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徒手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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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駿維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春源鋼鐵場A區工 廠)內,因施工順序與告訴人林志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頸、後頸、右前臂及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8

KSDM-114-審易-502-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部○○ ○○○○○之收容人」,應更正為「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  ㈡證據並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法務部○○○○○○○在家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應更正為「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 資料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龔逸偉與告訴人許峻滉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110號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8號   被   告 龔逸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部○○○○○○○之收容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9時許,自桃園市○○區○○○村0號臺北監獄搭乘囚 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途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許峻滉,致許峻滉受有左頭臉部眼瞼多處挫瘀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峻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逸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法務部○○○○○○○在家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陳述書、 內外傷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18

PCDM-114-簡-7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8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 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 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 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 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 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 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 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 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 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 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 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3-18

KSDM-113-簡-456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2分」更 正為「16時41分」,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本 件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 之去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踢倒腳踏車,致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而無法離去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依 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 手傷害、阻擋離去,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象係未成年)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6時4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 二路路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乙○○發生行車糾紛。丙 ○○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騎乘機車阻擋乙○○之去路,並將其腳踏車踹倒,阻擋 其騎車離去,而妨害其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血腫、右耳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 還手我才踢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8

KSDM-113-簡-485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7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鎮譁與潘湘云為朋友,何鎮譁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潘湘云友人周政旭居 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車上,徒手毆打潘湘云臉部 ,致潘湘云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潘湘云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潘湘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何鎮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湘云見面,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斯時曾坐上 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且告訴人曾於112年9月3日至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為左臉挫傷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湘云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9至32、109、110、12 1至124頁)、證人周政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43、44、121至12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至47頁 )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潘湘云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是朋友,當日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來找我拿他的住家鑰匙和手機,因為下雨所以我就坐 上車,並從我的包包內找鑰匙及手機還給被告,當我將物品 還他時,被告就用他的右手突然打我的左臉頰1下,我朋友 看到就把我拉下車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和被告是朋友,沒有糾紛,當時我拿手機及鑰匙要還他,他 就突然間打我,他當時沒有喝酒,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 等語(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是 朋友關係,案發當時被告沒有進入上開住處,他在門口,我 進入本案車輛後,還給他鑰匙、手機時,他就在車子內打我 左側臉1巴掌,當時我坐在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 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一點點,被告打完我之後,因周政 旭有看見,他就把我拉下車,我和被告在本案傷害案發生之 前,沒有吵架、恩怨或糾紛,在車上時被告也沒有罵我,我 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4頁)。 (2)證人周政旭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進來我家 聊一下天,被告和他另外1位朋友來到我家後,該名男子叫 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和我說拜拜她要走了,她出去後就上車 了,後來我想說發生什麼事,就走出去看,被告駕駛之車子 窗戶搖一半,大概一半以下,我站在車門旁邊,可以看到整 個人,我看見被告跟告訴人拿鑰匙、電話,告訴人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告訴人拿給他後被告就打她1巴掌 ,所以我把告訴人拉下車,怕她被帶走發生事情,告訴人當 下情緒沒有怎樣,但好像有被嚇到,也沒有說話,後來他們 走了之後她有說臉在痛,當時他們沒有吵架或情緒比較激動 ,我和被告並無糾紛,我當天根本不知悉車上的人是被告, 是事情發生後,告訴人和我說是被告,我問是不是我朋友的 朋友,她說是,我才知道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 )。 (3)被告亦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我和告訴人並未吵架,我們當時 住在一起但不是男女朋友,我認識周政旭,在老闆那邊有看 到但不算是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是由上開證 人證述可見,告訴人就本案傷害案前、後及當下之過程,前 後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亦與證人周政旭前開證述無違,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參以證人周政旭亦稱案發時不 認識被告,實難認周政旭有何動機虛捏本案情節,並周政旭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 (4)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3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並驗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 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雖告訴人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惟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並非顯而易見,且上開輕微傷勢,於 告訴人起初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或未打算提出告訴, 未立即前往驗傷,並無違於常情之處,實難僅因告訴人未於 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即認告訴人所述無可採信。 (5)至證人鍾維哲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被告,當天我 和被告開車過去,我一直都在車後座,告訴人有上車,周政 旭出來後把告訴人拖下車,當時我戴著耳機玩手機,我沒有 看到被告打告訴人1巴掌,且因為該車是廂型車,車內很黑 ,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他們上車後有講話等語(偵卷第 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上車,是 否有與被告進行對話?)告訴人講沒有幾句話就被拖下去, 講什麼我沒印象。(問:告訴人有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我 不知道,因為我坐後面,看不到前面是怎麼樣。(問:周政 旭把告訴人拉下車,有講什麼話嗎?)我不知道,他們吵架 過程我不了解。(問: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有吵架嗎?)是 有對話,但並沒有吵架。(問:被告有打告訴人1巴掌?) 我不知道。(問:有聽到什麼聲響嗎?)只有聽到講話的聲 音,沒有聽到打巴掌的聲音,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 當時車上也有開音樂。(問:當時引擎是熄火或開啟之狀態 ?)到了有熄火,車燈仍有開,沒多久告訴人自己上車,沒 多久他們講話,講什麼我不清楚,我戴著耳機,之後周政旭 跑過來把告訴人拖下車,然後告訴人就從房子拿東西出來砸 車。」(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證人鍾維哲自陳其當時坐 廂型車第2排即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本院卷二第26頁), 距離非遠,應能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且依證人 鍾維哲之供述,其當時戴著耳機,車內有開音樂,其卻能確 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談話、且過程中並未吵架,問及兩人間 之談話內容及是否曾目睹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等節卻避重就輕 ,是難認證人鍾維哲上開所述符合真實,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難認可信。 (6)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前開證 人證述如上,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是告訴人所述遭傷害 之事實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為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損害,另衡 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YDM-113-易-661-20250317-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 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 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 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 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 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 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 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 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 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 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 、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 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 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 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 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 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 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 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 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 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 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 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 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 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 ,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 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 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 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 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 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 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 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 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 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 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 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 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 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 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 ,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 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 ,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 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 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 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 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 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7 3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8 4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9 5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10 6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1 7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12 8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4月3日偵詢筆錄 檢證13 9 證人即死者鄰居黃麗紅於113年4月19日偵詢筆錄 檢證14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7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 檢證18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 檢證19 13 刀刃照片 檢證20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檢證27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證28 16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29 1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檢證30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31 19 現場示意圖 檢證32 20 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3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檢證34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35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檢證36 24 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37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38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39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8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檢證50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檢證51 31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52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 檢證53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54 34 被告酒測單 檢證55 35 手繪現場圖 檢證56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 檢證57 3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斷層掃描結果 檢證58 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遺體退冰通知書 檢證59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檢證60 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1 41 本案相驗照片 檢證62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63 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檢證64 44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74 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押票及附件 檢證90 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檢證91 47 新北地檢署偵訊、偵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2 48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3 49 密錄器影像檔案 檢證94 50 報案錄音檔案 檢證95 51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檢證97 52 菜刀 檢證98

2025-03-17

PCDM-113-國審訴-2-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被   告 吳文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騫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前,與楊安賢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安賢,致楊安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朝楊安賢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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