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愛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第6行 「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更正為「適 有余張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 向車道切出」;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已就所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交通事故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 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余張榮駕車自 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周愛婷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 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賴美珠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柏榮所管理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AB 原味優酪乳1罐(價值共新臺幣73元,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在店外食用。嗣經店長黃柏榮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8

PCDM-113-簡-584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王阿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張王阿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園汁 味」更正為「園之味」、第6行「僅結帳部分商品」,更正 為「僅於櫃檯繳納電信費及結帳氣泡飲1瓶」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賠付新臺幣( 下同)220元予告訴人,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2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元等情, 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1號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江緯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頂鹼 性電池1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2支、園汁味100%葡萄汁1瓶 (價值共新臺幣22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僅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王阿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簡-581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蔡蓮卿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蔡蓮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蔡蓮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15巷91弄與環漢路4段口之歌唱協會,因細故與林麗華 發生口角衝突,簡蔡蓮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 華,致林麗華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華發生衝突,並 有互相推擠、抓頭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指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伸手互相推擠、抓 頭髮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偵卷第10頁、第38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 自承(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又告訴人因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於同日13時48分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 診室傷勢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伸手推擠或拉 扯之行為,且常人面對他人之攻擊,伸手抵禦乃屬常態,則 告訴人之手指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抗辯未碰到告訴人之手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指指向被 告,並不斷靠近推擠被告,被告才以抓頭髮之方式反擊,應 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已有口角衝突,被告僅稱告訴人不斷以手 指指向伊,並不斷靠近推擠伊,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先 行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被告若真係意在防衛,當可請求旁人協助排解衝突,尚無 必要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為本案之攻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衝突, 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簡-3468-2025010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 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士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58分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欲將上開車輛車後斗關閉時,本應注意 車輛旁之人車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巫佩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往保安街一段駛至該處,見 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巫佩嬛受有右無名 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壓傷合併甲床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巫佩嬛告訴被告魏士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4-交易-2-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撞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6號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倒地,為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 屬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出具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或表達已深切反省,希望給予自 新機會(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12/6 112/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4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2/11/7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2號

2024-12-31

PCDM-113-聲-457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婷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含煙彈,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壹支、煙油壹罐(含瓶罐壹個,成分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償自李益辰」,補充為「無償自其 前男友李益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補充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 偵辦另案,查知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遂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追查下游陳羿婷,並在陳羿婷位於..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支」,補充為「吸食器1支(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益辰 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起訴書各1 份、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大麻煙油1罐」。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煙油1罐,經鑑驗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吸食器內殘留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煙油部分,驗餘淨重29.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查,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瓶 罐本體,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 (廠牌:Iphone 11),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被   告 陳羿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羿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汽車旅館內,無償自李益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得大麻煙油1罐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9日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住處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 器1支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 )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6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方式取得扣案之毒 品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31

PCDM-113-簡-534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如附表 二所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各附表疏漏之 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各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 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依法裁定 (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固皆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7/07~109/07/08 109/07/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9616號9709號、18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0/06/29 113/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8/1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2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4號 ※前開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7/07」,更正如上。 附表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7/08~109/07/19 109/07/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04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9616號9709號、18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0/01/12 113/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2/23 113/08/27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24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4號 ※前開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7/08」,更正如上。

2024-12-31

PCDM-113-聲-465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63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3公 克、驗餘毛重0.62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1172號卷第6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 ,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同時為 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檢察官另行處分銷毀,復非本 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