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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藍紫色零錢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至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元及藍紫色零錢袋1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洪至韡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吳旻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上鎖,單獨 徒手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藍紫色零錢袋1個,得 手後離去。嗣經吳旻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至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旻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5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至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1-14

PTDM-113-簡-1350-20250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瑞仁 訴訟代理人 李小貴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追加C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13.3公里 內側車道處,因認為其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不滿原告逕駕車離去,竟 於同日上午9時7分至17分間,駕駛A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 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擲玻璃瓶,以此等強暴 之方式逼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嗣雙方行 經國道5號北向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行駛在B車後方由訴外 人黃得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兩造才停車。被告隨即自A車下 車,前往後車廂拾起球棒1支,走向原告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 ,開啟駕駛座車門向原告叫囂,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 現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原告 因而受有汽車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小貴亦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000元、醫療費用2,910 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亦由原告一併請求,又原 告因本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另原告已與黃得根就C車車損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賠償與黃得根之5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逼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行為 ,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到B車,致B車受損,且被告對原 告進行恐嚇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 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 一個公共危險罪,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徒刑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汽車拖吊費:得請求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汽車拖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自屬有據。  2.李小貴之B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得請求0元 。  ⑴原告雖主張因其配偶李小貴於案發當時亦在車上,因此受傷 ,且B車為李小貴所有,故李小貴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 000元、醫療費用2,910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原 告亦一併亦請求云云。然李小貴所受之損害,應以李小貴為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故僅得由李小貴主張該權利,原 告不得為其主張。  ⑵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補正債權讓 與證明書,惟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委任李小 貴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於該 次期日交付空白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命其於 2週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告知失權效之效果,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由原告讓與債權予李小貴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非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經本院電聯原告確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有誤載 ,原告則表示「我是要讓李小貴來開庭」,本院則告知若要 追加李小貴為原告,應具狀追加,然於113年12月23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李小貴來開庭時,其又表明本件乃以李瑞仁為原 告,且經本院當庭說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填寫有誤後,其亦表 示「你結案就好了,我不補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66頁、第78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原告既未 提出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其之證明書,則其即不得行使李小貴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與C車和解之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與C車以35,000元和解,欲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A 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 擲玻璃瓶以逼迫原告停車,方導致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 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可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賠償C車駕駛黃得根之必要 ,然原告因其自身考量仍願與黃得根和解並賠償其53,000元 ,應屬原告自願承擔之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逼車,且以任意變換車道及丟擲玻璃瓶 之方式強迫其停車,之後又持球棒1支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向 原告叫囂而為恐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 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通常對 一般人造成恐懼及困擾之程度,再參酌原告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00元( 計算式:3,000元+60,000元=63,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於民事庭所追加C車賠償費用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簡-1053-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鉛筆刀」補 充為「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鉛筆刀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 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 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鉛筆刀竊盜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700元之汽油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鉛筆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8月,並於110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陳世耀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先手持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致該油管破裂 喪失輸送油料功能,接著再手持水管一端自該油管破口處插 入至該車油箱內,另一端連結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油箱內合計新臺幣700元之汽油後逃逸,嗣陳世耀發現其 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管遭人破壞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之供述 1.