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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沛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 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 隔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7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請求將其所犯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65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39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 執行之刑。另本件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 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 0年之上限【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共2罪)+1年1月+1年3月 +1年4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共7罪)+ 1年2月(共10罪)+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共2罪 )+1年3月(共2罪)+1年4月+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 2罪)=45年2月,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9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1年2月【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10月+1年1月( 共2罪)+1年2月(共2罪)】。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 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39罪,除附表編號1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餘均 為詐欺罪,且均係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之詐欺案件,且該等 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6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 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577-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怡宣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蔡志良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 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 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後,2人朋分所 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 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㈡其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而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 其父親蔡志良,且蔡志良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由蔡志良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蔡 志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1頁)。是前揭扣案物因繼承而歸蔡志良所有,而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蔡志良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自 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四、本案定於113年12月10日14時14分在本院第8法庭進行訊問, 參與人於前開期日應遵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 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期日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YATI(中文名:阿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UMYATI(阿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莊○婷、張○釩、曹○豪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莊○婷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 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左右 ,印尼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需扶養,若父親有大筆金錢 支出,尚需提供幫助,經濟狀況中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在我國 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獲得報酬9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   告 UMYATI(印尼國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YATI(中文姓名:阿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母 親生病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MYAT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曹○豪、張○釩及莊○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曹○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曹○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莊○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莊○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UMYATI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 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 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 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 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 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就沒有再聯繫;對方是越 南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 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 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 既來臺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 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 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 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 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 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 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 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與購買帳 戶之人聯繫,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 人做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 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對方。 (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 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 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 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 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 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 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 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 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 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 。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 戶之提領轉帳,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資訊及擔保下,如何 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偵訊中所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以9000元出售帳戶予對方 ,可知被告僅意在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對上開可疑之處或 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資訊均未加聞問,即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復參酌被告陳稱伊害怕對方再找 伊,伊將對話紀錄及好友一起刪除,伊將交付帳戶當日晚上 就無法與對方聯繫,足見其不在意其帳戶資料如何被人使用 ,全然賣斷該帳戶之使用權。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 帳戶後,有可能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 態,隨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未加控管,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 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 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婷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莊○婷推薦投資平臺及上漲之股票訊息,致告訴人莊○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22分許 2萬元 2 張○釩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釩配偶之二伯林毅胤以LINE電話告訴人張○釩配偶謊稱謊稱因投資缺錢,須向張○釩借款云云,經告訴人張○釩配偶轉知告訴人張○釩,致告訴人張○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6時46許 3萬元 3 曹○豪 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曹○豪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曹○豪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曹○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3時27許 5萬元

2024-11-13

TCDM-113-金簡-759-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 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 港附近某環保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運輸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 25分許,劉俊宏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里祥順路2段近軍福九路口處,不慎失控擦撞停放該 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靜如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世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言銘所管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彥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郭家洋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江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劉宇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宸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俊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慧敏所有),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劉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 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言銘、駱彥名、郭家洋、江允豪、劉宇恩、洪宸 宇、游俊佶、黎慧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易-1887-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UM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附民-45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34號   被   告 李文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5日6時4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竊 取楊瑩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與太平路中興路橋下。經楊瑩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8日在上開棄置 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楊瑩聲),並採集懸掛在前揭機 車之安全帽內襯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驗出與李文育之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瑩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曾騎乘前揭機車及戴上述黑色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不是我,我曾向朋友陳有寄借過前揭機車,於112年7、8月間某天下午借的,黑色安全帽也是陳有寄借給我戴的云云,然另案被告陳有寄(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稱:我沒有偷上揭機車,我以前曾借自己的機車給李文育等語,酌以被告所述借得前揭機車之時間與本案失竊時間差異甚大,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瑩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揭機車尋獲後,警在該機車懸掛之黑色安全帽內襯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於112年8月15、16日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體刺青照片 依當天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脖子刺青、長褲及鞋子款式等影像,比對後與被告身體特徵及其於112年8月15、16日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騎車影像一致,足認當天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易-3935-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和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 第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年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6案),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合併第4案及第6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 ,合併第5案復與第7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及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32頁),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正在服另案的勞動服務,入監 前擔任粗工、目前沒有收入,與父母同住,生活仰賴家人資 助,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64號   被   告 陳和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原名:陳伯宗)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月23時42分許,將個 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路旁車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郵局 帳戶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合庫銀行、街口支付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 臉書暱稱「Xu Jingjin」,向黃甯佯稱:有意販賣胰妥讚藥 物云云,至黃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買賣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其父陳元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復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手 機門號、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4-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80、4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網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郭秀 蘭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 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合併第3案復與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 稱合併第6案),上開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並 與上開合併第6案合併執行,於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 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 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 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 沈佳樺等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被 害人沈佳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 133-1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41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工地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晚上在餐廳兼職洗碗,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至2萬3000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林義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假釋出監,迄109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郭秀蘭 、沈佳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秀蘭、沈佳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秀蘭、沈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的提款卡密碼忘記了,導致伊的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後來伊去郵局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伊的包包裡,後來去網咖睡著了,包包放在身邊,起來時發現包包被偷了,伊有報警,伊在網咖等警察,也有請警察調監視系統,警察調完了,伊才用伊身上的零錢去附近的公用電話打到郵局掛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郭秀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被害人沈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沈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 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將 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 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 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 ,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而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前,並無報案及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再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 科,並曾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巨象網咖店」 ,趁被害人戴榕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及手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對於個人財物應妥善保存,否則容易遭人 竊取或遺失乙事應比常人更有警覺性,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 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稱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遭竊乙節,尚非無疑,被告係自行 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屬可認。 ㈢又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將其女友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 詳之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 案之偵查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 當有所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 1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 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郭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德威牙醫診所助理撥打電話予郭秀蘭,繼而透過LINE自稱蔡醫師與郭秀蘭聯絡,佯稱:特別安排補牙手術,因為需要準備相關器材,必須預付5萬元云云,致郭秀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2 沈佳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吳禾禾」與沈佳樺聯繫,表示欲購買沈佳樺在臉書社群「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平臺出售之褲子,待沈佳樺傳送連結予該人後,繼而透過LINE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接續與沈佳樺聯繫,向沈佳樺佯稱:因為其未簽屬某項網路交易條約,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沈佳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1萬5123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44-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金 林宗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坤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雅區和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和平路171號前, 停等後迴轉穿越和平路至對街,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廻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逕自橫越上開非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宗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坤金之後側同方向直行而來,其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且無做隨時準備煞停之準備,雙方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坤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鎖骨骨折等 傷害;林宗岱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宗岱、林坤金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5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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