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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02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宇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6日晚間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06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瑞東」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8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間偏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欲接受網友之海外匯款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223、232頁) ,業與附表編號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89、190、233-2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 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1 、2、6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明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峰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 鄒雁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鄒雁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3-82頁) 3 林稼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稼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偵卷第84-96頁反)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4 林秀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林秀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反)。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98頁)。 5 洪國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國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7-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手寫匯款明細  1份(偵卷第100頁)  。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80,000元 6 劉家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卷第46-48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偵卷第103-113反  、115-11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50,000元

2024-12-02

ILDM-113-訴-613-202412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幼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與 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幹線道和睦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緊急煞車,致受有背部肌 痛、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交易-311-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 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 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 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 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 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 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 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 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 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 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 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 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 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 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 ,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 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 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 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 ○○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 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 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 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 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 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 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 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 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 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 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 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 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 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 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 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 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 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 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 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 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 ,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 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 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 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 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 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 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 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 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 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 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 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 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 ,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 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 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 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 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 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 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 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 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 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 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ILDM-113-易-375-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淇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憲誠」之人聯絡, 約定由洪鈺淇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憲誠」使用,洪鈺 淇遂接續於113年3月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 、同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予「林憲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知情 之洪鈺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珍、張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琪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民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告訴人翁秀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民華提 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憲 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提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 人使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於113年3月 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予「林 憲誠」使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 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已無婚關 係,現仍需獨自養育3歲之年幼子女(參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 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被害人張民華於偵查中已表示撤告(參見偵查卷 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與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秀珍 113年3月16日19時57分許 假冒告訴人翁秀珍之姪子後佯稱借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張民華 113年3月18日20時許 假冒被害人張民華之兒子後佯稱借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分許 4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024-11-28

ILDM-113-易-514-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月6月28日所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銀煌涉係犯公共危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 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 人即被告林銀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確載明:本人深感後悔, 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言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先 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高齡92歲,被告在工作允許下, 會在中午時抽空回家看父親,為父親準備午餐,當日因天氣炎 熱,被告工作已一個段落,下午本來休息沒有工作,即帶午餐 回家給父親食用,順便買了啤酒和保力達在家解暑,後來又接 到工作單位通知下午還要繼續工作,才於家中吃完中餐後,跟 父親借機車趕回工作地點,路上碰到員警臨檢,非故意飲酒後 駕車,本人深感後悔,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並希望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 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 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 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 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依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 刑之輕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 允洽;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 61號、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4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 8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李若儀」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吳武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冒 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越級駕駛」)而當場舉發(起訴書 誤載舉發事由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詎張文馨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道路○○○○○ ○○○○○○號:Q0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若 儀」已收受本案舉發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李若儀」名義簽 收之本案舉發單,並持之交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李若儀察覺有異,並致電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經警追 查上開違規人並非李若儀,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若儀、吳武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張文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8、408至40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 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自稱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欠缺理解能力,被告有 無責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均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遂 對攔查之警員報李若儀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等年籍資料,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覺李若儀具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而對李若儀 舉發,被告竟在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簽署「李若儀」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承辦本案舉發案件之員警黃柏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第410至413頁) ,並有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416至429頁)、111年9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以及本案舉發單翻攝彩 色照片1張(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李若儀說話之聲音、語調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 影像後,比對證人李若儀與影像中女子之聲音、語調均明顯 不同(見本院卷第429頁),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 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姓名之人確實並非告訴人本 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之長相、被告開 庭時與審判長間之對話方式與111年8月17日違規之人與伊之 對話方式極其相似,能確定在場之被告與伊於111年8月17日 開立本案舉發單之對象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第4 12頁),足認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黃柏豪攔查、舉發之對象 ,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又 證人吳武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伊借用,並於同日 返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證證人吳武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17日係由被告借用使 用,益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被告持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因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欲 聲請對被告就審能力為精神鑑定部分,然查:經本院調閱被 告之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均未見被告有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此情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4167 號函、113年2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9729號函、113年3 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243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113年3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3836號函、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3月6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13817號函、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 3月13日院三北診字第1130000018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8日院三基醫行字第113001 682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 第1132166241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1 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 41頁、第359至36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實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 緣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遭警攔查後,員警向伊詢問姓 名、年籍資料及行車路線時,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並針對問 題準確回答,且於發覺依伊原稱之行車路線確有違規情事時 ,旋即向員警改變其行車路線之說詞,甚至於員警最終以越 級駕駛予以開單舉發時,知將受有罰鍰之行政裁罰,遂以沒 錢繳納為由向員警求情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8月17日員警 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 通知單上偽簽其署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53至464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其冒用他人名 義係屬違法乙事有何因其所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 症疾病而受影響之情,況由其因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 人名義,更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 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以卸責,足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 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針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不利於 己之事證,均迴避不答,卻對於現正遭羈押乙情,當庭向法 院表示希望能撤銷羈押,並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且承諾 會隨時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436頁),顯對自身法律上權 益瞭如指掌,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自稱患有心智缺 陷之智能性邊緣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以及被告明確瞭解其遭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應訴能力。是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責 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李若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2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5年 度簡字第7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 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又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 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此觀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個人身分資料,導致伊開庭很多 次,跑裁決所跑到很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欄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舉發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7

