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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8號 原 告 陳學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 士林區文林路行近與大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2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67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並於 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9日、同 年6月18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左側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超 過3公尺的距離。根據相關法條,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才構 成違規要件,因此,左側行人之情況並不構成違規。 2、當時右側路人站立並停止於路邊使用手機,雖站於路面邊 緣,原告在經過時已減速慢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 該名路人持續低頭使用手機並站立於路邊,並無穿越意圖 。一般而言,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抬頭觀察左右方 來車,但該名路人無此行為,顯見其無穿越之意圖,故不 應構成違規。 3、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 法取締標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且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本案中,左側行人距離超過3 公尺,不構成違規。 4、根據同標準,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 構成違規要件。右側路人並無穿越意圖,且原告已減速慢 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無法構成違規。 5、依據以上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則違反該法條,然原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未禮 讓行人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 車於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林路與大 北路口前,因有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經 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13年2月16 日),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 2、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X1367146. 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5:59:09,道路為雙向各1線道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5:59:21 至15:59:22,可見案址係無號誌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未有減速進入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1個車 道寬(距離僅約1組半枕木紋);影片時間15:59:23至1 5:59:28,檢舉人停讓行人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 之行人隨即向左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並 無穿越意圖」之情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於 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越意 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113年3月29日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案件明細影本1紙、113年6月18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7018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 於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 越意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10(下同)15:59:20,系爭車輛前駛且未見 亮煞車燈。②於15:59:21,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未亮煞車燈,而一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上,且身體朝著前方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③ 於15:59:22,系爭車輛未亮煞車燈而持續前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僅有1道枕木紋及2個 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前駛而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於15:59:24起即起步沿該行人 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 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 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且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並未亮煞車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 係站在路面邊緣,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減速 慢行觀察該行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 認違規,自屬無據;再者,該行人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但由其動作以觀,尚非不能以餘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車輛,此由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 其前方約2秒後即起步前行一節,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 斯時該行人無穿越道路之意圖,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2218-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1號 原 告 呂東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28日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有一部8噸貨車違停在斑馬線上,佔了約3分之2路面,況 且在駕駛座左側的柱子是駕駛視界的死角,亦無紅綠燈及交 通警察執行交通管制,故無法在極短秒差內,確定讓出保持 3米空間給行人。 ⒉此處應設置行人通行按鈕式交通號誌作為通行管制,俟設置 完成,之後再開放民眾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片,原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左後方,可見有3名行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然原告行經該處時未有暫停 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而逕自駛過,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 離1個枕木紋,不足1公尺,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 定之3公尺。  ⒉觀諸檢舉影片,並無原告所述有遮擋或遮蔽之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證據資料, 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3 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前懸相距僅約1組 枕木紋(40公分+80公分=12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 輛係行駛在該貨車之左後方,且系爭車輛左方並無任何障礙 物,未見有何足以阻擋原告視線之情事存在。又縱使該路口 無交通號誌及員警指揮,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倘無 法確認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通行,則應先減速暫停確認之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未減速暫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2-交-2431-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溪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 3年1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該地點道路狹窄車輛多,原告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 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至錦西街22號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通過 ,距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與行人間也未遭車 輛阻擋,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次勘驗:    畫面時間19:41:44至19:42:09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檢 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檢舉車輛前方左右側亦有 2台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9:41:47可看見地面上繪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0時畫面可見 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有一行人,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 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但無法辨識車輛前懸是否進入時 ,該行人是否已在該處【擷圖3-4】。該行人前方有一停 放車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距離甚遠,且行車紀錄 器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與其右側行人距離多遠。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 56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可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方繪設黃色網狀線,其右側有停1部汽車,亦可看見第3 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站在上面欲穿越馬路, 檢舉車輛停下,待行人穿越【擷圖5-6】。該行人站立之 位置位在右邊數來第2道枕木紋上,該路口右邊數來第5道 枕木紋及在雙黃線之位置。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2:00 越過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擷圖7】,影像結 束。   ⒉第2次勘驗:    ⑴19:41:44:影片開始。    ⑵19:41:51:拍攝者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有一輛自小客車 ,小客車右前方有行人(紅圈處)在路邊停等張望。    ⑶19:41:52:前方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    ⑷19:41:53:前方小客車穿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    ⑸19:42:07:可見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    ⑹19:42:09: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 121至12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等待 之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看到行人,也 沒有威脅到行人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6至67頁),於19:41:50-5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前,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仍可 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行人,此時即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3-交-874-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賴督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30 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已知前方有斑馬線,即先行作煞停動作,此時目視 一婦人由左方往右方通過,原告看了與行進婦人相距約3米 ,並快速開車並同時將車子往外線道開,以便盡量拉大雙方 行進間的彼此距離,故無不禮讓行人之犯意與犯罪事實。 ⒉舉發員警僅憑目測逕行判斷原告違規,且監視器拍攝角度往 往造成視覺上距離判讀誤差,皆非佐證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其有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8日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55至62頁)、113年4月2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63至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 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左輪約位於內側車道中央處),與行人 (接近中央雙黃實線處)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約40公分×2+ 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實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2

