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 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 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 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 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 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 ,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 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 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24

TNDM-114-簡-35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廖靖華 被 告 溫和勳 池冠霆 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起,因網路廣告而加入名稱「 步步為赢」之投資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陸續接到Line帳號 名稱「安妍Ann」、「邱沁宜」、「李智潘(版主)」(註 :暱稱「老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組(下稱「詐欺 集團」)成員相聯繫,訛稱該Line群組為股巿名人邱沁宜之 投資群組,其與獲准設立登記之投資顧問公司「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分享投資技巧、協助群組成員下單股票 等,又「安妍Ann」自稱「邱沁宜」助理,時常以訊息公告 股市動態及各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資訊,另有多名身分不詳 之成員發言,熱絡營造投資成功之假象,進而取信於原告, 經搜尋現實中確有「邱沁宜」之人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存在,原告因此誤信該群組為真,並依「邱沁宜 」、「安妍Ann」及「E路發客服中心N0.18」等人指示將資 金「存入」軟體「E路發」。  ㈡嗣於同年3月底,因詐欺集團於Line群組内公告股票認購消息 ,「E路發客服中心N0.18」再度催促原告應於3日內繳納認 購股款,並假稱「未按時繳納股款將面臨違約交割之刑責、 影響個人債信等後果」云云,不諳法規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 ,遂於112年3月24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元,於同 年3月25日於廣泰停車場内(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 )交付現金226萬元與「E路發客服中心N0.18」所指派之「專 員」即被告吳政儀收取。又於112年3月31日,「E路發客服 中心N0.18」主動通知原告中籤股票應繳納股款,再度恫嚇 原告「若您違約您將面臨民事刑事責任,我們合作的券商也 會將您拉入黑名單」、「E路發會對責任人及操作方進行處 罰」、「車子房子帳戶都會受影響」云云,原告於極其擔憂 之下,復提領現金160萬元,相約112年3月31日於統一超商 屏東廣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內用餐區交 付現金160萬元與「E路發客服中心N0.18」所指派之「專員 」即被告池冠霆收取。  ㈢詐欺集團再於同年4月2日以相同手法向原告騙取230萬元,「 E路發客服中心N0.18」並指派被告溫和勳向原告收款,惟原 告已察覺蹊蹺,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案,俟被告 溫和勳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屏東廣吉門市欲向原告取款時, 遭當場查獲逮捕。被告等人所涉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38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386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86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金-8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及鎮暴槍子彈6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激動 ,即持外觀近似真實槍械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不僅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亦可能波及車輛內之客人及周遭之不特定多數 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地點人潮往來尚非密集,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案發地為人煙相對稀少之 處所,被告鳴槍之行為應僅在短暫時間內發生,且依被告及 告訴人之供述,2人間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類之行車糾紛, 又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情緒相關疾患,此有其提出之新楊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就醫紀錄(見易卷第19至21頁),可認於本案犯 行時被告確可能患有精神疾患,於遇有衝突時,情緒因而較 易失控,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均 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張簡輝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 人步道登山路口時,與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振發竟基 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未具殺傷力、外 觀近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使賈廣宏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賈廣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蔡振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告訴人見狀,旋退後兩步之事實。 ⒉然辯稱:當時賈廣宏手持手杖擋住我,我猜測這是手杖刀,也就是手杖裡藏著刀,這道理跟賈廣宏懷疑我的鎮暴槍是否為真槍是一樣的,賈廣宏舉起該手杖作勢要敲擊我的車輛,我就拿鎮暴槍下車,下車後直接對天空開一槍,警示賈廣宏不要再靠近,賈廣宏後退兩步後,我就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賈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後,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棍棒狀物品,但並無持該棍棒作勢揮擊之舉止。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⒈被告持有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之事實。 ⒉上開鎮暴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雖不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砲,然仍可具一定發射動力,而可正常發射彈丸。且該鎮暴槍外觀近似真槍,一般人僅憑短時間目視,未近距離觀察、觸碰,難以立即區辨是否為真槍等事實。 ⒊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振發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 ,持外觀極度仿真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 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 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賈廣宏,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又 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手持登山杖,然登山杖為日常生 活常見物品,且告訴人無持之攻擊之舉,業據證人張簡輝順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 自身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 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業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簡-463-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 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 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 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 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 ○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 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 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 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 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 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 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 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 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 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 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 、「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 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 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 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 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 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 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 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 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 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 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 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 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 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 、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 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 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 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 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 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 、「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 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 、「騙吃拐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係因告訴人請被 告於住家內降低音量,待返回家中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住處 外對告訴人不斷辱稱上揭言語,且期間警察獲報有前來上址 勸阻調解,被告仍於警察走後持續辱罵上揭言語,此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乙○○為同路段61號 之住戶。嗣甲○○因不滿乙○○勸導其於深夜製造噪音。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45分許,在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上開住處門前,對乙○○告以「幹你娘 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 」、「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 、「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 」等語,足以貶低及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後經乙○○向本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畫 面檔案、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下來 啦」、「安怎?灣家逆」、「給我下來」、「輸贏,輸贏來 ,輸贏來齁」、「攏賣造,我看你多厲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 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 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酌其含意,僅係表達要與告訴人吵 架之意思,而均未具體指明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意旨, 尚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與恐嚇之要件 不符。惟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騙嘴 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言詞,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騙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核僅係抽象、籠統之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非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2

