,內頁有聲請人因林渭河有二次鼻孔出血。聲請人怕林聖雄 漲租太多,所以事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 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 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 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 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 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 、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純是林聖雄偽 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聲請人同意法院檢驗所附新 證據之證明文件,林渭河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係聲請人偽造或 林渭河親自簽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 ,請求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云云(詳如聲請人「刑訴申 請再審及答辯狀」、「刑訴再審及補正答辯狀」補件一、「 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補件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 76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3 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而聲請人明知自己 有上開犯行,竟基於使告訴人林聖雄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快官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就 相同情節對告訴人重覆誣告其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雄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他591卷第47 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 至86頁),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377至379 、381至386、387頁)、前案歷審之刑事判決書(見他3167卷 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上訴 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自己並無變造相關文書,並以「 被告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 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87、93至94、101、103至104頁)、「自行繪 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1 訴809卷第27至30、33、35、6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審 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等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已 就聲請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並在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敘明聲請人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及前案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所為係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 其親歷前案之相關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 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 疑誤會可言,詎聲請人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以 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聖雄犯罪,其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 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 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刑事申請再審及答辯狀中,先提出 :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12月30日)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 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49、51至52、53至 57頁);復於113年10月20日刑事再審及補充答辯狀再提出 :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 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85、87、89頁)等證據,並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 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 託書(106年1月16日)、③林渭河委任書(100年2月13日)、④舊 租屋契約原件(102年12月30日)、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 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100年4月20日)、⑨林渭河 予聲請人之證明書(100年7月1日)、⑩林渭河切結書(101年11 月)、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原審111訴809 號卷第27至29、31、33、35、43、45、47、48、49、61、65 、66、99、185、187、18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13上訴241 卷第19、21、23、27至29、31、35、37、41至46頁),且於 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中,已就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前 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 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 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 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 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 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 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另原確定判決 書中業已就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四合院位置圖」、「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影本」、「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分別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㈢⒉、㈢⒊、㈢⒋、㈢⒌中一一詳述被告所辯稱之不足 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示),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中雖以「因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 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 ,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 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 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 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 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 造文書,聲請人有罪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 的」云云,而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在本案中曾 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 情,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 自99年間起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 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求翻案, 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 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 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 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聲請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 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聲 請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 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 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 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 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 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聲 請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 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 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是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 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此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 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之論斷說明,再為相 同論述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⑤低收入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 容係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開立予聲請人自身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與聲請人是否故意誣告林聖雄等犯行並無關連,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 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 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 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 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 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 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 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 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 ,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 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法院判處6年10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3-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張傑盛之刑部分, 均撤銷。 張傑盛所犯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部分: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連邦公 司有罪之判決,除主文、量刑審酌之理由部分,應予撤銷, 而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張傑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張傑盛未與出租人陳 萬吉成立和解,出租人因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之犯罪 行為所生損害,迄今亦未獲填補,被告等雖為初犯,於原審 審理過程清除此前堆置之廢棄物,但仍造成出租人無法就現 場廠房土地使用、收益長達兩年之久,蒙受鉅額經濟損失, 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量刑均有偏輕,且給予被 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 告再犯之刑罰效果;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主文部分所 諭知之罪名法條與理由欄所論斷罪名互有歧異而有違誤,是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之判 決,及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宣告刑及其緩刑,並均改諭知較重 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處:被告 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範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見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即原判決第3頁 ),惟於主文欄宣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互有矛盾歧異之處,容有未洽。②被 告連邦公司與兼代表人被告張傑盛固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 ,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惟對於出租人土地長期無 法使用所受租金、水電等金額不小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示願與出租人調解並先賠償彌補部分損害云云,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 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1至125頁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 之量刑及對被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有過輕失衡不 當之處,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告再犯之刑罰效果,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 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 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但其餘租金、水電、其他損 害賠償等糾紛,迄今尚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421號函 、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97頁、本院卷 第121至125頁);兼衡被告張傑盛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兼 為被告連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 的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 同被告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 金刑(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 ,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承犯 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 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傑盛 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950-2024121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翔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奕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 4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明示僅就 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0 8、109、14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此部分 犯罪所得,有其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就被告上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 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僅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 