TPTA-113-交-7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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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7號 原 告 王一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行經臺北 市洲子街與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 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洲子街上,欲左 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斯時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 突有行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伊來不急踩剎車禮讓行 人,而實務上遇行人闖紅燈之個案,通常採取勸導取代舉發 之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 洲子街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兩名行人行走該穿越道上 時,系爭汽車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與行人間格約為2枕木紋,故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 距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反應不急踩剎車停止…依個案得以勸 導、不舉發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內容,系 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時,見有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 未有減速、停等行為而逕行穿越,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論是否有無紅綠燈,均應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核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旨揭條款列舉項 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 對之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旨揭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 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 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然本案係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並不在上開法條範圍內,自無指揭規定 之適用。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6438號函、112年 12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8452號函、113年1月12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085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為臺北市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右方有2位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 道,畫面中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準備 自洲子街左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嗣身背白色帆布包之 行人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停車禮讓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2位行人,竟逕直通 過行人穿越道,其相距2位行人均未達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之寬度,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9 :08:46至09:08:52)。」(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 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 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 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 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然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不論系爭車輛當時處於路口號 誌顯示綠燈得以通行之狀態或行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注意 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禮讓 行人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車速並無不能注意前 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 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 張,尚難採認。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違規 記點部分,其餘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27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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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3號 原 告 李法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站在斑馬線上停等紅燈,並無過馬路意圖,伊才跟著前車緩 速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嗣因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 燈,才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伊並未妨礙行 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 該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 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待系爭汽車駛 過後,便繼續通行該路口。 ㈡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 ,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一名行人站立其上,欲通過該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 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輔以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及採證影像,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惟原告並未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 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並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 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 約2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2個+每個間隔80公 分×l個間隔=l60公分),違規行為確屬無疑,且待系爭汽車 通過後,該行人立即通行該路口,可見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係因系爭汽車未禮讓所致。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 據,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l13年4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在停等紅燈,畫面左上角之號誌燈號顯示綠燈, 前方太平洋房屋前之行人穿越道有一位行人在停等紅燈,前 方中平路道路壅塞,有2台計程車正緩速通過路口。當畫面 顯示時間20:11:17,可見中平路之號誌燈號先轉為黃燈再 轉為紅燈,此時前方第1台計程車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第2台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則緊跟在後。隨後檢舉人前方路口 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立即起動準備左轉駛入中 平路,當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該行人仍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則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車禮 讓行人。待檢舉人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約2個枕木 紋,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右側行人陸續通過行人 穿越道(20:11:14至20:11:29)。」(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 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 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 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 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 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 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973-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9號 原 告 徐 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QE7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 左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E700 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較大之十字路口,有較長之枕木紋,當時綠燈剛 亮起,行人剛起步,該行人位置大約在第1道枕木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與行人間隔約4組枕木紋,故員警對原 告所為違規取締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91-92頁),可見有行人出現於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正在 穿越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並未暫 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等 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2141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91-92頁、第102-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其機車右 側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該名行進中之行 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8

TPTA-113-交-1649-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梁炳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經民眾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提出檢舉,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第A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5日前。原告於112年12 月12日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3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 4178號函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且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3年2月29日前。嗣被 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0號函 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行經系爭地點,係剛從人行道至行人穿 越道處即停止前進,並未往前走,故認為該行人僅是站在路 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原舉發 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 5日12時12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過程中,適遇右 側路邊有行人站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端點欲穿越,系爭 車輛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難以步行穿 越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等情狀,且人、車間距於3組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 112年11月16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 (二)原告陳述行人當時未往前走云云,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 名稱:AS0000000.mp4),影片時間12:12:39,可見畫面 左側拖著行李之行人有小幅往前行進,惟此時系爭車輛並 未停讓行人;影片時間12:12:40,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 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 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 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 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 經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3張、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37-38、47、49、69、57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當下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處駐足,故認為 該行人僅是站在路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係採證影像光碟之連續畫面 截圖,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 點處,斯時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前方有一 名身著米色上衣、拖著行李之行人,已站立在系爭地點行 人穿越道之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接續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該名行人所站立處之下一條白色枕 木紋上,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相當接近;第3張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執 行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認定基準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準。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足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 口,如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應於路口處等待即可,何 需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徒增自身危險,且系爭 車輛若無明顯減速、要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 身安全判斷,自當停下腳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有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 接觸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顯見當時原告無停讓行人、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四)有關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 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5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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