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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康宸(原名:馮柏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逢」,更正為「馮」。  ㈡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馮 柏崴」,均更正為「乙○○」。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更正為「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然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辯 稱:我記得疑似是他先動手,所以我認為我也是正當防衛等 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點記不清楚當初誰先動手,好 像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有打他,疑似是他先動手等語(見偵 卷第6頁左、第27頁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還手;我也有打回去,是他們先打我的等語(見偵卷 第8頁左、第30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動手,惟均主 張係他方先出手,卷內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或告訴人一方初 無動手,僅係單純對他方所為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自應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動手之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主張正 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傷害犯行構成正當防衛,核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 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臉部 、脖子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0頁右下、第21頁左上)等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 犯行,惟終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所徵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惟僅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4號   被   告 馮柏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柏崴與甲○○前為友人,雙方有債務糾紛,馮柏崴為向甲○○ 索討欠款,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許,夥同友 人陳瑞珅(陳瑞珅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一同邀約甲○○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秀山公園內談判,嗣於同日17 時許,逢柏崴與甲○○在秀山公園談判時,因故發生口角,其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部、脖 子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馮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監視 器截圖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4

PCDM-113-簡-276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 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陶雪香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啓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陶雪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見偵卷第5、18 頁),又被告係趁被害人所經營小吃店之櫃檯無人看守時, 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 卷第6頁右、第7頁左),其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 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現 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且綜觀全卷,前開現金並無經被害人簽領 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即入押所執行羈押等情(見 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還 被害人前開現金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4號   被   告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陶雪香所經營之 阿霞臭豆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旋即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啓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24

PCDM-114-簡-4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113年7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45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45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因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毛重2.3147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7.3655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每公克新臺 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偉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 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 重:2.3147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BH000-A113027(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 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前揭物品上,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24

PCDM-114-簡-4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 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25分 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現金得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竊 取上開現金得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告訴人胡 峰翌所有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8、20頁),並於偵訊時表示: 如被告承認竊盜,我同意鈞署給他職權不起訴的機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之意見;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見偵卷第2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雖未據扣 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現 金看醫生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右),復綜觀全卷,並 無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見胡峰翌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鐵盒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嗣胡 峰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峰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峰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上開犯行所得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鐵盒 內之現金為4,000元至5,000元,惟因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拍 攝角度受限、錄得畫面清晰度不足,故無從辨識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外,除告訴人外,尚無他人指訴被告實際竊取 之金額,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至5,000元, 惟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2-24

PCDM-113-簡-408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600毫升(見速偵卷第7頁左),須相 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駕駛具相 當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危險,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 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 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即有相同罪質犯行之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考量,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豐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21)日2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24

PCDM-114-交簡-2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 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 Colo 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蜜1 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 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 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 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經本院電詢陳稱:我 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 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 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 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 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 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 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 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 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 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4

PCDM-114-簡-10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 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6罪)、洗錢罪(共2罪),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惟罪質具關聯性,且各加 重詐欺罪之法益專屬性雖有不同,惟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 近;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均係其於密接時 期,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責任顯然過苛;併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現年24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 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 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因北上找工作遭親人利用,且 係於同一時期所為;係因聽信親人之言,致一時失慮而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 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2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緣甲○○於民國111年9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緣甲○○於民國111年9月4 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詎甲○○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更正為「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摔毀致令不堪用」 ,更正為「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摔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折他的手,我們只有互 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手指頭斷掉,我也不知道他有受傷等 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持續 發生拉扯推擠,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4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 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手指頭斷掉是拉扯過程中 造成;當時我們拉來拉去;我搶她的1支手機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多次徒手把我推 倒,並且徒手把我右手的無名指折斷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 )。上開被告供述與告訴人指訴,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接觸、衝突程度非屬輕微,被告應係 於與告訴人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手機之衝突過程中,折 到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並致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跌倒,使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此外,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衡 情應可預見如與他人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物品,可能於 上開過程中,因肢體接觸、衝突,致他方因而跌倒或折到手 指成傷,則被告主觀上既得預見上開情事,惟為爭搶取得告 訴人之手機進行查看,猶持續與告訴人拉扯、爭搶手機,顯 見被告主觀上存在消極容任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取得手機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 稱其無傷害故意,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 上揭刑法規定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摔壞告訴人之iPhone手機1支 ,使該iPhone手機之外形及固有功能等可用性一部喪失,依 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 ,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即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告訴人之iPhone手機,過程中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 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肢體衝突,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 疼痛等傷害,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實具相當財 產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毀損犯 行,惟未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4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 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9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乙○○,致乙○○受有右手無名指指 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另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摔毀致令不堪 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2-24

PCDM-113-簡-296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龍(原名: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葉 朕瑋」,均更正為「葉瑋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及19時5 1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接續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等語予A女,使A女 聞言後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予A女,以此等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警詢、偵查 中不否認有協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更正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所載之「對話截圖1份」,更正為 「被告與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簡 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㈥補充「被告葉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44391584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性影像及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 就本案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恐嚇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報案,旋即於 數分鐘後即同日19時57分許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自首本案 恐嚇行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傳送後,認為他在恐嚇對 方,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就跑來派出所自首等語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右),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恐嚇 行為遭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恐嚇行為並願受裁判 ,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即替LINE暱 稱「工程部-Alex」之人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 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 ,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告訴人性影像及名譽之事為要脅,對 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具身心症狀、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 院卷第31、35至36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 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現從事打工 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當時身心狀況脆弱,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後,立即至 派出所自首,堪認被告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尚存有自省收束 之能力;兼衡被告從事打工,積極復歸社會等情,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朕瑋與AD000-B113709(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A女因故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取得其裸露之性影像數個, 葉朕瑋竟與B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 19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影 片的部分 我會上傳到各大論壇FB讓所有人看你淫蕩你樣子 如果不想丟臉 就馬上聯絡我們公司 不然你等著讓大家欣賞 」、「反正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 立刻解除封鎖回來 我保證 不追朔任何責任 不然我一定讓你三天內變成警示帳戶 所有 明細我都還留著還有你的裸照影片 我全部都會發到各大FB 社團 你要紅 我讓你洪」等語予A女,使A女聞言後心生畏懼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朕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協 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1份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人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查被告僅有協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 行為,並未有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散布予不特定人之行 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4

PCDM-113-簡-58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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