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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 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 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 ○○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 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 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 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 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 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 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 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 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 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 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 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 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 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 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 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5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主張 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是本案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竊 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狀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手機及電腦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祖母及 支付贍養費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65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李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6時58分許(警局移送書誤載為111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 與干城二街11巷口旁之干城回收站,徒手竊取林世昌所有放 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下稱本案電視,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嗣 因林世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 2.本案電視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3.被告無法提供門口大姊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她。 2 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使用。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視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 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 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在門口大姊同 意並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才拿走本案電視等語。經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昌及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被告無法確 認門口大姊之身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電視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切指出門口大姊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是其前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電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05

HLDM-113-易-454-20241205-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成於民國110年間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之住院病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 里醫院院本部玉一病房113室,明知代號BS-000-A110059A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罹患自閉症合併知 覺失調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男臀部並一手撫摸 自己陰莖自慰,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二、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玉一病房115室,見代號BS000-A1 1005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熟睡之際,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自己 之陰莖磨蹭B男臀部,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三、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之玉里醫院祥和院區,見代號BS000-A110086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在文具庫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進入該庫房將門關上,再以手抓住C女之手腕及衣領 ,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成係犯乘機猥褻罪,故就足資 識別各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事實三部分,被 告雖係犯強制罪,然於偵查之初係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 且與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係在同一醫院內被害,為貫徹前 揭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本旨,本院認就足資識別事實三被害 人身份之資訊,以代號稱之為宜。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84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男、 C女之指訴(警412卷第35至45頁、偵2158卷第63至67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警412卷第17至25頁、偵2158卷第69至73頁 ;警759卷第13至23頁、偵2939卷第53、54頁)及證人BS000 -A110059B、BS000-A110059C、BS000-A110059D、BS000-A11 0059E、BS000-A110059F(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文祥之證 述(警412卷第53至87頁、偵2939卷第31至36頁;警759卷第 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場圖、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玉里醫院病歷紀錄、玉里醫院祥和院區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412卷第25至29、45至49、103至137、139至145、191至 311、320至333、337至343頁、警759卷第25、27、59至96、 103、105至1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 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 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對A男及   B男所為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A男所   為,係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對B男所為,係利用B男   熟睡不知抗拒。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3時2分 許及同日3時12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並無自語自笑或 幻聽干擾後之行為,亦無因而調整其藥物種類或劑量之情形 ,此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該等註記,益臻明瞭(警41 2卷第231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先前雖 曾出現「拿小鳥去用人家」之幻聽,然伊並未果真付諸實行 ,「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幻聽」,況且,「我會怕,怕真的照 做會被抓去關」,此外,幻聽並未指定特定對象,而係伊自 行挑選被害人,本案伊之所以挑選A男、B男,乃因A男、B男 至多言語反擊,不若其他對象會暴力反擊,又之所以挑選半 夜,係因不易有人發現,蓋若被發現,將遭工作人員責罰等 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經醫護人 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表示伊之所以脫 褲子,乃因如此較為涼爽而已,惟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15分 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 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 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 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等語(警412卷第233頁), 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 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 兩人」等語(警412卷第233、235頁)。依上各情,足見被 告所指曾出現幻聽乙情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承可以區分幻聽 與真實聲音,被告亦明瞭幻聽為虛,並非真實;被告具備性 自主權之概念,知悉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乘機侵犯或碰觸他 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則稱若任 意違犯,恐受刑罰;被告亦知悉性器官之插入,較之非插入 ,違法情節更為嚴重,始澄清強調僅有脫褲子、動一下而未 插入;且被告向醫護人員陳述其犯行時,之所以神情羞愧, 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即知悉其此部分犯行,乃法所不許之乘機猥褻行為;再被告 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利用夜闌人靜之時段,挑選因精 神障礙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對象,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護理 人員或管理人員發現、制止;更於利害衡量、風險評估後, 刻意挑選A男、B男,祇因若A男、B男驚醒,A男、B男至多以 言語責備被告,但若選擇其他人下手,其他人萬一驚醒,被 告將飽受拳腳相加。  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翌 日(5日)被告與醫師會談時,會談中未發現明顯妄想,且 斯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要拿紙」;同年月6 日及13日,被告雖表示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 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以上均有玉里醫院病歷 紀錄在卷可佐(警759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110年5月6日 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所以為此部分犯行,乃因C女很漂亮 (警759卷第69頁);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被告供承案發 當時:「我原先由班長帶同散步,但我脫隊後前往文具庫內 ,進入庫房內我直接將門關上,我就拉她的手,但她跑走」 等語(警759卷第9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 :伊之所以挑選C女,乃因C女平日會送物品至伊病房,伊覺 得C女漂亮,伊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至C女工作 之文具庫房,又伊之所以一進入庫房即關門鎖門,乃因「不 想給其他人進來」,之所以抓住C女手腕,因「怕她跑掉」 ,因為伊知悉自己如此行為,C女會怕、會覺得很陌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準上,足見被告具備個人自由 權利之概念,知悉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否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逾數日始坦承犯行。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 曉挑選僅C女1人在內而無他人在內之文具庫房,且往庫房內 探頭以確認除C女外別無他人(警759卷第15頁),利用C女 孤立無援之時機,始進入該庫房,並立即關閉門戶,避免犯 罪事實遂行前遭他人即時制止、干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 ,乃經過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利用機會著手實行。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不同時期,固曾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惟就110 年2月7日之行為,被告雖稱受幻聽影響,然就醫紀錄並未提 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加重或受幻聽影響致生相關行為之情 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陳能區分幻聽與正常人聲之差別 ,被告復明瞭其行為可能致自己面臨徒刑,故在挑選侵犯對 象與行為時間時,被告亦具備評估被反擊風險之能力,並於 較不易遭發現之時間始著手犯行;就110年5月4日之行為, 被告具備事先計畫與挑選犯案對象之能力,亦明知自身行為 將導致被害人恐懼,故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 「行為時」,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8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 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 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所為另案乘機猥褻犯行,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 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既非相同,甚至本案事實一 、二行為時距離該案已達近1年6月之久,本案事實三行為時 距離該案更長達近1年9月之遙,兩案之個別情節及卷內事證 各有不同,況精神狀態之良窳,復非一成不變,自無從逕以 該案之認定結果遽以左右本案之判斷。  ⒌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三「行為時」, 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亦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A男、B 男、C女內心產生一定程度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為輕微。又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 ,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男、B 男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C女為強制 犯行,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對C女內心造成相當之陰 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被告之精神疾病 史,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0-侵訴-23-20241204-5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判決被告周庭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輝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即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 ,亦即當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相對應欄位款項至劉 ○宇(上訴書部分誤載為「吳」明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2625***20149號帳戶(詳卷,下稱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後,已與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析 離,而迄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1分 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18***0000000號帳 戶(詳卷,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4038號(詳卷,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前,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未曾歸零,堪認告訴人匯入劉○宇國泰 銀行帳戶的金錢,客觀上仍有輾轉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審判決以民事上混同之概念不應無限 上綱,而認不得僅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從未「歸零」 為由,而認其後帳戶之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告訴人匯 入款項有關,顯與民事混同之概念有違,且未指出具體判斷 標準,容有違誤,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 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 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 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 ,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 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 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 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 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 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  ㈡經查:  ⒈依第一層帳戶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匯入如附表 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 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 為160,249元,嗣劉○宇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6萬元、5 萬元、1萬元、3萬元。該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由不詳人陸續 存入5萬元、3萬元,劉○宇再於同年月7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 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共計16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 年月7日提領第1筆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⒉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劉○宇 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現 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 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4筆3萬元 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⒊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該帳戶 旋又經不詳人緊接匯入18萬元(帳戶餘額變為280,249元) ,劉○宇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160,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⑦至⑨所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日提領第4筆 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    ㈢綜上,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9筆匯 款,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劉○宇 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空而無剩餘。復無證據證明劉○ 宇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所分別存入3萬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與告 訴人有關,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 訴書意旨所指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遭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周庭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向蔡○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 或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 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4 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周庭甄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 5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蔡○鄉上開遭詐 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庭甄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院24卷〉第33-36、74 -75、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488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 ),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7、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359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將被害人蔡○鄉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卷內尚無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明,依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 7,133元(含上開被害人蔡○鄉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 定帳戶,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外,尚有將被害人蔡○鄉匯入之 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蔡○鄉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已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起訴書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 〉第233-239頁、院24卷第13-15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 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蔡 ○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蔡○鄉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卷〈下稱院223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24卷第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將本案被害人蔡○鄉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與其他 款項(共51萬7,133元)一起匯出,對方一起給我報酬3萬元 等語(院24卷第34、77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32分止,含本 案被害人蔡○鄉所匯20萬元,共有51萬7,133元匯入,嗣被告 再於同日15時許,將51萬7,133元全數轉出,此有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據此按比例估算被 告本案犯行(即對於被害人蔡○鄉犯罪部分)之報酬約為1萬 1,602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1萬7,133元=1萬1,6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 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告訴人林○輝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宇(另案 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宇國泰帳戶),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輝受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劉○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款項 領出後,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 劉○宇復於112年3月16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39頁),且 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宇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114卷第135、143-161頁、院22 3卷第59-63頁),固堪信實。  ㈡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 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案例中,所謂 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關的被害 人為限。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 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 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 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 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轉匯之 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 意。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 為是否確與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林○輝有關,依下列說明, 顯有疑問:  ⒈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4日16時2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 時33分及112年3月5日7時46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 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 戶轉出金額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即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上開款項均於112年3月6日匯 入劉○宇國泰帳戶內,而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 其餘額為16萬249元,又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月7日間先後經多筆提領後,於112年3月7日其餘額僅剩24 9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1-62頁) ,是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遭詐款項共16萬元,至 遲已在112年3月7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 劉○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 帳戶中。