證明113年7月4日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拿水管、水桶等工具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被告王森福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接著再手持水管插入車油箱內,將汽油自水管倒入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耀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7T-25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將車停放於路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取水管、水桶等工具後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蹲在7400-EV自用小貨車旁竊取該車汽油之事實。 4.證明被告手持水桶走回其7T-2569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水桶放置車內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7400-EV自用小貨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7400-EV自用小貨車連結油箱將之油管以遭人毀損,且現場遺留抽油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鉛筆刀1把,未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 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 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 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 、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 ,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 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 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 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 ○○、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13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谷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谷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1、3、4有殺傷力) ,並將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其所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張谷伐另將前 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藏放在其所有之 黑色包包內,並將黑色包包置於其所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 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 分別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前揭黑色小客車查扣系爭手 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 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經張谷伐同意執行搜 索,在張谷伐所有之銀色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黑色小客車上搜 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谷伐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警方搜索過程也沒 有一個完整的監視器畫面來提供,我們看當時勘驗筆錄裡面 ,檔案名稱是IMG1535.MOV檔案,從勘驗內容來看,其實槍 枝是突然出現在副駕駛座上面,到底是從副駕駛座的哪個位 置搜索出來的,根本沒有一個相關影片的資料,證人吳虹蓉 也講得模糊不清,她說她不記得了,所以槍枝到底是否從黑 色小客車上取得的,其實恐怕還是有所疑慮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421頁)。  ㈡經查:  ⒈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核發搜索票,准許員警搜索被告, 搜索範圍包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原審法院搜索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5506號卷第16頁),故員警持搜索票 搜索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小客車,自屬合法搜索 ,合先敘明。  ⒉證人吳虹蓉於本院結證稱:111年3月22日員警搜索黑色小客 車時,員警是從車上拿出槍枝的,搜索過程我在旁邊,我有 看到完整的搜查過程,我就在旁邊,警察怎麼搜的我有看, 當下警察搜出來有這些東西,然後擺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409頁),足見員警係在吳虹蓉面前搜索黑色小客 車,並在吳虹蓉面前搜得系爭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7顆,難認員警搜索有何非法情事。  ⒊又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111年3月22日搜索 過程之錄影檔案,經該分局提供後,由本院勘驗相關之影音 檔「IMG_1533、IMG_1534、IMG_1535」,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49頁,勘驗筆錄詳如附 件),由如附件之勘驗IMG_1533.MOV、IMG_1535.MOV之勘驗 筆錄可知,員警在搜索時,證人吳虹蓉在場(見附圖4,本 院卷第319頁),員警並有錄影,如附圖2(本院卷第315頁 )所示,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粉紅色Hello Kitty包包 上長方形透明塑膠盒內有子彈數顆,另雖然因錄影者之錄影 角度被執行搜索之員警擋住而未看到搜出系爭手槍的那一刻 ,然自附圖7(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黑色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之抽屜被拉出,而員警此時手中持有系爭手槍,可推知 員警係從該抽屜內取出系爭手槍,難認搜索過程有何非法情 事。  ⒋綜上,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黑色小客車 上搜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指稱搜索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扣案之系爭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可能不 是從黑色小客車中搜出云云,顯係憑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 二、被告主張其警詢時跟綽號「小胖」之員警開了3個條件,3萬 以內交保、當下就給被告交保、3年時間給被告在外面賺錢 ,員警若答應其條件的話,其就從頭認到尾等語,似主張其 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利誘、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自承,其未向檢察官、原審法官說過其與警察有交換3個條 件,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至少並未 在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受到不正之訊問,故其於檢 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者,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 子彈7顆之犯行,辯稱:111年3月22日在黑色小客車搜索扣 得之系爭手槍不是我的,是吳虹蓉的,我後面承擔這個是因 為那時男女朋友我才承認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46頁)。( 後改稱)誰的我不知道,我不是現行犯,系爭手槍也不是在 我租屋處搜得。黑色小客車我有開過,是我的車,那一陣子 是吳虹蓉在開的,因為那時候她是我的女友,我就借給她開 ,當時我開銀色小客車。我主動於111年6月24日交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子彈,就持有子彈的部分應適用自首規定減 刑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虹蓉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有無一 台黑色轎車?沒有。(問:113年3月22日有無跟被告一起外 出?)當時是我自己回來租屋處,就被警察攔下來。(問: 當時你的交通工具為何?)就是被告黑色TOYOTA車子。(問 :被告有幾台車子?)兩台,一台銀色,一台黑色,但不是 在被告名下。(問:你何時跟被告借的?)當天我在租屋處 門口被抓的時候,就是開被告黑色車子。(問:何時跟被告 借的?)搜索當天早上跟被告借的。(問:為何跟被告借車 ?)去街上買東西。(問:除了這天以外,你之前是否會跟 被告借車?)很少,就是去買東西而已。(問:被搜索的車 內有無擺放你的物品?)沒有,只有當天買了東西下車。( 問:警察當天在車內搜到何物?)搜到一盒一盒的東西,說 裡面有改造手槍。(問:這些東西是何人的?)跟被告借的 車上搜到的。要被告自己釐清,因為不是我的東 西,要請 他自己說明,因為車子是他的。(問:張谷伐主張槍枝是你 的,有何意見?)槍絕對不是我的。(問:張谷伐說他是替 你頂罪,有何意見?)