訴人黃清課交付被告高達360萬元,復另欲向告訴人林芯榆 收取200萬元未果,金額亦屬甚鉅,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 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 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 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林芯榆 因此詐騙案件損失323萬元,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 期徒刑9月,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 使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 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擔任最低階層車 手,亦非親自從事詐騙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係因生活經濟壓力所迫,家中尚有長輩須由被告照 護,日常生活開銷極高,對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十分懊悔 ,並期得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且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雖謂告訴人林芯榆因此詐騙案 件損失323萬元,惟本案被告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而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 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人 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 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然告訴 人黃清課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黃清課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 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 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王奕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王奕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CHM-113-金上更一-2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 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 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 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 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 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 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 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 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 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 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 、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 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 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 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 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 、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 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 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 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 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 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 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 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 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 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 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 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 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 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 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 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 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 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 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 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 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 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 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 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 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 、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 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 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 、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 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 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 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 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 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 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 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 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 ,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 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 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 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 )、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 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 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 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 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 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 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 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 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 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 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 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 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 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 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 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 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 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 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 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 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 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 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 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 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 ,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 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 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 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 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 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 ○○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 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 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 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 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 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 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 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 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 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 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 ,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 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 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 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 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 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 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 ,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 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 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 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 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 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 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 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 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 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 ,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 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 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 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 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 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 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 」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 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 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 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 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 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 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 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 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 「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 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 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 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 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 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 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 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 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 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 ,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 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 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 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 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 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 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 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 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 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 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 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 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 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 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 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 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 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 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 。