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
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
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
)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
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
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
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
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
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
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
○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
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
○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
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
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
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
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
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
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
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
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
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
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
○○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
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
、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
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
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
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
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
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
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
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
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
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
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
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
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
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
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
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
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
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
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
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
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
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
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
,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
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
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
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
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
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
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
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
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
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
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
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
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
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
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
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
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
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
、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
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
、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
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
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
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
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
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
,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
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
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
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
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
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
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
、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
○○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
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TPDV-113-婚-288-20241017-1