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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順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679字第1139027437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 年,下稱A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二裁定 合稱本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附加附表編號7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復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2年,縮減僅6月徒刑。為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之刑罰,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與 各罪自始在同一程序中審判相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 68號二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就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 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與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 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 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有鑑於目前各級法院因受上述最高法院的文義解釋,獲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的酌減刑期優惠,已不勝枚舉。與 其案件上有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改判輕罪無涉,而係 單純考量案件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單一執行刑),倘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時,應有「相同 事務,相同處理」之適用。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先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加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5年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僅屬前、後案之累加方式,未考 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所謂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過程,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既 有的執行刑,因為既有的執行刑於更定期刑原本就是賦予法 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 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聯性。A裁定受雙重危險 的量刑評價,使定執行刑之利益顯失均衡,數罪併罰之理論 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不利的量刑(另一種界限),而使受刑人罪刑層層相疊,超 出罪責程度。易言之,倘法院本於職務上考量結果准予撤銷 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應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 律為適法處理,再由法院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順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8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 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 7號裁定均已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僅係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前 、後案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未考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有關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其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86-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 、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 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聖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蕭聖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 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 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受刑人蕭聖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12/11/16 112/12/0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1/18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2025-03-05

PCDM-114-聲-663-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 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 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 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3-04

HLDM-114-聲-100-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 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 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 「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 「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 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 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 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 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 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 、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 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 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 、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 、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 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 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 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 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 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 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 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 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 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 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 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 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 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 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 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 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 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 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2025-03-03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 82字第078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 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 定」)。上開3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達20年6月,與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 之本質不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於不符罪責原則下之例外 ,允許法院另更為裁定。 ㈡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單獨為一罪(下稱「甲罪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受刑人並非法院專家,在不知犯罪範圍全貌下,因 相信檢察官而選擇同意定刑,而造成3個定刑之不利結果, 責任不應歸由受刑人承受。檢察官採取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 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擇定A、B、C裁定各罪之組合方式, 與受刑人所主張前揭甲罪、乙組之組合方式,經比較結果, 堪認檢察官所擇定之前揭各罪,已使受刑人陷於不利地位, 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及過苛結果,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於定應執行刑時,已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上 開請求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 無違反前揭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 該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 3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本件函文」),其執行 指揮難謂允當。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 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列為單獨 為一罪(甲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乙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乙 組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 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院,有A、C裁定在卷可憑,本院 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 新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 以本件函文略稱:A、B、C裁定之定刑聲請並無違誤等旨, 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 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 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聲-318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致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檢秀申109年度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致億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下稱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C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及法益類似,整體重複性高,時間密接;且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 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中最 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下限 為10年(即C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該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顯可低於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21 年2月。足見先前以A裁定、B裁定、C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 刑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謂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該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申109執更3877字第11391601 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 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 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 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 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 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 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 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 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 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 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 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 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經桃園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三所示10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7年2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B裁定 、C裁定於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 等情,此有系爭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A裁定、B裁定、 C裁定附卷供佐。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106年6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不得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均 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A裁 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 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 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 定、C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相較於其主張以「A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 定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依法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執行完畢,仍得與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法自得合併定刑,不因其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異。又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 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重新拆分 組合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各 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 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僅以A裁定、B裁定、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 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 裁定、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 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 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 人提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9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6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4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9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106年度緝歸字第1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5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5年3、4月至108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1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 【附表三 C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060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8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7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2月間至107年4月17日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6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3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

2025-03-03

TPHM-114-聲-1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佩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本院並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情,並有函文存卷可按,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鍾佩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9.04 16:42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12/06 113/09/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17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3號

2025-03-03

PCDM-114-聲-35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 罪名欄應補充「詐欺」、犯罪日期欄原載「110/03/20」應 補充為「110/03/15~110/03/20」、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載「1 13/03/22」應更正為「113/03/25」),且均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1所示各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1所 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 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0年3月、111年3月及 112年4月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 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 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部分(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 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 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 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6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 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 號(下稱甲案)、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乙案)、102 年度聲字第821號(下稱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另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8年。但若改以附表編號5公共危險罪 為基準(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8日)、就該罪確定 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僅須接續執行22年9月至34年9月, 相較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對伊較為有利,伊遂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 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予以否准,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 明文規定。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甲、乙、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另 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並由高雄 地檢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72、2465號及102年度執更字第220 7號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 139102857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各該裁定、高雄地 檢前開函文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經檢察官以分別以附表各編號1之罪為 基礎,分別向法院聲請以甲乙丙案定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48年),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附 表編號2至9、附表編號5至7與附表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 要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5前所犯), 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各罪宣告刑內 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倘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至4合計有期徒刑5年 2月又15日(附表編號1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至多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5年2月又15日,客觀上相較甲乙丙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8年)確較為有利。故受刑人、檢察 官均未能俟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充分審酌何者對 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 請依甲乙丙案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 據,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甲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7.7.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3.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6.1 編號3、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至9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96.3.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3.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4.26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 97.6.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23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97.6.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8年 97.5.22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3、550號 100.8.3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100.11.10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97.5.9 97.5.21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9年 97.6.28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共2罪) 97.5.25 97.7.6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 97.5.25 97.5.26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95.11.22 96.2.10 96.3.17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併科罰金) 94年底或95年間某日至95.11.22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0.26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2.26 編號1至5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另併科罰金)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96年4月18日採尿回溯24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2.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3.24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罰金) 96年2、3月間某日至96.4.18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97.4.1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97.6.24 5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95.9.14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8.12.21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9.1.18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6.2.17 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100.12.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101.3.1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6.4.14 附表(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8.1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4.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5.24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95年7月間至98.10.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4.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8.15 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8.10.9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100.7.2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100.9.22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5年間某日至98.9.5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1.6.1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101.10.11

2025-02-27

KSHM-114-聲-1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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