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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沙芯宇 住中國陝西省商洛市商州區大荊鎮口 前村六組 代 理 人 劉力瑋 相 對 人 王聖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民初56 2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民初562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0)粵1972民初5620號民事判決,係於2021年6月15 日判決,並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 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本案 為離婚糾紛,被告王聖煒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庭,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王聖煒在20 18年1月回臺灣後杳無音訊,原被告雙方已三年多沒有共同 生活,原告起訴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請求離婚,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許原告沙芯宇與被告王聖 煒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家陸許-2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 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 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 )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 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 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 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 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 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 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 ○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 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 ○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 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 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 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 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 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 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 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 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 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 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 ○○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 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 、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 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 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 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 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 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 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 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 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 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 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 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 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 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 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 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 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 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 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 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 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 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 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 ,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 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 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 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 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 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 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 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 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 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 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 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 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 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 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 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 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 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 、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 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 、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 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 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 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 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 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 ,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 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 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 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 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 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 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 、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 ○○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 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7

TPDV-113-婚-28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 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 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 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 ,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 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 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 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 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 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7

TPDV-113-婚-249-20241017-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相 對 人 陳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9粵1427民初 2號號判決),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 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 處公證書及離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 事判決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仍僅提出前揭 離婚證明書。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家陸許-3-20241016-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未久, 原告即發現被告性格暴躁,處境稍有不順遂就將負面情緒轉 嫁到原告身上,經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索,雙方 感情因此漸行漸遠,並於102年分居;後因原告心軟而重新 接納被告,兩造遂於106年復合,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8。豈料被告竟又故態復萌,自110年起至112年8 月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仍經常無故發怒,或將對第三人不滿 情緒轉嫁至原告,肆意對原告宣洩情緒並辱罵三字經穢語, 被告所為實係羞辱原告之人格。又於112年4月12日原告欲為 被告慶生,被告竟因心情不好,對原告怒罵三字經穢語,更 稱「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等語,足見被告情 緒起伏不定,動輒將原告當作出氣筒,令原告遭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另被告先前也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與原告離婚, 然當原告簽署後,被告又反悔不簽。原告實不堪再忍受被告 之精神折磨,適逢上開住處之租約到期,兩造遂於112年9月 7日各自搬離上址,因而分居迄今。  ㈡綜上,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 索等精神虐待行為,以致雙方感情破裂,且自112年9月7日 起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夫妻之間本應互信、互愛之情感及生 活上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經完全蕩然無存,婚姻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無和諧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7月出國至歐洲期間,尚且開心的跟被告有訊 息互動,然於回國後,竟突然逼迫被告簽字離婚,並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另112年1月後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產生,原 告在112年4月尚且幫被告慶生,以及112年6到8月間、112年 12月兩造仍有正常的互動,顯示兩造是和平相處的,原告曾 表達其正面感情,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講話不雅等情,均是112年1月以前所發生 之事。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2日譯文內容,在 該時間點被告因忙於考試,一大早出門上課至晚間才回家, 對於外面噪音或第三人所說之髒話感到不滿,故有辱罵等行 為,然被告實非辱罵原告或其家人。況被告與原告同住上址 時,多次聽見對面警衛常對他人辱罵三字經穢語,被告深感 困擾,並與原告商議是否搬家,然為原告上班的便利,被告 僅得持續居住上址,事後因租約到期,兩造未能覓得適合之 共同住處,故先行分居,因此兩造分居乃是不得已因素所致 。  ㈢兩造縱因生活瑣事常起口角,然此均是口頭上的氣話,今後 亦不會再有此些爭執。又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自行 填寫,被告從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過任何字,故原告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離婚之意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二人於婚後同住,然 於112年9月7日因共同住處之租約屆至,二人即分別搬離承 租處,而未再同住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 此分居係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非兩造未能同住之正當理由 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其已長期隱忍被告 無故之情緒勒索及語言暴力,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佐,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  ⒈1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怒吼「趕快去洗,是怎樣啊?幹 你娘雞巴,幹,破嘛!...妳現在給我感覺就是這樣,妳現 在知道我多氣了吧。...幹妳破嘛,幹你娘,幹幹,妳趕再P USH我,我就幹給妳看」(見本院卷第105頁)。  ⒉111年1月27日,兩造因浴簾清潔問題,被告稱「妳一直在講 藉口說『啊,我沒有空啦,沒有什麼』,妳沒有說,啊,真的 不好意思,讓妳去做這件事,這樣,妳沒有」,原告則回應 「我不是剛一進門就說...」,被告則怒回應「妳沒有!」 、「妳不要再講託詞,你只會講說為什麼沒有,妳不是先講 說,我哪裡不好意思,妳講的都不是妳哪裡不好意思,而是 在講,唉啊,我就是很多事啦,所以我沒辦法,幹!」(見 本院卷第107頁)。再於同日稍晚,被告又再次咒罵「足賭 爛(臺語),幹你娘!」,原告則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則回 應「我就是覺得妳很白目啊,跟對面的警衛一樣,白目啊」 ,嗣後二人再度就清洗浴簾乙事再度溝通,被告仍是以咆哮 方式,數度拍桌怒吼,指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  ⒊111年8月20日兩造因細故再起爭執,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向原 告稱「妳講的讓人家不高興的話,妳都不用做任何交代,然 後人家就要對妳做任何交代,不好意思,那都之後的事,妳 為什麼要先惹事咧?...妳講的那句話,妳不負責,妳就, 沒關係,我以後就不想跟妳溝通,沒什麼好夠通,真的沒什 麼好溝通的」(見本院卷第115頁)。  ⒋111年9月4日被告則大聲斥責「蛋就快沒了,不是雨不雨而已 ,蛋就快沒了」,原告則回應「蛋有很多,不是只有那邊」 ,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回應「不好意思,我不吃別的」、「我 已經跟妳講了,我現在要買,但是人家已經快沒了」(見本 院卷第117頁)。  ⒌1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咧,我哪有休息 ,一個晚上而已耶,幹,妳有說妳上課連續怎樣,我,一個 禮拜,一到五,只有禮拜二跟禮拜四,喘個氣,結果我喘了 嗎?幹你娘咧,幹你娘」,經原告安撫經欲被告小聲一點, 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您爸不爽,不爽啊」、「妳影響到 我的啦,幹,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 」、「妳那麼多意見,妳有那麼多意見,請妳去跟隔壁講好 不好,去跟樓下講好不好,每次都不敢講,隔壁這樣子妳有 吭個屁嗎?」(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是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動輒以咆哮方式與原告 溝通,又以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原告某些語言內 容較為敏感而常有情緒反應外,甚而亦不斷以三字經穢語辱 罵原告,故由被告之語言表達內容、態度、語氣,於一般人 處於同樣環境,均可認其精神受到莫大壓力。