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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世尉 籍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世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錢世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 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肇事逃逸、幫 助洗錢、施用毒品案件,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彼此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毒品案尚未 判決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11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112年11月29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2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113年8月30日 3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3年11月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4號

2024-12-30

CHDM-113-聲-1408-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 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告訴人 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 被告與被害人蕭佳慧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告訴人許秀涓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是被告未能與其進行 調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蕭佳 慧表示在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蕭佳慧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害人蕭佳慧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給付被害人蕭佳慧【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被害人、告訴人所 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88-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在高 雄市楠梓區家樂福賣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中,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承 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尚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 而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生 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郭皇呈表示:我認為被告明明知道違法 還去提供帳戶,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另告訴人黃妤雯在 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告訴人郭皇呈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也未能賠償 其損失。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示警惕。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 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9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浩 呂柏佃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浩、高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把玩 遊戲機台及聊天時,黃泉閔因遊戲機台使用問題與陳育浩發 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前往○○遊戲場門前 停車場,黃泉閔並持安全帽揮擊陳育浩。而陳育浩、呂柏佃 、高逸軒均明知○○遊戲場門前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 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在○○遊戲場出 入、停車或附近民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各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泉閔,高逸軒並從車上 拿出長約95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木棍,隨後呂柏佃從 高逸軒手中拿走該木棍並攻擊黃泉閔,其3人即以此方式對 黃泉閔實施強暴行為,黃泉閔因此受有左側腦腫瘤、左側手 肘擦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泉閔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泉閔、在場目擊之黃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遊戲場員 工邱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230至231 、237至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5、167至1 82、24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即○○遊戲 場停車場聚集,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被 告高逸軒也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並攻 擊告訴人黃泉閔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自承停車場 對面為燒烤店,○○遊戲場內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附近有其他客人或民眾出入,則依本案聚集之人 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 行為。且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 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被告呂柏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呂柏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呂柏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另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被告呂柏 佃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呂 柏佃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呂柏佃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被告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本院 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所持之兇器僅為木棍1支,又 依照監視錄影時間,本案案發期間僅數分鐘,堪認被告3人 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聚集在公眾場所,共同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黃泉閔,且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 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黃泉閔,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 導致告訴人黃泉閔受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 及告訴人黃泉閔也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育浩,被告陳育浩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見偵卷第 77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 衡被告陳育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呂柏佃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被告高逸軒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偵查中均經告訴人黃泉閔撤回告訴。暨被告陳育浩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呂柏佃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逸軒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需要扶養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 浩、高逸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隨後被告呂柏佃持以攻擊告訴人 黃泉閔之木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則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HDM-113-訴-911-202412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林順景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經註銷,竟仍於112 年3月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與○○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視距良好,更 應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賴璿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賴璿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第四 及第五頸椎滑脫、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林順景明知二車發生 擦撞,對方駕駛人即賴璿伊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璿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順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至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22095偵卷第9至13、71、102頁),並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 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 130015235號函並附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22095偵卷第15、25至27、33至37、43至51、85至87 、101至102、109至119頁、偵緝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 紀錄,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 樣固然不同,但同為駕駛車輛所衍生之犯罪,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 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並自陳:醫囑休養6周,但其無 法請假,只能帶傷工作,身心俱疲,迄今仍感酸痛不適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外,並參考被告前有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 及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CHDM-113-交訴-16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好欵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好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之人 行道,見告訴人洪○恩(95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所有 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謝文斌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 告先前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起訴書,以及員警謝文斌證述竊 嫌穿著與被告類似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中之人,其也未竊取腳踏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到竊嫌之影像均模糊不堪,員警也未找到被告有類似的 穿著,不能僅以員警先前辦案經驗而遽認被告為竊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原停放在○○國中前之人行道,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1527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上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527偵卷第31至41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以客觀上,告訴人所有之 青綠色腳踏車遭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固有證述其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遭人竊取,但其並未 目睹案發經過,自然也無從指證竊嫌是否為被告。  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有拍攝到一名頭戴白色漁夫帽、 深藍色短袖上衣(衣服正面下半部有一白色圖案)、紅色短 褲之人騎走上開腳踏車,但其臉部被白色漁夫帽之帽沿所遮 掩,且臉部下緣蓋有一圈白色似為口罩之物,故無法辨識其 五官特徵。另一方面,員警調取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 影,拍攝到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從住處騎腳踏車 出門之影像。而影像中之被告固頭戴白色漁夫帽,但其穿著 鐵灰色短袖上衣、粉色或橘紅色短褲,且其上衣下半部被腳 踏車籃子所遮掩,看不出上衣正面下半部是否有白色圖案, 因此,被告之衣服顏色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竊嫌所穿著 之衣服顏色均不一致,也看不出被告上衣下半部是否有相同 圖案。至於證人謝文斌固然證稱:二者顏色之差異可能是影 片有色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縱然被告住處附近 之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現之顏色與真實色彩有差異,但也無從 還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之真實色彩,更遑論判斷 被告當日穿著之衣物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衣物是否相 同。  ⒊再者,證人謝文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因竊盜案件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此我對被告的臉和穿著打扮十分有印 象,我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後來我們在路上 偶遇被告,被告已經換騎另外一台腳踏車,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腳踏車等語(見1527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之前我有看過被告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類似的帽子,就 是圓帽、大大白色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到派出所的穿著;我 們沒有去被告家搜索以核對被告是否有這些穿著打扮的衣物 ;我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騎著另外一台腳踏車,穿著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不同的衣物;我到被告家附近,沒有看到告訴 人的腳踏車;路口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留存;我們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時是比較清楚的,某個瞬間、某個角度可以看得比 較清楚她的臉,可能翻拍成截圖就比較不清楚;截圖中之人 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這些特徵讓我覺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則證人謝文斌固然始 終證稱:依其過去偵辦被告其他竊盜案件時之經驗,覺得路 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而,證人謝文斌所稱被 告曾配戴白色圓帽、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等 特徵,並不具有特異性。除被告之外,可能也有不少人符合 上開特徵。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深藍色上衣、紅色 短褲,自難特定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至於證人 謝文斌雖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看出竊嫌某些角度神似被告, 但既然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留存,則證人謝文斌此部分所述 也無佐證。  ⒋被告於101、108、109、111年間固曾因竊取腳踏車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4號、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0年度簡字第4001號、112年度易字第8、122、388、52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諸該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然而,被告先前之前科紀錄,與 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自不能僅 憑被告之前科素行,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案件。  ⒌從而,告訴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而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竊 嫌。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五官被帽子等物遮掩, 無法辨認五官,也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如同路口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之衣物,且證人謝文斌所述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特 徵也不具有特異性,因此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 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2-27