CTDM-113-簡-328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 同年4月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 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 為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惟被告卻 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6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前係同事。甲○○有意追求丙 ,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丙 反覆進行騷擾,致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證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簡訊及郵件擷圖 證明被告有以守候告訴人,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方式進行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跟蹤 騷擾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我沒有問你要不要, 我現在就是強迫妳跟我在一起」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綜觀上揭內容,被告所言並未提及被告將會採取何等客 觀具體行動妨害告訴人交往自主權或人身安全等惡害通知, 尚與恐嚇行為尚屬有間,當難率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受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4月1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地下1樓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2 112年4月8日1時許 丙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3 112年4月9日 桃園市某處 以Instagram傳送「您好 請問您開版了我能詢問事情了嗎」等內容與丙 。 4 112年4月15日及16日 桃園市某處 以iMessage傳送「還是我衝上去B棟看看是不是你在呢」、「不然我自己上去」、「不能找?還是逃避?」、「Are you weak up」等內容與丙 。   5 112年3月至4月間 桃園市某處 以Teams傳送「是不是這樣下去就一了百了 對你我都是解脫」、「我死了絕對做鬼也去找你」、「只要沒跟你交往正式的一天我絕對會讓你身邊圍繞的男生 每個我都會找」等內容與丙 。

2025-01-22

TYDM-114-簡-19-20250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鄭欣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 鳳瑞之住處大門丟擲磚頭,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 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磚頭砸向張鳳瑞住處 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鳳瑞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原簡-10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向告訴人 甲○○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甲○○ 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載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 刀子殺你等語,並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警二卷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均辯稱:因為甲○○打我,所以我才丟刀子;我 跟甲○○說如果再動手打我,我就拿刀子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⑴、⑵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 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譯 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舉動或為其 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 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 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 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向告訴人丟 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告訴人房門 上,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殺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載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對告訴人出言恫稱: 要拿刀子殺你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 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恐嚇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本件2次犯罪行為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方式恫嚇被 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 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菜刀1把、西餐刀2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竟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朝甲○○ 丟擲,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 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⑵黃京蘭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 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7月28日 6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 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 拿刀子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5-01-22

KSDM-113-簡-496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事通 常保護令,以及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舉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辯稱:我現在 生活沒生活費,我跟甲○○討,他又不肯,我一氣之下台拿廚 房櫥櫃下的菜刀要殺他(警一卷第3頁)、我沒有涉犯家暴 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搖控器不是丟告訴人甲○○,我丟地上 ,東西也摔地上,我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見偵二卷第10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另被告所坦認收受並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乙 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經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持菜刀 對告訴人甲○○作勢揮砍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 顯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 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伊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參警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持菜刀作勢揮砍之行為 ,確屬恐嚇無訛。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3頁),被告拿起桌上搖控器,朝告訴人丟擲, 且告訴人有閃躲之動作,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由卷附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7頁右下)觀之,該遙控器已因被告之 丟擲而使該遙控器碎裂(警二卷第39頁右下),可見被告丟 擲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聽聞或目睹被告丟擲上開物品後受有 精神上恐懼,顯與常情事理相合,堪予採信。  ㈣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 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且 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於附件所示時間 、地點,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客觀舉措,主觀上確 均有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 範疇。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為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 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 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 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加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藐視國家司法公權力,且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ㄧ)於113年8月7日12時0分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 費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而悉上情;(二)於113年8月11日23時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因索討金錢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摔家中隔熱墊等物品,並手持遙控器丟擲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0張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22

KSDM-113-簡-374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