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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O銘 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黃O發為聲請人之大伯,養父雖已於民 國40年間收養聲請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婚無其他子 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聲請人,養 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盡養子之義務主責後事,並 將養父牌位迎入宗氏祠堂,由聲請人及家族親屬祭拜至今, 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聲請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 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聲請人 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相符, 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聲請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世,無 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故 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家親 屬終止收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聲請人扶養本身父母給月轉帳交易明細、祭拜祖先輪值分工 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其大伯, 大伯有一養女,但沒有男丁,便決定收養伊,當初收養有傳 承姓氏的原因,以及祭祀拿神主牌的需求,養父死亡後,有 與養姊共同繼承遺產,但都是公同共有,生父原以為只是名 義上過繼,生父很介意聲請人身分證父親欄的姓名,聲請人 原生家尚有三名兄弟,每天會輪流會去探望生父,生父的醫 藥費都是聲請人負擔,兄弟的經濟狀況還算可以,但如果聲 請人沒有承擔,其他三人的負擔便會比較重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 得聲請人生父及本生家兄弟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父當初收 養聲請人時已有收養一女,且養女之子亦從母姓,如僅為傳 承姓氏,何需再收養聲請人?故應可推認當初收養聲請人係 看重其「男丁」的身分,並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聲請人所 提出養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遺留 之財產為土地,價值為新台幣4,636,244元,由聲請人與養 姊於養父死亡後以養子女之身分繼承,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 關係之意思。又聲請人係於81年4月28日被養父所收養,當 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及了解收養之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 香火之責,並取得繼承權,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 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父,當肯認其 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 為之,且養父已於91年死亡,91年迄今逾20年,聲請人與本 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並無出現問題,即不因本件 未終止收養,致生父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即應承 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並非養父死亡後,義務便行終止, 聲請人亦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 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19

TPDV-113-司養聲-63-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廖」。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長期需 進行早療課程,相對人對此漠不關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 女丙OO,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丙 OO不聞不問,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楊」姓毫無歸屬感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 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 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廖 」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於 109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8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長期需進行早療課程,然相對人對此漠不關心,均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 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 年子女丙OO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至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全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同住,過程中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 ,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人不曾聯絡 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 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從 聲請人對案主的身心發展及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握瞭 解,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聲請人也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言行表現,給予撫慰且引導 進步,亦從中有些想法及規劃,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 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聲請人專職照顧 案主,每月有個人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和社福補助,若入 不敷出則案外祖父母會給予經濟援助,又案主的各項費用 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 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從案主出生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始終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在 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 或不當目的。5.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 基本傢俱擺設還算齊全,案主面容衣著看起來乾淨整齊, 平常聲請人全職陪伴案主身旁,母女二人一同進出,因此 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楊改為母姓廖,才符 合對案主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975741號函暨函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91頁至第99頁)。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 認未成年子女丙OO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 情況合一,對未成年子女丙OO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 子女丙OO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 ,而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 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 楊」姓在未成年子女丙OO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 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丙OO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 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姓「楊」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 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故 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 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為母姓「廖」,核與前揭規定 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丙OO經鑑 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重度遲緩,不會講話,就讀特教 班,現仍須包XXL尺寸尿布,並由聲請人替其洗澡,聲請 人身為照顧者仍無法與其溝通,僅能猜測其心意為何,無 使其到庭之必要及實益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 見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PCDV-113-家親聲-43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己○○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己○○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而己○○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且己○○生前對丙○○並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其親屬並曾於己○○死後對丙○○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丙○○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己○○之戶籍資料 可查,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本案因丙○○之父已過世,僅訪視聲請 人與丙○○,聲請人配偶與母親亦在場,就上述內容評估,丙 ○○滿月便送回聲請人父母家照顧,聲請人與丙○○父親分別在 臺灣、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與丙○○所述,丙○○父親鮮少 探視關懷丙○○,離婚2年後也未再支付丙○○撫養費用,實納 乏積極親職作為,丙○○父親於112年間死亡,其親屬卻要求 丙○○拋棄繼承,並懷疑丙○○非丙○○父親所出,顯未將丙○○視 其家人,是以丙○○對父親及其親族感覺陌生無認同感實屬其 來有自,反之,丙○○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 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丙○○正值青 春期,面臨自我探索與認同發展階段,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 更能讓丙○○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 網絡,符合丙○○最佳利益。