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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 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存款、保險金予以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3330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368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 2333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33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 944元【計算式:223330元×5%×(3+8/12)=40944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40944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8

TCEV-113-中簡聲-126-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丞特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皓 被 告 林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廖政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由聯承(鉅 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1,4 85元(其中工資41,300元、零件100,185元)。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85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承(鉅曜)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伴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 點,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自後撞及同向行駛,而在其前方路口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1,485元,包括零件費用100,185元、工 資費用41,3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 月6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 工資費用413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1322元(計 算式:41300+10022=51322)。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第6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2 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85×0.369=3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85-36,968=63,217 第2年折舊值 63,217×0.369=23,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7-23,327=39,890 第3年折舊值 39,890×0.369=14,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90-14,719=25,171 第4年折舊值 25,171×0.369=9,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71-9,288=15,883 第5年折舊值 15,883×0.369=5,8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83-5,861=10,0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10,02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10,022

2024-10-25

TCEV-113-中簡-2932-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謝尚恩 被 告 宋銘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銘瑄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 00元、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於104年2月5日 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計23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 月9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有借據為證 。詎屆 期不為清償,爰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這些錢不是借款,是103年原告介紹伊去 大陸做生意,代理合同第1條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設立之 公司)代理甲方的產品要去大陸出賣,代理的費用每個客人 我收15000元人民幣,其他的費用都是由原告取得,這裡的 付款方式就是代理費用的付款方式,就是每位新客人開始療 程之後,再以現金或電匯給伊,第一階段伊人要去大陸四次 ,幫原告做導入產品到客戶的頭上,就是伊抹在客戶的頭上 。第二階段不用過去大陸,純粹賣貨給原告,原告去大陸, 所以才會有貨款的事情發生,他應該付的貨款,附件一3500 元的50組,最低要訂3500元人民幣乘以50,最少要175000人 民幣,然後人頭每個人要收15000元人民幣,這些人民幣可 以來抵用上述貨款175000人民幣,如果不夠的話原告再付給 伊錢。另外還有100組及250組等等量更大的。所以他在103 年12月29日匯款75000元,是訂貨款的訂金,但是伊要求他 要付175000元人民幣的一半,就是35萬元,所以才會有1 04 年1月8日的10萬元。這6萬元是原告跟伊訂175000元的訂金 之一部分,因為前兩筆款項才175000元,還不到30萬元,所 以原告怕我跑掉,要求要以借據來寫,然後再開壹張10萬元 的支票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5000元,被告屆期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固提出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書2紙、借據1張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75000元,於104 年1月8日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2僅 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75000元給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貸175000元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向其借貸6萬元等語,並提 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1張為證。被告雖然否認有借款之事 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據1份以證明 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被告否認上情,則被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責任,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所言為真,則原告所屬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簡-1757-202410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柯俊榕 被 告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96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委託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被 告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1 月15日退還被告30萬元,嗣後因原告委請代為操作之人,投 資款項未給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還投資款項160萬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以供擔保,原告遂於107年10月1 7日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又簽發另一本票以 換回107年10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每隔一年換發1次本票, 最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自 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萬2400元給被告 ,已全部清償原告應退還給被告之160萬元,是以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給伊0000000元沒有意見,但是並不是欠 款的還款,是平常的往來,伊等是在110年3月25日簽立本票 160萬元,也就是說原告當時也知道還欠伊160萬元,才會簽 立這張本票,原告剛剛提出的匯款明細,大部分都是在110 年之前,所以不可能匯款300多萬元給伊之後,還簽立160萬 元的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已清償被告340 萬2400元,這些款項包括投資所得及本金160萬元部分,所 以被告160萬元之投資款,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伊已清償 完畢後,之所以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 ,是因被告恐嚇伊稱被告的投資款是黑道朋友的,伊會害怕 ,所以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給付被告340 萬2400元部分是否包括本金160萬元,其於110年3月25日簽 發本票是否受被告恐嚇才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恐嚇原告所致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原告說投資款是 伊黑道朋友的,只是說投資款是其朋友的等語。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伊,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 難採信。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總共匯款3,291,400元給被告,107 年10月17日簽發一張本票給被告,108年3月17日又換一張本 票給被告,每隔一年重新簽發一次,最後一次本票簽發的日 期是110年3月25日,已向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故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被告投資之時 ,即為保障被告之投資款項,由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 本票1張給原告以供擔保被告之投資款,於108年3月17日原 告又簽發本票以換回107年10月17日之本票,每隔1年原告簽 發本票以換回前一年所簽發之本票,最後1張是110年3月25 日簽發之本票,換言之,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之 時,即知106年5月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不包括本金, 否則若包括本金,原告斷不會每年均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 票給被告。  ⒋另,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之後,原告每月按月給付被告11920 0元,共給付被告143萬4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跟原告拿160萬元,利息每月39200 元,8萬元是本金,分20期還款,原告只給了12期,之後就 沒有再給了,共給付143萬400元等語相符,並有兩造之LINE 對話附卷可稽(詳卷第115頁),顯見110年3月25日,原告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利 息39200元,本金8萬元,原告仍然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給被 告,原告若已清償完畢何以又再按期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達 12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到111年3月給付被告340萬2 400元已包含本金部分,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340萬2400元部分並不包含投資本金 160萬元,惟原告自110年4月起已給付被告96萬元(計算式80 000×12=96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 示之本票,於96萬元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柯俊榕 110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60萬元 TH0000000

