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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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9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與曾子軒並不相識。緣林宇軒因不滿曾子軒駕駛5230 -G7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福鎮 大樓前。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先基於毀損之 故意,手持鈑手砸曾子軒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造成該車 後車尾有凹陷之損害。復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手持鈑手對曾 子軒叫囂,並追逐曾子軒之恫嚇方式,使曾子軒心生恐懼, 生怕危害於自己及其小孩之人身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宇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照片、鈑手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車違規臨停,就上開方式,毀損告訴 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造成該車後車尾有凹陷之損害; 復以手持鈑手對告訴人叫囂,並追逐告訴人之恫嚇方式,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鈑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簡-395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素有嫌隙,乙○○不滿甲○○對其及其友人之騷擾( 起訴書誤載為家人,依乙○○所述更正),並向其辱罵三字經 ,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路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棒球棍下車,並作勢欲毆打甲○○ (起訴書記載乙○○辱罵甲○○三字經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 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解 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18 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有 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 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 度,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供本件恐 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6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2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 人陳○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則為滿18歲 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甲○○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行為 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佑(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因故起爭 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夏一跳早餐店前,先徒手、以折疊 刀之刀柄毆打陳○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稱:「 走,去巷子裡講,我在巷子口等你」,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陳○佑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察到場後,當場將甲○○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陳○佑、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㈢ 證人黃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品豪為被害人之同學;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證人黃品豪有將被告手上之折疊刀搶下,並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㈣ 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思翰為學校教官;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拿出折疊刀;證人黃品豪有將折疊刀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㈤ 證人陳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玟欣為上址早餐店客人;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 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現實之 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6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與同年月21日18時30分 許,先後二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黃東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東陽與洪翊庭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黃東陽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叫我走遠一點,讓你媽出來就好。我 會敲你,不要懷疑、她是你媽媽不是我頂多叫人奇美貼傳單 。」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位在臺南市南區居所(詳細 地址詳卷)之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 庭之安全。復再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8時30 分許,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4巷口「彰南里活動中心門口」 前,向施麗真即洪翊庭母親表示前開訊息,並要求施麗真轉 達予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庭之安全 。 二、案經洪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東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 洪翊庭,亦有於前揭時、地向施麗真表示前開訊息內容,惟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說的 話他不喜歡,才覺得恐嚇,一個人被騙了十幾次之後講話的 內容就會比較激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施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客觀事實部分足 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於偵訊、警 詢時均供述:「(問:內容我會敲你是何意思,是否係要毆 打告訴人?)我怕看到本人會受不了刺激因而動手,所以才 會講這個話。」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恐嚇犯意而為之,是縱使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欠款而 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無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621-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鍾定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 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 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 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 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鄭存家、鍾定憲(下合稱 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之油漆有紅漆 、黃漆,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頁),而紅漆與 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 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2人以朝告訴人住處噴灑紅 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2人上 開行為感受害怕一情(偵卷第58頁),則被告2人上開潑漆行 為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 開行為屬不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2人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 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竟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之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存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及被告鍾定憲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紅色、黃色油漆,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2人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9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鍾定憲與邱屏莉素無嫌隙,鄭存家、鍾定憲竟基於 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凌晨5時5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屏 莉住處,並由鄭存家、鍾定憲各持紅色油漆往上址大門潑灑 ,致上址之大門、窗戶玻璃經清洗後仍留有殘漆無法除去, 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屏莉,並致 邱屏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屏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事後清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存家、 鍾定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53-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裕與黃春成素有糾紛,賴阿裕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美仁里公園,手持老虎鉗及腳踏車大鎖作勢攻擊黃春成 ,致黃春成心生恐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辱罵黃春成「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黃春成人格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片等為 其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警 、偵訊中所陳,顯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鄰居, 當天我有喝酒,應該有罵告訴人,但我不認罪,那些話都是 口頭禪,且告訴人有把我的腳踏車摔壞,因我有喝酒我有不 記得有無作勢攻擊告訴人,老虎鉗只是用來修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 ,我在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公園遭到一名醉漢恐嚇,原先 我坐在公園內椅子上,對方看見我就靠近我,說我害他被 罰3000元,因為我們之前在公園打架被裁罰,隨後就發生 口角,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攻擊我,後來到派 出所,在同日下午4點30分在中崙派所所1樓要去廁所時, 被告就指著我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第46280號偵查 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天我坐在公園 板凳上,沒有碰被告的腳踏車,被告一過來就說他要喝酒 ,要拿我的錢,我制止被告,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 作勢攻擊我,附近的人就搶下被告的老虎鉗等語(第4628 0號偵查卷第60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竟是因打架被 裁罰起口角而有被告恐嚇事宜,或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喝酒遭制止而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 義。另偵查卷內所附相片2張,僅為壹臺腳踏車置物籃內 放置有黑色腳踏車鎖,及該腳踏車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27頁),則該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 持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甚明。 (二)據上,本件告訴人指述先後顯有不一之情,難以遽信,且 所附相片亦不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老虎鉗、 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 有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易-1671-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康舜評與告訴人葉騏鋐發生行車糾紛後,除對 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外,並持長條型貨鉤做事欲攻擊告訴人, 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證人即告訴 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舉止而感到害 怕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 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 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 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馬路上,且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所示,於被告行為時尚有其他車輛通過(警卷第27頁), 核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而為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等語, 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 屬於侮辱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有 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之行為,二者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尚難 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 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身心壓力甚大,行為殊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至於被告案發時所持長條型之貨鉤,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該貨鉤為日常常見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康舜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巷00號附近,與葉騏鋐發生行車糾紛,康舜評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葉騏鋐辱罵:「幹你娘」,足以 貶損葉騏鋐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手持長條型之貨鉤作勢攻擊 葉騏鋐,使葉騏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葉騏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騏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騏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現場其他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本署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筆 錄、前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 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419-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全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一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數次毀壞本案房屋大門、圍牆、植栽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竟自行以不詳方式拆 除告訴人何燕燕房屋之圍牆、植栽及大門,致令該屋之圍牆 、植栽及大門損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 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 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謝一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全(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代理川軒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川軒公司)向鄭 碧珠(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由川軒公司取得甲地所有權, 甲地上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乙屋)無權占有中,且何燕燕之債權人曾取得拆除乙屋之 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詎謝一全明知本案執行命 令早已逾期而不得逕為執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 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先拆除部分乙屋圍牆並 鋸除圍牆後方植栽,再於翌(20)日10時47分許,以不詳方 式拆除乙屋全部圍牆及大門,造成乙屋圍牆、大門及植栽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燕燕。 二、案經何燕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本案執行命令拆除乙屋圍牆、大門、植栽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乙屋圍牆、大門、植栽遭拆除,被告並在乙屋前持本案執行命令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代理川軒公司向證人鄭碧珠購買甲地之事實。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0司執更二荒字第20號執行命令各1份 證明證人鄭碧珠為甲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何燕燕所有之乙屋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判命何燕燕應拆除無權占有甲地之部分乙屋、並返還甲地於鄭碧珠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確定,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0號執行命令,預定於111年1月5日、6日、7日10時整執行拆除甲屋、返還乙地等事實。 5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鄭碧珠與川軒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就甲地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之事實。 6 毀損案照片2張 證明乙屋先前大門、外牆完好並種有植栽,嗣後大門與植栽完全消失、外牆右側遭挖出大洞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一全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上揭拆除 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地所有權屬於川軒公 司,我依照執行命令內容拆除,但我不知道要再聲請執行命 令等語。經查,甲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拆除乙屋外牆、大門及植栽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 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命令已於111年1月7日 屆期,川軒公司於112年5月26日才購買甲地,有上揭執行命 令、履約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本案執行名義 上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已逾期。復參以川軒公司之登記資料 可知,川軒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 產買賣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事業,有川軒公司 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川軒公司本業即為經營不動產 買賣、開發、租售及債權收買等,被告作為川軒公司之代理 人,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流程應知之甚詳,就執行命令逾 期則不得執行之相關規範,要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在欠缺 有效執行命令之情形下,即罔顧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流程, 逕行拆除乙屋大門外牆及植栽,具備毀損乙屋之故意而成立 本罪等情,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謝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 壞乙屋大門、圍牆、植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何燕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唯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唯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以佯稱遭告訴人宋仁宗撞 傷,並誣指告訴人宋仁宗欲肇事逃逸等語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為 被告妨害告訴人宋仁宗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 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 強制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 同一告訴人胡文杏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 點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文杏,致其心生畏懼;另以肉身攔 阻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宋仁宗通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胡文杏、宋仁宗於偵訊中均表示願意撤 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之意見(見112年度偵字第17 967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所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事件起 因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引燃告訴人胡文杏物品之酒精、火柴及機油,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唯倫前為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 )之導覽員,嗣本案協會成員因故決議將曾唯倫除名,詎曾 唯倫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曾唯倫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徒步前往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號前,持酒精 及火柴,將本案協會導覽員胡文杏屋前桌上之物品點火 燃燒,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曾唯倫又於112年10月26日1時許,徒步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里德村活動中心前,見胡文杏所有之報廢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此,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原計畫將其 自小貨車輪胎洩氣,復見不知情除草工人遺留之機油, 遂改持該機油及火柴將上揭自小貨車輪胎點火燃燒,以 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三)曾唯倫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見宋仁宗駕駛9 B-858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里德村活動 中心前,竟基於恐嚇、強制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站立 在宋仁宗之上揭車輛前方,見宋仁宗欲後退離開,又奔 向宋仁宗上揭車輛後方坐下不讓宋仁宗離開,見宋仁宗 欲第2次前行,又假借自己遭宋仁宗撞傷(實則並未受 傷),遂倒臥在宋仁宗上揭車輛前方,並恫稱:你不要 走,肇事還敢走,我腳斷掉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舉 止,恐嚇宋仁宗,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妨害 他人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胡文杏、宋仁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文杏、宋仁宗、古堅謀、潘明春、潘連祥 、林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112 年10月25日及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2年11月1 9日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次恐嚇危安之舉止,係 於數小時內,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種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 理,論以恐嚇危安罪嫌之1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原理,從重論以強制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上揭恐嚇危安罪嫌、強制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之意見: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表示宥 恕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尚有雙親需扶 養,經濟並非寬裕,且被告現並未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 ,又因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3月21日經法院准予附條件停止羈押,在押之5 5日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信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爰徵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並記明筆錄,具體求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 之部分,另涉及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被告自承:只是想要嚇嚇他們,我有將火勢撲滅後才離去等 語,復自里德路1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以觀,在犯罪事 實一、(一)中,僅木製平台小部分燻黑,並未達於燒燬之程 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堆積, 被告亦無直接將火源投入屋內之舉止,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亦未致生公共危險。另在犯罪事 實一、(二)中,就山頂路57號之車輛照片以觀,燒灼之範圍 均屬不明顯,實難判斷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本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173條第1 項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1

PTDM-113-簡-1205-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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