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詹靜怡
被 告 詹詠甄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495之
7土地)、臺中市西區公館段60之1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
1,下稱60之18土地,與495之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2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原告應有部
分5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
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
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就495之7土地公同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0分之1(計算式:2分之1×5分之1=10分之1
)及就60之18土地及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查本件系
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萬2363元【
計算式:(495之7土地面積3萬88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每平方公
尺現值24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60之18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5562元×原告應有部
分5分之1)=287萬2363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
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並以該價額之5分之1加計287萬2363元(即上開系爭土地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系爭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萬2363元(計算式:2
87萬2363+165萬=452萬23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13-補-254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