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9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與曾子軒並不相識。緣林宇軒因不滿曾子軒駕駛5230
-G7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福鎮
大樓前。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先基於毀損之
故意,手持鈑手砸曾子軒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造成該車
後車尾有凹陷之損害。復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手持鈑手對曾
子軒叫囂,並追逐曾子軒之恫嚇方式,使曾子軒心生恐懼,
生怕危害於自己及其小孩之人身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宇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照片、鈑手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車違規臨停,就上開方式,毀損告訴
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造成該車後車尾有凹陷之損害;
復以手持鈑手對告訴人叫囂,並追逐告訴人之恫嚇方式,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鈑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395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