不可能替我頂罪,因為我犯罪到哪裡 我就承認到哪裡,而且是我的我一定承認,不是我的我絕對 不會承認,我不會因為一把槍害到別人,如果是我的就是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410頁),明確證述系爭手 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並非吳虹蓉所有 ,而且黑色小客車係吳虹蓉於111年3月22日搜索當天向被告 所借用,員警在黑色小客車搜得之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是誰所有,要問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111年3月22日在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內找到手槍1把、子彈7顆 ,是我表弟交付給我的,他過世之後是由我保管。我表弟在 新竹縣新豐鄉戶籍地交付給我,槍連同子彈交給我,我不知 道他是從哪裡得來這些槍,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交給我,後 來他就自殺死掉了,當時他似乎有一些事情,希望我幫忙保 管,我原本把槍及子彈放在租屋處,後面才放在車子上面。 我沒有拿出來使用過。我表弟叫史志煌,他110年10月過世 。史志煌交槍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吳虹蓉也不知道這 件事。黑色小客車除我以外,就吳虹蓉在開,但是吳虹蓉不 知道車內有槍。111年3月22日警方搜索時,我聽到警察跟吳 虹蓉在爭執,我就先離開了,想說我身上有毒品及槍,怕被 抓到就先離開,吳虹蓉並沒有協助我脫逃等語(見5506號偵 查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子彈、火藥來源?)我表弟史志煌拿給我的 ,但是他現在已經自殺了。(問:史志煌於何時地交給你上 開物品?)110年10月份時,史志煌交給我保管。(問:史 志煌還有無交付其他物品给你?)一把金牛座手槍,之前這 一件已經被警察移送過了。(問:你從110年10月開始你將 物品放置何處?)我都放在車上。」等語(見9286號偵查卷 第42、43頁)、被告復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111年3月31日(按:應係3月22日之誤)在新豐鄉 遭查獲槍枝1枝、同年6月24日在湖口鄉被查獲子彈5顆、火 藥1包等物,上開二次查獲的槍枝上游是否同一人?)是, 是我表弟史志煌,我沒有花錢跟他購買。(問:他一次交給 你槍枝1枝、子彈12顆、火藥1包、彈殼14顆、彈頭10顆、底 火10個?)是,我取得後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夾層中,兩次警方搜到的槍彈來源都是同一。」等語 (見5506號偵查卷第105頁),吳虹蓉之前揭證詞與被告前 揭3次偵查中自白互核可知,黑色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僅被 告及吳虹蓉會使用該車,而據被告之供述,系爭手槍及如附 表所示之子彈均係其表弟史志煌交給其,其將系爭手槍及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黑色小客車中, 連吳虹蓉都不知道此事。  ⒊此外,尚有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 鑑字第1110011846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 170號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5506號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 、928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 至第94頁、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305頁至310頁、第313 頁至349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⒋再查,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9286號偵 查卷第92頁),堪認被告持有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之非制式手槍。  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 6號鑑定書、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附表編號1、3 、4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且被告對於未試 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頁、第296頁) ,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  ⒍雖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於本院供稱:這把槍是吳虹蓉的, 我後面承擔這個,是因為那時男女朋友,我才承認這個事情 。我車子只有借吳虹蓉,經常都是她在用等語,然被告持有 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一一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而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甚重,依常情判斷,有一般智識之人不 會僅因男女朋友關係即為人頂罪,然據被告所述,其當時與 吳虹蓉僅係男女朋友,並非至親,其辯稱係因男女朋友關係 而替吳虹蓉承擔此罪責云云,不但與其在偵查中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自白及其於原審中承認犯罪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8 8頁)不符,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係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法條(見原審卷第165頁),原審於113年2月1日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更正情形,本院審理亦係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 被告(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系爭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 ,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3、4之子彈雖非同次搜索時查 獲,惟其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9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 07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11年3月 31日(按:應係3月22日之誤)在新豐鄉遭查獲槍枝1枝、同 年6月24日在湖口鄉被查獲子彈5顆、火藥1包等物,上開二 次查獲的槍枝上游是否同一人?)是,是我表弟史志煌,我 沒有花錢跟他購買。(問:他一次交給你槍枝1枝、子彈12 顆、火藥1包、彈殼14顆、彈頭10顆、底火10個?)是,我 取得後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中,兩 次警方搜到的槍彈來源都是同一。」等語(見5506號偵查卷 第105頁),足見被告同一時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然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7顆先於111年3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已為警所發覺,縱 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僅係就已為警發覺之持有子彈犯行增 添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而已,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系爭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係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裏,然經本院查證後,被告係將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黑色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銀色小客車,原審認定事實尚有 不妥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7顆係其所持有云云,亦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 理由駁斥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妥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種類 、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否認持有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7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 新臺幣13萬元至30萬元,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3、4之子彈共10顆均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上開子彈經鑑定試射之情形如 附表「試射情形」欄所示,其中子彈經試射鑑驗而耗損者, 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 禁物。因此,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物為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 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共7 顆。至於附表編號2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之同規 格、構造之非制式子彈試射時無法擊發,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試射情形 構造 鑑定書及照片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1至2(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非制式子彈2顆 2 非制式子彈 2顆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3至4(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無 3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5至6(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 非制式子彈2顆 4 非制式子彈 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7至8(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4頁) 非制式子彈3顆 附件: 一、勘驗檔案:IMG_ 1533.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來 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3」  ㈡勘驗內容:    二、勘驗檔案:IMG_ 1534.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  「來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5」  ㈡勘驗內容:    三、勘驗檔案:IMG_1535.MOV  ㈠點擊檔案右鍵,選取「内容」,再選取「詳細資料」,於「 來源」、「建立的媒體」記載「2022/3/22下午02:48」  ㈡勘驗內容:

2025-01-10

TPHM-113-上訴-2012-202501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5時1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告訴人梁敬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 周遭路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1日凌晨只是開車經過附近路段,但我沒有下車,我當時 跟我大哥吵架,沒有地方住,只好睡車上,起訴書所列的水 塔那麼大,我要怎麼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 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不明人士竊取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6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本案農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放置在本案農舍外面的建材, 一直到111年11月30日12時以前都還在,我是在111年12月1 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惟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的農舍被人家開貨車來 偷過至少兩次,這些被偷的白鐵是放在農舍房屋外,其中6 噸的水塔大概連成年男子都沒辦法環抱,高度大概將近2公 尺,鐵捲門的部分要好幾個人一起搬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則由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本案農舍遭竊次數至 少已有2次,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全部皆係於111年12 月1日凌晨遭他人竊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 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或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予推認行竊者確為被告。  ㈢再者,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噸水塔,其直徑達170 公分、桶身長度達240公分,總高度約305公分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竊水塔之尺寸相若,衡諸本案車 輛為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1,991CC乙節,有車輛 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以其後車廂尺 寸觀之,本案車輛是否足以容納、載運該6噸水塔,顯屬可 疑,更遑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其他白鐵板 、白鐵捲門、白鐵管、白鐵桶等體積顯然佔有一定分量之物 品,尚難想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告1人於前揭時間 裝載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得手。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日3時6分許, 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以其後車廂未能完 全閉合為據,主張被告於該時後車廂裝載有物品等情,然由 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4頁),至多僅能確認本 案車輛之後車廂無法完全閉合,然未能清楚辨識是否係因裝 載物品所致,亦無法確認其內是否載有白鐵相關物品,實難 徒憑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後車廂無法關閉之客觀狀態,遽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驟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其所竊取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事證,固 能證明本案農舍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聖路26巷巷底,該巷 為死巷,被告要無可能單純路過,其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等情 ,然縱被告之行徑可疑,亦不足憑此確立其與告訴人遭竊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關連性。  ㈤從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 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特徵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見本 案車輛確有載運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且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容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要難逕以其駕車行經本案農舍鄰近路 段且形跡可疑、辯解不合常理,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 而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噸水塔 1個 8,000元 2 白鐵板 2片 2萬元 3 白鐵管 6支 1萬8,000元 4 白鐵桶 2個 1萬6,000元 5 白鐵捲門 1片 8萬元 6 白鐵門 2個 3萬2,000元

2025-01-10

TYDM-112-易-1324-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9

PTDM-113-訴-169-2025010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 道1號彰化縣大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 倪文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亦沿國道1號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 20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 該車道;嗣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在該車道之A車(下 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疏未 將停在A車後方之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完成車輛故 障標誌,適被害人秦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上開 疏失,致被害人駕駛C車撞及停在該車道前方之B車(下稱第 二階段碰撞事故),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 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倪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及車損照片、㈤監視器影像 擷圖、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710號命令、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 未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害 人駕駛C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自後撞及停在 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 不爭執其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按 危險警告燈,並下車拿車輛故障標誌往後走要擺設,且邊走 手邊揮,當時好幾台車有閃過,但我還來不及擺設,被害人 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車的大燈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就沒有亮,也沒有車尾燈的光線,亦未 見危險警告燈閃爍情形,無法排除係角度問題,或因該次碰 撞事故導致車燈、線路或電瓶損壞,不能逕認B車未開危險 警告燈,又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揮舞示警,仍不足使被害 人察覺前方事故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縱使B車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客 觀上不能予以歸責;被告雖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 然其第一時間即在車後警示,顯較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可 排除立即之危險,且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尚須確認 A車駕駛狀況,並開啟B車後車廂取出車輛故障標誌組裝,難 謂有拖延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情形,而時間有限,被告也有長 期腳傷,其邊往後走邊拿車輛故障標誌高舉示警,當時有多 輛車子閃過,被告確已盡力,尚難苛責被告未在短暫時間內 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並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清晨6時5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化縣○村鄉○道0號南向207 .