則兩造於於11 2年9月7日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賃房屋租約屆至後,原 告藉此與被告分居,未再同住,即有其正當理由。  ㈢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 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兩造於112年9月7 日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有其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則兩造 無共同生活已逾一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 且均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 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因生活中之衝突,屢生爭執,感情失和 進而分居,已逾一年無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輔以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及被告之溝通方 式足使兩造間之關係難以修補,已喪失婚姻關係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可認定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㈣至被告答辯上開⒌部分之咒罵對象並非原告,而是外面的人及 社區警衛等語,然綜觀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當日曾 勸被告「你這樣會影響到別人」,被告旋即回應「妳影響到 我了啦,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 .妳連警衛都叫不動了,還講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當日 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信。  ㈤另被告自上開111年10月25日後兩造關係已緩和,且於112年4 月間原告尚且為被告慶生,於112年6、7月原告出國期間, 兩造尚且互傳LINE訊息,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127至137頁),可認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是為避免激怒被告或討好被告等語 。而查,原告就112年4月後兩造對話部分再提出相關對話譯 文:  ⒈112年4月12日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稱「一起好好的把 這事辦了,就,媽的,妳跟我搞到,還跟我說,啊,這樣子 你們嘉惠怎樣怎樣怎樣,好,然後我就什麼事都沒辦法做, 甚至我本來說我要去買便當了,....妳脾氣很大,幹,幹妳 娘,幹,太沒誠意了,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 謝謝不用,我還寧可不要,不要整天還要付什麼罰單,什麼 的,一大堆有的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51頁)。  ⒉112年5月19日原告稱「我沒有瞪你」,被告則回應「你一直 這樣瞪著我,妳沒有?」,原告則回應「我是很累,我在休 息」、「我的口氣是不是委婉的說,我們可不可以講,聊以 聊?」,被告則再稱「妳休息,妳往這邊,往哪邊,都可以 ,妳是,那個,我,我只好很不好意思一直低著頭」、「妳 沒有瞪?那妳可以看別的地方,妳又沒有在跟我講話,我已 經不想跟妳講話了」、「妳現在還要繼續這樣嗎?妳就繼續 還一直瞪著我?那我跟妳說,妳還要繼續這樣嗎?妳自己都 不做任何改變」,原告回稱「你要不要看一下畫面,誰在瞪 你?」(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在111年10月25日後關係並未 和緩,甚而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仍怒稱「這種慶生, 不食嗟來之食」等語,或於原告欲與其溝通時,或不願與原 告對視或指責原告眼神,難見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後,兩 造關係有何和緩跡象,復以,原告雖於112年6、7月出國期 間與被告以LINE為聯繫,然觀諸聯繫內容,僅數則分享彼此 生活事項,況此些訊息均是於112年9月7日兩造分居前所發 送,而兩造既於112年9月7日後即分居迄今,且在此期間未 有任何互動,已如上述,則於112年6、7月間之訊息聯繫, 並無從佐證兩造尚有互敬、互愛,或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 是被告上開答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於婚姻期間爭吵不斷,且難以溝通,又於112年9 月7日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未曾有何聯繫,被告亦無積極作 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77-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兩造婚後多次爭吵,被告於1 11年0、0月間確診而未正常上班,乃藉此期間把玩線上遊戲 ,造成家庭經濟無法負荷,並多次向原告借款,若遭拒則恐 嚇、威脅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多次騷擾及致電原告之工作 場所,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舊 恐嚇、騷擾原告,且被告脅迫原告向銀行融資及當鋪借款,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予恐嚇,而有暴力行為,原告身心不 堪負荷,而因原告不堪受暴,於113年0月起即與被告分居, 是被告所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決之依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問題,而恐嚇對原告及 家人不利,兩造並於113年0月起分居至今等節,亦有原告提 出其遭被告恐嚇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可佐;而依上開通常保護令 認定: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以言語辱罵 及恫嚇原告,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分 居,兩造分居後,仍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管原告在不在家 ,要去押原告之弟等語,及罵原告沒接電話,要求原告回家 等語,並一直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 「別逼我衝去你家找你喔」、「這一次我絕對會動手」、「 我跟你預告ㄌ」等訊息給原告等語,並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 令在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恫以對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不利等 惡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可見其無法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且無視原告之人格及尊嚴,終使原 告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生活迄今 ,現兩造已無共同生活,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之問題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1

KSYV-113-婚-259-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同住、互動,被告曾表示欲與 原告離婚,並於000年0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7、29至30、137頁),依被告入出 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113年2月2日、5月1 日返臺(卷第115-117頁),然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亦具狀 稱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被告於112年、113年間曾3度返臺,然均未與原告聯繫 ,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婚-181-20241011-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片面負氣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仍未回復同居之狀態,且相對人數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行為,亦對聲請人屢屢羞辱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且有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 2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相對人固陳稱反對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亦表示不想再 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 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7

TCDV-113-司家婚聲-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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