2024-10-25

TCEV-113-中簡-586-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訴外人楊咏哲轉交予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喬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 喬喬」所屬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 日晚上10時許,以 LINE暱稱「EISIE詩晴」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匯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陷於人錯誤,分別 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於112年3月28 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伊的帳戶被偷走,是楊咏哲 偷了伊的帳戶交給 詐騙集團,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拿走的,所以才認罪, 是楊咏哲把伊的帳戶拿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 原告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南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否認提供本案帳戶給綽號「喬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 詞置辯。惟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不被領走 ,絕無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否則,金融帳戶遭 竊之人報警掛失止付、或任意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則 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將徒勞無功,是詐騙集團成員斷不 會使用遭竊之銀行帳戶以為行騙之用,再參諸訴外人楊咏哲 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時,有告知被告因朋友 開之虛擬貨幣平臺,須要借用帳戶,及出借帳戶可享獲利20 %之實(詳起訴書第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庭法官訊問時 均稱是提供帳戶給楊咏哲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辨要屬無據 ,尚難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 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 ,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7 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簡-3043-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韓瑄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韓瑄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撤」之 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美金帳戶),並設定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撤」。嗣「阿撤」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5 日,以以暱稱顧奎國聯繫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金融商品, 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顧奎國學習群組,報單予原告購入金融 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53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於同年10 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10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臺幣帳 戶,於同日上午11時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美金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 院卷第2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 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 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 有1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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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李亦庭律師 複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追加被告 洪揚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600元,及被告鼎順電器有限 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洪揚盛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鼎順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 ,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因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疏失,導致管線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洪揚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行為所致損害而為 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 冷氣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下 稱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詎料,原告於111年6 月間發現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於冷氣 安裝工程完成後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滲水污染 面積越發擴大。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並由大理石廠商將新裝 潢之大理石拆卸下來後,發現冷氣管線漏水,導致管線附近 及周圍牆面積水潮濕,甚至有發霉狀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失,包括重新從客用廁所施工埋設管線,進行打鑿,打鑿費 用3萬8,000元,並進行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被告 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 程,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過失對原告造成前開損害,亦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由法院 認定),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 88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由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高雅秀擔任統包,由高雅秀擔任 定作人,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均係聽從高雅秀之指揮 施作。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定作人高雅秀與被 告間。發票亦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高雅秀,而非交付予原告 ,裝修費用亦係由被告公司向高雅秀請款,實則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洪揚盛確為鼎順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傭施作系 爭冷氣安裝工程之人員,但否認系爭漏水與冷氣之安裝有關 ,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漏水原因為被告所導致 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冷氣 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被 告公司乃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洪揚盛進行施作。詎料,被告所 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 水,且需進行更換,致原告受有29萬3,600元之損失云云, 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安裝冷氣工程有關,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院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 ,茲判斷如下:  1.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所致:   觀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施作前之照片,並無任何滲漏水、潮 濕、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是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經排除樑柱水氣往下滲流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頁),其可能原因即為冷氣管線滲漏水或該牆面背後 之浴室相關。經查,證人王耀宗即大理石更換施作廠商到庭 證述:那道牆壁有拆除兩次了,第一次換新還在漏水,第二 次雖然把管線換到浴室,但因為沒有阻絕得很好,所以持續 滲漏。