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沛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
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
隔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7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請求將其所犯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DM-113-聲-365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