(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 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 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 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 」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 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 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 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 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 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 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 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 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 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 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 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 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 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 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 「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 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 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 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 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 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 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 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 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 ,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 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 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 ),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 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 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 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 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 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 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 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 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 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 ,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2、2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孟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 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嗣被告前甲案之假釋經 撤銷後,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 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卻不思慎行,仍故意為本案數次犯行,可見其未能 記取先前執行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其就本案各所犯之犯罪所得,雖具狀表示願意繳回(本院 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各所犯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請鈞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20元,並請依新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致告訴人8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 其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兼衡其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及擔任外送員,月入3萬5千元至 4萬元、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援引如附件)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 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另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 ,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是本院綜 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而 被告提起上訴,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 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 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至8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附表編號8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於判決本旨並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2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HIM KISEON(中文名:沈杞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HIM KISEO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HIM KISEON(所涉乘機猥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18TC夜店,發現代號AB000-H000000(00年0月生,已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 車,將甲 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 酒醒後,發現身處陌生人SHIM KISE ON之住處,因而質問SHIM KISEON,2人發生爭執,詎SHIM K ISEON因不滿甲 表示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 推 出門外,致甲 跌倒且撞擊門外牆壁,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 挫傷、瘀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SHIM KISEON(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 甲 載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有傷害的行為,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夜店都喝醉,我 好心把告訴人帶回家,告訴人醒了之後,我好心詢問告訴人 酒醒了沒有,狀況還好嗎,是告訴人先生氣說要報警,我們 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動手推她、傷害她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沒有客觀的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 告是用背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到自己的住處,縱使告訴人身上 有傷勢,也有可能是被告背送告訴人的過程中,告訴人的下 肢發生碰撞而受傷,而告訴人雖證述被推之後有造成右肩膀 瘀傷,但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肩傷勢,故告訴人證述之憑信 性有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發現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告訴 人載至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酒醒後, 發現身處被告住處,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帶其來該處,並表示 要找警察,2人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45265號卷第25至29、11至16、51至53、87至93頁 ),且有住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4526 5號卷第31、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表示其於112年9月2日3、4時遭 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外,並指訴大約於10時半清醒,發生爭執 後沒多久就被被告推出來,他把我東西全部丟出來,我右手 大臂撞到牆瘀青,腿部大小腿都有瘀青,膝蓋、腳踝也都有 扭到,之後警方有帶我去童綜合醫院驗傷,急診護理師有特 別幫我拍照,要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等語,有該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性騒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號(CP0000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為憑( 偵45265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40頁);復於112年9月18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指稱除提告與先前在警局相 同之性騷擾跟傷害(並指明案發當天報警由警方帶同前往梧 棲童綜合醫院驗傷,即有針對傷害部分驗傷)外,要加告趁 機猥褻等情,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考(偵45265號卷第5、7、11至13頁),就其遭傷害過程亦 指證:9月2日10時半,我醒來發現我人在對方家中,我們不 太能溝通,因為對方是韓國人,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他沿路 把我推出去他家門,又把我東西丟出來,我因此撞到他家門 外的牆壁,腳部扭到等語(偵45265號卷第12頁),核與警 詢所述一致,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 26日童醫字第1130000476號函、113年10月22日童醫字第113 000179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檔案資料及傷勢照片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117至132頁),且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自訴被人推、被不認識 的人推等語(本院卷第121、131頁),堪信告訴人確於報案 當日即已就遭人傷害部分進行驗傷,其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 撰。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有因被告推傷右肩,然告 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下肢,急診病歷並無右肩膀傷勢之記 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云云,惟上開醫院函附檢 送之病歷檔案確實有告訴人右側肩膀、手臂之檢傷照片(本 院卷第123頁),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雙下肢多 處挫傷瘀傷2.右肩疼痛。醫師囑言:急診診療,傷勢同上記 載,需門診追蹤」(原審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關 於被告將其推出門外致其受傷之指訴,始終一致,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王軍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是針對性騷擾的部分 表示要提告,但我們認為「撿屍」這個動作還是需要做採檢 體證據保存,可能會有牽扯到加重性侵或猥褻的部分,所以 我們請被害人去醫院採檢體;她當時有表示要告被告,我們 有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是性侵跟猥褻的部分, 我們就請女警到場協助,由女警全程處理,當時有請女警跟 告訴人說要來派出所做提告,但是她有跟女警說她要在住處 就近做筆錄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到市政所報案,我接到單 一窗口報案紀錄才知道是針對性騷擾跟傷害提出告訴;我們 去現場有先瞭解整個過程,因為她現場情緒比較激動,印象 中現場自述好像有講到「推」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 20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一樓即有報警 ,且大秀派出所王軍棋員警到場後有帶其去梧棲區童綜合醫 院驗傷等語相符(偵45265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一開始打算提告的是性騷擾部分,然在其陳述遭害過程中 ,亦有提及「推」此傷害情事,故於員警帶同至童綜合醫院 驗傷時,針對傷害之傷勢部分有檢驗,然因無被性侵之感覺 ,而無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確 實有受傷,始需驗傷及拍照存證,且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 錄主訴欄中亦記載「自訴被人推倒」(原審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21、131頁),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自述遭傷害造 成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辯護人辯 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且憑信性有疑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身 體,沒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我很生氣說出去(英文), 告訴人就自己出去了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90頁 ),然被告因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而生氣,雙方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5、127頁),顯見被告當時 情緒激動,並因不滿告訴人舉動而生氣,故要求告訴人離去 ,則告訴人表示其在房間被被告一路推打出去,中間有跌倒 ,到門口被告打開門一推,其撞到牆壁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佐以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外即牆壁,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91 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 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來臺工作之人士 ,本因告訴人酒醉而叫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酒醒後, 雙方因語言及文化差異,不滿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報警之舉動 ,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事後否認有出手傷 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調解,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審理 期間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89、19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個人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8頁、偵4526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對被告避重就輕,飾卸推責之 犯後態度,尚未能全然釋懷(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 實有經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知所戒慎警惕之 必要,以避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HM-113-上易-6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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