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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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世男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度司票字第9292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原告為訴外人陳韋函父親, 因陳韋函於111年及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被告原本要求陳韋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 擔保,陳韋函確有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 告,然事後因原告要求取回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被告則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返還 不 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是此,系爭本票確為擔保 陳韋函清償之借款所簽發,然因陳韋函迄今尚未償還欠款,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自 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既否認被告 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 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韋函借款債務 乙節,是此有利事項,承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 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 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乙節提出證據,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擔保陳韋函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憑採。依前述說明, 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 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世男 111 年12 月9日 未載 80萬元 CH0000000 陳世男 111 年12 月9日 未載 80萬元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39-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134,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補-414-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莊怡雯即天使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 15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 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 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28,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26-20250218-1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嗣於112年11月15日因後頸 部良性腫瘤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同年 12月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8,34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系爭保單約定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卻僅核付54,000元,就原告自費購 買並實際使用於手術中的「Amnlogen羊膜異體移植物(下稱 羊膜粉)」部分拒予給付,惟原告係依照醫師專業指示及實 際手術需求,為促進傷口癒合及避免後續併發症,方在手術 過程中自費購買並使用羊膜粉,性質上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被告卻未就該醫療處置是否符合承保範圍盡周延查明義務, 逕以不符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約定為由拒絕理賠,顯有違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徒增經濟負 擔,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既明定「醫療行為」須以相 同專業醫師於同樣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有採用該醫療手段 或藥物之必要性者為限,可見保險理賠範圍應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原告固於切除手術中自費選用高價之羊膜粉以促進傷 口癒合,然查現行醫學研究及被告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羊膜粉對上開手術係必要支出,難謂符 合系爭附約第11條理賠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過程中自費使用羊膜粉具有醫療必要性, 應受保險理賠,被告則以原告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具必要 性之處置,方屬理賠範圍而認羊膜粉並不符條件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 具有醫療之必要性?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粉,旨在促進傷口癒 合並預防後續併發症,認為屬現行醫療常規所常使用之材料 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 一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30日出具之病 歷書面鑑定書載明:「七、鑑定意見:1.根據所附病歷資料 ,病患蔡孟軒於112年12月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門診手 術,切除後頸部腫瘤。手術紀錄及門診治療紀錄中並無明確 敘述使用羊膜粉,僅有兩張標示為Amniogen字樣的貼紙。關 於羊膜粉的用法用量、使用時機及適應症、可能併發症等, 無任何詳細記載或術前、術後門診說明。2.根據文獻,在整 形外科領域中,羊膜異體移植物多用於糖尿病足慢性潰瘍、 靜脈性潰瘍等慢性癒合不良的傷口,或燒燙傷之皮膚替代敷 料。至於在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羊膜粉」,並無 符合醫療常規之充分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依相關病歷資料並結合臨床文獻,羊膜粉主要使用於糖尿病 足或慢性潰瘍等較難癒合之傷口,至於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 手術中使用羊膜粉,尚無確切臨床依據,且原手術病歷記載 亦未詳細載明羊膜粉之使用時機、適應症與方法,顯見其非 一般通行或必要之醫療手段。  ㈡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羊膜粉係基於醫師專業指 示,並係基於醫療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手段,亦無法證實使用 羊膜粉確能提升其傷口癒合之效果,並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所 定「醫療行為」範疇。是以,本件自難認原告使用羊膜粉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尚乏依據,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3-雄保險小-7-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 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 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 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 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 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3-訴-521-20250214-5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 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激動利 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為,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簡-87-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安立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由 李勁寬 被 告 闕源龍(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源龍(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3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補-371-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99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並按奈指印,且 原告簽發當時,尚有在系爭本票後面註記被告不得轉讓系爭 本票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4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經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哲榮」   中之「張」、「榮」字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97、101、1 03頁),觀之上述申請書上原告親簽之「張哲榮」中之「張 」字,「弓」字頭部分會斷點,另「木」字部一筆相連且有 劃圈之運筆特色完全一致,且張字及榮字部分之整體字型應 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寫,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發,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本票背面有註記系爭本票僅得由 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他人不得因轉讓、繼承等任何方式取 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該偽造系爭本票之 人其本意應係讓原告背負票據之責,豈會又再系爭本票上註 記僅有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限制系爭本票之流通 性進而減低原告票據之責,益徵系爭本票應非他人所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371879 1,000,000元 102年3月19日 112年8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2-雄簡-2083-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費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正風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費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正風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2元(計算式參附表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9,800 59,800 2 利息 59,800 112年10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1+87/365) 6.35% 4,702 合計 64,5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補-353-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致祺 力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1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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