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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因犯商標法之罪,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 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 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12號)宣告 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6小時,被告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 後,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等情,經本院 檢閱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全卷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仿冒凱蒂貓商標掛繩 207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掛繩 44件 3 仿冒布丁狗商標掛繩 63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掛繩 200件 5 仿冒雙子星商標掛繩 1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掛繩 313件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4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 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 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 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 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 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 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 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 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 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 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 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 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 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 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 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 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 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 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 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 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 。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 ,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 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 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 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 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 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 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 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 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 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 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 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 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 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 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 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 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 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 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 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 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 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 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 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 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 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 至53、14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 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 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 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重創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等未來人格發展,所 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研究所畢業,在美術館工作,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一般,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初始本意,僅係代被害人家長照顧被 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被害人,並非自始以涉犯本件犯行 為目的;且倘被告係有心將影片散播或營利,必定留意不會 讓自身之長相及聲音入鏡,惟觀之被告所拍攝之影片,被告 之長相及聲音均有入鏡,足見被告均僅供己觀賞滿足性慾,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堪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大。被告 於原審曾書寫悔過書及反省文,更於原審開庭時數度對被害 人表達歉意,且自始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極力欲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才無法達成和解, 非可歸責於被告,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 意,犯後態度佳,冀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積極彌補 自身過錯,也願意將來奉獻己力回饋社會,足見其欲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佳,兼以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 告赴日本旅遊前,深知早晚會東窗事發,卻仍選擇回台面對 司法制裁,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另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收受友人來信,在千夫所指之時,有 人願意站出來告訴被告,被告仍有其良善之一面。再審酌被 告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法均雷同、侵害之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 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 提示之各種因素,多方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 ,無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  2.原審未審酌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等,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可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旬,卻假借照顧兒童,利用被 害人等智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來滿足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 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 嚴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兒童之性隱私, 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 於直接遭受性侵害,非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 會的目的,且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的情形,上情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徒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照顧者與被 照顧者之信賴關係,萌生對被害人為前揭各次犯行,動機頗 為卑劣,毫無為被害人思慮之情;參以其於本案行為時,客 觀上並無何受到刺激、迫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 恕之處,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案其惡性尚非重大,有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 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 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 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性觀念偏差,顯見其為了滿足私慾,甚至將玩具塞入被害人 生殖器內,毫未顧慮被害人之年紀,藉由照顧被害人,竟讓 被害人互為性交、拍攝影片,衡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境優渥,利用其社經地位優勢,假藉照顧之名,行前揭犯 行之實,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所犯各行為之態樣、罪質、及 侵害性自主權頗為嚴重,具有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之程 度較高,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 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減刑等節, 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6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7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8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9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1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3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2024-10-24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024-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軒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112年12月間,因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3003女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 臺南市安南區上班地點對面之倉庫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女父親(代 號AC000-A113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9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 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機內與被告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 6015745號鑑定書(含婦幼警察隊DNA建檔樣本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13年6月19日、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 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 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獲得甲 女父親及甲女之諒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出具道歉信 ,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5頁) ,足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且極力彌補損害,復衡諸被告所 為上開3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1個月左右期間內 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 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 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 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合意性交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 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 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 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但因甲女是時年幼,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 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 67、104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 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 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乙男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 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 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 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獲得乙男諒解,雙方成立和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甲女連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 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 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 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侵訴-5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 、2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醬焗飯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 暨其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偵26112卷第71頁,偵27121卷第 5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 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POLO衫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112卷第23至25、3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白醬焗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於告訴人,且嗣經被告食用完畢(偵27121卷第17頁),自 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鄧明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POLO衫1件,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 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黃怡 臻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鄧明進到案說明,鄧明進 於113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交由 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怡臻)。 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東海店內,待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宗輝管領價值 79元之白醬焗飯1個,得手後即將該商品放入身手提袋內, 於同日18時1分許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食用殆 盡。嗣陳宗輝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黃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辯稱:我是忘了要付錢,當時我三天只吃5餐,非常的餓,我是將便當放入我的手提袋內,後來再去影印及買1個麵包,我有去結帳影印及麵包的錢,麵包是在外面馬上就吃掉了,但便當就是忘了付錢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嫌。 3 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怡 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陳冠年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等 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 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   被   告 陳冠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年與AB000-B113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AB000- B000000-0(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居住在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3段某址(地址詳卷)之房客。緣陳冠年於民國113年 4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聽聞隔壁房之A女及B男有 親密行為之聲音,竟基於竊錄之犯意,以其手機透過A女房 間之排風扇縫隙,竊錄A女及B男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及性影像,旋為B男驚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以一竊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易-285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 、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恆佑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其友人林韋辰等人自香港以國際 郵包寄送方式,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屬禁 藥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犯行,以借予林 韋辰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方式,對其等運輸上開物品進入臺 灣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先行準備程序,僅以一次審理程序即將本案終結, 未能充份保障伊之答辯權,已有未當。伊基於朋友之誼,一 時失察為本件幫助行為,除借錢給林韋辰外,對於渠等之犯 罪流程都不清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或報酬。本案毒品入境 後旋遭警查獲,並未因此產生危害,伊之行為惡性與其他運 輸或販賣毒品有關之案例相比,顯然極其輕微。伊有正當工 作,時有捐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也出具「悔過書」,實 務上與伊犯罪情節相同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予以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就伊之行為情狀及素行賦予客觀 評價,量處與正犯無甚差別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尚有母親、員工須照顧,如審 酌後能再予減輕其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於同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通知書,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已依法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為闡明,及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證據要提出或聲 請調查、審酌,經過辯論後,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送達 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程序之進行核無違法及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之答辯機會,顯有誤解,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提供借款之方 式幫助他人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少,雖遭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所據以論罪科 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 刑後,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案正犯 陳威榕及林家鴻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所得 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分別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減刑事由不同 ,自難執為比較。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 酌其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有期 徒刑2年2月)仍較正犯為輕,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之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及其身體狀況之資料,尚難認 對量刑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 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 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 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 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 ,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 」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 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 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 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 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 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 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 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 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 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 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 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 ,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 (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 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 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 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 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 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 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 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 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 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 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 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 。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 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 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 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 、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 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 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 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 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 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 )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 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 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 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 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 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 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 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 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 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 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 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 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 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 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 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 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 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 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 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 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 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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