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 為、轉出行為,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⒉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9日16時17分、同日16時28分,先後 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 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0萬249元,又 劉○宇國泰帳戶於同日先後經多筆提領後,其餘額僅剩249元 ,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是告 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 年3月9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 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 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 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從 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 行為,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⒊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同日8時12分、同日14 時23分,先後自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 277****10003號帳戶轉出金額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 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 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劉○宇國泰帳戶於 上開款項匯入後,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先後經多 筆提領,該日提領總金額已達12萬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應認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 ⑦至⑨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10日即已遭詐 欺集團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 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2年3月16 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 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 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是以,被告 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即 不應認為與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 旨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之罪嫌 ,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仍難認與被告有 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 犯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劉○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3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⑵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8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紘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 0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口,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後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 經警查獲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詎其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 34分許遭查獲前揭槍、彈時起,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持有未遭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嗣於112年 4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前停車場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紘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355 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5號偵查卷第7至16、107至110頁),並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 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 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 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 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去花蓮玩時,忘 記包包裡面放子彈,因為另案通緝被警察抓,伊是自動交付 出來的,伊包包打開裡面還有暗袋,警察還沒打暗袋之前, 伊有跟警察講裡面有3顆子彈云云,惟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其黑色提包內查獲,被告供稱:「我怎麼知道包包有子 彈」等語,並無事先主動坦承持有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113年8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3004134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 其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遭查獲槍、彈,竟 未知警惕,又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未經查獲之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並將之攜帶外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然其於持 有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觀其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子彈3顆均為制式子彈,且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上述鑑定書載述明確,而其中經試射 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故已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則屬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HLDM-113-簡-98-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淑芬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8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淑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淑芬(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 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 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㈡被告部分:對原判決無意見,僅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本案雖屬幫助犯,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讓伊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計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為其裁量權行使範圍,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 所為。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以周轉家計而一時 失慮始犯本案,堪認本性非惡,又與原審有到場之被害人邱 ○寧、曾○雅成立調解,迄今均遵期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復有4名未成年子女倚賴其照料 ,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 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 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 、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 、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 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 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約11月底、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花蓮縣○○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陳○家等人,致陳○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淑芬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7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 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邱○寧、曾○ 雅等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至其餘3位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 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前揭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 完畢,且與其餘3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3 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約2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偵4372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 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 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7時 18分許轉匯4萬9,988元、 111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轉匯4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83、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85頁) 3.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1頁) 2 陳○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6時 40分許轉匯4萬9,963元、 111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轉匯2萬4,123元、 111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轉匯3,123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9  7、9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99、100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189卷第99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3 賴○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6時 59分許轉匯2萬3,015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11  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115、11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189卷第119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4 邱○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轉匯2萬2,967元、 111年12月6日17時1分許轉匯1萬4,059元、 111年12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1萬5,096元、 111年12月6日17時27分許轉匯1萬5,909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13  1、132頁) 2.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5 曾○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6日17時21分許轉匯3萬2,123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65卷第7-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65卷第15、17、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265卷第11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2024-11-29

HLHM-113-原上訴-5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2時38分」更正為 「2時33分」;第13行「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後,加 上「,上開款項均經賴家駿領取後供己花用殆盡」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顏駿豐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供被告無卡提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照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院卷第43-44、47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示願 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處較輕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佐(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3,200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43-44 、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駿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顏駿豐,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顏駿豐聯絡,佯稱 :顏駿豐先前在AFTEE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顏駿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1 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 不知情之陳睿森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111年7月2日20時0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6日2時38分許,匯款5,000 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葉智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提供 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賴家 駿無卡提款3,000元(陳睿森、葉智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顏駿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駿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家駿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駿豐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駿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1-29

HLDM-113-簡-13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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