兩次間隔約3個月左右,漏水位置第1次在插座右邊, 第二次可能在左邊。牆面後面雖是浴室,但更換大理石時, 浴室並未配線,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證人 陳政良即從事房屋修繕及抓漏行業之廠商到庭證述:我去過 兩次,第一次去時因牆面未拆除,僅看到大理石牆面有水氣 產生圓形擴散變色之情形,第二次去時,牆面已經拆除,因 為當時浴室並未使用,且牆面僅有冷氣的排水管而已,所以 我判斷冷氣管線所導致(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而被告 洪揚盛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尚未追加為被告 )亦曾表示:安裝冷氣時,後方廁所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 389頁)。又依原證24之照片所示,浴室牆面並非未施作防 水層(見本院卷第302頁),且經刨除浴室牆面後,其牆面 乾燥,並無明顯水漬或紅磚顏色變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 0、312頁),與該牆面另側(即大理石面)有發霉、潮濕之 情形大相逕庭。況且,於系爭牆面浴室側並無埋設任何水路 管線(自來水管線位於對面側),線路管道間與系爭牆面亦 有相當之距離,且無潮濕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應可排除滲漏水之情形與浴室有關。是由相關證據顯示, 足堪認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 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洪揚盛因施工系爭冷氣工程不當,因而排水管滲漏,致 大理石牆面污損,而需進行牆面打鑿及重新更換大理石,原 告受有牆面毀損之損害,被告洪揚盛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 狀之責,即有所據。是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為判斷,並分述如下: ⒈打鑿費用3萬8,000元:查系爭牆面因遭水氣滲透,造成牆面 發霉、污損,故為清理牆面及解決漏水問題,就其牆面表層 予以打除及布置新的排水管線,應屬回復原狀適當之工法及 處置,此有原證3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打鑿費用3萬8,000元,應屬合理 。  ⒉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該部分費用包含重作費用20萬 元、泥作費用1萬9,000元、防水費用9,800元,及打除清運 費用2萬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證36及本院卷第33、35、37頁)。且據證人王耀宗證述: 大理石最怕水,一旦有水就會污染,漏水處在我石材背面產 生一個黑疤,滲水雖然只有單點,但水氣會蔓延到石材背面 ,造成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由證人所述堪 認系爭大理石牆面已因滲漏水而污損,致需更換大理石牆面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大理石重作工程之費用25萬 5,600元,以回復原狀,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得向被告洪揚盛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打鑿費用3 萬8,000元、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合計29萬3,600 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揚盛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洪揚盛既因施 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不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需負損 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既為洪揚 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洪揚盛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存有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查被告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7 頁),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洪揚盛部分,民事準備 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364頁),於同年月1 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二 人即應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民 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3,6 00元,及被告公司自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113年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2-中建簡-5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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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林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1元,及自民國113年6年24月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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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黃文毅 被 告 賴思孺即賴芃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小-32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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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周益如 被 告 林庭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德毅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軒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在内一共兩個帳戶資料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炸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騙取原告於112年5月19日陸續轉入新台幣 (下同)49985元、19985元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合計受有6997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是在網路臉書找打工 ,伊問的問題他都有回答,伊相信他是真的,他要伊提供銀 行卡做實名認證,怕伊領了材料就跑掉,5月17日伊就把銀 行卡寄給他,5月20晚上9點多去報案,因為他跟伊講說會送 材料給伊,會把銀行卡還給伊,有說20日當天下午會給,但 是到晚上九點多發現沒有給,所以就去報案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查:   1、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前因同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其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98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詳偵卷119頁)。   2、而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跟伊講說會送材料給伊,會把銀行卡 還給伊,有說20日當天下午會給,但是到晚上九點多發現 沒有給,所以就去報案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詳偵卷第65頁) ,亦即被告於發現其應徵工作之公司並未將銀行卡歸還, 隨即報警處理,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不會報警處 理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3、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臉書找打工之機會,伊有問對方, 對方都有回答其問題,對方要伊寄送提款卡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LINE擷圖附卷可稽,參諸該LINE擷圖內容:因為現 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 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登記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 貼的,1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而且提款卡也只有第 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要,你寄來公司財務了,因為 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貨即可,也沒有補 貼金了喔等語(詳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主張其係應徵打 工,而被騙取提款卡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 亦與一般販賣存摺幫助詐欺之行為有異,是依據現有事證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匯款至其前開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遭詐騙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內之69970萬元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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