CHDM-113-易-78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柏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宗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被訴傷害致重傷害 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7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蔣憲忠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教唆蔡宗佑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 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 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核被告陳柏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㈢核被告蔡宗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陳志傑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陳啓彰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宗佑所犯上開2罪,各均是 出於包庇蔣憲忠、陳志傑之同一動機,接連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各自頂替蔣憲忠、陳志傑,並於同日具結為不實證述, 而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同一案件之追訴 權而為,且各舉動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啓彰、 蔡宗佑各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被告陳啓彰及辯護人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4頁)。以及 被告陳啓彰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陳啓彰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加重其 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偽證後,分別於111年7月19日 、112年1月4日偵查中各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蔣 憲忠、蔡宗佑所涉部分,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堪認被告3人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時,前案尚未確定,是被告3人均符合「於所 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3人之 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啓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均為包庇蔣憲忠、陳志傑,被告陳啓彰遂出面頂替蔣憲忠 ,並教唆蔡宗佑頂替陳志傑,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各自具結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檢警對事實之偵查,發生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 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所為實不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蔡宗佑並無前科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3人於 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已坦認各自之頂替或偽證犯 行,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養 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三第256頁);被 告蔡宗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簡-211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 、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 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 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 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 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 ,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 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 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 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 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 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 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 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 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 、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 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 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 、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 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 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 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 、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 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 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 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 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 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 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 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 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 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 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 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 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 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 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825-202412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雅茹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施雅茹於112年10 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 同),「DD」告知可透過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 能提領獲利等語,經施雅茹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 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 隊等語,並要求施雅茹提供帳戶。則施雅茹依其智識、生活 經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D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DD」。另一方面,「D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宥霖,致陳宥霖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0分、19時18分、同年月23日19時 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8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DD」再指示施雅茹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19 時26分、19時29分、同年月23日19時22分、19時25分許,接 連轉匯4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至「DD」指定 之帳戶。施雅茹即以此方式與「DD」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雅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81 、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697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位址)等資料、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與「DD」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48、51至55、69至70、80至82、100、108、 110、137至207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之所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固然是因為「DD」告知可透過 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經被告 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 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隊等語等情,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然而,被告自承其前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與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3至1 36頁),足認被告依其前案偵查經歷,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況且,被告於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前,與「DD」間有下述 對話:「DD」表示「團隊那麼多人都領到錢」、「你都沒有 看到嗎」,被告則回答「還是會怕啊」等情,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當時心存疑慮,但仍 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並依「DD」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1 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DD」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DD」使用,並依照「DD」之指示轉匯款項,致該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但告訴人表示並 無調解意願,因此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27470元 ,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婆婆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DD」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項 ,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金訴-33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 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 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 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 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 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 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 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 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 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 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 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 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 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 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 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 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 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 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 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 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 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 (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 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 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 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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