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
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
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
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
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
○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
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
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
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
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
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
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
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
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
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
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
、「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
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
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
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
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
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
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
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
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
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
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
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
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
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
、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
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
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
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
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
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