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 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 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欲在B車後方設置;嗣被害人駕駛C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並在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 標誌步行前往設置之過程中,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自後撞 及因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而停留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 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相驗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相驗照 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 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在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A 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已如前述,而B車經該次碰撞事 故後停留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 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B車駕駛人,且就 該次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 有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 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 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 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 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 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⑴證人倪文進固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所駕駛之 B車當時都有打雙黃燈等語(相卷第159頁),然嗣於112年8 月4日偵訊時卻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追撞上來後,有無開 警示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卷第36頁),對於被告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 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 119-14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第一階段 碰撞事故發生後,B車在監視器視角所及範圍內,其車尾處 並無車輛啟動危險警告燈時所會出現之燈光閃爍情況,且在 被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亦未見其 身上有因車尾危險警告燈閃爍而被照亮之情形,由此堪認B 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 間內,確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事。  ⑵B車供電系統之電源係來自於裝設在該車上之電瓶,且當電瓶 無電力或發生損毀、斷線等狀況時,該車之危險警告燈即無 法啟動,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國保字第 113063號函1份(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查。而如前述,被 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旋又遭被害人所 駕駛之C車自後推撞,其車況在歷經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後, 理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車禍後拖車就將B車 拖到大村那裡,後來我問監理所可否報廢,監理所說可以, 我就將B車拖去報廢,警察沒有保管B車,報廢前也沒有做過 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已 無從確認B車在遭遇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之實際車損狀況。  ⑶然而,被告係駕駛B車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 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此情,業如前述,亦 即B車於該次碰撞事故中之撞擊點位在車頭處,而接近一般 汽車電瓶安裝位置。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 125-127頁、第135-143頁)可知,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 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 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 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又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15」、「06:05:16」時), 車頭燈光隨即熄滅,且在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 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 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 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3-127頁、第131- 133頁)即明。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被告稱其未在第一 階段碰撞事故後將B車熄火或關閉車輛電源等語(本院卷第3 66頁),實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 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 動狀態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⑴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即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14」時撞及A車車尾處,並於「06:05:18」 時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相隔約16秒,即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34」時下車,走至B車後方揮手示意來車變 換車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 B車車旁靠近駕駛座位置,隨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 06:07」時起,前往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並在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 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並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對來 車示警。而在被告向後步行之過程中,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 段中線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 ,往右偏向跨行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經過B車,另有1輛原行駛 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 41」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嗣C車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06:06:47」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沿同 路段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相距B車之車尾處,已僅剩下約「6 個車道線之線段」及「6.