考量丙○○最佳利益與依此法保障 丙○○身分權認同與身心安定,請審酌可否得依法予以姓氏變 更從母姓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丙○○自幼由母系親屬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族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反之聲請人與己○○於 丙○○5歲左右即離婚,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 權利義務,可見丙○○自幼與己○○及其親屬等父系家族成員互 動貧乏,缺乏家族認同,甚至己○○之家族成員於己○○死後尚 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欲推翻丙○○與己○○間之婚生推定 關係,有上開判決可參,堪認其父系賴姓家族並未認同丙○○ 為家族之一員,形同陌路,如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致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丙○○之人格發展、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兼衡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非常具有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 ,另對己○○及其親屬則很陌生、幾乎毫無印象等情,因認丙 ○○改從母姓「○○」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53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因相對人乙○○已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逝世,嗣A02已再嫁訴外人甲○ ,爰考量聲 請人成長過程之歸屬及認同感,為免其於就學期間若遭同儕 詢問為何自己之姓氏與父母皆不同時,恐生嫌隙疑惑之感, 以致影響其幼年人格發展及歸屬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 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乙○○已於109年9月4日 逝世,A02嗣已再嫁訴外人甲○ 等節,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 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又為查明聲請人之 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於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 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 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依訪視時A02之陳述,自109年相對 人逝世後,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A02 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較不易遭受他人負面言語,並 可增加聲請人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亦願意變更 姓氏從母姓。因相對人已逝世,建議參考A02及聲請人之意 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2152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聲請 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 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36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 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新加坡籍之相 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從出生 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聯繫,音訊全無,亦未曾探視甲○○或給付扶養費 ,爰依法聲請准甲○○改從母姓「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9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存卷可查,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 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生父顯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 姓能滿足母系親族的期望以獲得更多撫育資源,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實有助益;然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表達不願意 變更姓氏,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3年10月1日助人字第 1130381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㈢未成年子女甲○○雖於前開訪視過程中,表達不願意變更姓氏 ,然其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問:社工意見說, 希望妳可以變更姓氏為黃,這樣可以跟媽媽一樣的姓氏,也 跟妳的家人同姓氏,對妳比較好,有何意見?)答:沒有意 見;(問:是否同意變更姓氏為黃)答:好;(問:若是要 將黃宛芝與甲○○打分數,妳會打幾分?)答:黃宛芝10分; 甲○○9分。」本院審酌甲○○自幼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 ,相對人不曾探視、撫育等情,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庭訊時,亦表明有變更姓氏之主觀意願,認甲○○與聲請 人間之依附關係確顯較相對人密切,而甲○○在成長發展之過 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 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 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甲○○並非有利, 是為求甲○○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 甲○○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V-113-家親聲-158-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 子女)、詹○○(女、000年0月0日生,約定從母姓),惟兩 造於106年5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2人均隨同聲請人居住生 活迄今,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之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 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從無聞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之 妹亦從母姓,未成年子女面對母方親族、與外界互動將產生 尷尬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 ,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 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 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 10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同卷第8~14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45頁)、 考卷(同卷第46~56頁)及聯絡簿、獎狀、作業(同卷第57~ 63頁)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同卷第16、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給付扶養 費用,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 提及讓未成年子女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 問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 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 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 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 。」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經本會透過實地訪 視及簡訊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未主動聯繫本會,也未接聽 本會聯繫之電話,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此有 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8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回覆單(本院卷第34~37頁)在卷為參。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 期日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 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 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 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 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置於證物袋),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 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於法尚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533-20241115-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 日出生)(以上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本院 調解,抗告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也未按調解內 容探視抗告人。抗告人現與丁○○同住照顧,與丁○○互動頻繁 ,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母姓「 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即由母親丁○○照顧迄今,大多 是丁○○在扶養抗告人,並且依靠丁○○家人的幫助度過難關。 