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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詹靜怡 被 告 詹詠甄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495之 7土地)、臺中市西區公館段60之1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 1,下稱60之18土地,與495之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2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原告應有部 分5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 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 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就495之7土地公同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0分之1(計算式:2分之1×5分之1=10分之1 )及就60之18土地及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查本件系 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萬2363元【 計算式:(495之7土地面積3萬88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每平方公 尺現值24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60之18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5562元×原告應有部 分5分之1)=287萬2363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 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並以該價額之5分之1加計287萬2363元(即上開系爭土地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系爭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萬2363元(計算式:2 87萬2363+165萬=452萬23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3-補-254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陳品君 全呈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全呈公司)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祐銘、陳品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全呈公司 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被告全呈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全呈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1.655(違約日之週年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按月 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 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呈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所示 日期,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84萬4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全呈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張祐銘、陳品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借款明細表、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全呈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而被告陳祐銘、陳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與被告全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70萬元 56萬8895元 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113年4月20日 百分之3.375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0萬元 227萬557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350萬元 284萬4472元

2024-11-21

TCDV-113-訴-262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 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 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 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 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 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 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 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 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 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 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 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 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 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 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 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 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 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 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 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 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 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 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 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 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 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 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 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 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 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 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 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 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 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 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 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 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 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 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 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 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 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 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 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 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 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 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 ,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 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 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 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 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 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 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 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 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 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 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 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 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 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 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 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 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 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 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 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 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 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 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1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相 對 人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運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承攬運送 相對人之貨物,運費粗估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系爭契約 書約定以運送完成當日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匯率計算)。聲 請人於 113年10月10日依約將相對人之貨物送達至目的地, 經相對人點收無誤,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應給付101萬8752 元(含運費及香港倉儲費),惟相對人卻藉詞大陸買方未給 付貨款,故無法給付運費等語。又因貨物送達至目的地後, 相對人遲未將貨物領走,聲請人為此代墊2萬1699元之貨物 寄存倉庫費。嗣後相對人更直接表明無法給付運費,要聲請 人逕依法處理,顯見相對人無給付意願或未有足額之金錢給 付,可預見待聲請人將來提起訴訟程序時,相對人縱有財產 ,勢必進行脫產以避免執行,且相對人自承其無力給付運費 ,已如前述,聲請人聽聞相對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已陸續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基此,本件恐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聲請人為免於日後經判決勝訴有無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爰依法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以現金或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104萬4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 619號給付運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有該案卷宗 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 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運費,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 相對人藉詞因大陸買方未給付伊貨款,所以無法給付運費, 並要聲請人逕自依法處理一節,聲請人固提出承攬契約書、 貨運運送至目的地之照片、兩造間錄音光碟等為證。惟聲請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未有譯文,尚需經播放勘驗之調查程序, 始能知悉對話之主體及內容為何,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無從審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僅屬相對 人主觀之履約意願,與其資力狀態無關,是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 ,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之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加 以證明,核屬聲請人片面臆測,自難據以採信屬實。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 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 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8

TCDV-113-全-15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被 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 ,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 標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5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原告聲明第㈠項係金錢給付,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 萬451元,聲明第㈡項為請求返還支票,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斷,即應核定為99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3萬451元(計算式:104萬451 +99萬=203萬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01 113.10.10 99萬元 SMA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補-261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振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1612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1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247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張博宇 被 告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積7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支付,租約業已終止 ,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欠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 賠償1萬80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準,據原告所提出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編號24之房屋交易總價為950 萬元,坪數為66.61坪,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 4萬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約為65.74175坪(計算式217.27平方 公尺×0.3025=65.74175坪。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約為920萬3845元【計算式:14萬元×65.74175坪 =920萬3845元】。加計起訴前之積欠租金12萬6000元後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2萬9845元【計 算式:920萬3845+12萬6000=932萬984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3367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返還房屋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四、請原告依戶籍謄本修正民事起訴狀之被告住址,並補正請求 權基礎,再按被告人數提供修正後起訴狀繕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稔法律之人,或可 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法律扶助基金 會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1892-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張佩柔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建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 記載被告姓名「郭建宏」,漏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補 正之,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郭建宏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2445-20241115-1

原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佑智 被 上訴人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張經緯,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張經緯同 住在系爭房屋內。張經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 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伊8個半月之租金及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2935元,張經緯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後 ,其餘2萬7935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張經緯均未置理。 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未清償之租金及電費,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認 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判決伊敗 訴,固非無見。惟張經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曾檢驗張經 緯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請張經緯在2人身分證影本 旁簽名及書寫日期「111年4月3日」,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或 授權,張經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供檢驗、影印、使 用?況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 由訴外人張佳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租約承租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日期, 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代簽,伊未曾見過張佳豪,依原審之 邏輯,豈不肯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基此,不論系 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或授權張 經緯簽名,被上訴人既提供其身分證供張經緯提出核驗、影 印使用,應有委託張經緯之意,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無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萬7 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原小上-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葉展成 詹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8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就被告詹建堂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建堂如以新臺 幣292萬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1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整,並簽訂同額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紓困貸款契約 書)。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 (即百分之1.595+百分之1.955=百分之3.55)。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將借款撥款至蔡信偉於原告 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已為蔡信偉所收訖,卻自113年3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紓困振興契約第7、8條等約 定,蔡信偉已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葉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僅於民事異議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內容 。 三、被告詹建堂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 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詹建堂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詹建堂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 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蔡信偉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之 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款明細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原告催告函3份為證(見司促卷 第9至13、15至25、33至40頁),而被告葉展成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信偉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詹建堂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詹建堂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建堂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4

TCDV-113-訴-24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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