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而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站在內側車道靠近 路面邊面之位置,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此時其與B 車之車尾處,約已相距「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 間距」之距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 告自內側車道閃避至路肩,C車則從被告身旁行駛而過,旋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自後撞及B車之車 尾處,並將停在該車道上之A、B兩車併同往前推行等情,有 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5- 145頁)附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僅相隔約1分 32秒左右,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 段碰撞事故。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各花費約16秒、24秒左右 時間,用以下車及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且以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安全帶卡住,要解開安全帶,等我解開 後,就拿三角錐往後走要擺設在100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3 65-366頁)以觀,尚難認其上開花用之時間,有何刻意拖延 之情形。而從被告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前往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起,至 其步行至相距B車車尾處約「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 道線間距」之距離(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 )為止,共計花費約17秒左右時間,再以車道線之線段及其 間距長度分別為4公尺、6公尺計算,可知被告如須在B車後 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步行時間便須花費 約1分25秒之久,縱只單純加計被告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 誌所分別花費之16秒、24秒,而不問被害人駕駛之C車早在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3秒前,便僅相距B車車尾處不到10 0公尺一事,所須時間2分5秒,亦已超過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之1分32秒左右時間甚多,堪認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後,應無充足時間供被告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 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對被害人產生示警之作用。  ⒊從而,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固負有將B車顯示危 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作 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 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 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難認 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 備作為能力,依上開說明,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外,本案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就關於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部分,鑑定結果略以:「 ……二、吳昆龍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89-191頁)附卷可參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1-74 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此節,顯 未考量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充足時間在B 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CTV-N1-S-207.100-M-00      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1/12/30) 勘驗內容 1 05:58:44至 05:58:50 ⒈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07.1公里(埔鹽系統)處,該路段之路燈設置在外線車道旁,畫面顯示時間05:58:44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如附件編號1】,於畫面顯示時間05:58:46時擦撞內側護欄【如附件編號2】,隨後停止於內線車道上【如附件編號3】。 2 06:05:11至 06:06:3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4】,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撞擊前方停放在內線車道之A車車尾處,並將A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5至8】,撞擊之過程中B車之車頭燈未亮,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8時停在A車後方之內線車道。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5:34起至06:05:48止,被告出現在B車之左側,並走到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期間內畫面範圍僅攝得B車之後半部,B車之車尾處未見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9至11】。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5:49時,被告開始走回B車處,過程中另有朝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1次。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靠駕駛座之車旁,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12】。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07起至06:06:30止,被告走至B車車尾開啓後車門,在B車之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如附件編號13至14】,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也未見被告之身上有因B車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照亮情形。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如附件編號15至16】。 3 06:06:38至 06:06:54 ⒈畫面顯示時間06:06:38開始,監視器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停放在內線車道上之A車與B車全景,此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7】。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過程中有舉起車輛故障標誌示警(畫面顯示時間06:06:39)【如附件編號18】。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行在中、外線車道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19】。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有1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20】。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21】。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被告站在內線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如附件編號22】,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間相隔約「2個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C車與B車之車尾處間則相隔約「3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⒍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線車道閃避至內側路肩【如附件編號23至24】,C車從被告身旁行駛過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撞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B車車尾處,並將A車、B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25至27】。 ⒎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06:06:38起至06:06:54止)均未見B車之車頭燈、車尾處及車身其餘位置有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之閃爍情形,經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情形亦同上【如附件編號28至29】。

2025-01-08

CHDM-112-交訴-188-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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