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時,相對人答 應要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後來也沒有做到,本件也是子 女自己想要改母姓。綜上,為抗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將變更 為母姓「鄭」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丁○○在抗告人甲○○2歲左右才沒有 一起生活,當初調解答應的扶養費確實是給付到112年12月 開始沒有付,因為相對人還有其他的債務要處理。如今聲請 改姓相對人覺得是丁○○基於報復的心理提出,希望等到抗告 人18歲再自己決定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 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於無婚姻之狀態下,育有抗告人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出生不久相 對人即認領,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6年10月11日約定 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丁○○ 帶著未成年的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丁○○提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丁○○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2 人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自 承因另有債務,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原 審雖以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均按月各匯入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由,認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因暫時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給 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實則 ,抗告人年幼,扶養需求係不斷發生,縱相對人另有負債, 也不能免除其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未見相對人補足先前未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抗告程序 113年11月7日調查時,略稱:明年(114年1月)以後每月可 以給5,000或1萬元云云,也與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依上開 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至112年1月; 縱如相對人抗辯是從112年12月開始沒付扶養費,迄今也超 過11個月,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略為: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⑴、丁○○雖稱是丙○○主動提議變更姓氏,但透過訪談可獲知丁○○ 亦會強調相對人已約半年無故不給付扶養費用、未進行會面 交往,且對於相對人及其親友未善盡扶養責任,卻又經常以 姓氏為「鄭」的丁○○僅是外人,只是在幫忙照顧陳家子孫即 抗告人、抗告人未來終是祭拜陳家祖先等充滿貶抑之態度、 言詞深感不滿,又思及多年來獨自拉拔抗告人成長之辛勞、 委屈,故希望抗告人能變更從己姓氏為「鄭」,並表示己方 關係親近之親友均支持抗告人改從母姓「鄭」。 ⑵、相對人不同意,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目前年幼,對事物認知 未有一定之了解,不希望其等直接干涉抗告人之權利,而是 期待抗告人成年後,再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目前相 對人以不同意變更姓氏為主要規劃,相對人與親友仍保有聯 繫,亦知悉變更子女姓氏之訴訟,不過相對人之親友尊重相 對人之安排,無給予其他建議或想法,評估相對人親友以尊 重相對人決定為主。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⑴、丁○○清楚知悉抗告人姓氏之變更並不影響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以及相對人所具有之扶養責任與會面權益,並自述不會 因為抗告人姓氏變更與否,而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未來若相對人逝世,亦不會限制抗告人為相對人進 行相關祭祀,惟多年來與相對人一方親友之負面相處經驗, 而無意讓抗告人祭拜相對人一方之陳氏祖先。 ⑵、相對人了解變更姓氏僅是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不會影響血緣 與法定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有一定之正 確認知;又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持開放之態度,但目前無法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是因抗告人未成年,相對人期待抗告人成 年後,對事物有明確認知與自我想法,再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加上變更姓氏次數有限,相對人不希望直接去影響抗告人 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持善意想法與友善態度 等語。 3、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113年 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8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5頁、第65-70頁)。 ㈣、抗告人丙○○、甲○○雖年幼,但已到庭表達改姓意願,且稱: 近來相對人都沒有帶其等出去(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明顯較之丁○○疏 離。考量抗告人之親權人已約定為丁○○,抗告人自幼與丁○○ 同住生活,主要往來為母系親族。再者,相對人有長時間未 給付扶養費之狀況,近來與抗告人互動有限,實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改姓意願,丁○○也瞭解改 姓並非切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丁○○縱對相對人未 負扶養責任有所不滿,但改姓是為了抗告人的利益,有助於 抗告人的自我認同。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互動不多,丁○○ 母親之身分在抗告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 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 使抗告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故本件抗告 人之改從母姓「鄭」,適足滿足其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 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變更姓氏乃丁○○不願抗告人祭祀陳姓祖先、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多時之狀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抗-2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 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 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 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 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9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未曾給付甲○○扶養費,亦未探視甲○○,與甲○○情感疏離 ,為助於甲○○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從 母姓「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計5千 至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離婚後也未前來探視子女 ,難以聯繫,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於112年9月26日離婚協議中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扶養費用數額,會面方式則無約定,此 部分亦須與相對人核對資訊,以利評估及判定。未成年人年 僅1歲6個月,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 、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 未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兩造出庭時之 陳述意見,本案後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 」,有該協會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 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 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 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甲○○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 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 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400-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7年5月7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之生父林宏昇曾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生父林宏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相對人甲○○、乙○○均由聲 請人獨力扶養,為增強未成年子女歸屬感與連結,爰依法聲 請准未成年子女甲○○、乙○○從母姓「梁」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甲○○、乙○○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後之差異無 認知;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死亡前,並未照顧相對人甲○○、乙 ○○,聲請人不會主動聯繫相對人父系親屬,亦不會阻止相對 人與其父系親屬聯絡,相對人甲○○、乙○○與父系親屬家族關 係並不親密,且林宏昇之父母於其死後,經常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要求代替林宏昇負擔孝親費用,造成聲請人之困擾, 影響相對人之生活,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於110年11月22 日死亡,迄今已近3年,參酌相對人甲○○、乙○○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本件准許改從母姓 「梁」,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 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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