ILDM-112-訴-4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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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並考量其前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未逾1年,復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8號   被   告 呂俊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呂俊達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9月14日12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傳 藝路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縣員山鄉惠民路與尚惠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2時 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ILDM-113-交易-38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 認定被告成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 被告對於各罪刑度沒有意見,主要針對量刑(按: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就事實及罪名無意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願意在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自被告之勞作金扣抵(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是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遭判刑 ,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高於其他法院 所定應執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9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 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 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 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於2日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 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 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880-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張力中均為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凱悅溫泉假期第三期社區(下簡 稱凱悅社區)住戶,告訴人張力中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等2人因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問題而多次生有爭 執。緣凱悅社區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許,在該社區A 棟1樓交誼廳內,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 人張力中為通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開會通知單,其上並製有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QR Cod e條碼,供該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群組聯繫交流 。嗣告訴人張力中乃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開會通知單2張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詎被告林文彬 見狀後,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就其中之一開會通知單 上之QR Code條碼,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就另一開會通知 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致各該條碼均 喪失供人掃描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力中及該社區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張力中於112年3月31日10時 許,發現前揭開會通知單遭人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 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準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 之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上開2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 分別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等情,然 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開會通知書上之公告 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案,但通知書上有私人成立的 社群QR Code,這是公器私用,才在QR Code上塗上叉叉記號 及以剪刀剪掉一小角云云。辯護人則以:該QR Code的作用 是提供連結管道,本身不具有表達用意或證明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之作用,非刑法上之準文書,且該QR Code以郵寄方式 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四處張貼,該群組 之QR Code並無滅失或損壞,被告之行為無阻斷連結之可能 ,並未損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係抗議不能將非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群組張貼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上等語,為被 告林文彬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剪刀 裁剪一角,就另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 叉叉記號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 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 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 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 ;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 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 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 ,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 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 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 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 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 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 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 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 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 ,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 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 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再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 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 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 ,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 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 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 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 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 文書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 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 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查:   ⒈被告雖有以剪刀裁剪QR Code條碼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 號之行為,然該QR Code條碼內容,為LINE群組之連結, 供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力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存卷可 佐,是該QR Code條碼係用以供使用者進行網址快速連結 ,僅為工具,雖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然並未表達一定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內容,且不具證明性之功能,是該QR Code 條碼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則被告上開毀損QR Cod e條碼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 書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⒉參以凱悅社區藉由寄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名義, 將載有相同QR Code條碼之開會通知單以郵寄方式發出500 餘份,並在社區公布欄及10台電梯內均有張貼,是被告縱 有毀損2張附隨於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然上開QR Code條碼本質上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僅須透過對 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 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 法,並無特殊之處,且該群組之QR Code條碼並無滅失或 損壞,有意願加入者仍得輸入網址或是掃描其他QR Code 條碼而加入,是其行為並未使該QR Code條碼之快速連結 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可能,縱認 被告之毀損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其法益受侵害及 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規範之程度均極其輕微,自難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亦難以刑法第352條、第220 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⒊另本案被告固有毀損附隨於2張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 碼之事實,就前開開會通知單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 張已被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社區公 告之用,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礙美觀,然亦未使該等紙張 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經自白, 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又該2張開會通知書,固為告訴人或社區花費影印而得, 然紙張本身物質性之價值低微,是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 ,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毀 損紙張使告訴人或社區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 其他刑罰科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開會通知單上有附 隨有QR Code條碼一事縱有不滿,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協調,或依本案社區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上開表達對社區公 共事務意見之方式固有未恰,然該QR Code條碼,僅為工具 ,並不具表意作用,而非屬刑法上之準文書,核與刑法第35 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 如前述,且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 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 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件被告毀損QR Code條碼之行為 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易-3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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